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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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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节约能源管理暂行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城乡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团体、个人使用和管理能源,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能源,是指原煤、洗煤、焦炭、原油、重油、汽油、柴油、煤油、润滑油、电力、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煤气、蒸气、水力、薪柴等。
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通过技术进步、科学管理和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少用、代用和合理使用各种能源,提高能源利用率,以尽可能低的能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系 
第四条 县以上(含县)人民政府建立节能办公会议制度。办公会议由分管能源工作的主要负责人主持,日常工作由所属经委、计委分工负责。
节能办公会议的任务是:研究贯彻国家节能方针、政策;审查本辖区节能规划及改革措施;部署和协调本辖区城乡的节能工作。
第五条 省、市(地)经委、计委,年综合耗能(折标煤,下同)二十万吨以上的省直厅、局(总公司),必须设立节能办公室;县(市)经委、计委,市(地)、县(市)所属的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年综合耗能二十万吨以下的省直厅、局(总公司),必须指定专(兼)职节能管理人
员或设立节能办公室。
节能办公室和节能专(兼)职管理人员,(以下统称行政节能管理机构)的职责是:组织本地区、本行业实施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订节能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技术改造措施;统筹、协调各部门完成各项节能任务;组织节能考核、评比和奖惩工作。
省三电办、节油办、节燃办分别负责协调和指导全省电力、成品油、燃料油和煤的节约工作。
第六条 年综合耗能一万吨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要设立节能管理机构,并建立厂、车间(分厂)、班组三级节能网,企业主要负责人要主管节能工作;年综合耗能一千吨以上一万吨以下的企业,要有相应机构或专(兼)职节能管理人员;年综合耗能一千吨以下的企
业,要明确节能管理人员。
企业节能管理机构和节能管理人员的职责是:接受行政节能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落实本企业的节能措施;制订本企业节能规划、年度计划和技术改造措施;改善能源科学管理;组织实施奖惩制度;开展节能宣传、评比和人员培训工作;完成上级布置的各项节能工作任务。
第七条 各级行政节能管理机构,同时是所辖地区或者所属企业执行本办法的监督机关,可委托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或其他有关单位,对所辖地区或者所属企业的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三章 节能基础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居民用能必须计量。
第九条 为开展节能工作,企业必须做到:
(一)建立、健全能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企业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我省有关重点企业能源统计报告制度的规定,按隶属关系定期向统计部门、行政节能管理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并抄送当地能源供应部门。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经委《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试行)》(以下简称《通则》)、国家计量局《工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
新建、扩建企业的能源计量检测率,必须达到《通则》第二期的要求
(三)切实执行各项节能标准(节能标准由省标准计量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四)把各项能耗定额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建立能源使用承包责任制。
(五)每季度进行一次能耗分析,开展能量平衡工作。重点耗能企业实行综合能耗考核和单项消耗考核制度。
(六)把培训节能技术人员纳入企业职工教育计划。企业主管节能工作的领导、管理人员、有关的操作工人都必须接受节能技术培训。培训考核成绩列入职工全面考核的内容。
第十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会同能源供应部门,根据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综合能耗考核定额和单项能耗定额,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订主要耗能产品、机具的能耗定额,报同级经委、财政部门审批。能耗定额每两年核定一次。
第十一条 各级文教部门要积极培养高、中级能源管理人才,注意对中、小学生灌输能源知识,培养节能意识。
第十二条 各级宣传部门要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刊物等,采取各种形式,积极宣传节能方针、政策和节能科技,提高全民对节能工作的认识。

第四章 能源供应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能源供应部门按下列原则供应和管理能源:
(一)根据企业能源管理水平、产品能耗和综合经济效益,择优供应能源。
(二)定量包干,按时核消,节约部分企业留用,不扣减供应指标。
(三)按质论价,建立燃料分析检验制度,在供应燃料的同时,负责向用户提供燃料的工业分析和发热量数据。
(四)对各种运输车辆、船舶、拖拉机和主要用油机具,按单车、单机定期核定用油量,按计划凭证择优供应平价油。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烧油,新开烧油户必须按国家计委《关于烧油项目审批问题的通知》办理审批手续。
确定以烧煤代替烧油的企业,必须在限期内完成改造。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计划供电和计划用电制度。供、用电双方必须遵守《全国供用电规则》及《广东省供用电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合理用能
第十六条 凡地方新建高耗能工业项目和需要恢复、发展的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土法炼焦项目,必须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企业用热要执行国家标准计量局颁发的《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扩大锅炉容量。企业新增锅炉或改造锅炉需要扩大锅炉容量的,必须提出申请,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政节能管理机构、劳动部门、燃料供应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农村电网供电,十千伏线路供电的半径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三十五千伏线路供电的半径不得超过四十公里。
