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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巩固大检查成果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报告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2:45: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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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巩固大检查成果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农业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巩固大检查成果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办发(2000)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9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地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方针政策,做了大量工作。特别是1999年年底开展的全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大检查,有力地促进了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落实,解决了一些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查处了一批违法违纪案件,进一步提高了广大干部依法行政和农民依法履行义务的自觉性。但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形势仍然严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不能有丝毫放松。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农业部、国务院纠风办、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巩固大检查成果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报告》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0年四月二十六日

关于巩固大检查成果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报告

国务院: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大检查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9]14号)要求和全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1999年10月到2000年1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大检查。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 大检查工作取得的成效
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各地从10月份开始,积极部署、精心组织了大检查工作,普遍成立了由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有关部门领导为成员的领导小组或办公室,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具体检查方案,并抽调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同志参加检查。整个大检查工作以贯彻落实中央有关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核心,以检查整改存在的问题为重点,以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为突破口,通过有计划有步骤的工作,发现和解决了一些问题,促进了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深入开展,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一) 广泛宣传了中央减轻农民负担的一系列方针政策。检查中,省、地、县、乡共组织干部培训班子67822期,培训各级干部625万人资助,召开各种座谈会43.7万次,走访了692万农户。各地普遍反映,这次大检查是近几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中涉及面最广、影响最大的一次活动。通过检查,广大干部特别是基层干部受到了一资助深刻的政策和法制教育,进一步提高了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同时,也使广大群众进一步体会到党中央、国务院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坚定决心,增强了积极履行应尽义力、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

(二) 切实解决了一些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检查中,各地对发现的问题大多提出了整改措施,做到了边查边纠。据统计,各地共取消7831个不俣理收费项目,减轻农民负担37.7亿元。此外,大检查还有力地配合和推动了有关政策的落实。全国已有96%的县实行了提留统筹费一不定期三年不变的政策。通过整顿农村电价,使农村电价平均每度降低了0.1元,全年共减轻电价负担230亿元。通过治理报刊摊派,全国农村削减不合理报刊征订任务367万份,涉及金额1.89亿元。各地还精减乡镇干部、村组干部、教职工共276.2万人,减少开支47.7亿元。

(三) 查处了一批违法违纪案件。各地大检查统计结果表明,1999年全国共查结7507起涉及农民负担案悠扬,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干部4800人。1999年发生的恶性案件,大部分得到了处理。

(四) 完善了各项监督管理制度。各地通过大检查,进一步完善了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党政一把手负总责的制度,明确了部门专项治理责任制度,加强了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预决算、监督卡、专项审计和财务公开制度建设。这些制度的完善和健全,为下一步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奠定了良好基础。

