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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调整第一批加工贸易进口限制类商品目录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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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调整第一批加工贸易进口限制类商品目录的补充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调整第一批加工贸易进口限制类商品目录的补充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委(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联合下发了《关于确定第一批加工贸易禁止类和进口限制类商品目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4
90号,以下简称《目录》)。现对《目录》中“棉坯布”商品税号进行调整,自1999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棉坯布限制类商品税号目录

商品大类 商 品 税 号
棉坯布
未漂白 52081100 52081200 52081300
52081900
52091100 52091200 52091900
52101100 52101200 52101900
52111100 52111200 52111900
52121100 52122100
漂 白 52082100 52082200 52082300
52082900
52092100 52092200 52092900
52102100 52102200 52102900
52112100 52112200 52112900
52121200 52122200



1999年9月27日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1〕8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濮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体系,提高基金保障能力和抗风险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1〕8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豫政 〔2011〕5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是指在坚持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政策的基础上,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政策、标准及管理规范,建立基金调剂、风险共担、分级管理、运行一体的市级统筹模式,逐步向基金统一管理过渡。
第三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筹资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将个人账户逐步过渡到门诊统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不设个人账户,实行门诊统筹;
(四)实行市级统筹后,统一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政策、标准,合理确定待遇水平,增强制度的公平性;
(五)建立风险调剂金制度,增强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和互助共济能力,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六)实行分级管理,强化市、县两级的责任,建立和完善风险共担机制;
(七)统一管理制度和信息系统,提升经办服务能力,方便参保人员就医。
第四条 实行责任分担机制,基金市级统筹,经办业务分级管理,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
县(区)政府是实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的第一责任人。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的组织实施;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市级统筹的要求,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作。
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审计、价格、教育、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基金征缴与使用
第五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城镇居民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缴费基数、费率或缴费标准、待遇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省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运行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制度,最低缴费年限为10年。
第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组成,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部分用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具体比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主要支付本人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缴费部分扣除划入个人账户部分后的余额构成,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和重症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设立起付线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由参保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起付线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的10%左右。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应达到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的6倍以上。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按照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由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市本级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可在华龙区、高新区、中原油田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市经办机构委托的具体事务。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作纳入当地人民政府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两级目标考核体系,实行定期或不定期考核。每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征缴任务和支出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生育三项保险合计收入超额完成目标总任务的,各级政府按超征额数额的5%给予经办机构经费补助,补助经费由经办机构按照用款项目列入每年部门预算安排。
第十五条 建立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
市级调剂金从市本级及各县(区)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中分别提取,提取比例按照当年实际征收的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10%确定。
市级调剂金在市本级及各县(区)当期基金不足支付且使用累计结余后仍有缺口时调剂使用。市级调剂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制定。
市级调剂金纳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分别列账、单独核算。建立完善市级调剂金内部控制机制,实现财务信息公开,定期公布市级调剂金收支情况。
第十六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按照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基金存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建立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分析和风险预警制度,确保基金平稳运行。
第十八条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和审计部门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对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因素等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大范围、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持发展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事业。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市执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基本药物制度。
第二十二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签订服务协议,执行统一的就医管理、异地转诊、门诊重症慢性病病种管理等办法;执行统一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管理标准和定点资格准入、退出办法;执行统一的流动就业人员医保关系转移接续办法。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就医、购药费用,应当由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
第二十四条 实行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及药店进行资格审定和年资格审验,实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有关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探索建立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品供应商的谈判机制,发挥医疗保障对医疗服务和药品费用的制约作用。要强化医疗保障对医疗服务的监控作用,按照“总量控制,多种结算方式并用”的原则,完善支付制度,探索实行按“人头付费”、“按病种付费”、“总额预付”等方式,建立激励与惩戒并重的有效约束机制。
第二十六条 按照“金保工程”的规划,建立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完善建立覆盖全市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信息网络,建立全市范围内异地就医联网即时结算系统,加快推广使用全国统一标准的“社会保障卡”,实现参保人员就医、购药“一卡通”。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社会医疗保险诊治规范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加强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建立和完善各项制度,搞好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五章 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一)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后,各县(区)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暂按原办法管理,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二)公务员医疗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不纳入市级统筹范围,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管理。各县(区)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
(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各县(区)要鼓励、引导有条件的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照不高于企业年度工资总额4%的标准,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可由企业自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有关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政策规定,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对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依法处以罚款;属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 对参保人员违反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政策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对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濮阳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濮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52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物价部门对矿产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征收。
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采矿登记划定 (核定)的矿产资源范围。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临时性、季节性采挖、销售矿产品的,矿产资源补源补偿费由购买矿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扣缴,交征收管理部门。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企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在企业的管理费中列支。
矿产品销售收入核定办法:采矿权人销售原矿的,按原矿的销售收入计算;采矿权人销售精矿的,按精矿的销售收入计算。砖瓦用粘土和页岩的销售收入,按砖瓦销售收入的20%计算。采矿权人自行加工使用原矿的,按原计算销售收入;经选矿后加工使用的,按精矿计算销售收入。

原矿、精矿价格按国家规定计算,国家没有规定的,按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
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已核定开采回采率并可以计算、核定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按上述公式计算矿产资源补偿。未核定开采回采率或者难以计算、核定实际开采回采率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确定为1。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按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 (包括代缴人,下同)向管辖的征收部门缴纳。
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申报表一式2份,经征收部门审核后,由采矿权人和征收部门各留存1份。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核定的金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应当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经征收部门审核后,以银行转帐方式直接向当地国库或者国库经收处办理缴库手续;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征收部门办理缴库手续。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度缴纳。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第三季度终了后15日内缴纳本季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每年第二季度、第四季度终了后30日内缴纳本季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结清上半年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结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二条 中央与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省所得部分与市、地的分成比例为2∶8;省与民族自治州及黔江地区的分成比例为1.5∶8.5。市、地、州所得部分与县 (市、区)的分成比例,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但市、地、州所得部分不得超过?
常埃ァ?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计划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具备《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减缴、免缴条件的,由采矿人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报送征收部门一式4份;征收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采
矿人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采未经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机关评价的矿产资源,采矿权人不得以《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 (二)项规定的理由,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未获批准前,应当按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经批准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已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征收部门退回,或者抵缴以后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经批准免缴矿产资源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向征收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价格、销售金额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各级征收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进行统计,按规定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报表,报上一级征收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依据会计帐目、票据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场所查证有关资料,并对上述资料保密。
采矿权应当及时、如实地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供所需资料。
第十九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由征收机关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自1994年4月1日起计算。



199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