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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安、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向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移送涉税走私案件办法(试行)

时间:2024-05-20 18:26: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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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安、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向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移送涉税走私案件办法(试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公安、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向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移送涉税走私案件办法(试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保证公安、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涉税走私案件及时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根据《国务院关于缉私警察队伍设置方案的批复》(国函〔1998〕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海关总署、公安部关于组建缉私警察队伍的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1998〕52号
)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沙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是湖南省涉税走私案件移送的受理部门。湖南省公安、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涉税走私案件,应根据所在行政区域划分按长沙海关及隶属关所辖范围,移送各走私犯罪侦查分、支局机构。
长沙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受理除岳阳、衡阳、常德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以外的湖南省各级公安、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移送的涉税走私案件。
长沙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隶属的岳阳、衡阳、常德走私犯罪侦查支局受理所在海关业务管辖区域(岳阳海关管辖岳阳市;衡阳海关管辖衡阳市、永州市、郴州市;常德海关管辖常德市、张家界市、湘西自治州)内的公安、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移送的涉税走私案件(侦查支局成立
前,涉税走私案件由侦查分局受理)。
第三条 公安、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对获取的涉嫌涉税走私犯罪线索,也可及时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
第四条 长沙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及隶属走私犯罪侦查支局对公安、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移送的涉税走私案件,应及时受理、审查,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对构成涉税走私案件的,应当将处理结果以《涉嫌走私处理通知书》的形式及时通知案件移送部门。
第五条 公安和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涉税走私案件,应当填写《涉税走私案件移送表》,并附有关走私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材料。扣押的货物、物品、赃款及拍卖价款等与案件相关的一切款物,应当随案移交。
第六条 移交扣押货物、物品、赃款及拍卖价款等与案件相关的款物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条 公安、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移交涉税走私案件的办案费、线索举报人的奖励费,按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8〕413号)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移送涉税走私案件涉及到本办法未予明确的问题,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会同查获单位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



1999年9月18日

关于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保证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合理布局、稳健发展,对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审批实行规划管理。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划管理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各地经济、贸易、金融发展状况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年度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发展规划和下达规划指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在国家外
汇管理局下达的年度规划指标范围内审核、批准金融机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
第三条 金融机构(包括银行总行、县支行以上的银行分支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须向当地分局申请下一年度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指标,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开办外汇业务规划指标的申请书;
二、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属银行分支行的,提供其总行同意其开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四、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四条 各类银行总行须于每年十一月底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下一年度本系统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开办外汇业务分支机构的名单;
二、已开办外汇业务分支机构名单;
三、本系统外汇业务经营状况;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五条 分局须于每年十一月底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下一年度辖内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辖内已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经营状况;
二、已批准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
三、拟批准筹备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
四、拟批准筹备、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的可行性报告;
五、辖区内经济、贸易、金融等发展状况;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各类银行总行和分局报送的年度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结合各地经济、贸易、金融发展的需要制定各地区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指标,于每年二月底前下发给各地分局。
第七条 分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规划指标范围内,审核、批准列入规划指标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
一、分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规划指标,须首先批准列入规划指标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筹备外汇业务,筹备期不少于三—六个月。
二、被批准筹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在筹备期内,须落实开办外汇业务所需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营运资金、配备经营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备、招聘并培训外汇业务人员、建立健全外汇业务管理规章制度。
三、筹备期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责成分局对筹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考核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分局可发文核定其外汇业务经营范围,批准其正式办理外汇业务。对验收不合格的,分局可取消其筹备资格,所占用规划指标由分局商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安
排。
四、对具备下列条件的金融机构可验收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1.开办外汇业务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达到法定数额;
2.有适当的经营外汇业务场所和设施;
3.外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健全;
4.80%以上的外汇业务人员经考试合格。
第八条 被批准开办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级银行分支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须凭分局批准其正式办理外汇业务的文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九条 银行分支行所属的办事处、分理处、代办处和储蓄所由分局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自行审批其筹备、开办外汇业务,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但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分局根据本地区外汇业务发展需要,可批准少量金融机构代办外汇业务,但必须制定代办外汇业务的管理办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实行。
第十一条 各类银行总行和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按《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规定的申请,审批程序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本规定实行之日起(92)汇业函字第88号《关于对国内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的办法》废止。



