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4月11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规章名称中的“暂行”。
二、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劳动”修改为“人力社保”。
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主城区内和主城区以外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分别经市和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高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四、删除第八条中的“拍卖”、“竞买人”;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以安全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的招标、协议出让办法。”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投放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主城区以外区县(自治县)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投放方案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新增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投放方案应当举行听证。”
六、删除第十条中的“拍卖”。
七、第十一条中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修改为“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删除第二款中的“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
“主城区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效期为12年。主城区以外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效期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当地确定的出租汽车客运车辆使用年限的两倍。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到期后依法收回,根据市场需求重新投放给符合条件的企业。”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满3年后可以转让。转让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转让指标的,应当转让给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转让指标的,可以相互转让,也可以转让给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
(三)出租汽车个体经营户转让指标的,可以转让给具有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也可以转让给个人。
转让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按规定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转让协议应当载明特许经营权指标剩余期限、车辆报废期限、经营风险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通过转让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其经营期限为原经营期限减去已经营期限后的期限。
通过转让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个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聘用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建立车辆和驾驶员安全管理制度。”
十、第十六条中的“GPS终端”修改为“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智能终端等设施设备”;删除第二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强制报废:
(一)主城区经营的出租汽车使用年限达到6年,主城区以外经营的出租汽车达到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出租汽车使用年限为6至8年,具体年限由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
十二、第二十条第(三)项中的“放置”修改为“明示”。
十三、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的“派出所”修改为“的公安派出所或执勤站点”。
十四、第二十四条中的“调用”修改为“征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招标投标活动不良行为惩戒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招标投标活动不良行为惩戒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招标投标活动不良行为惩戒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三亚市招标投标活动不良行为惩戒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参与各方的行为,强化对招标投标项目的监督管理,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153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三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区域内,凡从事招标投标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以及市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招标投标活动中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和处理。
第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不进行招标、虚假招标或者肢解项目规避招标的;
(二)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三)泄露依法不得透露的有关资料、信息的;
(四)在招投标活动中,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其他好处的;
(五)明知投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仍确定其为中标人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招标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对相关责任人还应按照《三亚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及实施细则予以严厉问责,构成违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
第五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处其在6个月至36个月内不得参与三亚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一)以受让、借用、涂改、盗用、伪造资质证书、图章、签名以及其他弄虚作假的方式参与投标的;
(二)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三)行贿、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其他好处的;
(四)将中标项目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五)无故放弃中标的;
(六)不履行投标文件承诺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对有第(一)、(二)、(三)款行为的投标人,禁止其36个月内参与三亚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对有第(四)款行为的投标人,禁止其24个月内参与三亚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对有第(五)款行为的投标人,禁止其12个月内参与三亚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对有第(六)款行为的投标人,视情节轻重,禁止其6—36个月内参与三亚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处其在6个月至36个月内不得参与三亚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活动:
(一)代理不具备招标条件项目的;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或者评标专家串通的;
(三)在招标中弄虚作假的;
(四)泄露依法不得透露的有关资料、信息的;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或者转让招标代理业务的;
(六)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的;
(七)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招标代理业务的;
(八)编制的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拦标价)严重失实的;
(九)在同一项目中同时为招标人、投标人或者不同投标人提供咨询服务的;
(十)对招标投标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招标文件内容拒不改正的;
(十一)与其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不回避的;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对有第(一)至(六)款行为的投标人,禁止其36个月内参与三亚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对有第(七)、(八)款行为的投标人,禁止其24个月内参与三亚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对有第(九)、(十)款行为的投标人,禁止其12个月内参与三亚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对有第(十一)款行为的投标人,禁止其6个月内参与三亚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二)与自己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和义务,迟到早退、擅离职守的;
(四)同投标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评标专家之间互相串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五)违规收受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及其他好处的;
(六)评标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的;
(七)对评标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现象不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名的;
(八)违反规定向外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相关信息的;
(九)受到刑事处罚的;
(十)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对有第(一)、(二)、(三)款行为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给予警告;对有第(四)至第(九)款行为,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市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招标投标活动不良行为信息进行登记、核实、归集,并于15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报告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在收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计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在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网予以公布。
第九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制定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中,可以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或者个人做出禁止性的规定。
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在招标活动中,应当查询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网等信息查询系统,禁止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条 参与国有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各方主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向市纪检监察机关和各行业行政监督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