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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00:31: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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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教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211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教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211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保证计划顺利实施并使该项资金发挥最大效益,根据《“211工程”总体建设规划》,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包括中央专项资金(中央基本建设专项拨款、中央财政专项拨款)、地方专项资金、项目学校主管部门配套安排的专项资金和项目学校自筹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参照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使用管理,即“211工程”院校项目法人或法人组织,严格按照国家计委审批的学校“211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统筹安排使用由不同渠道下达或筹集的全部专项资金,并对建设项目的实施和资金的投向及年
度调度安排实行全过程管理,确保预期效益目标的实现。同时,各项目学校必须明确合格的财会机构和财务人员负责资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必须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五条 凡用“211工程”专项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均应纳入项目学校国有资产的统一管理范畴,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二章 资金开支范围
第六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资助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及重点学科建设所必须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教学、科研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其支出分为基建项目支出和其他项目支出两大类。
第七条 基建项目支出按照现行基建投资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八条 其他项目支出包括项目业务费和计划管理费。项目业务费是指项目学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人工费、业务费用、设备及修缮费用和其他费用,其开支标准按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办理。计划管理费是指“211工程”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在实施工程管理过程中所必需开支的经
费,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开支:各项罚款、捐款、还贷、赞助支出、对外投资支出以及与“211工程”项目无关的其他开支。

第三章 资金预算、划拨及决算
第十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应逐级编报预、决算。
第十一条 资金预算
(1)各“211工程”项目学校资金预算,由项目学校根据建设目标和建设任务以及中央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资金、自筹资金等总投入额度提出,经专家论证和主管部门审核后,最后按国家计委商财政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
(2)国家计委、财政部、学校主管部门及地方政府按照业经批准的项目学校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资金预算,并依据年度项目建设计划,分别下达专项资金。
(3)“211工程”资金预算一经审定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作调整。
第十二条 “211工程”中央专项资金年度计划应确保按期完成,如有特殊情况,未完成部分经批准后,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资金决算
(1)每个年度终了,各项目学校要及时将项目资金支出分别按来源渠道,向各上级拨款单位编报相应的资金决算,同时将不分资金渠道的总决算报送“211工程”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2)决算的内容应按财政部和国家计委的规定执行。“211工程”中央专项资金按教育事业费中高等学校经费“211专项”和基本建设费“211专项”两个渠道分别列报。
(3)上报决算时应附有文字说明。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211工程”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对各项目学校资金使用、物资设备管理等情况,每年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重点检查,如发现有截留、挪用、挤占“211工程”专项资金的行为,应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作出处理直至终止项目。情节严重者,应由有关
部门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项目学校应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并建立资金管理责任制,由专人审批各项支出。各项目学校的财务主管人员应对所管理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实施全面监督,国家有关部门也将组织相应的评估。
第十六条 “211工程”项目执行过程中,因各种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100万元以下的,须逐级上报上一级单位审批核销;100万元以上的须报“211工程”部际协调小组联合审批核销。对由于主观原因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所有与“211工程”专项资金有关的各级领导、项目负责人和财会人员,都应自觉维护国家财经纪律,同时接受有关领导机关、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以上未尽事项,由有关方面协商后做出补充规定。



1997年2月2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公报第16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公报第16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的修改
将《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4.2节第二段的内容修改为:“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对同一通知或者决定中指定的期限一般只允许延长一次。”
上述修改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自治区境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各民族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除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教育外,还应进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和维护祖国统一教育。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具体措施;
(二)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
(三)接受、转办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或申诉,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等;
(四)研究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共青团、妇联、工会、青联、学联、少先队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体罚、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保证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因特殊情况不能接受义务教育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有损于身心健康的工作。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三)赌博、吸毒、卖淫;
(四)偷窃、破坏公私财物;
(五)阅读、观看、收听宣传淫秽、暴力、封建迷信的读物和音像制品;
(六)进入不适宜于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七)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发现未成年人离家出走或有人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时,应及时向公安、司法部门报告。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纵容、包庇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纵容或迫使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结婚。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成年人从事宗教活动。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智、体、美、劳教育和青春期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学生退学或按规定注销学籍须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学校、幼儿园对不适合做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教职员,应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时间,不得额外增加学生的学习负担。
学校应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
第十九条 学校和幼儿园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在危及人身、健康的校舍或其他教学设施中活动。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条 学校不得向学生滥收费用和实物或者摊销未经批准的教学辅助用书、食品或其它商品,不得以罚款形式惩处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学校对残疾学生应当加强劳动技能和职业技术教育,为他们参与社会生活和适应社会需要创造条件。
第二十二条 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和体罚学生。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实行保育和教育相结合,创造适合幼儿教育和发展的环境,引导幼儿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幼儿园(所)的教学秩序,不得挪用、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所)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需要的文化、体育活动场所设施,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任何单位不得动员或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可能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救火、救灾、防洪等事宜。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剥夺或者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对被拐卖、绑架的未成年人,有关部门应及时解救。不得让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或有损身体健康的节目。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发现权、发明权、著作权、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八条 保护未成年人肖像权、荣誉权。未经未成年人本人或监护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 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因民族风俗习惯不同歧视或侮辱未成年人。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不得利用宗教妨碍实施义务教育。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或开拆。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应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因追查犯罪需要开拆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应积极创作、出版、翻译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读物和音像制品,政府应予以扶持。
第三十三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应当为未成年人开展集体活动和学习提供方便,并优惠开放;未成年人节日或重大活动日,可对其实行免费开放。
第三十四条 营业性舞厅、洒吧厅、录像厅、夜总会、通宵影剧院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要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同时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或公民举办各类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三十七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或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酗酒、吸烟。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核发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工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四十条 对未成年人已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继续升学的,教育和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四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开展婴幼儿系统保健,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与残疾未成年人的生活能力和智力相适应的特殊教育。
对于考试成绩合格,又具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应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对待,保障他们的就学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兴办并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残疾未成年人的福利事业。
第四十三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四十四条 工读学校结业、解除劳动教养或少年管教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四十五条 各级共青团、妇联、工会等群众组织应当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反映他们的合理要求,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六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或不宜作为未成年人的诉讼代理人时,可以委托律师及其他有行为能力的公民代理诉讼,也可以由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或者其他负有保护义务的组织代理诉讼。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设立少年法庭或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合议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也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第五十条 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羁押、教养、服刑期间应当与成年人犯分管、分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按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及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洒吧等不适宜于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挂明显禁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强迫未成年人结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一)虐待家庭未成年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或被检举揭发的;
(二)公然侮辱未成年人的;
(三)殴打未成年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四)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五)拒绝、阻碍解救被拐骗、拐卖、买卖未成年人工作,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六)组织未成年人进行集会、公益劳动、文化娱乐、社会实践及其他集体活动,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改正的。
第五十七条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二)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卖淫的;
(三)买卖、拐卖未成年人的;
(四)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