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01:0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管理办法
财政部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政法补助专款(以下简称中央专款)的管理,充分发挥专款的使用效益,更好地为政法业务工作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专款是为了帮助贫困地区提高政法机关的经费保障程度,实现地区间政法机关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的基本平衡,由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中央专款的使用原则是:根据政法机关业务工作的总体目标和年度工作任务,突出重点,集中投入,定期完成,保证效益。
第四条 中央专款的投向是: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贫困县;部分省级贫困县及经费保障能力较低的其他贫困县。
第五条 中央专款的使用范围是:上述贫困县的政法机关(公安、法院、检察院、司法四部门,下同)及其派出(派驻)机构的刑侦、通讯、交通等业务装备补助,办案经费补助,业务、技术用场所的维修补助。
根据政法部门急需解决的不同重点问题,中央专款的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公安部门:县公安局及乡(镇)派出所刑侦设备、通讯设备、警务用车等装备,县公安局办案,派出所、拘押收教场所等业务用场所的维修。
(二)法院部门:县、乡(镇)审判法庭、人民法庭(以下简称“两庭”)设备及县人民法院业务用车,县、乡(镇)“两庭”维修及改造,县、乡(镇)人民法院(法庭)办案。
(三)检察部门:县级检察院刑侦设备、通讯信息设备及业务用车,县级检察院办案。
(四)司法部门:县司法局业务用车,普法宣传等业务用设备。
第六条 中央专款的分配
(一)中央专款的分配原则是:公开、公正、效率,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体现国家政法工作发展规划、工作重点和财政支付能力的协调平衡。
(二)中央专款采用“因素计算法”进行分配,即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统计资料,选择对政法支出水平影响较大的财政状况、政法业务工作量、工作成本、工作实绩等客观因素,在量化的基础上,根据各因素对经费需求的影响程度和财政管理的要求,确定各因素的权重和差异系数,通
过公式计算确定补助各地的中央专款数额。
第七条 中央专款的使用管理
(一)管理原则。中央专款实行一次规划、集中安排、分批下达的办法。各地要将中央专款及各地的配套资金结合使用,对补助地区、补助项目和补助数额等采取一次制定规划、逐年分项实施的办法。
(二)管理方式。中央专款按照用途划分为三类,实行分类管理。
1.装备补助专款。采取一次规划、统一购置、配备实物的方式下达。省级财政和政法部门在中央下达的专款总额和地方各级的配套资金数额内,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装备标准和各地的实际,制定总体规划和分年度实施计划,采取政府采购的方式,以实物形式配备到基层政法部门。

2.办案补助专款。采取统一管理、保证重点、据实核拨的办法。省级财政和政法部门在中央下达的专款总额内,按照上一年度实际办、结案件情况和本年度需办理案件的任务量核定对所补助县全年办案经费的补助额度,根据各补助县办理案件的进度办理拨款。对特殊地区、重点地区
及开展专项斗争等重点工作要给予重点安排。
3.维修补助专款。实行一次规划、集中资金、分批解决的办法。由省级财政和政法部门在中央下达的专款总额和地方各级的配套资金数额内,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和各地的实际,制定总体规划和分年度实施计划,集中资金,分期分批解决。
(三)积极推进优化资源配置工作。各地要积极推进政法部门之间、政法部门内部设备共同投资、共同享用及调整机构布点、合理机构设置工作。对于资源共享的项目,中央专款要优先和重点予以支持;对于不按要求设置的机构不得安排专款。
(四)加强省级财政和政法部门对中央专款的管理力度。省级财政和政法部门要本着投入与管理并重、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切实加强对专款的管理。要积极安排配套资金,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细化专款管理程序,确保中央专款有效使用。
第八条 中央专款的监督管理
(一)各级财政和政法部门要加强对中央专款的监督管理,制定切实有效的管理办法,保证中央专款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二)省级财政部门要将中央专款的分项目、分地县安排情况及时报送财政部,对于不符合规定的项目财政部有权提出限期调整的意见;每年度终了后第一季度内,要将中央专款的使用情况如实向财政部作出书面报告。中央财政将以此作为考核省级对中央专款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和安排下一年度中央专款的参考依据。
(三)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同级政法部门建立效益考核制度,对使用中央专款后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进行量化考核,定期向上级和下级财政、政法部门通报考核情况,及时提出问题和纠正意见。
(四)中央有关部门将加强对中央专款的监督管理,建立相应的效益考核指标,直接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对专款到位不及时或使用效益不高的地区,将减少或停止以后年度专款补助;对违反规定、挤占挪用专款的地区,要追究有关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93)财文字第740号〕同时废止。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9年9月15日

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实行《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


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实行《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

