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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省人民政府《广东省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7:58: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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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省人民政府《广东省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执行省人民政府《广东省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试行办法》(粤府[1982]8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根据我市的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要切实做好义务兵家属的普遍优待工作。
(一)在职的烈士家属,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每月发给优待费二十元。在职青年应征入伍的,由其原工作单位按本人基本工资额的二分之一(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发给其家属。
(二)城镇待业青年应征伍的,其优待费由其父母工作单位(包括退休人员)负责按标准发给其家属;父母双方有工作单位的,由国营单位或工资高的一方负责;父母一方在部队、一方在地方工作的,由地方负责优待。
(三)城镇待业青年应征入伍,父母无工作单位或均在部队服役的军属、或无工作的烈士家属,其优待费在地方财政中拨款,由民政部门按标准每月发给其家属。
(四)城镇待业的孤儿应征入伍的,复员退伍后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上述各类的优待补助,各区、县可根据优待标准,每月应不低于二十元发给(从今年五月份起计)。
二、要按照国务院、民政部和省、市有关政策和规定的范围,继续做好革命烈士家属的普遍优待和在乡的孤老残废、复员、军人,以及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劳动,生活有困难的定期定量补助工作。优待补助标准是:家居市区的孤老烈属、烈士遗孤(十八岁以下,未安排工作的),每
人每月补助三十元;其他优抚对象,每人每月补助二十五元。农村、城镇的孤老烈属、烈士遗孤,每人每月补助二十五元;其他优抚对象每人每月补助二十元。定期补助的费用在优抚事业费内列支。烈军属和残废军人经优待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给予临时生活困难补助,保证他们的生活
不低于当地群众的水平。
三、各单位要及时将军属的优待补助情况告知有关部队,以鼓舞士气,促进部队现代化建设。

印发《广东省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试行办法》


各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革命委员会),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试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条关于“国家关怀和保障革命残废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的生活”的规定,为了切实安排好烈属、军属、残废军人的生活,以利于鼓励适龄青年应征服役,支持部队建设,增强军政军民团结,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是我们的优良传统和应尽责任。在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之后,不论实行哪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都必须继续做好烈属、军属、残废军人的优待照顾工作。
第二条 优待的对象:烈属(包括牺牲、病故、失踪军人的家属)、军属、残废军人以及带病回乡生活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
1.实行普遍优待的:烈属(指烈士的父母、配偶、烈士的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以及义务兵战士的家属。
2.给予适当优待的:其他直系烈属、残废军人、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其生活达不到当地一般社员生活水平的(包括享受国家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有较大困难的烈属、残废军人和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
第三条 优待标准。
1.普遍优待对象,由社队根据其家庭实际情况和生产队或大队第个劳动力的全年平均收入水平,优待额按半个到一个全劳动力一年的收入计算。
2.给予适当优待对象,由当地社队根据其家庭生活情况,按困难大多优待、困难小少优待、无困难不优待的原则,研究评定优待标准。
第四条 优待办法。
1.安排好烈属、军属、残废军人的生产。实行集体生产分配的大队、生产队,要根据他们的体力情况,在分工分业上给予照顾,安排力所能及的农活或工副业。实行包产或包干到户的地方,对耕种责任田有困难的烈属、军属、残废军人,要组织群众帮助他们搞好生产。安排社队企业
劳动力时,应优先照顾安排他们的劳力,同时,要大力扶持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发展家庭副业,增加收入,提高生活水平。
2.凡实行集体生产分配(包括渔业、盐业)的社队,可直接给扰抚对象评定优待现金,也可继续实行优待劳动日,并同自做工分一样参加分配。现役军队干部家属和志愿兵家属的口粮低于一般社员水平的,可适当补足口粮指标,购粮款由军属自付。
3.凡实行包产或包干到户的社、队、除按本办法规定给军属评定优待外,还应给现役义务兵战士分一份责任田,交其家属耕种,若其家属缺乏劳动力,所在生产队要积极协助解决。
4.不实行集体分配(包括渔业、盐业)的社、队,可以直接给优待对象评定优待实物或现金。
第五条 优待负担。
对优待对象的负担,应由公社或大队统筹安排。为了避免多参军多负担、少参军少负担、无参军不负担的不合理现象,各地都应逐步过渡到由公社统筹安排。无论哪一级统筹负担,都要保证优待的兑现,使优待户得到实惠。
优待的现金和实物要在夏收和秋收两造分配时兑现,实行包产或包干到户的社、队,一般由集体经济收入中解决;集体经济无力负担要向社员统筹负担的社队,应将优待的数量落实到户,签订合同,保证如数上交。每户负担的优待粮食,可计入社、队的自筹粮,在缴交公购粮时,一并
交当地粮管所代收入仓,再按其社、队评定的优待数量兑付给优待户,粮管所应该协助办理。
第六条 家居城镇现役义务兵战士家属,实行普遍优待。
凡从国家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应征入伍的,按本人基本工资额二分之一(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发给其家属,由原工作单位在工资科目内列以。
凡属待业青年应征入伍的,由原应征入伍所在城镇、街道(区)举办的生产服务单位的收入或其他收入中解决,按每月二十元发给其家属。
第七条 对优待对象的优待,要坚持年初评定,张榜公布,发证到户,评定和兑现优待情况,应由公社、街道通知部队现役军人。
第八条 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在招收职工、升学、就业,学费、医疗费的减免,助学金、救济款物的领取,国家统销粮、返销粮、贷款的取得,化肥、农药、建筑材料的供应,以及城市住房的分配等方面,其与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宣传解放军,宣传国家的优抚政策,教育干部、群众自觉执行优抚政策,尊重烈属、军属、残废军人的荣誉,关怀照顾好他们的生产和生活。“八一”建军节和新年、春节期间,应发动民兵、学校师生,为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做好事,组织人民群众对他
们进行慰问,形成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良好社会风尚。
要经常地耐心细致地做好广大烈属、军属、残废军人的政治教育工作,勉励他们珍惜荣誉,关心支持国防建设,遵守法纪,劳动致富,保持和发扬革命传统,为四化建设作出贡献。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并组织检查落实。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颁发的《关于优待烈军属和残废军人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2年11月12日

