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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关于省档案馆收集档案的办法

时间:2024-07-12 16:24: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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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关于省档案馆收集档案的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关于省档案馆收集档案的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好保存和有效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财富,为加快开发建设海南经济特区服务,根据国务院《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是档案馆开展工作的物质基础。省档案馆应当将档案接收与征集(以下简称收集)工作列为业务建设的首要任务,配备专人负责,积极开展工作,按时完成收集档案任务。
第三条 省档案馆是保管具有海南省级意义档案的综合性档案馆,其档案收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在维护历史真实的前提下,根据档案分级管理的原则,将省直属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下同)的一切具有工作查考、历史凭证作用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形
态的档案,完整地收集进馆,建立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馆藏体系。
第四条 省档案馆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档案的范围:
(一)中共海南省委、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及其常设机构、省人民政府、省政治协商委员会、中共海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机构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的临时性单位形成的档案;
(二)省总工会、共青团海南省委、省妇女联合会、省科学技术协会、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省归国华侨联合会、省台湾同胞联谊会等机构及其工作部门形成的档案;
(三)经协商同意,接收或者代存省级(含原海南行政区级)各民主党派机构形成的档案;
(四)省人民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派出单位形成的档案(作为派出单位全宗的组成部分);
(五)省人民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所属的独立分管某一方面工作或者从事某项事业的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业事业等单位形成的档案;
(六)已经撤销的中共海南行政区委员会、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及其直属工作部门和这些直属工作部门直属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
(七)省级(包括海南建省前的海南行政区级,下同)人事管理权限内的著名人物活动形成的档案和有关人事文书材料(不含其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档案);
(八)省级组织、人事部门任免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死亡干部档案;已故的省级知名人士和中共海南省委(包括原中共海南行政区党委)、省人民政府(包括原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表彰的英雄、模范人物的人事档案;
(九)省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业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反映本专业、科技发展状况的各种载体的专门档案、科技档案,属于省级(包括海南建省前的广东省级、海南行政区级)性的大案、要案诉讼档案,省的名牌产品和传统生产工艺档案,以及全省重要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典型
个体工商户的档案等;
(十)属于海南省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形成的以反映海南省某项事业或建设活动为主的档案;
(十一)发送本省的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主管部门发送本省需要向省档案馆移交的文件;
(十二)中共中央、国务院主管部门驻本省单位所形成的需要向省档案馆移交的档案;
第五条 省档案馆接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档案的范围:
(一)海南岛各级党组织、革命政权、地方武装和革命群众团体形成的革命历史档案;
(二)历代海南岛最高行政机关、政党、驻军、地方武装、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各类历史档案;
第六条 省档案馆在收集省(包括原海南行政区)直属机关单位档案进馆的同时,还收集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和立档单位历史面貌的该单位编印的各种资料,包括:简报、通讯、书籍、杂志、报刊、学报、图片、照片、画报、手册、地图、年鉴、地方志、地方史、回忆录、大事记、文
件汇编和资料汇编、会议特刊、专刊、技术资料、成果汇编、产品目录等。
解放前编印的能够反映海南岛我党、政、军、群众革命活动的革命历史资料,旧政权海南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刊物、资料汇编、报纸、杂志、年鉴、地方志、地方史以及各类族谱、家谱等都属于收集的范围。
第七条 省档案馆收集保管中央、省领导同志视察和在海南岛工作时的讲话、题词、诗词、照片、录音、录像等档案原件或者复制件。
第八条 省档案馆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和国家档案局颁发的《档案馆工作通则》的规定,只接收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
第九条 应当向省档案馆移交的档案,移交单位必须负责收集齐全,正确划分保管期限,保证档案质量,并编制档案目录(包括案卷目录和卷内文件目录),全宗说明一式四份。
第十条 省直属副厅级以上(含副厅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移交省档案馆的档案、资料,由省档案馆派员检查验收;省直各部门直属各单位需要移交省档案馆的档案,分别由各主管部门组织,省档案馆派员参加共同检查验收,符合要求的方可移交省档案馆。
中共中央、国务院主管部门驻本省单位移交档案、资料,参照上款规定办理。
撤销单位的档案,由原单位或者代管单位负责整理,经省档案馆派员检查验收后方准移交省档案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3日

