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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企业职工医疗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03:3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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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企业职工医疗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企业职工医疗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27号)



第一章 总则

为使企业职工患病和因工负伤医疗有所保障,调整企业间医疗费用畸轻畸重的矛盾,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的所有全民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含国有私营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含离、退休(职人员)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企业职工医疗社会保险的范围包括因工负重伤(含旧病复发)而形成的各种疾病和各种职业病、癌症、国家规定的烈性传染病、白血病、尿毒症、肝硬化、结核病、精神病及一次性住院医疗费在五百元以上的其它疾病。
社会保险坚持加强管理、保证医疗、社会统筹、分散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企业职工医疗社会保险基金本着“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的原则统一筹集。具体标准是:企业在职职工每人每月按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5。3%缴纳;离、退休(职)人员每人每月按市上年月平均离、退休费总额的25%缴纳(盖州、大石桥市和老边、鲅鱼圈区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提取比例),企业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人员个人,每人每月缴纳一元。
企业缴纳的医疗社会保险基金从原医疗费用开支渠道列支,于每月十五日前由银行代为扣缴,个人缴纳的费用由企业在职工工资和离、退费中逐月扣缴。
企业职工医疗社会保险基金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得利息转入医疗社会保险基金。
企业职工医疗社会保险基金要按时缴纳,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转入医疗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公司可按企业职工医疗社会保险基金总额的1%提取管理服务费。企业职工医疗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免征税、费(金)。
企业职工医疗社会保险基金需要调整时,由市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提出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企业职工医疗费用,由企业职工医疗社会保险基金和职工个人按比例负担。
职工因工负重伤或患职业病的,其医疗费由企业职工医疗社会保险基金按100%支付;职工患有癌症、白血病、尿毒症、肝硬化、结核病、精神病和国家规定的烈属传染病的,其医疗费由企业职工医疗社会保险基金支付95%,职工个人负担5%。
职工患有一次性住院医疗费在五百元以上的其它疾病,其医疗费由企业职工医疗社会保险基金支付90%,职工个人负担10%。
因病需做器官移植的,其费用由企业职工医疗社会保险基金支付80%,职工个人(含离、退休(职)人员)负担20%。
职工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确需使用X线电子计算机体断层摄影(即CT)、发射计算机断层仪(即ECT)、磁共振成象(即MKI)、震波碎石等现代化高新仪器的检查、治疗、手术的、需经定点医院主治医师书面建议和该院医政科签署意见后,方可进行检查治疗(紧急处理除外)。新时期检查治疗的,个人负担20%,其中检查结果为阳性指征者,个人负担10%,确诊为癌症患者,其检查费100%由企业职工医疗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离休人员,个人不负担医疗费。其医疗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以外的差额部分,由企业按政策规定给予足额补差。
本办法规定的企业职工医疗社会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仍由企业直接支付。
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企业职工医疗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未在定点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或自购药品的费用;
国家规定的自费药品的费用(因抢救危重病人必须使用自费药品的除外);
经医院诊定应出院而拒不出院期间的医疗费用;
出国期间在国外治疗的医疗费;
因酗酒、打架斗殴、吸毒嫖娼、畏罪自杀以及其它违法行为等原因发生的医疗费;
私自涂改药费收据的医疗费。
第十九条 职工因负担医疗费而发生生活困难的,由企业按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第四章

市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局)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社会保险公司负责企业职工医疗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支付等业务工作。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受市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监督。
企业职工患病医疗实行定点医疗和转院审批制度。企业职工患病的,必须到定点医院治疗,如须转院治疗的,要按规定的转院程序到定点医院办理(个别疑难重症如再需转院,须经该院出据证明报市社会保险公司同意后方可转院)。
各企业要在经市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审定的定点医院中,根据职工工作地点和家庭住址,就近选定一至二家医院做为职工本人的医疗定点医院。
职工患病医疗实行医疗卡就医制度。企业职工患病就医时,医疗费先由企业垫付,凭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制、社会保险公司核发的“企业职工医疗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拨会审批表”,经社会保险公司按“企业职工参加医疗社会保险统筹名单”审核后输拨会手续。
社会保险公司要与企业和定点医院密切合作,签定合同,规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加强门诊、入院、出院、转院、处方、投药、检验等五一节的管理,以保证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建立监督检查和奖惩制度。市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办公室,要按照定点医院的资格审查标准来确定企业职工医疗定点医院,并定期或不定期的组织专兼职“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监督员”对定点医院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院要加强内部管理,严守各有关规定。
社会保险公司要根据医疗保险范围规定的病种医疗的日平均费用和人均住院日,对定点医院实行监督和目标管理,对完成目标好的医院给予奖励;对完不成目标而发生医疗费超支的费用,按双方合同规定处理。
定点医院违反合同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坚持不改的,社会保险公司或企业有权提出意见,经市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办公室调查核实后,撤消其定点医院资格。
附则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制定细则。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信息统计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信息统计工作的通知