1987年6月16日,国家教委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委属高等学校工程技术队伍的建设,做好工程技术职务的评审和聘任或任命工作,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的国家经委《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及其《实施意见》和国家教委下发的《关于国家教委所属高校教师以外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的几点意见(试行)》,结合委属高等学校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高等学校工程技术职务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的工作岗位,适用于教学实验和实习、科学试验、生产、建设规划设计、建筑施工、仪器设备运行维修、技术开发、技术装备等方面从事技术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的专业人员。
工程技术职务设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和技术员。高级工程师为高级技术职务;工程师为中级技术职务;助理工程师和技术员为初级技术职务。
第三条 高等学校工程技术人员各级职务设置应与工作任务和按任务所确定的编制相适应。当前应在批准的职务限额内进行聘任。
第四条 聘任或任命工程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是:担任技术职务的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实际工作能力和相应的业务知识和技术水平,并应具备相应的理工学科的学历和从事技术工作的实绩和资历。

第二章 各级职务的任职条件
第五条 担任技术职务的工程技术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努力钻研现代化科学技术和管理科学,身体健康,献身于教育事业,能积极完成本职工作。
第六条 技术员的基本条件
1.具有完成一般技术辅助性工作的能力。
2.初步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专业技术知识和基本技能。
3.担负一个岗位的工程技术工作,能履行岗位职责。
4.大学专科、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在工程技术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合格。
第七条 助理工程师的基本条件
1.具有完成一般性技术工作的能力。
2.熟悉并能正确运用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
3.担负一个方面或某个重要岗位的工程技术工作,能履行岗位职责。
4.获得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取得研究生班毕业证书;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在工程技术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合格;大学专科毕业,从事技术员工作二年以上;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技术员工作四年以上。
第八条 工程师的基本条件
1.有独立承担较复杂项目的研究、设计、实施或管理的能力;或主持一个基层单位的技术工作,指导初级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2.比较全面地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了解国内外有关情况。
3.有较丰富的技术工作或技术管理工作的实践经验,能履行岗位职责。
4.获得博士学位;获得硕士学位、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二年左右,获得第二学士学位或取得研究生班毕业证书,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二年以上;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四年以上。
5.具有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的能力。
第九条 高级工程师的基本条件
1.具有主持和组织重大工程项目的规划论证、设计、生产或实施的能力,或具有领导重要研究工作的能力。
2.熟知所在工作领域国内外现状和动向,有较深入的学术见解,较高的技术专长或科学管理水平,能提供比较全面的指导。
3.有丰富的技术工作或技术管理工作的实践经验,能履行岗位职责,取得显著成绩和社会经济效益,有较高水平的技术总结或论文。
4.获得博士学位,从事工程师工作二年以上;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毕业学历,从事工程师工作五年以上。
5.较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
第十条 高、中级工程技术职务一般应具备规定的外语条件。鉴于历史原因,在首次聘任工程技术职务时,对长期从事生产、建筑施工第一线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外语考核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对不具备规定学历的工程技术人员,首次聘任工程技术职务时,可参照国家经委《关于不具备规定学历的工程技术人员聘任或任命工程技术职务的意见》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为了广开才路,不拘一格地选拔人才,对确有真才实学,贡献突出的工程技术人员,可不受学历、资历的限制,聘任或任命相应的技术职务。

第三章 各级职务的基本职责
第十三条 担任技术员职务负有下列部门之一的职责:
一、生产、产品设计、研制部门
1.了解本专业的规范、规程和技术规定以及有关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根据需要,承担并完成技术管理的辅助性工作或其他技术辅助性工作。
