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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苏州工业园区外国人携带第三国女佣来华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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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苏州工业园区外国人携带第三国女佣来华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苏州工业园区外国人携带第三国女佣来华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江苏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苏州工业园区外国人携带第三国女佣来华问题的请示》(苏劳就〔1996〕30号)收悉。经商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现答复如下:
外国人携带外籍女佣来华,是属于一般劳务人员来华就业,根据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联合颁发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应从严掌握。确需来华的,须报请省级劳动、公安部门审批。审批机关应严格控制人员数量及就业范围。经省级劳动、公安部门批准后,携
带女佣的外国人可代其申办就业许可,入境后办理就业证和居留证。该女佣的就业证与居留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携带其来华的外国人的居留证有效期。女佣在华就业期间,不得交换雇主,若被解雇,须办理就业与居留终止手续,并立即出境。




1996年12月16日

吉林市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2001年5月1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预防和打击涉及制造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麻黄素和其他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原料和配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进行监督、管理。
医药、卫生、工商、交通、铁路、民航、海关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批量使用、批量储存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凡生产、经营、运输、批量使用、批量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外,还须到市公安机关禁毒机构办理许可证。
第六条 对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批量储存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七条 凡批量购买或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当地公安机关禁毒机构开具的有关证明。
第八条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制度(对于常年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公安机关可视情况派专人到企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禁止重复使用。
第九条 承运单位和个人在承运易制毒化学品时,应验明运输许可证,对无运输许可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禁毒机构。
第十条 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严格的登记自查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并定期向公安机关禁毒机构报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情况。
第十一条 任何生产单位不得向无许可证的经单位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必须查验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的许可证。
第十二条 凡不再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批量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应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工商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不得冒领、骗取、伪造、买卖、转借、租用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处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涉及的物品和运输工具予以暂扣,暂扣物品和运输工具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共28种)

1.麻黄碱 15.乙醚
2.麦角新碱 16.苯乙酸
3.麦角胺 17.派啶
4.麦角酸 18.甲基乙基酮
5.1-苯基-2-丙酮 19.甲苯
6.伪麻黄碱 20.高锰酸钾
7.N-乙酰邻氨基苯酸 21.硫酸
8.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22.盐酸
9.胡椒醛 23.三氯甲烷
10.黄樟脑 24.氯化铵
11.异黄樟脑 25.氯化亚砜
12.醋酸酐 26.硫酸钡
13.丙酮 27.氯化钯
14.邻氨基苯甲酸 28.醋酸钠


2001年5月17日

锦州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锦州市残疾人保障规定》已经2005年5月8日市政府第二次市长办公例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六月八日

