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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强化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和市场稽查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0:3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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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强化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和市场稽查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强化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和市场稽查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监管工作,切实有效地发挥证券交易所对证券市场的一线监管职能,现通知如下:
一、证券交易所应加强市场监察工作的制度建设,证券交易所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市场监察工作。证券交易所应当对市场监察部门的职责和工作程序作出详细规定,建立健全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守则和岗位责任制。要增加市场监察部门的人员和设备,充实市场监察部门的力量。
二、证券交易所监察部门应当加强以下方面的工作:
1.建立市场监察工作日志,详细记录和总结每日的市场监察工作,包括当日市场价格或成交量波动较大的股票及初步分析、接受客户的举报或投诉及处理情况、对重点股票和重点股票帐户的监督情况、需要进行重点调查的事件、需要继续跟踪分析的股票或帐户,当日提交上级的调查
报告或案件处理意见等。
2.对每日涨跌幅度在7%以上的全部股票,应当将每只股票成交金额前5位的营业部名单和当日买入、卖出数量最大的5个股票帐户存档备查;上市公司公布财务报表、分红配股方案及其他可能影响股票价格的重大事件公告时,或者出现关于某公司的市场谣言时,应当将相关时段内
买入、卖出该公司股票数量较大的营业部名单和股票帐户存档备查;对有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机构或个人要进行专门调查并作出结论,短期内不能确认的,应当进行跟踪分析。
3.发现涉嫌违反证券法规或交易所业务规则的事件,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在证券交易所职权范围内予以处理。案件情节较为严重或涉及范围超出证券交易所职权的,应当在继续进行调查的同时,上报中国证监会。
三、证券交易所要认真完成中国证监会交办的事项。对中国证监会交办的有关事项,应当组织专门小组进行落实,并将详细调查情况、处理结果上报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在必要时将对证券交易所的调查结果进行核查。
四、证券交易所要定期和不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市场监察工作报告,包括每月市场监察工作情况和案件查处情况。定期报告应当在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报送,不定期报告应按中国证监会要求随时报送。上报中国证监会的监察报告和有关材料应当由分管监察工作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签
发。
五、中国证监会将对证券交易所落实本通知的具体情况进行检查。证券交易所不能切实有效地履行监管职责、不能积极主动地监督和查处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按照《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29条、第93条、第95条、第97条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
,中国证监会将认定该证券交易所为市场监管不到位、市场风险大的市场,暂停审批该证券交易所股票、债券的发行和上市。



1997年4月26日

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开展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的通知

教育部、国家语委


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开展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的通知


2001-09-03

教语用〔2001〕3号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以下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现2010年“普通话在全国初步普及”、“汉字的社会应用基本规范”的工作目标,根据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发挥城市的中心作用,全面推进语言文字工作的意见》(教语用[1999]1号)精神,决定逐步开展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1.进一步提高对开展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的认识。开展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是贯彻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一项基本措施,有利于加强依法管理监督语言文字应用的力度,提高全社会语言文字规范意识和规范化水平,对提高市民文化素质、树立城市形象,营造扩大开放、加快城市现代化进程的良好环境将产生积极影响,是城市两个文明建设的客观需要。城市是一个地区经济、政治和文化的中心,通过评估推动城市语言文字工作先行,对于提高周边地区的语言文字规范化水平也具有重要带动和辐射作用。


  2.突出重点,把握政策,依法推进。要依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确定评估工作范围、评价标准和操作办法。要以国家机关、学校、大众传媒、主要公共服务行业为重点,促进这些领域提高用语用字规范化水平,进而带动、影响全社会。要把握好政策界限,着眼于“初步普及”、“基本规范”的目标,以宣传教育为主,加强引导。

  3.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分类指导、分步实施。要根据不同地区和行业系统的工作基础和条件,分类指导,分步推进,积极探索符合本地实际的组织方式和操作办法,积极、稳妥、逐步地推动评估工作。

  4.重在建设,重在过程,重在实效。评估工作重点是考察、评价城市语言文字常规管理工作和语言文字应用的基本状况,要立足于日常工作,重视形成性评估,着眼于工作的发展。通过评估,切实加强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适应需要的工作机制,提高管理水平。要防止突击迎检和形式主义,保证评估工作健康发展。

  5.切实加强对评估工作的领导。依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作为贯彻落实《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一项重要措施,纳入城市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获得必要的人员和经费支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要发挥好对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监督职能,加强对城市评估工作的规划和指导,做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行业系统要相互配合,齐抓共管,共同做好评估工作。

  二、实施步骤


  根据教语用[1999]1号文件,城市评估工作分三个时间段实施:一类城市指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计划单列市等的城区部分,2003年左右基本完成评估工作;二类城市指地级市城区、地区行署所在地城区、一类城市所辖地级郊区(县)政府所在城镇,2005年左右基本完成评估工作;三类城市指县级市城区、县和一类二类城市所辖县级郊区(县)政府所在城镇,2010年左右基本完成评估工作。各地要根据这一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本地城市评估工作实施步骤。