2.在有关人员指导下,承担并按要求完成生产、设计、研制的制图,基本工艺,设备或产品的调试及检测,教学实验、实习和社会调查等工作。
二、实验、实习、科研部门
1.了解本专业有关的技术规定及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了解本实验室有关的基本原理和技术及有关仪器设备的基本原理及一般保养方法,并正确使用。
2.经指导,完成教学实验、科研实验的测试的准备工作和按要求完成所在部门技术管理的辅助性工作,承担本部门的部分管理业务。
三、建筑规划、设计、勘察部门
1.承担制图、一般计算、试验、测绘等技术辅助性工作。
2.了解本专业有关的规范、规程和技术规定,在有关人员指导下完成一般性设计、勘察等技术性工作。
四、基建、施工、修缮部门
1.了解本专业的规范、规程和技术规定。
2.在有关人员指导下制定一般单项工程的施工技术措施,进行技术质量和安全的技术交底,承担一般单项工程施工的专业技术管理和质量检验、验收工作。
第十四条 担任助理工程师职务负有下列部门之一的职责:
一、生产、产品设计、研制部门
1.熟悉本专业的规范、规程、技术规定以及有关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按要求解决生产、设计、研究及大型精密设备使用中的一般技术性问题。
2.在有关人员指导下,承担并按要求完成研制项目中的一般设计、计算、调试等工作,并对研制成果进行分析和处理。承担一般工程项目的计划管理和技术管理工作。
3.承担教学实习中部分内容的讲课任务或辅导,批改实习报告等。
4.根据需要承担其他技术性工作。
二、实验、实习、科研部门
1.熟悉本专业有关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及有关方针政策。比较全面地掌握本单位各项实验的原理,仪器设备的工作原理,各项操作以及调试技能,掌握部分仪器设备的故障诊断和维修技能。
2.经指导,设计实验方案和一般实验及研究装置,对实验、测试结果进行常规分析和处理。解决技术管理中一般的业务性问题。
3.承担实验教学的辅助工作,编写部分实验教学指导书,独立进行一般的科研实验的测试工作,完成有关科学实验报告。编制或审查一般工作计划或年度综合计划。
4.承担本部门一个方面的管理工作。
三、建筑规划、设计、勘察部门
1.熟悉并能运用本专业的规范、规程和技术规定;承担一般的规划设计、勘察或工程技术研究工作。
2.在有关人员指导下完成工程的规划设计、勘察或技术研究中的局部任务。
3.解决本专业一般技术性问题。
四、基建、施工、修缮部门
1.熟悉并能运用本专业的规范、规程和技术规定。
2.编制一般单项工程的施工技术措施、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进度计划;负责一般单项工程的技术管理、质量检验和验收工作。
3.进行技术质量和安全的技术交底。
4.解决施工中的一般技术性问题。
第十五条 担任工程师职务负有下列部门之一的职责:
一、生产、产品设计、研制部门
1.独立承担技术工作,进行或组织新产品、新工程的设计、研制和生产,开展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开发、推广工作。负责解决教学实习、科研加工、生产、设计、工艺中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
2.根据本专业国内外技术动态、发展趋势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提出发展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并进行分析论证。
3.指导初级技术人员工作;指导本科生毕业设计或论文;协助指导研究生学习。
4.按教学大纲要求,编制教学实习计划,组织教学实习。
5.根据需要,承担其他技术性工作。
二、实验、实习、科研部门
1.独立承担先进设备的技术消化和编写使用手册,拟订大型设备运行管理规程、人员培训大纲等工作。
2.拟订有关实验室建设方案、精密仪器和大型设备配置方案。
3.承担有关实验室的技术开发工作,组织和指导初级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4.组织管理本部门一个方面的工作,拟订有关管理制度和运行程序,并付诸实施。
5.负责一个方面技术的指导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承担本科生、研究生实验的指导工作。设计实验方案,组织和实施一定难度的科学实验工作。
三、建筑规划、设计、勘察部门
1.熟练运用本专业的规范、规程和技术规定,独立承担或组织比较复杂的或较大型工程的规划、设计、勘察或科研课题。
2.在高级技术职务人员的指导下,分担大型复杂工程的规划、设计、勘察或科研课题中的局部任务。
3.解决本专业较复杂的技术问题并做出一定成绩。
4.不断学习和积极采用新知识、新技术,提高自己的创作及业务水平。
5.指导初级技术人员的业务工作,培养初级技术人才。
四、基建、施工、修缮部门
1.熟练运用本专业的规范、规程和技术规定。
2.独立承担比较复杂、技术要求较高的单项工程的施工技术措施、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计划的编制、施工技术管理、质量检查和验收;解决施工中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并做出一定成绩。
3.不断学习和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提高工程质量,促进施工进度,降低工程成本。
4.指导和培养初级施工技术人员的业务工作。
五、技术管理部门
1.熟悉并正确贯彻与本部门有关的方针、政策、技术管理和经济管理制度及标准规范、指标定额等。
2.熟悉本部门工作范围内的历史和现状资料,掌握国内外与其所任工作有关的技术管理的现状和发展趋势等,提出本部门技术管理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并进行分析论证。
3.独立承担某些较复杂的工程、技术任务的年度综合计划的编制或审查,组织评议、验收、推广技术成果。
4.运用科学技术管理的理论和经验,推动本部门的管理改革。
5.组织和指导初级技术人员工作和学习。
第十六条 担任高级工程师职务负有下列部门之一的职责:
一、生产、产品设计、研制部门
1.负责组织和指导较高水平的新产品、新工艺的设计和研制,组织和指导较高水平的教学实习、科研和新设备新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工作。
2.掌握本专业范围的科学技术的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以指导教学实习、科研生产和产品开发。
3.根据教学、科研、生产的需要和我国的有关方针政策,在重大项目技术引进、开发上提出带指导性的意见,并进行论证和决策。