商建字[200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信息是做好报废汽车管理工作特别是老旧汽车更新补贴资金发放工作的基础。《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二手车、报废汽车信息统计工作的通知》(商建字[2004]48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地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应于每月5日之前,将上月信息报送中国物资再生协会,协会汇总后报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通知》下发后,大部分汽车报废回收拆解企业能认真执行,但也有一些企业不按规定及时报送信息,有的甚至一直未报送信息,影响了有关工作的开展。
  为保证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各项管理工作,特别是保证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务必督促汽车报废回收拆解企业,严格按照《通知》规定的时间,及时准确向中国物资再生协会报送信息,并同时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我们将根据中国物资再生协会提供的全国和分省市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上年度信息统计汇总情况,安排各省市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计划。希望各地商务主管部门高度重视,认真落实,避免因未报送或未及时报送有关信息影响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等工作。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四月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6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发展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弘扬民族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民族人民世代相承、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具有历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口传文学以及作为载体的语言、文字、符号;
(二)民间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族体育、游艺活动;
(四)民间风俗、礼仪、节庆;
(五)民间有关宇宙、自然界的知识和实践;
 (六)传统工艺美术和制作技艺;
 (七)回族医术及其他传统民间医术;
 (八)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资料和场所;
 (九)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民族事务、财政、建设、规划、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与管理人才的培养,鼓励和支持开展健康有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传播活动。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维护民族团结,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第二章 保 护 与 管 理
 
  第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族事务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认定、收集和整理。
鼓励民族、文化艺术研究机构、学术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考察、收集、整理、研究以及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建立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拟列入代表作名录的项目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认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的认定标准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采用录音、录像、拍照、文字记录、数字化多媒体、实物收集等方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数据库。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协助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档案建立和代表作名录的编列工作。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村落或者特定区域,可以命名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 有保存较为完整的非物质文化形态;
(二) 有与非物质文化形态相适应的建筑、设施或者标志;
(三) 有鲜明的民族风格或者地方特色;
(四)有较高的研究、旅游、经济开发价值。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域,可以命名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传统文化艺术之乡:
(一)地方特色鲜明、具有悠久的民族民间表演艺术形态;
(二)具有独特的民族风格或者地域色彩的文学艺术传统,并有广泛群众基础;
(三)具有优秀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并有广泛群众基础。

   第十五条 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传统文化艺术之乡的命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报,经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对濒危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抢救性保护。抢救性保护应当科学、有效,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原有的内涵和风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时,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工程建设涉及前款规定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具备收藏或者保管条件的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字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或者接受捐赠。
征集、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合理作价,并注明出让者的姓名。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或者实物,委托有关文化机构代为收藏、保管或者展出。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一条 文化机构、研究机构等单位应当妥善保管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并进行整理、归档、研究、展示或者依法出版。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长期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侵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的知识产权受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保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团体、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参观活动的,不得损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及其附属物。
携带自治区珍贵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出境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采访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维护少数民族的利益。

  第三章 认定与传承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对列入本级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可以采取命名、授予称号、表彰奖励、资助扶持等方式,鼓励代表作传承人和传承单位进行传承活动。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
(一)在一定地域范围内被公认为通晓某一非物质文化形态的;
(二)熟练掌握某一非物质文化传统工艺或者制作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的;
(三)只有本人及其徒弟才有的特殊技艺的;
(四)通晓并保存有某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文献资料、实物的。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单位:
(一)具有若干名熟练掌握某一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的工作人员的; 
(二)以弘扬该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为活动宗旨,经常开展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内容的活动的;
(三)具有若干名掌握某一传统工艺或者制作技艺的工作人员的;
(四)掌握和保存有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资料和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第二十八条  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经申请或者推荐,由所在地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确认,并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单位和个人对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确认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向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
对没有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能成立的,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予以命名、颁证。

  第二十九条 传承人和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展示技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可以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三)取得相应的报酬。

  第三十条 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
(三)依法展示、传播、宣传、弘扬和振兴传承技艺。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咨询组织,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提供咨询意见、建议。

  第三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用于下列项目: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传承;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保护和研究;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的征集和保存;
(七)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建筑物、场所、设施、标识等的维护和修缮;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表彰、奖励;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为被命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单位建立档案,支持其传承活动。对生活、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三十四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传播活动;鼓励、支持社会资金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大中专院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和专业人才的培养。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把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教育教学内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挖掘工作,合理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需的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矿产,大力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
  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产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服务等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产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上的优惠和资金扶持。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保护当地文化生态资源和原有文化风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演和其他展示活动;挖掘、开发健康、有地区特色的民俗活动表演项目,增强其艺术性和观赏性。

  第三十八条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报刊、广播电视、网络、音像制品等媒体应当介绍、宣传和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借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名义从事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损坏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侵占国有或者他人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损毁、被窃或者遗失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损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及其附属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文化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筑物和场所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