二、 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各地检查上报和我们抽查的情况看,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仍存在不少问题:
(一) 一些地方的检查工作还不够扎实。在乡镇自查中,有的乡镇检查工作要求不严、标准不高;有的乡镇认为当地负担不重,检查流于形式;有此乡镇担心大检查认真开展起会自找麻烦,没有进行检查。在县级全面检查中,有的县没有真正按照国务院要求的检查内容逐项进行检查,有的县借口人手少、时间紧,认为检查组只要到了所辖乡镇就完成任务了。还有不少地方的部门自查自纠走了过场,没有取得应有效果。总的看,大检查工作存在三个不平衡:一是地区之间不平衡,领导重视、减轻农民旬担机构比较健全的地方力度大些,相反就小些;出了恶性案件的地方力度大些,没有出事的地方力度小些。二是上下之间不平衡,省、地两级党委和政府比较重视,动作较大也较快,县、乡两级有的没有完全按照中央和上级精神开展大检查,约有20%的乡和40%的村没有进行大检查工作。三是条块这间不平衡,地方党委、政府的动作大一些,认真部署了检查,抓得紧一些;相对来说,有些部门行动慢一些,没有真正对涉农项目下大力气清理。
(二) 仍有一些违反中央政策规定的问题没有解决。有些地方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没有及时解决,对此,农民还有意见。
1. 乱集资仍很突出。一是从各地反映情况看,一些地方仍在向农民进行教育集资,没有按规定停下来。甘肃省安西县布隆吉乡1999年向农民每人收取教育集资45元。湖北省大悟县有的乡镇直到1999年底还在收取教育集资,农民人均17元。四川省南溪县和简阳市已没有中小学危房改造任务,但仍在审批和进行教育集资。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为缓解建校资金不足,擅自向在校生每人收取100元借款,变相搞集资。二是借农村电网改造之机搞集资。农村电网改造本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但有的地方借此向农民乱集资、乱收费。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的个别乡镇,在开展农村电网改造的过程中,借换电表、装入户线这机变相集资,每户少则一二百元,多则几百元。此外,道路集资、合作医疗集资在一些地方仍未禁止。
2. 乱收费仍较严重。一是中小学校乱收费。中小学校乱收费是农民反映突出的问题,虽经多次治理,但在一些地方仍很严重。河南省襄城县山头店乡一中违反规定收取择校生费,每个学生每学期130元。贵州省遵义市、黔西南州有一半县存在农村中小学乱收费问题。贵州、湖南两省的部分学校还向学生收取垃圾费、建档入机费、政府办学费、留级费等花样翻新的项目。四川省南溪县和简阳市一些学校去年向学生收费,小学生300-400元,中学生400-600元,相当于农户家庭上交提留统筹费的几倍。二是农村建房乱收费。农村建房方面的乱收费在一些地方仍比较突出。四川省简阳市金马镇全胜村农民新建住房,要向有关单位交纳9种税费。湖北省大冶市城建部门把面向城镇收取的市政配套设施费扩大到农村,按每平方米30元收取。三是计划生育乱收费。一些地方计划生育乱收费仍屡禁不止。四川省一些地方办理计划生育指标,一对夫妇要收150元,属于超标准收费。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三岔乡,要求外出务工的农民在办理流动人口计生证明时,交工本费30元,而且要求一年一换。此外,结婚登记搭车收费现象在不少地方仍然存在。
3. 摊派依然存在。一是税费平摊。一些地方的农业特产税和畜禽防疫费仍存在按人头或田亩平摊的现象。湖北省大悟县夏店镇松林村和新城镇沿河村,违反规定将农业特产税按人均21元和17元平摊收取,畜禽防疫费按人均2元平摊收取。甘肃省仁怀市、兴义市向农户摊派收取畜禽防疫费,标准分别为5元和8元。二是报刊乱摊派。报刊摊派是各地普遍反映的问题。据甘肃省调查,有的村除规定的几种报刊外,还按方方面面的要求订阅其他报刊杂志达16种。贵州省兴义市敬南镇,从1996年到1999年订报金额逐年增加,年均增长11%。江苏省在农村摊派报刊征订任务的有30多个部门,涉及100多种刊物,一般的村每年要开支5000元左右,高的达1.2万元。
(三) 一些地方恶性案件时有发生。据统计,在1999年10月至12月大检查开展期间,安徽、贵州、甘肃、山东、江西等5个省又发生8起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
(四) 有的地方乡付负债严重,加重了农民负担。各地普遍反映,一些地方教育、计划生育、卫生等方面脱离实际的达标升级已经造成乡村两级沉重的债务包袱,仅靠乡村自身解决,短期难以消化。以湖南省为例,目前乡镇平均负债为200-300万元。村级平均负债为10万元左右。有的上级部门以促进工作为名,把达标升级与基层干部的政绩和奖金挂钩,规定出资、出劳和筹资比例,使乡村两级背上了沉得的债务负担。这些负担已经开始或最终要转嫁到农民身上,成为加重农民负担的重要原因。