4.负责组织和指导中初级技术人员的工作。在需要时,担任研究生的导师。
5.根据需要,承担其他技术工作。
二、实验、实习、科研部门
1.熟悉本学科实验领域中国内外学术和技术动态,提供学术和技术指导,在实验理论、方法和技术上有专长,对先进实验技术和装备的消化及进一步开发利用方面有重要贡献。
2.组织和指导较高水平实验室建设和实验装置的研制,编写较高水平的实验技术与管理方面的文件。
3.组织和指导高水平装备的研制;主持精密仪器和大型设备系统配置方案总体设计、先进设备的高档功能的消化、开发和推广应用;主持制订实验室的长期规划、管理条例。
4.组织承担本学科重大科研项目,或承担研究生导师工作。
5.根据需要,承担其他技术工作。
三、建筑规划、设计、勘察部门
1.主持或指导重大工程的规划、设计、勘察或科研课题。
2.组织制定或审核重大工程的规划、设计、勘察和技术发展计划,鉴定重大科研成果。
3.解决本专业的重大技术问题并做出显著成绩,倡导并推动新知识、新技术的学习和使用。
4.编写或主持编写有较高水平的技术总结。
5.指导中级技术人员的业务工作,培养中级技术人才。
四、基建、施工、修缮部门
1.组织或指导重大、复杂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总设计、施工综合进度计划和重大施工技术措施。
2.承担重大、复杂工程的施工组织和领导工作。
3.解决施工中的重大技术问题并做出显著成绩。
4.制定或审核施工技术和科研发展规划,鉴定重要的施工技术研究或革新成果。
5.推动施工新技术、新材料的学习和使用。
6.编写或主持编写有较高水平的技术总结。
五、技术管理部门
1.正确理解并全面贯彻有关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制定某个方面技术管理条例和制度。
2.主持或指导重大的工程技术项目的总体规划和实施计划的编制与审定。
3.熟悉国内外技术管理的现状和发展趋势,运用先进的技术管理理论和方法,提出某些方面的长远发展规划并进行咨询和决策。
4.主持和领导重大的业务建设,在技术管理体制、程序、方法、制度及队伍建设方面提出方案,并进行论证。
5.指导中初级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第十七条 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学校具体情况,制订不同岗位的具体职责。职责要符合实际,明确具体,便于执行和检查。

第四章 评审、聘任或任命
第十八条 国家教委成立工程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评议组,负责评定委属高校高、中级工程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各委属高等学校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工程技术职务评议组,评定工程技术人员初级职务任职资格。部分委属高校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经国家教委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有权评定工程技术人员高、中级或初级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十九条 工程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人,委员9~11人。主任、副主任由具有较高水平的专家和教育部门行政负责人担任。高级职务的专家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2/3,教授和相当于教授职务者应不少于全体委员的1/2。
工程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的评议组成员为5~7人。设组长1人,副组长1人,由高级职务的专家组成。评审组织中要尽量吸收优秀的中青年专家参加。
工程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秘书组负责评审材料的准备、组织工作及承办日常事务。
第二十条 工程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和评议组召开评审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2/3以上(含2/3)出席,其评审结果方为有效。评议组应以民主程序进行工作。被对评审人的评议意见,应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经无记名投票,赞成票数超过全体成员的1/2方为通过。
工程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对评议组的评议意见进行评审。如有不同意见,可以按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赞成票数超过全体成员的1/2方为通过。
第二十一条 考核、评审程序和办法,参照《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章程》办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技术职务由校(院)长根据工作需要,在评审委员会确认的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中聘任或任命。聘任或任命时,向受聘或任命人员颁发聘书或任命书。任职期限由学校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一般为2~4年,可以续聘或连任。在任职期间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工程技术人员应坚决执行国务院有关离退休的规定。已达到离退休年龄,除按照国务院国发〔1983〕141号和国发〔1983〕142号文件规定办理延长退休年限外,应办理离退休手续。
在这次聘任工作中达到规定离退休年龄又符合较高一级专业职务任职条件的技术人员,可先经任职资格评审,确定相应专业职务,再办理离退休手续。
第二十四条 已获得工程技术职称的合格人员,在聘任相应职务时,一般不再重新评审其任职资格。1983年9月1日以前经过评定组织评定了相应技术职称,并已上报到有关部门“待批”、“待授”的人员,可与已取得相应职称的人员同样对待。
第二十五条 已取得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如果工作需要担任相近专业的工程技术职务,经考察具备履行相应技术职务的能力,可承认其任职资格,不再重新评审。
