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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01:37: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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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沈阳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慕绥新
                          
二000年二月十七日


             沈阳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为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按照法定的方法和程序,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我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我市驻国外机构在国外采购的。
  (五)市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是我市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二)确定集中采购范围和限额标准。
  (三)审定政府采购方式;
  (四)审核政府采购合同;
  (五)办理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和结算;
  (六)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区、县(市)财政部门主管本地区政府采购工作。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和控告的有功人员,财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





  第七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单位和供应商。
  采购单位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机构为采购单位。
  集中采购是指由政府采购机构按照规定的范围和限额标准统一实施的采购。
  政府采购机构是指受财政部门委托,承办本级政府集中采购事务的专门机构。
  区、县(市)政府未设立政府采购机构的,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


  第八条 取得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和取得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由市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


  第九条 取得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接受市级以上政府采购培训的人员达到机构人员总数30%以上;
  (三)具有中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达到机构人员总数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化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市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供应商,准入政府采购。
  市场: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市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供应商,准入政府采购市场:
  (一)经国家和省、市政府批准,一次性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入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以公开招标采购为主要采购方式。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公开招标采购限额标准由市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询价、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公开招标后没有投标或没有合格标的的;
  (二)出现不可预见情况急需采购的;
  (三)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四)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的;
  (五)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采购单位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五条 采购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本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和发布政府采购计划,并设置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用于办法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和结算。


  第十七条 采购单位实施政府采购具体项目时,应当向同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有配套资金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应在办理政府采购申请的同时,将政府采购配套资金转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 采购单位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招标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采购单位应当与中标的供应商依法签订采购合同,并将采购合同报送同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采购单位应当组成验收小组,对采购合同的标的进行验收,制作验收报告,并将验收报告报同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审核。
  验收采购合同标的结果应当与采购合同有关条款相符。


  第二十一条 采购单位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采购项目的开标、评标和标的验收,应当事先通知同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根据审核无误的采购合同和验收报告,办理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和结算手续。