三、 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
从这次大检查的情况看,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形势不容乐观,要切实解决农民负担问题,必须下更大的力气,采取更有力的措施。为了巩固大检查成果,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 切实抓好政策落实。近年来,中央出台了一系列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今年关键是要抓好落实。要进一步落实中央关于减轻农民税费负担的政策,规范税费征管,禁止平摊农业特产税、屠宰税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违规收税,依照有关规定继续做好贫困地区和灾区的税收减免工作,大力推行提留统筹费一定三年不变的政策。要进一步落实中央关于治理"三乱"的有关政策,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今年重点对农村教育、报刊征订、农村电价方面的"三乱"进行专项治理。农村教育集资除危房改造外,要继续暂停。上半年要对农村中小学乱收费问题集中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尽快将农村中小学收费项目、标准和办法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年内对报刊摊派要进行一次检查,除中央规定的党报党刊要向群众宣传、积极订阅外,其他报刊一律不得要求农民订阅。在农村电网改造中绝不允许乱集资、乱收费,已经搞了的要产即停下来。要进一步落实中央关地禁止在农村开展达标升级活动的政策,凡是要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一律停止。要坚决制止乡村新的不良债务发生。乡村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事,绝不能盲目举债乱铺摊子,形成机关报的债务。对已形成的债务,要尽快制定办法,分类处理,逐步消化。化解乡村全力要依法办事,严格掌握政策界线,维护农民的权益。不得将乡镇政策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欠债务分摊给农民,也不得借机向农民乱收税费。
(二) 进一步抓好制度建设。要保证减轻农民负担各项政策的落实,必须完善各项制度,使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制度化、法制化。要进一步完善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领导责任制,加大地方各级领导的责任。要建立"三乱"专项治理部门责任制,哪个系统发生的"三乱",由哪个主管部门负全责治理。要进一步完善农民负担预决算、监督卡、专项审计制度,积极推进村级财务公开制度建设,增加村级财务透明度,加强村民监督,强化提留统筹费的使用管理。
(三) 积极抓好治本措施。在有效遏制农民负担加得的同时,要积极探索,抓好治本措施,办求从根本上解决农民负担重的问题。要按照中央的部署,积极稳妥地开展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总结经验。要结合地方机构改革,精简机械我,压缩人员,减少支出。要改进基层干部政考核办法,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制度,同时要结合县级"三讲",搞好基层干部教育培训,增强法制观念,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增进对农民群众的感情,改进工作作风。
(四) 继续抓好监督检查。要认真抓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大检查整改措施的落实。去年没有开展大检查的地方,要在今年上半年完成补查。已经进行大检查的地方和部门,要针对这次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排查,对不合理收费项目要坚决纠正过来,违反政策收取的款物要如数退还给农民。要继续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严肃查处加重农民负担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凡是因农民负担问题发生严得事件或恶性案件的地方,县、乡党政主要领导不得提拨得用,实行"一票否决"。纪检、监察、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查处力度,对因农民负担问题引发的恶性案件要发现一件,查处一件。通过案件的查处,促进各项政策的落实。对加重农民负担的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要继续做好涉及农民负担的来信来访工作,及时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农 业 部
国务院纠风办
财 政 部
国 家 计 委
国务院法制办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劳动者跨省流动就业应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本省劳动者出省求职择业,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外省劳动者来本省求职择业,应持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等有关证明,在被录用后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删去。

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第三款“用人单位直接或委托职业介绍机构通过大众 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信息,须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审核同意,不得发布。”删去。

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按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反思与重构

[摘 要] 作为刑罚一种的剥夺政治权利,在内容和结构安排上有一定的缺陷,从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存在的价值性和合理性的争议。本文就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的理解和结构的重新构置进行浅议,以示思考。
[关键词] 剥夺政治权利 政治性言论自由 非政治性言论自由

