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9 08:5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
江苏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以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凡在江苏省范围内设置使用、研制、生产、销售和进口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无线电管理收费的合法机构。
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的收费种类为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须缴纳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第五条 无线电管理费用的收取:
(一)注册登记费(设置、生产、销售、进口)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收取。
(二)频率占用费(包括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指配给有关部门的频率)按年度收取。不足三个月的按四分之一年计算,超过三个月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计算时间从核发执照之日起核算。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试验的频率占用费,按上述规定一次性收取。
(三)设备检测费在对无线电设备检测时收取。新设、新增无线电设备(固定台站设备视情况确定)在办理设台使用手续前进行技术检测;已设的无线电设备每年进行一次技术检测,到期不检测,按违反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整机设备,按其总量的3—5%抽测,并按此收费。
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见附件一。
第六条 根据我省无线电事业发展和频率使用情况,对有关业务按下列规定计算收费。
(一)地区修正系数E和频率修正系数F均取1.5(多信道公众通信网除外)。
(二)微波站的频率是指实际指配的波道数,设备数按1计算。
(一)多信道公众通信网(指6个频点以上),每部按2个频点计算,频率修正系数F取1,地区修正系数E取1,5。
(四)指配使用双工频率和收、发异频的均按2个频点计算。
(五)900MHZ无中心多信道设备按部计收,每部按2个频点计算。
(六)船舶电台以船为单位计收,超短波、短波设备均按1个频点计算。
(七)备用通信设备,按频率占用费基数的二分之一计收。
(八)指配两个频点以上的专向对讲话机,按频点数的二分之一计算。
第七条 下列电台免缴纳频率占用费:
(一)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确定的专门用于战备的电台。
(二)水利部门每年五至十月份防汛期间设置的专门用于防汛的电台。
(三)各级公安部门设置的专门用于消防的电台和林业部门在每年十一月至第二年四月份专门用于防火的电台。
(五)广播部门设置的实验台和对外广播电台。
(六)业余电台。
上述电台兼用于其它业务的,按标准缴纳频率占用费。
第八条 县以上党政领导机关、司法、新闻、卫生急救、无偿气象服务、教育等因公益需要设置使用且无经济收入的电台,两年内(至一九九一年底)减缴50%的频率占用费。
公安(不包括企业内部的公安或保卫部门)、安全系统设置电台的频率占用费一九九0年免征,从一九九一年起减半收取。
武警部队设置无线电台的频率占用费暂比照军队的做法执行,待军队作出规定后再具体研究。
外国驻本省机构设置使用的电台,本着对等互惠的原则,通过外交途径办理;独资和合资企业设台,按省内相同电台的标准收取费用;其他来华团体、客商等设台,按频率占用费标准的两倍计收。
第九条 省、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费范围分工,遵循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按照电台审批权限,即谁审批谁收费的原则实施。
国务院各部委及其直属单位在江苏设置的电台、通信范围或服务区域涉及多省或国外的电台、地球站和因特殊需要设置的电台,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登记、核发执照并收取无线电管理费用。
在本省范围内跨地区通信或服务的电台,省各直属单位和外省(市)在江苏设置的电台,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核发执照、收取无线电管理费用。
市属单位设置在市范围内通信或服务的电台,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核发执照,收取无线电管理费用。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对个别不便于管理的电台,委托电台所在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发执照和代收无线电管理费用。有关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代收的频率占用费总额的60%,上缴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的收入纳入财务管理,按月交入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弥补无线电管理事业经费的不足,年底决算多余部分,属于已安排项目要转入下年支付的专项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可以定额结转下年,其余部分上缴同级财政
以“规费”收入科目缴库。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定,遵守通信纪律、通信保密规定,积极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和在无线电频谱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省、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仍按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86〕4号文件的规定罚款。违章罚款项目和金额见附件二。罚款时,需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凭证,罚款收入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企业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用,直接列入成本,纳入企业管理费开支。
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用,纳入行政事业费开支。
第十四条 各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收取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15%(不含代收部分),上缴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其中5%上缴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各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无线电管理收费情况应进行督促和检查。各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二月底前,应将上一年度无线电管理费用的收取、使用、结存情况向当地财政部门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三月底前汇总各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费情况,报省财政厅,抄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六条 省、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必须按《江苏省收费管理规定》要求,到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江苏省收费许可证》方可收费。
无线电管理收费凭证、纳费通知书、罚款通知书、计征表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一印制,其中收费凭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加盖票据监制章。省、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费时必须使用规定的统一凭证,否则用户有权拒付。
无线电管理收费凭证见附件三。
第十七条 频率占用费征收时间为每年的四月至六月。新设电台在办理注册登记时收取。
无线电台停用或撤销时应及时向原批准单位备案,并按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和办理撤销手续。
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用的单位和个人,须在省、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在缴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先按省、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议或通过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和各市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


