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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0:42: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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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二届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李子彬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商品条码化,沟通商品生产销售信息,提高商品的竞争能力,促进特区市场经济和贸易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制造商品条码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国际流通领域中使用的国际物品编码(EAN码)和美国商品条码(UPC码)。
第四条 深圳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条码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管理辖区条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条码国家标准和相关的技术文件,鼓励采用国际标准;
(二)受理商品条码注册申请;
(三)负责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及商品条码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四)组织条码行业的技术交流和技术培训。

第二章 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五条 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注册。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
第六条 企业可自愿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凡申请商品条码注册的单位,应按下列规定提供资料报条码主管部门初审:
(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出示单位代码证书并提交营业执照影印件;
(三)在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还须提供商标注册证书。
条码主管部门对初审合格的申请应于七日内报国家条码主管部门复审。
第七条 商品包装表面或标签可印刷面积小于四十平方厘米的,可申请使用缩短码。
第八条 企业取得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后,方可正式启用本企业注册的商品条码,并同时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条码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告系统成员注册的商品条码。
第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商品条码享有专有使用权,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除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只能在本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上使用本企业注册的商品条码;
(二)使用商品条码应采用国家有关标准,或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制定本企业标准。
第十条 商品条码使用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应申请续展。
条码主管部门在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系统成员申请续展。
系统成员逾期不申请续展的,条码主管部门注销其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本办法所称条码续展是指系统成员在所使用的商品条码有效期限届满后要求延期使用。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更改其企业名称,应自更名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到条码主管部门办理更名手续。
条码主管部门对更名的商品条码应予以重新公告。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向条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注销其商品条码。
对已注销的商品条码,条码主管部门应予以公告停止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三条 被注销商品条码的企业,如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商品条码申请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商品条码的,应自加工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条码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一)委托人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
(二)加工合同。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注册、变更商品条码,应按国家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章 商品条码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商品条码产品或使用商品条码,应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符合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 凡生产商品条码印制品的企业,必须具备印制能力,并向条码主管部门申领印制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十八条 条码主管部门对商品条码产品实行监督抽查,可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查验其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备案证书和印制资格证书。
条码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涉嫌假冒、伪造的上款证书和商品条码产品,但应自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被扣押人;对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期的,经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延长十五日。
条码主管部门行使第一、二款职权时应有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并应向被抽查单位出示执法人员证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或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条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或第十四条规定,使用未注册商品条码或未办理商品条码备案的,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本企业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条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启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的,条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向条码主管部门申领印制资格证书擅自承接条码印制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条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4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花溪二道工程项目建设考核奖惩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筑府办发〔2009〕13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花溪二道工程项目建设考核奖惩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点工程涉及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市政府督查室根据《贵阳市政府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考核暂行规定》拟定《花溪二道工程项目建设考核奖惩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花溪二道工程项目建设考核奖惩实施细则



根据《贵阳市政府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考核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考核组织

花溪二道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全面负责本项目的考核奖惩工作,市政府督查室会同有关部门承担具体检查考核工作。

二、考核范围

指挥部下设的综合协调组、资金保障组、征地工作组、拆迁工作组、工程建设组、维稳信访组和宣传工作组的牵头单位和成员单位。

三、考核内容

按《加快推进贵阳市花溪二道工程项目建设工作方案》确定的总体目标、各组职责以及细化工作分解任务进行考核。

四、考核程序

(一)各责任单位完成所承担任务后,及时报送书面总结。

(二)各阶段任务之间做好衔接。因上一阶段工作延误影响下一阶段工作按规定时限完成,承担下一阶段工作任务的责任单位按工期完成的,则考核不受影响。

(三)综合协调组适时进行督促检查,做好各阶段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备案;市政府督查室做好进度通报。

(四)项目完工后,市政府督查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考核奖惩建议,报指挥部审定。

五、奖惩规定

(一)风险责任保证金交纳办法:

1.综合协调组交纳3万元;

2.资金保障组交纳3万元;

3.征地工作组交纳3万元;

4.拆迁工作组交纳5万元;

5.工程建设组交纳5万元;

6.维稳信访组交纳2万元;

7.宣传工作组交纳2万元;

8.云岩区政府交纳1万元;

9.南明区政府交纳4万元;

10.小河区政府交纳4万元;

11.花溪区政府交纳6万元。

保证金从管理费安排给各组及区的工作经费中直接划出,由市政府办公厅专户保管。

(二)奖励

1.全面、按时、保质保量完成花溪二道工程项目建设(征地拆迁工作任务),按工程(工作)量和完成情况,以保证金为基数,对各责任单位予以1:3的奖励,并返还保证金。同时,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2.超时限一周以内,予以1:2的奖励。

3.奖励经费从计提的管理费中安排。

(三)罚则

1.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未按时限要求完成,超时限一周以上,不予奖励,并扣罚保证金;

2.年终综合目标考核时加重扣分;

3.相关责任单位未完成工作任务的,按《贵阳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实行问责;

4.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六、重点工程涉及的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本辖区考核办法,并报市政府督查室备案。




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号


《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已由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8月30日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2011年8月30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整洁、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的城市市容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居住区、道路、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公共水域、机动车辆、施工场地、户外广告、标志、景观灯饰和其他设施的容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区(含抚顺经济开发区,下同)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房产、交通、公安、工商、民政、卫生、水务、环保、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城 市市容管理各项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并有权对破坏市容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城市市容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责任区制度