一、 剥夺政治权利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1997年刑法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以下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刑罚体系中附加刑的一种,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为一种资格刑(另外驱逐处境、剥夺军衔也属于资格刑的范畴),即国家对犯罪分子的一种政治上的否定评价,剥夺其参与国家管理和参加一定社会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其在我国社会发展、经济建设中对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其自身存在一定的缺陷,引发了许多争议。其一、若从广义上理解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将造成上述第〈三〉项和第〈四〉项存在的不必要,因为其已包含于第〈一〉项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之中;其二、上述第〈二〉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六大自由的权利被剥夺是否有宪法依据,是否存在违宪之嫌?
㈠ 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理解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对狭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理解有: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指的是人们参加国家权利机关或代表机关的创设或组织所必需的那种选举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②所谓选举权是指选举法规定的公民可以参加选举活动,按照本人的自由意志投票选举人民代表等职务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公民可以提名为人民代表等职务的候选人,当选为人民代表的权利。[2]对广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理解有: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则指的是人们均为实现任何国家机关、公共团体乃至私人组织的创设或组织所必需的各种选举中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3]②所谓选举,既包括各级人民代表代表的选举,也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村民委员会领导人员的选举。[4]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涵义的不同理解使得对剥夺政治权利中此问题的解决和重新构建也不同。
1、采用狭义说的有学者认为“从作为剥夺政治权利内容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法律依据看,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或最重要的政治权利,刑法对宪法赋予的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剥夺应当以宪法的明确授权或确认为依据。因此,对作为剥夺政治权利内容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理解,必须以宪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从而与宪法学上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理解保持一致,‘宪法学论述的选举制度,并不是广义的选举,而是指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原则、程序以及方式方法的总和’”。并认为“就选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人员的权利而言,该项权利同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的权利在重要性和神圣性上不可同日而语,刑法没必要剥夺”。[5]这是对剥夺权利的重新构建,即将第〈三〉、〈四〉项废除。另外支持狭义说者有学者认为保持现在的立法构造就可以了。
2、采用广义说者认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人们参与各种团体、组织、国家机关的选举的权利,不仅仅是“国家各级人民代表”的选举。在政治权利的重构上即将第〈三〉、〈四〉项废除。我们可以看到这种重新构造形式与采用狭义说中的第一种构造相同,而效果上与采用狭义说中的第二种构造相同。
笔者认为,尽管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狭义与广义之分,但从以上几种重新构造的效果看,分歧在于在剥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权时是否也应剥夺其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仅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社会管理的有效途径,也是其为追求生活的多元化而参加各种社会团体、组织的有效途径。后者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同样需要法律的保护,而不得随意被剥夺;同时,从刑法的惩罚犯罪的角度出发,没有必要将犯罪分子生活中由于自身的生活需求而参加各种社会社团、组织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剥夺掉。况且剥夺政治权利一般是在主刑执行完毕后开始执行,这时犯罪分子已经回归社会,刑罚的意义已经不十分重要。所以在政治权利的重新构造上,笔者赞成狭义说中的第一种构造模式。
㈡ 对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的理解
事例1:某大学的一位教授因犯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而该教授的一本有关知识产权的专著极有学术价值,一直作为该大学本科生的教科书。由于该教授被剥夺政治权利,有关机关不准其著作发行,致使该学校不得不另选教材。[6]
事例2:〈〈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关于罪犯李邦福撰写“怎样办工厂”书稿的处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0年7月20日)中指出:由于罪犯李邦福被剥夺了政治权利,其中包括了被剥夺出版权,因此其不能出版书籍。司法部在关于〈〈处理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向社会发表文学作品的请示〉〉的批复中也指出:由于该罪犯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因此能够行使发表权和出版的权利。[7]
通过以上事例我们可以看到,剥夺政治权利中六大自由的不合理性,从而引发学者对其内涵和价值性的争议。“言论属于以口头表达为形式的表现行为,而出版则属于以文字表达为形式的表现行为,二者均以语言形态而出现,故而有时被概称为‘言论自由’”。[8]“从自由的表现形式和性质上讲,公民进行集会和结社是表达自由,特别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和扩展。游行和示威从其性质和表现形式上将,仍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9]所以为了阐述的方便和便于理解,下文仅对“言论自由”进行剖析。