  第二十三条 采购单位实施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办理会计事务。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被监督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未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或未经批准擅自采购的,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单位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办理会计事务的,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有关政府采购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工作,切实抓好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确保队伍总体素质不断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和《法官培训条例》,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以及新时期对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工作的新要求,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时期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工作的新形势和新要求
  1.当前,我国已进入改革开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人民法院服务发展的责任更加重大,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更加艰巨。新的时期,党和国家对人民法院工作有新的要求,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有新的期待,但人民法院的队伍状况离党和国家的要求以及人民群众的期待还有一定的差距,司法工作的质量和水平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广大法院干警、尤其是法院领导干部对此必须有清醒的认识。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切实加强队伍建设,提高队伍素质,确保人民法院为国家和人民提供更加完善的司法服务和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2.党和国家历来重视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始终强调其先导性、基础性和战略性地位。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要"优先发展教育,建设人力资源强国","要建设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在党中央领导下,近年来,人民法院大力实施人才强院战略,坚持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教育培训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对推动法院建设、促进司法审判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教育培训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一些地方在培训中存在重业务、轻政治,重知识、轻能力的现象,培训相对缺乏针对性,基层法院和西部法院的培训相对薄弱,培训体制机制不够顺畅、管理制度不够健全等。各级人民法院对这些问题要予以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以解决。
  3.新时期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始终坚持"三个至上",努力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坚定理想信念、增强司法本领、提高科学发展的能力为重点,把提高教育培训质量和效益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使教育培训工作更好地为法院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服务,为法院队伍的健康成长服务。
  4.新时期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新要求和人民群众的新期待,积极改革创新、加强培训管理,努力构建大教育、大培训格局,继续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全面提高法院队伍的思想政治素养、职业道德水平和综合司法能力,培养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司法公正的法院队伍,使人民法院各项工作更好地服务大局,更好地服务人民,更好地化解矛盾,更好地促进和谐。
  5.新时期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工作必须遵循的原则是:坚持以人为本,按需施教;坚持全员培训,突出重点;坚持全面发展,注重能力;坚持学以致用,务求实效;坚持改革创新,科学管理。
  二、突出抓好思想政治培训
  6.要始终把思想政治培训放在首位,作为法院教育培训工作的重中之重,切实提高法院干警的政治素质和理论修养。在法院队伍举什么旗、走什么路以及为谁司法、为谁服务等重大问题上统一认识、统一思想、统一行动,确保人民法院正确的政治方向。
  7.要把党的十七大确定的重大理论观点、重大战略思想,特别是科学发展观作为当前法院思想政治培训的重点内容。要根据法院工作实际,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要在各类培训班中开设相关课程,保证这些内容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常讲常新,保证大家真学真信,真懂真用。
  8.要加大法官职业道德、行为规范、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培训力度,保证法院队伍在坚持正确政治方向的基础上公正、文明、廉洁司法,以良好的司法形象增强司法公信、提高司法权威。
  9.要将思想政治教育作为各类培训班的必修课,将中央精神及时传达到每一位法院干警,引导广大法院干警坚定理想信念、加强党性修养、增强责任意识,要求法院干警,尤其是广大党员做到"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要重点抓好主要领导干部和新任领导干部的思想政治培训。领导干部培训班中,思想政治培训内容所占比重不少于30%。
  10.要改进和创新人民法院思想政治教育方式。各级人民法院要紧密结合自身实际,因地制宜开展征文比赛、交流研讨、法官论坛、巡回宣讲等广大干警喜闻乐见的教育培训活动,加强思想引导,将思想政治教育切实抓出成果、抓出实效。最高人民法院要组织编写《法院干警思想政治建设读本》,作为思想政治培训的辅导教材。