关于印发《关于实行病人选择医生促进医疗机构内部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关于实行病人选择医生促进医疗机构内部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卫医发[2000]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实行病人选择医生促进医疗机构内部改革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如文


二○○○年七月十八日


附件:

关于实行病人选择医生促进医疗机构内部改革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八部委《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坚持以病人为中心,引进竞争机制,促进医疗机构内部运行机制改革,满足人民群众的医疗需求,为病人提供优质服务,现就城镇医疗机构实行“病人选择医生”的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病人选择医生”是让病人充分行使对医疗服务的选择权,是调整医患关系的重大改革。通过“病人选择医生”,带动医疗机构内部各环节、各岗位公平有序的竞争,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质量、医疗水平和工作效率。

二、实行“病人选择医生”必须“以病人为中心”,坚持社会效益第一原则;坚持全员参与、公平竞争,使每一名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都得到充分展示才能和工作业绩的机会,做到多劳多得、优劳优得。

三、在社区卫生服务中,让居民自主选择社区医生。社区医生应熟悉了解社区内外卫生资源情况,帮助病人选择专科服务,协助病人转诊和会诊。

四、医疗机构要为“病人选择医生”创造必要的条件。要将医生的照片、职称、专业特长和其他相关资料,实事求是地给予明示。同时,要向病人介绍在门诊、住院部选择医生的具体方法,便于病人就诊。

门诊应多选派具有中、高级职称的医生应诊,提高首次确诊率。同时,合理配备住院医生,使住院医生在上级医生的带教下,得到锻炼和提高。

住院部应由不同级别的医生合理组成医疗组,供病人选择。

五、通过“病人选择医生”,将竞争机制引入到医疗机构内部各个环节,推动医疗机构人事分配制度改革。要建立健全综合考核制度,定期进行考核,把“病人选择医生”的结果,作为对医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工作业绩、技术水平考核的重要内容。将考核结果作为岗位竞争和分配的重要依据,建立起有竞争、有约束、有激励、有活力的内部运行机制。

六、在实行“病人选择医生”的改革过程中,要注重对青年医生的培养,健全培养措施,为青年医生提供足够的实践和锻炼机会,创造人才辈出的良好环境;要注重发扬团队精神,处理好局部与整体、竞争与协作的关系,保证各学科、各部门协调运转;要及时针对“病人选择医生”出现的新情况,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科学合理确定工作量,规范医疗行为,保证医疗质量。

七、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领导一定要提高对“病人选择医生”重要意义的认识,做好广大医务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医务人员正确对待病人选择,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和业务素质,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要勇于探索,因地制宜,区别不同类别医疗机构的实际情况,通过试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要注意发现典型,总结经验,不断完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为规范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暂行规定》,现予公布,自即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六年三月四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遏制和防范职务犯罪,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打击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决定建立行贿犯罪档案系统,并对外受理查询。
第二条 行贿犯罪档案目前录入的范围为:1997年刑法修订实施以来,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判的发生在建设、金融、医药卫生、教育和政府采购领域的个人行贿、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的档案。
第三条 检察机关对外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由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部门负责承办。
第四条 向检察机关提出查询申请时,单位应当出具书面申请和单位证明,个人应当出具书面申请和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条 检察机关应当对受理的查询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后三日内书面告知查询结果;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并说明原因。
第六条 检察机关对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申请查询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以下内容:
(一)行贿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和犯罪数额;
(二)判决的时间和结果;
(三)共同实施行贿犯罪中的被查询对象的相关内容。
第七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检察机关提供的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提供查询的检察机关请求复核。受理复核的检察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反馈复核结果。
第八条 检察机关不干预、不参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查询结果的处置。
第九条 检察机关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