  三、组织形式


  依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的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管理监督职责,城市评估工作实行分级组织,属地管理,分工负责。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评估工作进行统筹、指导、监督;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本地城市评估工作进行规划协调和组织实施。


  对一类城市的评估,直辖市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组织,省会、自治区首府和计划单列市由其所在省(区)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组织。要参照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发的《一类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标准》(教语用[2000]2号)及其实施细则、《一类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操作办法》,结合当地实际,采用易于操作的方式实施评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将采取审核资料、实地抽查、委派观察员等方式对省会、自治区首府、计划单列市的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以适当方式公布一类城市评估认定结果,对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对二、三类城市的评估工作由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自行安排,评估标准、办法和评估认定结果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备案。


  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将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提上议事日程,制定实施规划,进行动员部署,落实组织工作,把此项工作逐步开展起来,使其在提高全社会语言文字应用规范化水平方面发挥应有作用。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政发〔2008〕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华侨投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来宾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第1号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9号令)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
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流动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要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范围,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同考核。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侵犯流动人口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积极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六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实行党委、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严格执行“一票否决”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本级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房产、民政、建设、国土、人事、教育、发展改革、财政、文化、统计等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村(居)委会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事业费随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而增长;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
按照“县聘、乡管、村用,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在流入人口比较多的村(居)委会及商住物业小区,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或综合管理服务机构,并按照已婚育龄流动人口1000人或流动已婚育龄妇女(包含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下同)200人以下配备1名流动人口计生专干或综合管理员(协管员),已婚育龄流动人口1000人以上或流动已婚育龄妇女200人以上配备2至3名流动人口计生专干或综合管理员(协管员),并将人员工资、报酬纳入县(市、区)财政预算和支出范围。
第七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为人口计生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贯彻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估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情况。
第八条 各级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房产、民政、建设、国土、人事、教育、发展改革、财政、文化、统计等相关单位,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本级党委、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切实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并接受上级或本级党委、人民政府的检查和考核。各地对成绩突出的单位要予以通报表彰奖励,对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职责的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处罚。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等各有关部门在办理新生儿上户口、户口迁移、工商登记、务工许可证、婚姻登记等社会管理事务时,要核查其计划生育证明(含《计划生育服务手册》、《二孩生育证》或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等,下同),并将有关情况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通报其现居住地的同级人口计生部门。
第九条 各级人口计生、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要加强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建设,建立完善流动人口登记、管理、服务、信息通报制度,实现信息共享。要加强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在市际间和市内区域间的协作,开展双向和多边协作。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人口计生部门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条 受雇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用人单位负责按国家人口计生委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以下简称《信息登记卡》)造册,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反馈上季度信息。
受雇于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或在居民家中从事家庭服务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雇主负责按《信息登记卡》造册,并于15个雇用日内向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反馈信息。
暂住在建筑工地、工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用人单位负责按《信息登记卡》造册,并于15个雇用日内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反馈信息。
暂住在出租屋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出租人负责按《信息登记卡》造册,并于15个居住日内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反馈信息。
暂住在员工村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员工村的管理人员负责按《信息登记卡》造册,并于15个居住日内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反馈信息。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暂住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按《信息登记卡》造册,并于15个居住日内向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反馈信息。
第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要配合本级人口计生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要协助本级人口计生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在社区、大型厂矿、企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地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组织群众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服务等计划生育活动。社区居委会应当依法依规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要加强对封闭小区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谁管辖区域谁清理”的原则,小区物业管理机构应当配备计生协管员,提供小区入住人员、出租房屋人口信息,协助做好入户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要组织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法律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支持流动人口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服务。
第十四条 使用流动人口的单位负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十五条 外来本市的务工单位,必须与所在地人口计生部门签订暂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查验、登记本辖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三)定期检查本辖区流动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
(四)为符合条件的流动已婚育龄妇女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等服务,指导其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服务;
(五)为符合条件的本辖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并建立完善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统计表(卡、簿)”,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政策;
(六)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七)指导村(居)委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服务;
(八)开展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日常联系、协调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信息的沟通和反馈;
(九)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按照计划生育责任书的规定,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证件查验、药具发放、技术服务和信息反馈等工作。
(一)招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二)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的。
第十八条 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15日内,要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第十九条 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在进入本市三个月内到原户籍所在地补办《婚育证明》。在取得《婚育证明》前,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第二十条 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流动已婚育龄妇女,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居住登记1年以上,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第二十一条 具有本市户籍,拟离开户籍所在地三个月以上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离开前应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并提交下列证明:
(一)本人的户籍或者身份证明;
(二)本人的人事、档案管理部门或者村(居)委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第二十二条 我市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咨询服务。
流动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持《婚育证明》,享受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持《婚育证明》可以在用工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进入本市的流动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要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其现居住地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应当通报其户籍所在地人口计生部门,共同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婚育证明》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交验《婚育证明》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为违法怀孕人员提供场所或者为他人藏匿生育婴儿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计生部门撤销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实施罚款或收费的,应开具财政统一的罚款或收费收据,罚款或收费收入应及时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依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其他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