单位: 元
---------------------------------------------------
|设 标 项 | | 注册登记费 | 设备检测费 |
| 备 准 目 | 频 率 |-------|------------------|
| 类 | | | |生产、进口设| | |
| 型 | 占用费 |设置|进口审核| 备抽测费 |用户检测费基数|每部最|
| | | | (部)| (部) | (部) |大限额|
|----------------|-----|--|----|------|-------|---|
| 无 线 话 筒 | |5 | 10 | | | |
| 无 绳 电 话 |-----|--|----| | 10 | |
| | 20 |5 | 10 | | | |
|----------------|-----|--|----| |-------| |
|甚高台|3W以下(含) | 40 |10| 10 | 90 | 10 | 90 |
|高频 |------------|-----|--|----| |-------| |
|频无 |3—5W(含) | 50 |10| 10 | | 15 | |
|、线 |------------|-----|--|----| |-------| |
|特电 |5—15W(含) | 70 |10| 10 | | 25 | |
| |------------|-----|--|----| |-------| |
| |15—25W(含) | 100 |10| 10 | | 35 | |
| |------------|-----|--|----| |-------| |
| |25—50W(含) | 150 |10| 10 | | 40 | |
| |------------|-----|--|----| |-------| |
| |50W以上 | 250 |10| 10 | | 45 | |
---------------------------------------------------

---------------------------------------------------
|长波 |5W以下(含) | 40 |10| 10 | | 20 | |
|中电 |------------|-----|--|----| |-------| |
|短台 |5—15W(含) | 70 |10| 10 | | 30 | |
| |------------|-----|--|----| |-------| |
| |15—150W(含) | 120 |10| 10 | 200 | 40 |200|
| |------------|-----|--|----| |-------| |
| |150—500W(含) | 250 |10| 10 | | 60 | |
| |------------|-----|--|----| |-------| |
| |500W以上 | 400 |10| 10 | | 80 | |
|---|------------|-----|--|----|------|-------|---|
|传信 |5W以下(含) | 300 |10| 10 | | 20 | |
|呼系 |------------|-----|--|----| |-------| |
|发统 |5—25W(含) | 400 |10| 10 | 150 | 30 |200|
| |------------|-----|--|----| |-------| |
| |25W以上 | 500 |10| 10 | | 45 | |
|---|------------|-----|--|----|------|-------|---|
|遥速 |15W以下(含) | 80 |10| 10 | | 25 | |
|控测 |------------|-----|--|----| |-------| |
|遥距 |15—50W(含) | 110 |10| 10 | 400 | 30 |400|
|测电 |------------|-----|--|----| |-------| |
|测台 |50W以上 | 200 |10| 10 | | 45 | |
---------------------------------------------------

---------------------------------------------------
|雷达 |10KW以下(含) | 400 |10| 10 | | 200 | |
| |------------|-----|--|----| 400 |-------|400|
| |10KW以上 | 500 |10| 10 | | 400 | |
|---|------------|-----|--|----|------|-------|---|
|微备 |60路以下(含) | 100 |10| 10 | | 70 | |
|波卫 |------------|-----|--|----| |-------| |
|收星 |60—300路(含) | 200 |10| 10 | 400 | 90 |400|
|发地 |------------|-----|--|----| |-------| |
|信球 |300—960路(含) | 300 |10| 10 | | 120 | |
|设站 |------------|-----|--|----| |-------| |
| |960路以上 | 400 |10| 10 | | 150 | |
|----------------|-----|--|----|------|-------|---|
| 电视、广播台 |10’最低|10| 10 | 400 | 100 |400|
| (含差转、转换台) |广告费 | | | | | |
---------------------------------------------------

说明:
1.无绳电话的频率占用费一次性收取。
2.频率占用费计算方法:T=N×E×F
(T:应征收频率占用费总额;E:修正系数,取1.5;F:表示因数:取1.5。N:表中所列

设备数+1
收费基数×频点数(微波波道数)×-----
2
频点数+1
3.设备检测费的收取:每部按基数×-----
2
4.生产、销售一次性计收注册登记费100元。