  11.要切实加强学风建设。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教育广大法院干警不断提高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做到理论与实际、学习与运用、言论与行动相统一,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三、着力加强司法能力培训
  12.司法能力是党的执政能力在司法领域的体现,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设是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要充分认识司法能力培养对提高人民法院队伍素质的重要意义,始终把法院干警的司法能力培训放在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工作中的重要位置,切实增强法院干警辨法析理、定纷止争的本领,使人民法院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13.要重点抓好法院干警"五个能力"的培训:要加强认识和把握大局能力的培训,进一步提高法院干警尤其是领导干部的大局意识,保证人民法院各项工作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下开展;要加强认识和把握社会矛盾能力的培训,进一步增强法院干警对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的了解和理解,使他们熟练掌握新形势下群众工作的规律,灵活运用调解和裁判手段化解社会矛盾;要加强认识和把握社情民意能力的培训,进一步加深法院干警对群众疾苦和公众意愿的体察和感受,确保司法审判关注民生,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要加强认识和把握法律精神能力的培训,进一步提升法院干警对法律规定、法律精神和立法原意的理解水平,使他们正确适用法律进行调判和执行,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要加强认识和把握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能力的培训,使法院干警进一步解放思想,不断创新工作形式和工作内容,更好地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新要求。
  14.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自身工作实际,认真研究总结新时期法院干警司法能力培养的规律和特点,大力开展学习型法院建设,让法院干警在学习中实践,在实践中学习。要在继续抓好法官庭审驾驭、诉讼调解、法律适用、文书制作等"四项技能"培训的基础上,广泛开展岗位练兵、上派下挂、社会调查、学习考察等活动,鼓励法院干警深入基层,贴近群众,不断提升解决实际问题、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要组织编写《法院干警司法能力建设读本》,作为司法能力培训的辅导教材。
  15.法院培训机构要切实转变培训理念,紧紧围绕"五个能力"建设,进一步深化教学改革。要科学安排培训内容,及时进行新法律法规、新司法解释、法学前沿问题和其他相关知识培训,进一步拓宽法院干警的理论视野和知识领域;要不断创新培训形式,灵活运用以案析理、庭审观摩演练、法律文书讲评等各种方式,努力实现从知识型培训向能力型培训转变、从理论性培训向实践性培训转变、从灌输式培训向互动式培训转变,切实增强培训的实际效果。
  16.要建立健全司法能力评估机制,切实加强对法院干警司法能力的评估,以评促学、以评促用。最高人民法院要研究制定法院干警司法能力评估标准,指导和督促全国法院干警司法能力评估工作的开展。各级人民法院要因地制宜,围绕司法能力评估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以此检查司法能力培训的效果,推动司法能力培训的深化。
  四、加大对基层和西部法院教育培训扶持力度
  17.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基层法院干警作为教育培训的重点,致力于把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要求落实到基层。国家法官学院、省级法院培训机构和中级人民法院均要根据各自职责开展相应的基层法官培训,确保每五年对基层人民法院、包括人民法庭干警轮训一遍。
  18.要继续对西部法院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支援活动。要在政策和经费上对西部地区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给予倾斜。要加强对少数民族语言法官和西部中青年法官的培训,并尝试在少数民族集中地区建立双语人才培训基地。
  19.最高人民法院要经常派出讲师团,深入基层和西部地区巡回授课,努力解决基层和西部地区培训经费短缺、师资不足、信息迟滞等实际问题,及时就最新立法、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培训。各高级人民法院也要因地制宜开展巡回授课活动,加大对基层的智力扶持。
  20.基层和西部地区法院要继承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充分挖掘自身潜力,利用现有条件鼓励干警自学,并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活动,在法院形成浓厚的学习氛围,使干警在工作中学习提高。
  五、进一步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和机制
  21.教育培训工作要做到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各级人民法院的政治部门是教育培训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整体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制度规范。各级人民法院培训机构是教育培训实施机构,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对干警的各项政治、业务培训。审判、行政部门有培训需求的,要报政治部门统一规划,由培训机构统一落实。教育培训主管部门与培训机构要各司其职、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形成合力。
  22。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要切实发挥职能作用,牵头抓总、加强督导、强化管理。要牢固树立服务意识,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要及时总结和推广教育培训改革创新的新鲜经验和有效做法,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推动教育培训工作的深入开展。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教育培训管理队伍建设,建立一支懂培训、懂管理、懂审判、素质优良、数量充足的教育培训管理队伍。