第二十条 供、用电部门必须执行国家水利电力部、物价局联合颁发的《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有关规定,提高功率因数,避免或减少无功电力的远距离输送,实现无功电力的就地平衡,以及输电、变电、配电、电网的分级平衡。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用电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计量局颁发的《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热用户用气量达到一定规模并有常年稳定热负荷的地区,应实行热电联产或集中供热。实行热电联产的必须执行“以热定电”的原则。
供电部门应扶持和鼓励企业自备热电站,利用余热、余压发电,不得扣减供电指标,并在符合电网安全的条件下,允许其并网。
第二十三条 凡有空调装置的建筑物,必须具有良好的隔热密封性能,并制定冷暖温度、换气时间、换气次数、换气量等管理规则。
宾馆、办公室、住宅使用空调设备,室内温度夏天不得低于25℃,冬天不得高于20℃。
第二十四条 开发烟煤和油母页岩的无烟燃烧技术,扩大民用煤资源。
第二十五条 推广省柴、节煤炉灶,凡热效率低于百分之二十的炉灶,必须更新或改造。
第二十六条 生产煤炉、柴炉的工厂(单位),其产品必须进行技术鉴定,经当地行政节能管理机构批准后才能投产。
第二十七条 积极发展薪炭林。林业部门应将发展薪炭林列入部门规划。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能源,实行多能互补,以替代和节约常规能源。

第六章 推进技术进步
第二十八条 工程项目的设计、建设必须执行节能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申报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时,其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附有合理利用能源的专题论证。主管部门审批项目时,必须有同级行政节能管理机构参加。
第二十九条 重大节能项目,必须经所属的行政节能管理机构同意的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或可行性研究。
第三十条 列入省、市(地)年度计划的节能技改项目,其所需材料应纳入省、市(地)的分配计划,物资部门要积极组织供应。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的财力用于节能技术改造(包括农村节能)。地方超收的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的留成部分,每年应按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返还企业,用于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二条 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从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中安排解决。主要产品能耗高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必须把降低耗能列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纳入计划和安排资金。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节能技术改造和建设项目采取扶持政策。企业使用节能贷款,允许在交纳所得税前,以自有资金和贷款项目新增利润、折旧基金归还贷款。在银行规定的还款期内,用上述资金仍不足以归还贷款时,可向税务机关申请,按现行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的权限经批准后,适
当减免贷款项目新增的产品或增值税,用于归还贷款。
对于社会效益大而企业效益小的节能项目,经省级行政节能管理机构批准,可酌情给予贴息贷款,实行优惠利率或豁免本息。
第三十四条 对研制、生产、使用和销售节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鼓励政策;对生产、使用、销售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超过能耗标准的设备者,采取限制和惩罚措施。
第三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需要和条件,建立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站)。
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站)可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共同开展节能应用技术研究,为企业提供节能咨询、能源测试等服务。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省级行政节能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系统所属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每年组织一次企业节能定级(升级)评定活动。
第三十七条 符合第九条(一)、(二)、(四)、(五)项规定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可按国家经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励试行办法》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提取燃料节约奖,资金可纳入成本。
第三十八条 对提出节能合理化建议者、在节能技术改造工作中成绩显著者,按国家《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在节能科研、技术改造、科学管理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按《广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授予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四十条 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能源供应部门停止供油。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第十六、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停供能源、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条十八条规定,擅自扩大锅炉容量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停供能源、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第十七、第十九、第二十一、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所浪费能源价值二至四倍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凡用能超过产品及机具能耗定额的,按国家计委、经委、能源委、财政部、物价总局、物资总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印发〈超定额耗用燃料加价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执行,并扣减能源供应指标。
用能超过能耗定额的车辆,由能源供应部门责令其限其改造,逾期不改者,减供或停供平价油。