附件二:违章罚款项目和金额

-----------------------------------------
| | | 计算| 罚款金额 |
|序号| 罚 款 项 目 | 单位| (元) |
|--|---------------------|---|----------|
|1 | 擅自购买、进口无线电通信设备 | 部 | 300—500 |
| | (含整机组装件) | | |
|--|---------------------|---|----------|
|2 | 私设无线电通信台或其他发信设备 | 部 | 500—3000 |
| | (含实效试验) | | |
|--|---------------------|---|----------|
| | 擅自增大功率、增加设备、变更台址、 | 项 | 500—1000 |
|3 | 增高天线、改变天线特性 | | |
| |---------------------|---|----------|
| | 擅自更改其他核定项目 | 项 | 100—300 |
|--|---------------------|---|----------|
|4 | 不按规定时间办理执照(证书) |项、月| 50—100 |
| | 或丢失执照、证书、核定表 | | |
|--|---------------------|---|----------|
|5 | 丢失无线电通信设备 | 部 | 100—3000 |
|--|---------------------|---|----------|
|6 | 失控无线电通信设备 |部、月| 100—500 |
|--|---------------------|---|----------|
|7 | 不遵守通纪通规、泄密、扰乱空中 | 次 | 100—500 |
| | 电波秩序 | | |
|--|---------------------|---|----------|
|8 | 不按规定销售、私自出借、出租, | 部 | 100—500 |
| | 私自转让无线电通信设备 | | |
|--|---------------------|---|----------|
|9 | 无线电设备不符合技术规定产生 | | 500—2000 |
| | 有害干扰而造成后果的 | | |
|--|---------------------|---|----------|
|10| 违反其他无线电管理条款(规定) | 项 | 500—2000 |
|--|------------------------------------|
|备注| 外籍人员违章罚款,按最高限额400%处罚 |
-----------------------------------------

附件三:无线电管理收费收据

缴费单位: 年 月 日 编号:
-------------------------------------
| |设 备| | | 收费金额 | |
|设备|部 数|功 率|频 率|-----------------|备注|
|名称|(部)|(瓦)|(个)|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设备检测费| |
|--|---|---|---|-----|-----|-----|--|
| | | | | | | | |
|--|---|---|---|-----|-----|-----| |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联
|总计| 万 千 百 拾 元 角 分 |
-------------------------------------
收费单位: 财务: 经手人:

凭证使用及印制说明:
1.收据共四联,规格:19公分×8公分
第一联 报查 报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黑色字)
第二联 缴用户(红色字)
第三联 记帐凭证(绿色字)
第四联 存根(蓝色字)
以上四联的名称、用途应分别印制在凭证右侧
2.收据应顺号填写,并加盖收费专用章和收款单位专用章
3.收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制



1990年1月22日

青海省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2007年12月1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1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纠正、查处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不当或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行政机关、法律或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遵循依法、公正、效率的原则,坚持层级监督与自查、监督检查与投诉举报受理、纠错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下级政府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监督检查的组织领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监督检查机关),依法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依法定职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实施专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行政监察机关。



  第五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作为考核该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的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受理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地址等应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 监督检查行政许可的事项是否依法设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是否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设定;

  (二)是否实施已明令废止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是否擅自增减或者变更法定行政许可条件。



  第八条 监督检查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否具备法定资格,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并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向社会公告;

  (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并符合委托条件和程序。委托机关是否依法履行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职责;

  (三)法律或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否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第九条 监督检查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是否公示;

  (二)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是否按法定要求履行说明、解释等告知义务。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是否听取相关意见;

  (三)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以及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按法定或者承诺的时限规定,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书面凭证;

  (四)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否依法向社会公开;

  (五)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是否依法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实施行政许可中的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等活动是否依法定程序进行;

  (七)变更、延续已生效的行政许可是否依法进行;

  (八)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是否遵循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对外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规定;

  (九)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和执法文书等是否立卷归档。



  第十条 监督检查行政许可收费是否合法,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收费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二)有关行政许可收费项目、依据、标准是否依法向社会公布;

  (三)是否遵照执行财政非税收入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职责,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实施有效监督检查;

  (二)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是否依法进行定期检验检查;

  (三)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是否依法予以处理;

  (四)撤销、注销已生效的行政许可是否依法进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方式、程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社会评议制度,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意见和评价,并及时反馈给相关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必要时,向社会公布。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可向社会通报。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关可采用下列监督检查方式:

  (一)开展专项或者个案监督检查;