锦州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常住户口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应按本规定予以保障。
各类残疾人经市残疾人联合会和市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残疾评定之后,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申办《残疾人证》。
第三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含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年度计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做好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从本级财政社会福利资金中分配5%--10%的资金,专项用于对残疾人的康复训练、文化教育、技能培训、扶贫解困和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并负责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按国家和省确定的残疾人康复工作方案,制定计划,分级负责,组织实施,切实做好残疾人康复工作。
加强社区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七条筹集残疾人的康复医疗经费,应坚持自筹、群帮、共助的原则。
残疾人为恢复或补偿功能所需医疗费用,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属于公费医疗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承担。
第八条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对特困残疾人和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子女,在本市所属学校上学的,免收 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书本费和学杂费及其他规定的服务性收费。
第九条对特困残疾人和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子女考入大中专院校的,给予一次性资助。
第十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大中专院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人考生。市属各类院校对残疾学生在校期间体育科目达标有困难的,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创设特殊教育学校或在中小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特殊教育经费列入教育经费支出,随教育经费的增加逐年增加,确保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十二条有残疾职工的单位,应当重视和加强对残疾职工的培训。各类培训机构招收残疾人学员,应减半收取学费和培训费。
第十三条人事部门在面向社会招考公务员时,不得拒绝符合国家规定报考条件的残疾人考生报考;残疾人考生录取后,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企事业单位在招(聘)用人员时,对有劳动能力且符合所报岗位及工种要求的残疾人,应予以招(聘)用;对招(聘)用的残疾职工,应使其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并给予必要的照顾。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理由辞退或裁减残疾职工。
第十四条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重视残疾职工的劳动保护,合理安排工作岗位和劳动定额;依法为残疾职工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确保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在残疾职工的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保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十五条劳动力市场应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提供专门窗口,将本地有就业需求的残疾人登记入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和进行职业指导,优先推荐就业。对需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残疾人,有关就业培训机构应为其提供方便;经残疾人就业中心介绍的特困残疾人参加培训,培训费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含已安置人数)安置残疾人就业。凡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按照国家和省对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安置残疾人数占企业生产人员总数50%以上(含50%),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安置残疾人数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免征企业所得税;安置残疾人数超过企业生产人员10%未达到35%的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其他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福利企业应为残疾人职工选择适合身体的岗位,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劳动时间。
禁止残疾人只挂名不上岗。
第十九条政府鼓励、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依法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减半或免收个体工商管理费,免收验照费和变更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3年内免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附加费和所得税,3年后税务部门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的相关税收;城建、城管、文化、卫生等部门应在场地占用、卫生防疫等项收费上给予优惠。
对持有按摩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盲人开办个体按摩诊所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手续,并按规定减免各种管理费以及按照规定应享受的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应为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的家属学习各种劳动技能创造条件。
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在分配或调整土地时,应优先照顾残疾人。
第二十一条对残疾人中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重度残疾人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应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抚)养人的残疾人(以下简称“三无”残疾人),应优先进入养(敬)老院,予以供养。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扶助贫困残疾人纳入本地区的扶贫计划,并完善包户助残扶贫制度。
对农村确有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在社会负担等方面,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扶持残疾人开展适合其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及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逐步建立残疾人活动场所,广泛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文化、教育等部门应组织和提供盲文书籍、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
(二)书店、图书馆应有计划地增加盲人读物,方便盲人购买、阅读;
(三)文化、体育等部门适时组织、举办残疾人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并提供方便和优质服务。
第二十五条鼓励残疾人参加国家和省、市举办的残疾人文艺、体育活动。选送参加国家、省、市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的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支持他们参加集训、演出、比赛,在此期间照发工资,并保证正常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积极为残疾人创造良好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环境。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要道路和主要公共设施、建筑,应按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程》进行建设,不按国家规定建设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对残疾人经常出入的公共场所应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拆迁、安置残疾人房屋时,应本着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房屋地段、楼层上适当照顾,下肢残疾人或盲人应优先安排低层。拆迁人在发放安置补偿费时,对贫困残疾人应适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八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 “三无”残疾人免交采暖费,对一般残疾人低保户以不超过建筑面积60平方米为标准免收50%的采暖费。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重视残疾人来信来访工作,对残疾人提出的正当要求和反映的实际困难,应积极协调,予以尽快解决或处理。
执法部门应优先受理和执行残疾人申请和申诉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应优先、优质、优惠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第三十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享受以下优待:
(一)搭乘飞机、火车、公共汽车时,优先购票和搭乘;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二)残疾人乘坐的专用车、轮椅、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存车处免费看管;
(三)盲人读物普通邮件免费寄递;
(四)医疗机构免收残疾人挂号费,除急诊、急救外残疾人优先就诊。残疾人康复治疗期间,减收20%床位费;
(五)公园、旅游景点和对外服务的体育场馆免收门票;在法定节日和残疾人节日期间,影剧院等文化娱乐场所免收门票;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它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
(六)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七)60岁以上老年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和身份证,免费办理老年优待证,享受《锦州市老年人享受优惠优待规定》中70岁以上老年人的优待政策;
(八)市内公共厕所免费使用;
(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盲人、聋人安装有线电视免收初装费;
(十)按照规定应予优待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对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戏弄、歧视、侮辱、虐待残疾人的;
(二)负有扶(抚)养、赡养残疾人义务的公民,不尽扶(抚)养、赡养义务的。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人考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残疾毕业生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或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五)挪用残疾人教育经费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锦州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锦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锦政规〔199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