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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电力企业部管领导干部工资管理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9 06:2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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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电力企业部管领导干部工资管理的暂行规定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电力企业部管领导干部工资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0年6月18日,能源部

根据企业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具体情况,为逐步建立电力企业部管领导干部的正常晋级制度,现对部管企业领导干部的工资管理作如下规定:
1.实行工效挂钩的承包企业,部管领导干部在本企业较好地完成承包任务、有承担能力的前提下,每年可按30%的升级面晋级,一个承包期(三年)每人一般按晋升一级工资的原则掌握。
2.对于工作成绩突出的部管领导干部可在承包期(三年)内晋升一级工资的基础上,再适当增加一些工资。多晋升一级工资的升级面不超过担任现职的领导干部的20%。需要升级的领导干部由各电管局、直属省(自治区)电力局申报。
3.电管局局长执行原水电部(85)水电劳字第83号文件颁布的职务等级工资标准。1989年9月30日前,其标准工资低于起点标准工资的,可先按起点标准工资执行。再按国务院国发〔1989〕83号文的规定将一级浮动工资转为标准工资。
4.凡属部管领导干部,其标准工资变动(不包括企业内部浮动升级)均需报部审批,各单位无权自行变动。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子出版物的经营管理,保障电子出版物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
电子出版物媒体形态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 Card)和国家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子出版物(含进口电子出版物,下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展览展销活动(以下简称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电子出版物的经营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
第五条 自治区出版行政部门是本自治区电子出版物的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工作,并接受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文化、工商、公安、海关、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电子出版物经营和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等企业应当协助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熟悉电子出版物业务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地区、市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在审核后5日内将申请书及审核意见报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及地、市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的
审核意见后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电子出版物批发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地区、市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电子出版物零售经营许可证》或者《电子出版物出租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须持原所在地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向本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并进行工商登记后,方可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
许可证由国家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伪造许可证。
第十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批发市场,应当报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经营电子出版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变更名称、主办单位、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时,必须按开业申办的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变更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歇业、停业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必须在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内按许可证核准的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并在醒目位置展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以承包为名将电子出版物的销售、出租业务转让、出租、出借给他人。
第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场所以外的地点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活动的,应当在开展前30日内按下列规定申请批准后,方可举办:
(一)跨地区、市的,由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跨县的,由展览展销活动举办地的地区、市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全国性或跨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展览展销活动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须经其他部门批准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批。
第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者批发、零售、出租的电子出版物必须是国家批准出版或者从国家指定渠道进口的电子出版物。
禁止经营违法出版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电子出版物。
第十六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销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经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电子出版物经营者购进电子出版物。
第十七条 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应在其外包装上贴有经国家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专用标识,由经国家批准有进出口权的单位和国有书店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供研究、教学参考用的进口电子出版物,不得进行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复制。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有以下内容的电子出版物: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诽谤、侮辱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必须建立进货登记制度,批发单位在批发电子出版物时应当向进货单位提供发货凭证,进货单位应当保存10年内的发货凭证,电子出版物批发经营者每季度应将进货记录(包括品种、数量、金额、折扣、出版单位、发行单位等)报地区、市电子出版物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全区电子出版物的审查鉴定工作。县级以上电子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非法或者内容违禁的电子出版物,有权予以扣押或者查封,并应在3日内报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鉴定,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
门应于7日内作出鉴定;对应当由国家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鉴定、处理的,由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国家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通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鉴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必须按规定进行年审,逾期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电子出版物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必须接受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检举或者协助破获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或者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子出版物及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暂扣许可证或者吊销许可证,可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的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暂扣许可证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罚没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处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的种类、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停业整顿和暂扣、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部门决
定;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对下级部门发证的违法经营者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又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由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销售计算机设备或者其他商品附赠电子出版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3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转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部分内容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转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部分内容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
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已于1999年8月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现将《规定》中涉及土地违法方面的内容转发给你们,请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依照最高人民检察
院确定的立案标准,做好案件移送工作。

附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摘选)
二、渎职犯罪案件
(十九)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第410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一次性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2公顷(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3.33公顷(50亩)以上的;
2.十二个月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累计达到上述标准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接近上述标准且导致被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或者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十)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第410条)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公顷(30亩)以上,并且价格低于规定的最低价格的60%的;
2.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值20万元以上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199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