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积极参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加强财务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积极参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加强财务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3月21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推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财政部门积极参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加强财务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通知》精神,充分认识到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宏观调控、理顺分配关系的根本要求,因此,要把这项工作列入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积极主动地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妥善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兼顾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促进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措施的顺利实施。
二、在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的过程中,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际情况和财力状况,坚持量力而行的原则,认真研究方案,做好近期和长远负担的测算,在此基础上与有关部门共同选择方案,并积极参与试点工作。
目前,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确有困难的地方和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逐步到位的过渡办法。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既有利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又不超过国家、企业和个人承受能力的原则,在充分测算论证的基础上进行统筹安排,严格控制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比例。同时,还应注意防止不顾经济发展水平盲目提高待遇的倾向。要在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部分承受能力范围之内,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在测算和选择方案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比例原则上不得突破现行费率。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与会计制度。目前,全国统一的财务与会计制度正在制定,即将发布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规范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行,为与全国统一的财务与会计制度接轨做准备。
五、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部分,要按照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94)财社字第59号〕,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80%左右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除此之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自行决定基金的其他用途。养老保险基金营运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金并免征税费。
六、根据建立社会保障预算的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预决算批复制度,加强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及其经办机构管理费的预、决算管理,严格审核收支项目,对一些不合理的开支要坚决予以剔除,强化预决算约束力。
社会保险机构要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的收支预、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核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预、决算,报送财政部,由财政部负责审核汇总向国务院报告。
为了掌握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各级财政部门要按季及时、准确、真实地报送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报表。
七、财政部门要严格控制社会保险机构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采取措施限期把目前过高的管理费收支水平降下来。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管理费收支预算后,同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预算科目,并参考当地行政、事业单位经费的平均支出水平予以核定。社会保险机构不得突破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预算。
八、进一步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财务监督和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的贯彻落实,对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进行认真清理和检查。今年,要配合审计等部门进行养老保险基金的专项检查,对于检查出来的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今后,要建立定期审计和财务检查制度。
九、各级财政部门要注意调查研究,对于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中出现的问题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并随时与我部沟通信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应将本地区选定的养老保险改革方案报财政部备案。