  (二)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相关情况汇报、查阅有关文件材料;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情况进行公开或者不公开的调查;

  (四)对实施行政许可的案卷进行评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监督检查机关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可邀请有关新闻单位参与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根据监督检查需要,确定监督检查范围和内容,制定监督检查方案。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详细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归档。监督检查机关应当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意见,并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反馈。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有关监督检查机关投诉、举报。监督检查机关对投诉、举报情况应当及时登记核实,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投诉、举报情况不实的,不予处理;

  (二)投诉、举报情况属实,且属本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开展个案调查或者专项检查;

  (三)投诉、举报情况属实,但不属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处理权的机关,接受移送的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督检查机关。无法转送的,应当记录在案。

  对署名投诉、举报的,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核实、调查、检查等处理情况抄告投诉人、举报人;不予处理的,应当说明理由。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关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并将投诉、举报材料与处理结果归档。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机关开展个案调查或者专项监督时,有权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调查情况,调阅有关材料,收集相关证据。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机关提出整改要求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监督检查机关的整改要求进行整改,并自收到整改要求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报送监督检查机关。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工作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对行政许可实施工作进行自查,统计、分析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和收费等情况,并将自查结果报监督检查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追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已明令废止的行政许可或者在行政许可实施中擅自变更法定许可条件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依法撤销其实施的行政许可。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公示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二)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三)不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收费的,由监督检查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全额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二)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不按规定要求形成有关记录、证据材料和执法文书,或者立卷归档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拒不纠正不当或者违法行政许可行为,或者拒不提供、以及提供虚假材料,阻碍监督检查机关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损害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拒不受理投诉、举报,或者受理投诉、举报后拒不调查核实,或者拒不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的;

  (三)对涉嫌违法的行政许可实施行为,不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处理的;

  (四)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北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4〕50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北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北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城建档案,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建档案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本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以建设系统和产生城建档案的有关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北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处)是本市管理城建档案工作的机构;北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馆)是市政府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城建档案的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城建档案管理经费由市财政局纳入同级预算管理。行政上由市城市规划局主管,业务上接受市档案局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处的主要职责
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事业发展计划,起草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
2、对城市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和报送工作,依法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3、负责做好县、区、建设系统、各类园区等城建档案的业务指导,进行行业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城建档案馆的主要职责
1、接收和征集本市应当永久与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
2、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资料及时进行鉴定、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
3、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进行科学管理与保护,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4、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档案编研与技术咨询工作;
5、对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并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6、收集和拍摄制作反映城市面貌变化的照片、录像,建立城市声像档案。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九条; 城建档案的范围分为城市勘察规划档案、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城市管理档案和城市基础资料档案。市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工矿企业、办公、商业用房、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所、住宅小区、住宅楼等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档案,包括道路、排水、桥涵、市区海堤、城市照明、泵站、大型停车场等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供水、供气、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客运站、铁路货运站、铁路运输编组站、长途汽车客运站、机场、码头以及铁路、国道和高速公路城市段等工程档案;
5、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公园、专类园、绿地、纪念性建筑、名胜古迹、古建筑、有代表性的城市雕塑以及旅游度假区和城市广场等工程建设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污水处理厂、排污管道、泵站、垃圾粪便处理场、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工程档案;
7、城市防洪、抗震和环境保护、人防工程档案;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各级各类园、区内的工程建设档案。
(四)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移交和接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市城建档案馆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
第十一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和报送。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限其一个月内补充完毕。停建、缓建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三条; 以下建设工程项目在报送竣工档案时,必须同时提供符合相应规定的能反映工程建设过程的声像档案:
(一)市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
(二)10层以上建筑;
(三)建筑面积或用地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大型工程;
(四)大型公共建筑、设施;
(五)居住小区;
(六)设计新颖、有代表性、有纪念意义的建筑。
第十四条; 对验收合格的档案,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颁发《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合格证》。
第十五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十六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十七条; 移交城建档案,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移交的档案应完整、准确、系统、符合归档要求;
(二)立卷归档的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必须做到图物相符,并加盖经审查签字的“竣工图章”;
(四)移交的档案,必须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的要求。

第五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和利用制度;配备必要设施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工作,保证城建档案安全;对损坏和变质的档案及时进行修复,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完好。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出具合法证明,并按规定缴纳费用。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利用本单位或者本人形成、报送、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馆应无偿提供。
第二十条; 载有城市建设档案馆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的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建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城建档案据为己有。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报送城建档案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报送并处罚款。其他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范围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