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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土地储备办法

时间:2024-07-11 00:48: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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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土地储备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乌鲁木齐市土地储备办法》已经2002年10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24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OO三年二月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盘活土地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根据市场机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置换的土地进行储存的行为。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储备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市计划、规划、财政、建设、环保、房产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会同市计划、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具体实施。


  第六条 土地储备一般采用实物储备方式。对暂不具备实物储备条件的,可以进行信息储备。


  第七条 依法征用的土地和市辖区范围内未确定使用权的土地,在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后,可直接进行储备。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因单位搬迁、解散、破产、撤销、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三)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四)闲置期限满两年的;
  (五)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六)其他依法应予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可以收购方式储备:
  (一)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二)划拨土地需转让的;
  (三)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
  (四)出让土地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
  (五)因债权、债务纠纷及企业破产等原因,需强制转移变卖地面资产,涉及划拨国有土地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收购储备的。


  第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购储备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向社会发布土地使用权收购公告,公告中应当载明原土地使用者名称和被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等。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储备程序:
  (一)申请收购。符合本办法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土地收购申请书;
  2.法人资格证明书;
  3.授权委托书;
  4.营业执照;
  5.土地使用权证及附图;
  6.房屋所有权证及产籍平面图;
  7.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权属、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询规划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及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费用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拟定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费用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向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房产灭籍。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附着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储备。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三条 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解除原出让合同后,方可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下列方式对收购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和利用:
  (一)前期开发。市土地储备中心须完成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工作。
  (二)土地利用。储备土地在未处置前,经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临时改变用途使用。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需要处置的,在处置前其每幅土地的用途、年限、规划条件及处置方案,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计划、规划等部门共同拟订,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土地出让后,土地收益全额上缴财政。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24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通知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决定对《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教育委员会是本市职工教育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制定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综合、协调职工教育工作,监督、检查职工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管理职工学历教育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职工教育。”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不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和不实行持证上岗的,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三、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以办学为名,骗取财物,非法牟利,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删除第四十二条。
五、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16日

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3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2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河道采砂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为了解决长江河道采砂中滥采乱挖、严重影响堤防安全与河势稳定的问题,国务院制定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规定,对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从事采砂活动,实行“一证”(河道采砂许可证)、“一费”(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管理制度,只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再办理其他许可手续。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从事采砂以外的其他采掘活动,应当适用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



附: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河道采砂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2年12月27日渝府法文[2002]10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国家对长江采砂施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而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采掘、爆破;……”由于对两个《条例》的理解不同,使得有关部门在具体行使河道采砂管理职能时出现了矛盾。现请就以下问题作出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中的“采掘”是否包括“采砂”行为。

二、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中的“采掘”包括“采砂”行为,那么,采砂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前是征求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还是经海事机构批准?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