“从内容来看,言论(含出版)中包含政治言论、商业言论、学术言论、艺术言论、宗教言论等多种具体类型。”[10]可见,言论分为政治性言论和非政治性言论。所以,认同刑法剥夺政治权利中六大自由剥夺而避免发生上述事例尴尬的学者找到了理论依据。因为他们可以主张作为剥夺政治权利内容的言论自由仅指政治性言论自由。如“言论自由是指公民议论政治及一般公共事务不受干涉的自由。言论自由中的言论不包括公民谈情说爱、议论趣闻轶事等生活用语的部分,也不包括关于检察、控告、申诉等对国家行为产生影响的具有法律意义的部分。言论自由只是被特定化了的那部分言论的政治法律用语”。[11]而且有学者认为政治言论自由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言论自由:①批评和反对先行法律的言论自由;②批评政府的自由;③发表言论宣传和支持各种政治见解、政治观点、政治学说和政治信仰的言论的自由;④批评执政党的言论的自由。[12]这为实践操作提供了依据。
另外,有学者反对将言论自由中的自由泛解为“所有言论”,并论证了这种观点的逻辑上的错误:①当一个人被依法剥夺了政治权利的时候,他的任何言论都是被禁止的,这无疑是宣布人为动物 ,法律因之也就成为使人不成为其人的工具,这样的法律在历史上还没有出现过;②当一个人被依法剥夺了政治权利的时候,他参加政治法律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的权利同时被剥夺,因为法律已宣判他不再具有意思表示的能力;③当一个人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时候,他的合法权益不再受法律保护。因为人的言论被禁止之后再也无法以控告、诉讼等方式进行权利救济。[13]
而反对将言论自由仅限定为政治性言论自由的学者,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①将言论自由限定为政治性言论自由并没有任何宪法学依据,因为宪法本身并未解释第35条所规定的言论自由的内涵,而且宪法学著作在表述言论自由的涵义时,大部分学者认为言论自由是指公民通过语言的方式表达思想和见解的自由,很少有人将其理解为表达政治性的思想和见解的权利。②为了与刑法剥夺的言论自由的内涵和外延相一致而将宪法中的的言论自由也限定在政治性的言论自由之内,那么这种只保护政治性言论而不保护非政治性言论的宪法,有可能招致非政治性的言论不受任何法律的调整和保护的可怕后果。而且极有可能为专制者干涉甚至镇压公民的非政治性言论提供口实。[14]③政治性言论和非政治性言论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容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笔者看来,以上观点在批驳对方的时候也无法自圆其说。归结如下:一、将言论自由仅限定在政治性言论范畴内,缺乏依据,纯粹是为现实法律模式的存在合理性凭空找借口。二、将言论自由做广义理解将无法避免上述事例的不合理性,不适合现代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其法律的价值性值得怀疑。
二、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的重新思考
当我们争论到底该怎样理解言论自由(包括其他五项)的涵义才能既与宪法保持一致,又能符合社会时代发展的需要时,我们应该用冷静的头脑首先反思一下,言论自由能不能被刑法给剥夺?本文将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㈠ 从立法构造的角度进行考虑
宪法作为根本法,它处于一个国家统一和完整的法律体系的核心,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和前提。宪法的根本作用在于法律、法规必须依照宪法的规定产生,法律、法规不得与宪法想抵触。相对于宪法所确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法律、法规的基本任务是如何保障建立有效的国家权利运作制度来具体的保障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以有效的实现。法律、法规要对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的剥夺或限制必须得到宪法的“授权”。如宪法本身就规定或默示对某些基本权利可以予以限制,规定某种基本权利“其内容有法律规定”、“在法律的限制之内”或“在法律的范围内”予以保障等。[15]再看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其并没有明文规定对这六种基本权利具体内容和保障方式由普通法律加以规定,也没有明文规定或实际上默示性的规定普通法律可以限制这种基本权利。而我国刑法第54条却无情把公民的这六大自由给剥夺了,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
㈡ 从言论自由的本质属性考虑
言论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具有固有性、不可剥夺性。在其不可剥夺性上有许多阐述。“言论自由制度包括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出版自由、学术自由、批评和反批评自由等等。这些都是社会公民不可剥夺的精神权利。”“人类,作为自然界的最高级动物,具有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丰富多彩的精神活动和语言表达能力。人之所以为人,就在于能够思维并表达思维,……享有表达自由,才能使人成为本来意义的人,使人的精神得到解放,使人获得自由。”[16]可见这种权利既不是造物主或君主赋予的,也不是国家或宪法赋予的,而是人本身固有的,同时又为宪法认可和保障。法国的〈〈人权宣言〉〉将公民的基本权利视为“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权利,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明确规定:“联邦议会不得制定或禁止宗教自由的法律以及对言论和出版的自由或对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诉求冤情救济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法律。”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人生而具有的,是在宪法、国家产生之前而存在的,宪法是为了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而加以规定。无论何时,也无论哪个国家,从来没有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六大自由权利列入剥夺的范围。[17]所以,在注重人权保障和刑罚谦抑的现代社会,刑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理当应于废除。

参考文献:
[1][3]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第159页,中国人民教育出版社,2003。
[2][4][5][6]参见王志祥:《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中的争议问题研究》,网址:http://www.criminallaw.com.cn/zhuantilunwen/zhuantilunwen3.htm。
[7]参见刘飞宇:《对于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的宪法学思考》,《法学家》,2005年第一期。
[8]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第163页,中国人民教育出版社,2003。
[9][10]参见朱国斌:《中国宪法与政治制度》,第254页,第257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
[11]参见甑树青:《论表达自由》,第 58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12]参见显明、国智:《言论自由的法律思考》,《法学》,1991年第8期。
[13]参见甑树青:《论表达自由》,第89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14]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第148页,中国人民教育出版社,2003。
[15]参见荣剑、杨逢春《民主论》,第329页,上海人民出版社,1989年4月,第1版。
[16]参见甑树青:《论表达自由》,第97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17]参见焦宏昌、贾志刚:《剥夺政治权利的宪法学思考》,载于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