第七条 本市实行城市市容责任区制度。

城市市容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自用自管的房屋、场地,由本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负责;

(三)车站、停车场、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公共广场、公园和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及其设施,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商场、集贸市场、店铺(摊亭)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市区段河道由管理者负责;

(七)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或者场地按照权属关系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负责。

第八条 城市市容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场地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市容整洁.设施完好,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第九条 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城市市容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建筑物、构筑物、居住区容貌管理

第十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塑像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具有历史价值和代表性风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

第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的挑檐、阳台、房屋外墙以及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立而变更、修饰应当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按照批准的要求组织施工。

外部立面变更、修饰不得改变建筑结构和原建筑风格,外沿距原墙体距离不得超过0-3米。

第十三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的墙体外立面、门前、窗外、阳台外、外走廊堆放、吊挂设施和物品;

(二)在护栏、路牌、电(灯)杆等各类设施搭挂、晾晒物品;

(三)在公共场地种植粮食、蔬菜等作物;

(四)在居住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五)在户外屠宰禽畜。

第十四条 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施工废水、泥浆不得随意排放,施工渣土、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清理平整场地。

第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设立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或者绿篱、花坛(池)、栅栏作为分界。

第四章 公共场所及设施容貌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步行街、游园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举办活动或者设置设施、堆放物品。

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体、宣传等大型活动需要占用的,应当向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拟设位置平面图等材料,经审查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举办活动或者设置设施、堆放物品,并保持场地整洁。到期时拆除设施。清除废弃物井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经营,并保持环境整洁阳经营设施的完好。

第十八条 临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其弪营场所的门窗、外墙、场地界线摆卖、展示商品和进行经营、作业活动。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所。

停车场所应当设立明显界限、标志,场内车辆停放有序。

不得在露天公共停车场所和其他公共空地内停放、展示预售车辆。

第二十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残缺、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以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市区内行驶。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地面上设置的市:女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置规范并保持安垒、整洁、完好,出现破损、锈蚀、脱落、多位以及丧失功能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斫或者清除。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面保持清洁,无漂浮垃圾、杂物;

(二)岸坡、护栏、涵闸、泵站、亲水平台等设施外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违。章悬挂物品、无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和存积垃圾、污物;

(三)各类运行、停泊船只以及码头等临水建筑物、构筑物保持容貌整洁,各种废弃物不得排入水体。

第五章 户外广告、标志容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并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陈旧、破损、到期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以及居民住宅楼楼顶、墙体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四)属城市标志性、代表性、纪念性建筑物、构筑物控制地带的;

(五)横跨城市道路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者载体的。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桥梁、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设置标志、悬挂标语等宣传物品,应当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要求和时限设置、悬挂。

第二十六条 临街设置的标志、信息栏、宣传栏、阅报栏和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破损、陈旧、污秽、字迹残缺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 临街单位和经营店铺门面牌匾应当按照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规范要求设置。

临街门面牌匾应当一店一匾、整洁美观、安全牢固、功能完好。

陈旧破损、画面污损、字体残缺和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加固和更换。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门窗或者路面、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以及其他设施和户外公共场所张贴、涂写或者刻画;不得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道

路两侧、交通路口以及其他户外公共场所派发广告、经营眭宣传品。

第六章 景观灯饰容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场所应当设置景观灯饰:

(一)城市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

(二)城市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

(三)大型公共设施、城市桥梁、河道码头、公共广场、绿化带、公园、大型花坛、河道城市段两岸以及夜间运行的游船;

(四)城市景观灯饰规划确定的其他应当设置景观灯饰的区域或者建筑物、构筑物。

上述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其景观灯饰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三十条 设置景观灯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美观、安全、环保、节能,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

(二)规格、效果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第三十一条 景观灯饰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设施污浊、腐蚀、陈旧、损坏的,应当及时清理、修复、更换。

景观灯饰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的挑檐、阳台、房屋外墙以及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变更、修饰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变更、修饰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立面的,按照违法变更、修饰立面面移每平米处以1000元罚款;

(二)施工工地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拦的,按照应当设置围挡长度每延长米处以100元罚款;废水、泥浆随意排放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罚款;工程竣工后未在规定期限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平整场地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置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按照擅自设置广告版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拒不改正的:可以予以没收;有本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情形的,可以扣押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物品、工具或者车辆:

(一)在居住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每头(只)处以50元罚款;

(二)在户外屠宰禽类的,每只处以50元罚款;屠宰畜类的,每头(只)处以500元罚款;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步行街、游园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举办节庆、文体、宣传等大型活动或者设置设施、堆放物品的,按照站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四)集贸市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经营或者环境不整洁、经营设施不完好的,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五)临街的经营者超出其经营场所的门窗、外墙、场地界线摆卖、展示商品和进行经营、作业活动的,按照超出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六)在露天公共停车场所和其他公共空地内停放、展示预售车辆的,对预售车辆停放者处以每辆1000元罚款;

(七)户外广告设施陈旧、破损、到期、失去使用价值未整修或者拆除的,按照广告版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八)擅自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地点、要求和时限在城市道路、桥梁、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设置标志、悬挂标语等宣传物品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门窗或者路而、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以及其他设施和户外公共场所张贴、涂写、刻画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清除,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道路两侧、交通路口以及其他户外公共场所派发广告、经营_眭宣传品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派发的剩余广告和经营性宣传品,并对违法行为人每次处以50元罚款,对组织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1999年11月4日公布施行的《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