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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条例

时间:2024-06-16 17:0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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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条例》已由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其他经济类型企业享有同等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积极的政策、措施,切实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主管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应当积极反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意见、建议及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依法生产经营、缴纳税费,全面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权利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对其所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以个人、家庭或者企业的资产投资、入股办企业的,享有投资者、股东的权利。
(二)个体工商户个人投资及其合法收入归个人所有;家庭投资及其合法收入归家庭所有。
(三)私营企业采用独资企业形式的,企业的投资及其合法收入归投资者所有;采用合伙企业形式的,企业的投资及其合法收入归合伙人共有;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投资者依法享有股东的权利。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下列经营权:
(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开展经营活动。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特种行业和项目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注册登记不受限制。
(二)私营企业有权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策略、利润分配方式、产品或劳务价格、企业机构设置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取得自营进出口经营权。
(四)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兼并、购买、租赁、承包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其他形式的企业,自主决定与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企业集团等。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依法自主招聘员工、签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办理保险。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登记的字号名称、注册商标、专利技术享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涉及其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及有关管理方面的规定,要求作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的,政府有关部门或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业主及其员工,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组织申报各级、各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技术等级,其评定和鉴定条件与其他经济类型企业的同类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业主和从业人员的人身权、人格权、名誉权及其他合法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章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权利保护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司法机关检举、控告、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自愿参加或者退出有关社团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有关事项时,应当实行行政公示制度,公开机构职责,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对违纪行为的处罚办法。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收费人员必须出示收费依据和有效证件,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违反规定收费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交。
第十九条 有关企业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提供通讯、交通等服务方面,应当与其他经济类型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违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以及强行要求其提供各种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报的科技成果,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和评审。开发的国家和省级新产品,应适当补贴三项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请改变房屋、土地使用性质,符合变更条件的,房产、土地及其他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手续。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地,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妥善安置和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二十四条 银行在受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贷款申请时,应当与其他经济类型的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有关证照和年检时,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伙人、股东及所聘员工,应当自觉遵守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其他组织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施检查时,必须依法进行,不得干扰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司法机关以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受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时,故意拖延或者不依法做出处理的;
(二)违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摊派以及强行要求其提供各种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三)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关证照和年检时,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的;
(四)违法扣缴、吊销或者收缴、扣押、毁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
(五)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符合规定申办的有关事项,拒不办理或者不及时办理的。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收费或者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摊派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1987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6〕粤法刑经文字第42号《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法院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被告人是成年人,其违法所得都由自己挥霍,无法追缴的,应责令被告人退赔,其家属没有代为退赔的义务。
被告人在家庭共同财产中有其个人应有部分的,只能在其个人应有部分的范围内,责令被告人退赔。
二、如果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有一部分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这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和家属均有退赔义务。
三、如果被告人对责令其本人退赔的违法所得已无实际上的退赔能力,但其亲属应被告人的请求,或者主动提出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自愿代被告人退赔部分或者全部违法所得的,法院也可考虑其具体情况,收下其亲属自愿代被告人退赔的款项,并视为被告人主动退赔的款项。
四、属于以上三种情况,已作了退赔的,均可视为被告人退赃较好,可以依法适当从宽处罚。
五、如果被告人的罪行应当判处死刑,并必须执行,属于以上第一、二两种情况的,法院可以接收退赔的款项;属于以上第三种情况的,其亲属自愿代为退赔的款项,法院不应接收。


河南省口岸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口岸管理办法


(2004年7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加强口岸综合管理,确保口岸安全、畅通,促进本省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口岸是指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出入国(关、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等。

口岸按照国家规定分为一类口岸和二类口岸。一类口岸是指允许中国籍和外国籍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海(河)、陆、空客货口岸;二类口岸是指仅允许中国籍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海(河)、空客货口岸以及仅允许毗邻国家双边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国(关、边)境的铁路车站和跨境公路通道。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口岸从事交通运输、检查检验、对外贸易、货运代理、仓储转运、涉外服务、装卸理货及出入境等活动的单位(简称口岸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口岸综合管理工作。设有口岸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口岸综合管理机构或者指定的有关部门负责口岸综合管理工作。

口岸综合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并实施辖区口岸开放规划与计划,组织验收和审查上报口岸的开放与关闭;

(二)会同规划、计划编制部门等制定并组织实施口岸查验基础设施的新建、扩建及技术改造的规划与计划;

(三)组织协调开辟国际航线和临时航班(含包机),协助报批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交通运输工具临时进出非开放口岸事宜;

(四)在口岸发现疫情时,立即按规定上报,并组织有关部门控制、处理疫情;

(五)监督口岸检查检验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查验,并协调解决影响口岸管理秩序的问题;

(六)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新建口岸港口、机场、集装箱中转站以及口岸扩建工程正式立项前,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口岸综合管理机构的意见。

口岸现场检查检验设施及其他配套设施应当与港口、机场、车站等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口岸现场检查检验设施投资应当列入主体工程投资计划;其他配套设施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申请设置口岸的,由口岸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按规定报国务院审批。申请设置口岸应当附下列资料:

(一)口岸开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口岸检查检验部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

第七条 新开放口岸检查检验部门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由省口岸综合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 新开放口岸由省口岸综合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对其交通基础设施、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查检验配套设施等情况进行初验,并按国家规定程序验收合格后,正式宣布对外开放。

第九条 口岸查验和监管工作实行联合办公,对出入境的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联合办理有关查验手续。联合办公的单位,应当完善运行机制,规范办事程序,加强协调配合,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除国家规定须登交通工具检查的情形外,检查检验部门不得登交通工具检查。

第十条 检查检验部门应当在旅客出入境通道设置查验台,对旅客证件及行李物品进行查验。查验台的设置,国家或上级主管部门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口岸综合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公安出入境管理机关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旅客入境通道上设工作台,办理落地签证事项。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未规定检验、检疫的出口货物,输入国家或地区不要求检验、检疫的,不实行强制检验、检疫;货主需要检验、检疫的,可以向有关检查检验部门申请检验、检疫。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同一检验检疫项目,不得重复检验、检疫和收费。出口货物已在产地或货场经过检验、检疫的,在有效期限内,不得再检验、检疫。

第十三条 口岸查验收费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执行收费的单位必须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口岸办公大厅对外公布,接受监督。严禁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十四条 检查检验工作应当严格依法把关、文明高效、密切配合、方便进出,确保口岸安全畅通。检查检验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不得擅自扩大检查、检验范围,不得另行指定检查检验场所,增加检查检验项目,不得推诿扯皮和刁难企业、旅客。

第十五条 铁路运输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口岸进出口货物计划,并优先配车、装运。口岸所在地的交通运输企业应当组织货物装卸作业和运输,保证口岸货物及时集疏运。

第十六条 经营国际航空客货运输业务的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出入境航班的始发和到达时间、旅客人数、货物载量等情况,按规定时间向口岸检查检验部门报告。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七条 在口岸发生堵塞时,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口岸综合管理机构报告,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口岸有关单位及时作出疏通决定,各有关单位和业主、货主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口岸综合管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可以对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口岸查验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利用职权刁难、勒索当事人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口岸综合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口岸查验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乱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收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检查检验部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检查检验范围,增加检查检验项目的,由口岸综合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口岸综合管理机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不执行口岸综合管理机构的疏通决定,严重影响口岸正常运转的,由口岸综合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