第四十五条 对阻挠、回避或拒绝节能监测单位检查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第四十一、第四十二、第四十三、第四十五条有关罚款的规定,由行政节能管理机构委托的节能监测单位执行,并按《广东省罚款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省经济委员会可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项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4日

海口市军人优待实施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军人优待实施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海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含失踪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除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海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享受抚恤和优待外,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优待。
第三条 军人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民中经常进行国防教育和学习、尊重、爱护、支持人民军队的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良好风尚。
第五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国家、社会、群众应当给予优待。
(一)优待原则:
1.户口在海口市,并从海口市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给予优待;
2.义务兵父母系现役军人(指驻市军警)的,给予优待;
3.原从外地入伍的义务兵,入伍后其父母调入海口地区工作(含离退休在海口地区安置)的,给予优待;
4.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现役期限发给(即陆军三年,海、空军四年),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证明可以继续优待,无证明的停发优待金;
5.非户口所在地入伍或者在服役期间判处徒刑的义务兵,其家属不给予优待或者停发优待金。
(二)优待标准:
1.农村义务兵家属每年优待标准为当地乡镇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百;
2.入伍前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的义务兵,由原单位按照本人基本工资发给,原单位撤销或者关停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发给;
3.待业青年入伍的义务兵,人年优待金三百六十元;
4.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立一等功者,增发百分之五十;立二等功者,增发百分之四十;立三等功者,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兑现办法:
1.农村义务兵家属,由市民政局按照人年三百元拨给所在区政府,由区政府分拨给乡、镇、街道办事处发给其家属;
2.待业青年入伍的义务兵,由市民政局按照标准拨给主管单位发给其家属;
3.入伍前系干部职工的义务兵,由所在单位按照标准发给其家属;
4.从市属单位入伍的义务兵,由市民政局按照标准拨给主管单位发给其家属。从省属单位或者外地驻市单位入伍的义务兵,由所在单位按照标准发给其家属;
5.义务兵父母均系现役军人,由市民政局按照标准拨给部队发给;一方在部队,一方在地方工作的,由地方工作单位按照标准落实优待;
6.义务兵家属系省及农垦总局辖属单位、外地驻市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标准发给;
7.各区及市属主管单位应当在每年十月份,将义务兵花名册报送市民政局,经审核后,将优待金拨给区政府及市属主管单位发给其家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单位应当将优待兑现情况通知义务兵所在部队。
(四)统筹办法:
1.市财政每年根据市民政局编报优待花名册及预算拨优待专款,转入市民政局优待金帐户;
2.省及农垦总局辖属单位、外地驻市单位的优待金,由本单位按照实际情况统筹解决;
3.对农村义务兵家属不足部分优待金,由乡、镇政府根据情况,统筹解决,达到当地乡镇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水平。各乡、镇成立以粮食、财政、税务、交通、工商所(站)为主的统筹领导小组,负责本乡、镇优待金的统筹工作。
第六条 对革命伤残军人的优待:
(一)农村入伍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市退伍安置部门优先安排他们的工作,接收部门分配与其身体能力相适应的工种;
(二)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其他人员同等的医疗待遇;
(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市公费医疗待遇,不得对其实行医疗包干。凡需要到外地治疗的,必须持有市级医院证明,经市公费医疗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方可报销医疗费;
(四)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市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市民政部门给予补助;
(五)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其交通、住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市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需要医疗和经批准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
单位按照公(工)伤待遇办理;
(六)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和市国营、集体、个体经营的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百分之五十,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百分之二十。
第七条 孤老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孤老革命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除享受定期,定量抚恤补助外,在乡的每人每年增发优待金一百五十元;在职的由各单位从生产、福利项目中给予解决,增发优待金。
第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家属、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包括精神病患者)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能力支付医疗费时,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给予减免:
(一)无劳动能力、家庭生活贫困的孤老、孤儿诊疗、住院费全免;