             国际海上承运人责任基础历史演进及启示
                  ——海上特殊风险与产业利益的双重流变

              李天生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 承运人责任基础是在外贸与国际航运产业之间配置利益的关键制度。承运人责任基础的历史演进规律表明,随着海上特殊风险的降低和外贸、航运产业利益的博弈平衡,取消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免责、以完全过失责任为核心、加重承运人举证责任、重视保护外贸产业利益的承运人责任基础是必然的趋势。作为外贸利益大国,我国应及早修订《海商法》、签署及加入《鹿特丹规则》并采用该公约的责任基础。


我国外贸额全球第二,货运量全球第一[1],外贸货物的 93% 经海路运输[2],因此外贸发展与航运密切相关。以调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海商法,起着平衡外贸与国际航运产业利益的重要作用。“一国国民经济之盛衰,海商法实把握绝大关键”,“海商法之功用,确实为资本主义国家之商战利器。”[3]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简称“承运人”?责任基础“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乃至整个海商法之核心所在”[4],也是一个比较特殊的制度。随着责任基础与我国《海商法》截然不同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鹿特丹规则》”?2008 年 12 月 11 日在联合国大会通过,我国如何对待这一制度的发展与变革是亟需明确的。

一、承运人责任基础界说

?一?承运人责任基础概念的使用

承运人责任基础?basis of liability?(注: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专门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海商法上的“责任基础”专指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基础,不包括沿海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基础。)在英美法中使用普遍,但因判例法特点并未有权威的定义。大陆法中没有这一概念,最为相近的概念是“归则原则”。

国际公约中的责任基础概念含义不完全一致。例如,《1978 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简称《汉堡规则》?第 5 条责任基础包含了归责原则、迟延交付和活动物运输责任、举证责任等内容;《1980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第 16 条责任基础包含了归责原则、迟延交付等内容;《1991 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第 5 条责任基础包含了归责原则、迟延交付、混合责任等内容;《1991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第 5.1 条责任基础仅指归则原则;《鹿特丹规则》第 17 条责任基础包括归责原则、除外风险、不适航责任、混合责任、举证责任等内容。

?二?承运人责任基础内涵的界定

总结国际公约的使用情况,可以认为,承运人责任基础指的是包含归责原则、除外责任和举证责任在内的一个有机体系,具体包括承运人违约和侵权两个方面的归责原则、除外责任和举证责任等内容。广义一些还包括适航义务期间、承运人责任期间。按一般民法理论,多数除外责任、举证责任取决于归责原则,可见归则原则是这个体系的核心。但是,基于海上运输活动的特殊性和国际性,除外责任和举证责任等内容总体上更为多样化和复杂化,偏离归责原则这一核心的程度较大。

显然,这一体系包括了船货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与责任,这就涵盖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中主要的利益内容。因此可以说,承运人责任基础是外贸与国际航运产业?货方与船方的集合构成了这两个产业?间利益配置的关键。

二、从严苛责任到不负责任:两个极端的承运人责任基础

?一?严苛的承运人责任基础

中世纪以前,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承运人责任[5]。那时由于航海知识与条件所限,海上贸易被视为冒险活动。从罗马帝国末期开始,海上贸易逐渐成为了一项正当职业,而不再被视为商人们以生命和财产为代价的极其冒险的赌博[6]。中世纪的海上运输,因为航海技术仍无大的进步,一般局限在邻近地区或国家。当时地中海的运输特点是货主随船航行,船东接受货物时将一式两联的收据从骑缝处剪开,船货双方各执一联,达到目的港后,将收据并合对缝即可提货。这种收据性质上是一种仓储或者保管凭证。承运人实际上是作为保管人对货物的安全负完全责任的。随着海上交往,这种法律关系的特点影响到了与地中海进行贸易的英国。英国普通法要求承运人对船舶承担绝对适航的义务,对托运人交付的货物,除天灾、战争、货物本身缺陷或共同海损外承运人要负完全责任[7]。此时,地中海地区承运人责任基础以无过失责任为核心,英国普通法下则以严格责任为核心。这种承运人责任基础对海运产业极为不利。