  23.要进一步加强法院培训机构建设,特别是要加强国家法官学院及其分院建设,在现有基础上加大经费投入、改善教学条件,充分发挥国家法官学院在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工作中的主阵地作用。要积极探索开放式的办学模式,调动法院培训机构的办学积极性,提高法院教育培训的质量和效益,在法院形成优势互补、良性互动的大培训格局。各培训机构要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牢固树立为审判工作服务的理念,改革办学方式方法,坚持特色立校、质量兴校、品牌强校。
  24.要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拓宽人才培养渠道,为法院培养高层次、复合型人才。要重视利用境外优质教育培训资源,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趋利避害、更有成效的方针,为法院培养国际型人才。与境外开展合作要注意把好政治关,注意防范敌对势力的渗透。
  25.要建立健全培训机构考核评估机制,对法院培训机构的办学方针、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基础设施、经费保障等情况进行评估,对于评估不达标的培训机构,要责令限期整改。评估工作每五年开展一次。
  六、深入改革创新教育培训的内容和手段
  26.要切实保证培训内容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牢固树立按需培训的理念,努力做到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要加强各类培训班教学计划的调研工作,科学制定教学计划,把组织需求、岗位需求和干部成长需求有机结合起来。
  27.要做到组织调训、自主选学和个人自学相结合。要科学制定培训计划,加大管理督促力度,继续做好干部调训工作;要根据法院干警的个人需要为其提供一定的选择空间,大力推广"菜单式"教学,并逐步将其制度化、规范化,逐步增加自主选学的比重;要积极采取措施,为干警在职自学提供必要的条件,鼓励法院干警通过自学提高素质。要逐步建立干警培训电子档案,实行培训积分制,努力提高培训效力。
  28.要改革教学方式方法,在坚持和完善讲授式教学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的培训对象,根据不同的培训内容,分别采取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注重个体参与,增强教学的吸引力和有效性。要加大课堂外实习锻炼力度,进一步提高法院干警的司法实践能力。
  29.要充分发挥远程教育、电化教育和网络培训等现代化教学手段的优势,提高培训效率,减少工学矛盾,扩大培训受益面。各级人民法院在开发建设局域网络时,要考虑教育培训需求,建立教育培训专栏,为广大干警提供更广阔的学习平台。
  30.要采取专兼结合、以兼为主的师资模式,继续坚持"法官教法官"的原则。要建立全国法院系统师资库,实现全国法院系统教师资源共享。加大对骨干教师的培养力度,保证专职教师每年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个月。要积极创造条件,为专职教师提供机会到审判岗位交流锻炼,符合条件的应当解决审判职称。对法院兼职教师可积极推行"轮岗制",以稳定队伍、保持活力。要对教师的教学情况做出评估,并将法官担任兼职教师的工作量纳入年度考核范围,进一步完善教师的表彰奖励制度,在同等条件下,对担任兼职教师的优秀法官优先考虑评先与晋升。
  31.最高人民法院要成立全国法院教材编审委员会,统一制定全国性培训教材编写计划和方案,及时编写针对性强、特色鲜明、科学实用的系列培训教材。培训教材要以问题为导向、以能力为核心,注重实务操作和指导,以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难点、疑点问题。要在全国法院系统征集优秀课件,建立优秀课件库,供各法院培训机构选用。
  七、切实加强对教育培训工作的领导
  32.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法院的主要领导要进一步提高对教育培训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充分认识到教育培训工作是一项功在法院事业、利在干警成长的基础性工作,要做到思想认识到位、组织领导到位、任务落实到位、工作措施到位,建立相应的制度,保证教育培训工作的顺利开展。
  33.各级人民法院要把教育培训工作作为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抓手,摆到法院工作的优先位置,坚持重要议题进党组,切实加强党组对教育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法院党组要根据中央有关干部教育培训精神、《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和《法官培训条例》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本院和本辖区法院的教育培训工作做出规划和部署。要建立教育培训"一把手"负责制。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要对本院的教育培训工作负总责,亲自过问、督办教育培训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人员配置、经费保障等重要问题。
  34.要完善教育培训考核和激励机制,把教育培训纳入法院评先评优考核体系,客观地对领导班子组织教育培训的情况以及干警参加教育培训的情况等进行全面考核。要健全培训部门与干部管理部门沟通协调机制,把教育培训作为培养干部、发现干部、考察识别干部的重要渠道。干警培训的考核评估情况要作为任用晋升的重要依据,促进培训和使用的有机结合。
  35.要根据我国现行财政体制,积极争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支持,逐步实现国家法官学院的培训经费由中央财政解决,各省级法院培训机构的培训经费由省级财政解决的两级经费保障机制。各级人民法院要确保《2006年-2010年全国法院教育培训规划》经费标准的落实,并随着经济的增长逐步加大对教育培训工作的经费投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南宁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南宁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推进我市农业产业化经营,根据《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农业产业化发展的决定》(南发〔2012〕6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是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以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在经营规模、企业效益和辐射带动能力等方面达到规定标准的企业。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保障企业经营自主权,实行竞争淘汰机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

