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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4:42: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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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



为进一步维护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秩序,保证乘客安全、方便乘车,拟将本市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查验票由下车查验票制度改为上车即售、验票制度。为此,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以下修改:
一、《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乘客应在上车后的第一站内,主动购票或出示月票;拒绝购票或出示月票者,视为无票乘车。车票当班有效,售出后,不予退票。
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乘客在乘车中,应保存好车票、月票,随时接受乘务人员或查票人员的查验。
三、《规定》第十六条(四)项修改为:
使用伪造车票的,按所乘车全程往返一次票价的十倍补票;使用伪造月票的,按其月票面值的五倍补票;
四、《规定》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参照本规定执行。
附;《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维护乘车秩序,保障乘客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含该五区的公共交通路线延伸至效区段)乘坐公共交通汽车、电车的乘客,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市公共交通公司应加强车辆运行调度和管理工作,改善行车秩序,保持全线均衡运载,确保安全、正点运行,提高运营效能。
司乘人员应保持车内整洁卫生,做到文明行车、礼貌服务。

第五条 乘客在始发站和主要站点应依次排队乘车;在中途其他站点乘车,应在靠近站牌的人行道上候车;乘坐市郊车,应按号上车。
上、下车的乘客,必须在车辆停稳后,先下后上。车到终点站,乘客必须全部下车。

第六条 老年人、病人、残疾人、孕妇和怀抱婴儿者可优先乘车,乘务人员应予协助,其他乘客应主动让座。

第七条 乘客应在上车后的第一站内,主动购票或出示月票;拒绝出示月票者,视为无票乘车,车票当班有效,售出后,不予退票。
因车辆发生故障中途停驶,乘客可由乘务人员安排,持所购的票乘同线其他车辆。
乘客中途下车,车票即作废,不退余款。

第八条 购票的乘客,每人可携领身高不足一点一米的儿童一名免票乘车;身高一点一米(含)以上的儿童,须按规定购票。

第九条 乘客携带物品的重量在二十公斤到三十公斤的,或所带物品占用一人站立面积的,应另购同程票一张。
重量超过三十公斤的物品,长、宽、高各超过零点六米的物品或长度超过一点八米的物品,不得带上车。

第十条 乘客在乘车中,应保存好车票、月票;随时接受乘务人员或查票人员的查验。
车票遗失或未带月票的乘客,应按规定购票。

第十一条 乘客乘车必须遵守乘车“六不准”的规定:
(一)不准拦车、翻越候车栏、扒车;
(二)不准擅自启动车门、信号灯、乱动车内有碍安全的机件设备及拉脱电车集电杆;
(三)不准在车内打闹、斗殴;
(四)不准与驾驶员谈话和进入司乘人员工作部位及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
(五)不准在座位上躺卧或将身体的任何部分伸出车外;
(六)不准在车内吸烟、吐痰、扔果皮、纸屑和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人员乘车:
(一)赤膊者、着油污服装者;
(二)酗酒者、无人护送的精神病患者;
(三)携带暴露的腥、臭、污秽物品及家禽、家畜者;
(四)携带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放射性的危险物品或其他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的。