1993年4月15日

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新修订的《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月24日发布的《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市政府令第38号)同时废止。
                               市 长 李波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
第一条 为及时清除积雪,确保道路畅通和环境整洁,根据《本溪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承担除雪、运雪义务。
第三条 除运雪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除运雪的部署、指挥,制定除运雪应急预案。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具体负责全市除运雪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除运雪工作。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除运雪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除运雪责任区的划分及组织清除、清运工作。
市综合执法、房产、公安、水务、交通等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除运雪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除运雪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制定除运雪方案,部署除运雪工作。
第六条 根据除运雪方案需要组织清运积雪,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指定排放地点。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所需除运雪费用,作为专项资金,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足额拨付。
第八条 城市除运雪实行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与各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应签订除运雪责任书,明确除运雪责任区段、除运雪要求和标准。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除运雪责任区段、除运雪要求和标准书面告知除运雪责任单位。
第九条 市机械化专业除雪队伍负责市除运雪方案确定的区域除雪工作。
第十条 未列入机械化除雪的区域按照下列规定确定除运雪责任区: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负责;
(二)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
(三)拆迁、施工现场和未验收工程相邻街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公共广场、商业步行街、停车场、高速公路和城市道路结合部,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其它城市道路和场所,由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责任区。
第十一条 除运雪责任区段,按照除运雪责任单位在册职工总数(个体工商户按从业人员数)及大、中学校学生数计算,以人均20平方米的标准划分。
除运雪责任单位自愿以费代工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代为除运雪,代为除运雪费用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除运雪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除运雪工作:
(一)实行机械化除雪作业区域应在雪停后12小时内除净;
(二)主次干路及人行步道、公共广场、公园、商业步行街、集贸市场、停车场、高速公路和城市道路结合部应在雪停后24小时内除净;
(三)居民小区甬路应在雪停后12小时内除净;
(四)其它区域应在雪停后48小时内除净;
(五)应当外运的积雪在雪停后72小时内运到指定排放地点。
第十三条 清除积雪,应达到无漏段、无积冰、无残雪、路面见底、露出路边石的标准。清除的积雪必须整齐堆放在路边石
以外,按照除运雪方案要求必须组织外运的,应堆放在车行道两侧。
第十四条 除运雪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完成除运雪任务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代为除运雪,所需费用由除运雪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社会货运车辆应当承担运雪义务,具体运雪责任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书面告知,公安交警部门予以配合。
对承担运雪义务的车辆由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除运雪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冰雪外运时,公安交警部门应按指令调动市内各单位机动车辆。
对征调的机动车辆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冰雪路面抛撒沙土、灰渣;
(二)在公交站点、交通设施、垃圾容器、厕所等公用设施周围堆放积雪;
(三)在树盘和绿化带内堆放含有害化学物质积雪:
(四)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
(五)以倾倒积雪为由向明沟排放垃圾、污物:
(六)向清理后路面抛撒积雪;
(七)未在指定地点排放、堆放积雪。
第十八条 在除运雪期间,公安交警部门应采取交通管制措施,配合做好车辆疏导和乱停乱放车辆的清障工作或限制指定道路的通行。
通行车辆应当避让除运雪人员,不得碾压已被清除的积雪.必要时停车避让。
第十九条 因自来水、供暖和下水管道溢水或其它原因造成路面结冰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在事发后24小时内清除。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以下处罚,并督促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清运积雪:
(一)对拒不履行除运雪任务的,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时限、标准除运雪的,按承担雪段面积,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因自来水、供暖和下水管道溢水或其它原因造成路面结冰未及时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及向冰雪路面抛撒沙土、灰渣和向路面抛撒积雪的,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以倾倒积雪为由向明沟排放垃圾、污物的或未按照指定地点排放、堆积积雪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妨碍除运雪管理、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殴打、伤害除运雪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除运雪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月24日发布的《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市政府令第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