?二?“不负责任”的承运人责任基础

中世纪后,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航海技术快速进步。最先以西班牙和葡萄牙为首的航海大国成了欧洲强国。契约自由原则也开始形成,打破了普通法下承运人以严格责任为核心的责任基础。海上贸易的繁荣导致了拥有商船和经验丰富的船员的承运人相对供不应求,提高了承运人的地位和谈判优势。同时契约自由原则下,承运人有了通过与托运人协商确定免责事由的法律依据。这样,最早从英国承运人开始,签发的提单中出现了约定免责事由的条款。由于贸易发展、航海的重要性和航海大国保护航运的政策,提单免责条款日益增多。到了 19 世纪末,甚至连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或受雇人对所载货物应给予适当注意和提供适航船舶这样的基本义务都通过“疏忽条款”明文免除。承运人在提单免责条款下除了享有收取运费的权利外,几乎不用承担任何义务,承运人责任基础实际上成了“完全不负过失责任制”。

三、不完全过失责任:妥协的责任基础

?一?《哈特法》责任基础:美国的抗争与折中

承运人不负过失责任的责任基础使当时的国际贸易和运输秩序陷入混乱,不但使货方正当权益失去了起码的保障,而且还出现了保险公司不敢承保、银行不肯汇兑、提单在市场上难以转让流通的恶劣局面。以英国为代表的航运国?或称船东国?认可提单滥用免责条款,使以美国为代表的货主国?或称贸易国?利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为了保护本国利益,美国于 1893 年制定了《关于船舶航行、提单,以及财产运输有关的某些义务、职责和权利的法案》,即著名的《哈特法》?Harter Act?。该法规定,经美国港口从事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不得在提单中加入因自己的过失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害而不负责任的条款,同时还规定承运人应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船长、船员对货物应谨慎装载、管理和交付。

由于当时的航海条件,以及作为考虑海上运输客观因素和航运大国利益的一种折中,《哈特法》规定,承运人在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和谨慎管理货物的前提下,可以享有对驾驶、管理船舶过失?合称航海过失?和火灾造成的货损免责的权利。这就是航海过失和火灾免责的由来,《哈特法》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就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哈特法》是人类社会第一次通过立法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免除赔偿责任。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由于科技和航海知识的局限,这种对航海过失和火灾免责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是合理和现实的[8]。

?二?《海牙规则》责任基础:航运国与货主国的博弈与妥协

《哈特法》对国际航运立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日本和印度等纷纷制定了与《哈特法》承运人责任基础相同的法律。作为外贸货主国,英联邦各自治领 1919 年还在帝国会议上就英国船东滥用免责大肆损害贸易货主利益对英国政府正式提出抗议。这种情势不但使得英国等航运利益国顿感压力,而且产生了禁止承运人免责的立法在其他国家继续扩散和更加不统一的恐慌,于是开始积极寻求统一做法。1924 年,在国际海事委员会?CMI?的努力下,以《哈特法》为蓝本的《海牙规则》?《1924 年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在布鲁塞尔通过。以欧美为首的许多国家加入了这个公约。

该规则规定了 17 项免责事由,分为两类:包括天灾、战争在内的无过失免责事由和航海过失、火灾免责事由。在举证责任方面,《海牙规则》推定承运人因适航、管货原因和第 17 项免责事由?非因其过失、私谋和疏忽?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害有过失,承运人需举证自己无过失才能免责;但免责事由第 1至第 16 项,则推定承运人无过失,由索赔人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承运人有过失,或不是该免责事由导致货物灭失或损害,例如证明是承运人违反了适航义务所致,才能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航海事故与火灾所致的货物灭失或损害,索赔人必须证明是承运人本人?而非船长、船员、引航员或其他雇员?有过失,承运人才承担赔偿责任[9]。《海牙规则》规定了承运人开航前、开航时的适航义务期间、“装到卸”的责任期间。《海牙规则》将《哈特法》的船货利益妥协推行到了国际范围。

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特别是航海技术的进步和集装箱运输方式的出现和快速发展,《海牙规则》暴露了许多问题,不完全过失责任制的承运人责任基础也日益受到抨击。CMI于 1959 年召集会议考虑修改《海牙规则》,但以北欧国家和英国为代表的海运发达国家反对大改,最后在 1968 年布鲁塞尔外交会议上通过了《海牙规则》的 1968 年议定书,经该议定书修改的公约就是《海牙 维斯比规则》。该规则提高了承运人责任限制的数额,加强了对善意提单持有人的保护,但在承运人责任基础方面与《海牙规则》相比没有任何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