第十三条 乘客携带易碎、易损物品乘车应自行保管,不得占用座席,不得有损其他乘客。

第十四条 发生交通肇事或其他事故,乘客应服从司乘人员的疏导和指挥,并有帮助抢捡、救护、保护现场及提供旁证的义务。

第十五条 乘客在车内捡到他人物品,应交乘务人员或车站调度人员处理。
乘客在车内遗失物品,可到始点站或终点站查询、认领。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乘客,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无票乘车、越段超乘、使用废票的,按所乘车单向全程票价的五倍补票;
(二)使用过期月票的,自票面月份的次月一日起至发现日,每日按所乘车全程往返一次票价的三倍补票,并收回月票;
(三)借用、涂改月票和私换月票上照片的,自当月一日起到发现日,每日按所乘车全程往返一次票价的三倍补票,并收回月票;
(四)使用伪造车票的,按所乘车全程往返一次票价的十倍补票;使用伪造月票的,按其月票面值的五倍补票;
(五)拒绝乘务人员或查票人员查验车票的,按无票乘车处理;
(六)损坏车内设施、物品的,应责令其赔偿。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五)项进行处理的,由乘务人员或检票人员当场决定,按第(二)、(三)、(四)、(六)项进行处理的,由始点站或终点站的查票人员决定。
责令乘客按规定补票,应付给其与所补票款值相等的车票或补票收据。补票款不得报销。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件》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司乘人员、查票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犯纪律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市公共交通公司具体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5月27日

东营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东营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张建华

二OO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行政审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审批,提高行政效能,改善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审批事项分为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两类,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行政审批事项管理
第六条 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目录化管理。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以下简称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现行合法、有效的行政审批事项必须全部纳入《东营市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不在《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律不得实施。
第七条 《目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报刊等渠道予以公开。
第八条 《目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名称;
(二)行政审批内容;
(三)行政审批法定依据;
(四)行政审批条件及申请材料;
(五)行政审批受理机关和决定机关;
(六)行政审批程序及期限;
(七)行政审批收费及审验。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必须严格遵循《目录》载明的事项要求,不得擅自增设行政审批条件及申请材料,不得无故拖延行政审批期限,不得违法收费和审验。
法律法规规定由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实施且已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项目,由市级行政机关实施;未纳入《目录》或者明确规定由县级行政机关实施的,由县级行政机关实施。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因法定事由,导致行政审批事项增减或者相关内容发生变化的,有关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变更申请,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把关后报经市政府批准,对《目录》涉及的相关事项或者内容及时调整,并予以公告。
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职责,可以依法提出变更建议,报经市政府批准,对《目录》涉及的相关事项或者内容进行修订。
第十一条 《目录》每个年度公布一次,并保证其全面、完整和准确。
第十二条 因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的原因,应当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而未纳入,造成行政管理缺失的,由该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行政审批集中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实行集中办理制度。
第十四条 对符合进驻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条件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全部纳入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集中办理。
进驻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由市行政审批管理机构会同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报经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事项进驻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设立服务窗口,并向有关工作人员充分授权。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设在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的服务窗口,应当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第十七条 不符合进驻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条件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当在本机关集中办理。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办理。
行政审批事项需经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办理的,市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作为主办机关,负责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并转告其他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具体的审查方式和程序由联合审查的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九条 市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对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的监督管理和工作考核,提高服务水平。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电子政务,积极推行网上审批和电子系统监察,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和质量。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市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指导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市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信息反馈、情况通报、督促改正、立案查处等制度,完善联席会议等相关工作机制,畅通电话、信函、传真、网络等受理投诉的渠道。受理投诉的机构、渠道和相关工作制度、机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到投诉受理机关进行投诉,也可以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网络等方式投诉。
投诉受理机关主要通过信息反馈、情况通报、督促改正、立案查处等措施处理各类投诉案件,切实保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投诉人具名投诉的,受理机关应当在受理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经市政府批准,责令该行政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一)擅自实施《目录》之外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擅自改变《目录》规定内容,增加行政审批条件和申请资料的;
(三)擅自设立收费和审验项目的;
(四)其他应予纠正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由市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政府报告本机关上年度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包括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审批的情况、审批结果、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结果等。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年度报告进行分析,对有关问题进行调研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作为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纳入市政府政务考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2号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于2002年9月27日业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部长 杜青林
二0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监督管理,规范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印制、使用活动,保障兽药使用的安全有效,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地区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中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兽药标签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兽药产品(原料药除外)必须同时使用内包装标签和外包装标签。
第五条 内包装标签必须注明兽用标识、兽药名称、适应症(或功能与主治)、含量/包装规格、批准文号或《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证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
安瓿、西林瓶等注射或内服产品由于包装尺寸的限制而无法注明上述全部内容的,可适当减少项目,但至少须标明兽药名称、含量规格、生产批号。
第六条 外包装标签必须注明兽用标识、兽药名称、主要成分、适应症(或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含量/包装规格、批准文号或《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证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停药期、贮藏、包装数量、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
第七条 兽用原料药的标签必须注明兽药名称、包装规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贮藏、批准文号、运输注意事项或其它标记、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
第八条 对贮藏有特殊要求的必须在标签的醒目位置标明。
第九条 兽药有效期按年月顺序标注。年份用四位数表示,月份用两位数表示,如“有效期至2002年09月”,或“有效期至2002.09”。