  第五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由市人民政府授牌并颁发证书,经监测合格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监测合格证书。

  第六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享受有关扶持和优惠政策。在同等条件下,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可优先申报农业产业化自治区级重点龙头企业。

  第七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应按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企业经营情况和财务报表及相关材料,参加各类农产品展示展销、培训等活动。

  第八条 申报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类型。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企业,农产品经营额占企业经营总额的70%以上,连续两年不亏损。

  (二)企业规模。

  1.农产品生产型龙头企业。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金)100万元以上,资产总值在500万元以上,其中固定资产在200万元以上。

  2.农产品加工型龙头企业。年销售收入2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金)200万元以上,资产总值在1000万元以上,其中固定资产在500万元以上。

  3.农产品流通型龙头企业。年交易(经销)额3亿元以上,注册资本(金)500万元以上,资产总值在5000万元以上,其中固定资产总值在2000万元以上。

  (三)企业信用。企业审核年度依法纳税,按规定发放职工工资、办理职工社会保险,企业银行信用等级达到A级以上(含A级),产品符合食品质量安全规定,不拖欠银行贷款的到期利息。

  (四)企业资产负债率在50%以下(含50%)。

  (五)企业带动农户能力。企业应通过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村经纪人、农户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经济合同,或以委托生产、入股分红和利润返还等形式,明确企业与农户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增收。

  (六)企业产品竞争力。企业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企业的主营产品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企业的产品质量或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应在同行业中居领先水平,产销率达90%以上。

  第九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具体考核计分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申报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地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市直企业的,可直接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申报企业须据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报南宁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情况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年会计年度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

  (四)金融部门出具的有效信用记录证明和信用等级证明;

  (五)生产基地的产权证书或企业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土地、生产设施租赁合同、协议等复印件;

  (六)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村经纪人、农户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产品购销、入股分红、利润返还等形式带动农户的合同、协议和占所带动农户总数10%的农户名册(姓名、住址、联系电话)或相关证明材料;

  (七)所在地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分税种年度纳税情况证明;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企业是否因有故意拖欠职工工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行为被群体投诉并受到处罚情况的证明;

  (九)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是否造成食品安全严重事故的证明;

  (十)产品质量、环保、科技成果、商标、专利等方面的证明材料:

  1.无公害证书、绿色食品证书或有机食品证书复印件;

  2.著名商标、驰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3.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

  4.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保达标评定证明、职业安全与卫生管理体系认证等复印件;

  5.科技成果、专利证书复印件;

  6.商标注册证或工商部门受理商标注册的有关手续复印件;

  7.企业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第十一条 审核程序:

  (一)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企业的申请后,负责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提交由市农业、发改、科技、工信、国资、财政、监察、商务、税务、审计、林业、粮食、水产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供销社、农行、农发行等单位组成的市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认定。

  (三)经认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当在南宁市农业信息网公示15天,公示无异议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市人民政府向获得认定的企业颁发“南宁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牌匾、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内外已获得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自治区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的企业在我市范围内全资投资并已正常投产的农业企业,可直接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总部企业(投资者)的国家级或省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证书和《申报南宁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情况表》,申请确认为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

  上述确认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所在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对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实行运行监测、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实行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监测信息统计制度。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应当根据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分别在每年的1月和7月,将上年度和当年上半年企业基本运行情况报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对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具体程序是:

  (一)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在接受监测年份,应按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将反映企业变化情况的基础材料报送所在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所报基础材料进行汇总、核查。核查无误后,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结合企业报送的基础数据材料,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提出监测情况报告。

  (四)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召集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对监测情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被监测企业做出监测结论。

  (五)经监测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当在南宁市农业信息网公示15天,公示无异议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监测合格证书,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经监测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收回牌匾、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六)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属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取消其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对未获得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的,取消其本年度及下一年度申报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一)被税务部门查实,有偷、逃、骗、抗税违法行为的;

  (二)由于防范措施不力或防范不当,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民生命和财产重大损失的;

  (三)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经工商、质监等部门查实并给予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经食品安全管理部门查实确认造成食品安全严重事故的;

  (五)环保不达标,经环境保护部门查实并给予处罚的;

  (六)故意拖欠职工工资、职工社会保险被群体投诉,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查实并给予查处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按要求提供经营情况、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八)提供的有关材料存在严重造假行为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在申报、认定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主管机关要按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适用问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关于南宁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南府办〔2005〕2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