第二十六条 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技术人员,经评审委员会确认具备相应职务任职资格,可按规定手续聘任或任命相应的技术职务,任职期间的职务工资,按所任职务中较高的一种确定。
第二十七条 对未被聘任的技术人员,各高校要区别情况,妥善安排。应鼓励和支持他们到其他单位任职,以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
第二十八条 各高等学校评审工程技术人员任职资格时,应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全面考核,择优晋升。其任职条件的掌握要思想政治条件与业务条件并重,正确处理理论与实践等关系,防止片面性。对于思想政治上不符合条件的,不能全面地、熟练地履行相应职务职责的工程技术人员,不能聘任或任命工程技术职务。各级行政领导都要依靠学校党组织切实做好受聘人员的思想政治条件的考核工作,不能流于形式。
第二十九条 各高等学校要建立健全工程技术人员的业绩考核制度,对任职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履行相应职务职责的实际工作能力和贡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写出评语并记入档案,作为任职、调薪、奖惩和能否续聘的依据。
第三十条 聘任或任命工程技术人员,各级领导要认真掌握有关政策,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发扬民主作风,防止各种不正之风的干扰,对借聘任或任命之机打击迫害技术人员的,或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技术职务的人员,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国家教委所属其他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属国家教委。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人民警察实行警衔津贴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人民警察实行警衔津贴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



经国务院批准,人民警察实行警衔津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警衔津贴的执行时间
警衔津贴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二、警衔津贴的执行范围
实行警衔津贴的人员,限于各级公安、安全、监狱劳教管理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评定授予警衔的在职人民警察。
三、警衔津贴标准
实行警衔津贴的人员,按衔级执行相应的津贴标准。各衔级每月的警衔津贴标准为:二级警员64元,一级警员68元;三级警司72元,二级警司76元,一级警司80元;三级警督85元,二级警督90元,一级警督95元;三级警监100元,二级警监105元,一级警监11
0元;副总警监116元,总警监123元。
实行上述警衔津贴标准后,人民警察原工资标准高出其他行政人员的部分不再保留。
四、警衔津贴标准的调整
警衔津贴标准随国家公务员工资标准的调整而相应调整。警衔津贴标准的调整,由人事部会同财政部提出意见并报国务院审批,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自行调整。
五、警衔津贴的发放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
(一)警衔津贴按月发放。
(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有关规定不保留警衔的,其警衔津贴即行取消。
(三)正常晋升警衔、受晋衔奖励或受降衔处分人员,其警衔津贴分别按晋升或降低后的警衔执行,并从晋升或降低的下一个月起计发。
(四)一九九三年九月三十日前授予警衔的各衔级人员,从一九九三年十月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每人每月按54元发给;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授予警衔的各衔级人员,从授予警衔的下月起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止,每人每月按54元发给。
(五)在警察工作岗位连续工作满五年并从警察工作岗位离退休的人员,其警衔津贴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离休人员,警衔津贴全额计入离休费;退休人员,警衔津贴按国家规定的比例计入退休费,其中执行职级工资制的退休人员,警衔津贴按本人原职务工资、级别工资的计发比
例计入退休费。
(六)对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评定授予过警衔、原在警察工作岗位连续工作满五年并已从警察工作岗位离退休的人员,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可按其警衔相应增加离退休费。其中,离休人员,按其警衔的津贴标准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按其警衔的津贴标准打折扣后的数
额增加退休费。
六、经费来源
实行警衔津贴的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地方财政确有困难的,可以视财政超收情况,分步分期补发。
七、组织领导
人民警察实行警衔津贴,是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人民警察的关怀。为解决人民警察的工资待遇问题,国家在目前财力比较紧张的情况下尽了最大努力。为了保证警衔津贴的顺利实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一定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严格执行政策。凡违反政策规定,要严肃处理并追
究领导者责任。同时,要切实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1995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