第三章 兽药说明书的基本要求
第十条 兽用化学药品、抗生素产品的单方、复方及中西复方制剂的说明书必须注明以下内容:兽用标识、兽药名称、主要成分、性状、药理作用、适应症(或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不良反应、注意事项、停药期、外用杀虫药及其他对人体或环境有毒有害的废弃包装的处理措施、有效期、含量/包装规格、贮藏、批准文号、生产企业信息等。
第十一条 中兽药说明书必须注明以下内容:兽用标识、兽药名称、主要成分、性状、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不良反应、注意事项、有效期、规格、贮藏、批准文号、生产企业信息等。
第十二条 兽用生物制品说明书必须注明以下内容:兽用标识、兽药名称、主要成分及含量(型、株及活疫苗的最低活菌数或病毒滴度)、性状、接种对象、用法与用量(冻干疫苗须标明稀释方法)、注意事项(包括不良反应与急救措施)、有效期、规格(容量和头份)、包装、贮藏、废弃包装处理措施、批准文号、生产企业信息等。

第四章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
第十三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必须按照兽药批准权限,经农业部或省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内容变更时须按原申报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必须按照本规定的统一要求印制,其文字及图案不得擅自加入任何未经批准的内容。
第十五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虚假和夸大,也不得印有任何带有宣传、广告色彩的文字和标识。
第十六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不得超出或删减规定的项目内容;不得印有未获批准的专利、兽药GMP、商标等标识。
第十七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所用文字必须是中文,并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公布的现行规范化汉字。根据需要可有外文对照。
第十八条 根据需要,兽药标签上可使用条形码;已获批准的专利产品,可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并标明专利许可种类;注册商标应印制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左上角或右上角;已获兽药GMP合格证的,必须按照兽药GMP标识使用有关规定正确地使用兽药GMP标识。
第十九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字迹必须清晰易辨,兽用标识及外用药标识应清楚醒目,不得有印字脱落或粘贴不牢等现象,并不得用粘贴、剪切的方式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二十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内容对产品作用与用途项目的表述不得违反法定兽药标准的规定,并不得有扩大疗效和应用范围的内容;其用法与用量、停药期、有效期等项目内容必须与法定兽药标准一致,并使用符合兽药国家标准要求的规范性用语。
第二十一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上必须标识兽药通用名称,可同时标识商品名称。商品名称不得与通用名称连写,两者之间应有一定空隙并分行。通用名称与商品名称用字的比例不得小于1:2(指面积),并不得小于注册商标用字。
第二十二条 兽药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必须印有或贴有符合外包装标签规定内容的标签并附有说明书。兽药外包装箱上必须印有或粘贴有外包装标签。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兽药通用名:国家标准、农业部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进口兽药注册的正式品名。
兽药商品名:系指某一兽药产品的专有商品名称。
内包装标签:系指直接接触兽药的包装上的标签。
外包装标签:系指直接接触内包装的外包装上的标签。
兽药最小销售单元:系指直接供上市销售的兽药最小包装。
兽药说明书:系指包含兽药有效成分、疗效、使用以及注意事项等基本信息的技术资料。
生产企业信息:包括企业名称、邮编、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址、网址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