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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时间:2024-06-03 00:1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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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206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一日

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表彰和奖励在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科技创新,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四类:
  (一)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
  (二)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常州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四)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贯彻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并制定相应的评审规则。

第二章 常州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六条 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
  (一)具有发明创造、技术开发、应用推广的科技成果,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或获得省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项目,并在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取得显著实效的;
  (二)在市重点项目开发实施中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产品水平处于国内领先的,投入产出效益显著的;
  (三)对推动农业新科技成果研发与转化,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业、生态农业和现代农业,促进农业产业化等方面有重大贡献,成果水平处于省内领先,并得到大面积推广应用,增产增收效果明显的;
  (四)在城镇建设、环境保护等社会事业重大工程建设中,应用推广国际先进、国内领先的新技术、新工艺,获得省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并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五)长期在医疗卫生第一线,医术高超,多次成功地治愈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社会影响很大,并总结出一套有效方法得到国内同行专家公认的。
  第七条 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和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先进的重大技术发明或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获得自主知识产权,经实施,创造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
  (二)开发、转化、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探索新的成果转化机制,创造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整体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具有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显著作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学术研究成果的;
  上述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仅授予组织。
  第八条 常州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市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市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九条 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
  (一)企业连续两年被评为常州市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在推动企业科技进步工作中做出重大成绩的。
  第十条 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常州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奖不分等级。
  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次奖励总数不超过10人。
  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80项。
  常州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次奖励总数不超过3个。
  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奖每次奖励总数不超过20个。

第三章 常州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一条 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常州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候选单位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辖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各推荐单位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证明材料,择优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对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进行评议;
  (二)对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候选单位进行评审;
  (三)提出获奖人选、项目、单位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下设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奖等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具体由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承办。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情况以及项目的技术内容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结果应当在市级主要传播媒体上公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市科学技术奖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选、项目、单位、等级的建议进行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二十条 常州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常州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推荐单位、组织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或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不再设立其它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六条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设立科学技术奖,报常州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按国家科学技术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在常州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且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常州市重奖有杰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暂行办法》(常政发〔1999〕68号)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9月2日印发
共印320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换发“外来及外出人员就业证、卡”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换发“外来及外出人员就业证、卡”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标准式样及印制要求的函》,各地正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抓紧进行流动就业证、卡的印制和换发工作。为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并使就业证、卡在组织民工有序流动中发挥作
用,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宣传实行流动就业证制度的意义和目的及领取办法,使用人单位和广大民工都了解办理流动就业证的必要性和申领办法。
二、各地要抓紧印制“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尽快建立流动就业证申领发放制度。输出和输入地劳动部门要加强协作,紧密配合,按照证、卡合一的要求,有计划、有组织地做好换发证、卡工作。
三、输入地要主动采取各种措施和形式,为民工换发“外来人员就业证”。老民工的换证工作要在春节前后一个月内抓紧进行,并与输出地配合,同时换发“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输出地要积极配合输入地的换证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和形式,做好“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换发工作,对持有输入地发放的“外来人员就业证”的老民工优先办理,并可实行为在输入地过春节的民工上门服务。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要制定换发证、卡工作的具体计划,包括时间安排、工作步骤、换发形式等,于2月10日前报我部就业司:同时加强换发证、卡工作的检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春节后,劳动部和各地劳动部门将对主要输入地换发流动就业证的情况重点检查

五、为促进各地对老民工换发证、卡工作的顺利进行,劳动部将对积极做好此项工作的地方劳动部门给予一定补贴,凡在1995年2月28日前对老民工换发证卡的,每完成一个老民工的证、卡发放(达到“证卡合一”)工作,对输入地劳动部门补贴0.2元,对输出地劳动部门补
贴0.1元。有关补贴的具体办法由我部就业司与各地联系。



1995年1月26日

关于印发《厦门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厦门市民政局


厦科联〔2003〕19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推动我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科技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民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地税局

              厦门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厦门市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促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科技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非国有资产所占的比例不低于总资产的三分之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技知识传播与普及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需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市民政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其名称应事先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和省、市科技政策和法规;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科技人员和业务人员,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从业人员总数的30%以上,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科技人员担任;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和开办资金,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


  (五)具备必要的场所、科研设施和条件;


  (六)具备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法人单位、合伙单位和个体单位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为个体单位;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出资举办的,为合伙单位;两人或两人以上出资举办且具备法人资格的,为法人单位。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为法人单位。


  第七条 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个体单位为1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


  (一)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


  (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孵化、转让、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


  (三) 主要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


  (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管理要素、知识要素等无形资产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


  (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交流、传播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


  (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九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3、场所使用权证明和与开展业务相关的设备清单;


  4、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5、验资报告;


  6、从业人员中主要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7、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8、章程草案。


  第十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对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对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申请人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连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到市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经市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者合伙、个体等民事主体资格。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申办组织机构代码,办理收费许可证,进行税务登记,开立银行帐户等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办法实施前,经有关部门同意设立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但未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社会各界单位或个人的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并在实际占有、使用前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报告应载明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款物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捐赠和资助主体的基本情况,与捐赠、资助主体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向社会公布的方式和内容等。


  第十五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参照事业单位财务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需要收取费用时,其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管理,收费标准除价格主管部门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以外, 均由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自主确定或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时要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第十七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一)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经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进行技术交易合同登记认定后,报经市地税局批准,可免征营业税;


  (二)新开办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开办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列收入属于非应税收入:


  (一)取得的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拨款的专项经费收入;


  (二)取得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


  (三)经批准取得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四)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科技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五)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第十九条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它人员给予奖励。其中,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后,连续3年至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转化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或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其中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的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具体奖励比例和方式由单位自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参加年度检查。年度检查工作在每年的第二季度进行,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工作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后,再由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并作出年检结论。


  凡年检时成立时间不足六个月者,可不参加当年的年检工作。


  第二十二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本市科技计划项目,享有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科技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区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