(二)家庭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医疗费的,诊费、医疗费、住院费减免百分之四十。凡需要减免医疗费的,由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区民政部门审核,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办理减免医疗费手续。
第九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市人民政府安排其中一人就业,所需劳动指标在当年省下达市的招工指标中解决。
第十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或者招工招干考试时,本人考分在最低录取分数线以下十分以内的,可以提供档案,由招生的院校或者招工招干的单位优先录取。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由市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市人民武装部门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人同等条件下,享受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未随军的军队干部家属,其住房条件原则上不应当低于所在单位同等条件干部、职工的水平,在分配住房时,享受双职工分房待遇。
第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市中小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免收入园(所)费。
第十五条 经军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市公安部门应当准予落户,粮食部门应当准予办理粮食,不得收取附加费。符合就业条件的随军家属及子女市劳动人事部门应当逐步安排其适当工作。
第十六条 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本人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按照省民政、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孤老的;
(二)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
(三)带病回乡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
孤老的、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适当提高。
第十七条 享受定期定量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市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的定期定量抚恤补助费外,另加发六个月的定期定量抚恤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同时注销定期定量抚恤补助费领取证。
第十八条 市政府从一九九三年起,每年从市财政增拨一定数量的经费,用于解决享受定期定量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医疗,住房及“三老”人员的“三难”问题,保证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9日

惠州市实施省人大继续解决小型水库安全隐患问题议案资金筹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实施省人大继续解决小型水库安全隐患问题议案资金筹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三年六月十日


惠州市实施省人大继续解决小型水库安全隐患问题议案资金筹集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实施省人大解决小型水库安全隐患问题议案,确保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各级资金的足额落实和及时到位,按时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我市的小型水库除险加固任务,彻底解决小型水库安全隐患问题,为我市建设经济强市、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有力的水安全保障。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继续解决小型水库安全隐患问题的决议》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全面解决我市小型水库安全隐患问题的重要性、必要性及迫切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全面制定五年总体规划和分年度实施计划,确保资金按计划落实到位。
  第三条 实施省人大继续解决小型水库安全隐患问题议案的资金,按照“分级负责”原则,由省专项补助,市、县、镇(乡)级政府配套和受益群众自筹的办法解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 “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按比例足额落实配套资金,受益群众要积极自筹资金。各县(区)和镇(乡)人民政府,要根据分年度实施计划和工程设计投资,提出各级配套资金和群众自筹资金计划,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配套、自筹资金承诺(责任)书。
  第五条 市级配套资金按“谁先落实配套、自筹资金,先支持谁”的原则进行配套,市级配套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一)继续实施议案工程的配套资金标准。市级资金配套标准为:按工程设计投资,一般地区配套30%,山区县配套10%。工程设计投资若超过市政府《关于办理省人大解决小型水库安全隐患问题议案的情况报告》(惠府〔2002〕85号)和市政府《关于补报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请示》(惠府〔2002〕132号)的计划投资,则以惠府〔2002〕85号和惠府〔2002〕132号文的计划投资为基数进行资金配套。
  (二)上五年实施议案计划未彻底除险工程的补助。为彻底解决我市小型水库安全隐患问题,市政府从今年起每年根据财力情况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补助上五年计划中部分工程遗留的安全隐患处理和进行白蚁防治、修建管养房及配置防汛材料等。
  各县、区应根据实际情况,对上五年计划未彻底除险的议案工程提出加固处理计划和自筹资金计划,由市水利局会同市财政局按轻重缓急提出补助计划给予补助。原则上按加固处理费用的30%~50%进行补助,并适当向山区县倾斜。
  第六条 县级配套资金和镇(乡)、受益群众自筹资金标准:
  按工程设计投资,县级配套资金一般地区应不少于30%,山区县应不少于10%。
  工程投资扣除省、市、县三级补助和配套资金的剩余部分,由镇(乡)和受益群众自筹解决。镇(乡)人民政府应向市、县(区)人民政府交具承诺足额筹集资金责任书,并提出自筹资金的落实措施。
  第七条 实施省人大继续解决小型水库安全隐患问题议案资金应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或挪作他用。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县(区)的水利、财政部门应加强配套资金、自筹资金落实、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督促资金单位建立健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落实省人大《关于继续解决小型水库安全隐患问题的决议》工作结束和省政府确定我市的任务完成后停止执行。本办法如与省人大、省政府相关规定有不符之处,以省人大、省政府相关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