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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事业费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21 08:3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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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事业费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等


气象事业费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1964年6月1日,财政部/中央气象局

一、为了管好用好气象事业费,充分发挥气象事业费的使用效果,按照国务院农林办公室、财贸办公室批转《关于农业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草案)》,制定本规定。
二、气象事业费是国家举办气象业务、气象科学研究和培养气象技术人才的经费。气象事业费的分配使用,必须认真贯彻“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精打细算,厉行节约,讲求实效,用在气象事业最需要的方面,做到少花钱,多办事,办好事。
各级气象单位,都应当做好定任务、定员、定额、定设备的工作,加强财务管理和物资管理,健全财务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财政制度,遵守财政纪律。气象事业费的使用,必须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严加控制,不得超过。
三、气象事业费的使用范围:
下列各项由气象事业费开支:
1.气象机构经费:气象部门各级气象台、气象站、气候站、海洋水文站、农(林、牧)业气象试验站的人员经费、公务经费、设备购置费和业务费。
业务费包括:消耗材料费、气象报话费、仪器设备和场地线路等技术维护费、动力和燃料费、器材的运输包装费、试验研究费、资料刊物费、宣传奖励费和零星土建工程费、电灯电话安装费、人工控制局部天气(人工降水、消冰雹等)的试验研究等费用,以及气象部门委托其他部门和农村人民公社办理气象业务、气象研究工作的补助费。
2.科学研究费:气象部门所属独立的科学研究机构的人员经费、公务费、设备购置费和试验研究费。
3.中等专业教育费:气象部门所属中等专业学校的人员经费、教学行政费、实习费、函授经费、设备购置费和人民助学金。
4.干部训练费:气象部门所属干部学校,训练班的人员经费、教学行政费。
下列各项不得在气象事业费开支:
1.属于基本建设投资范围内的各项支出;
2.各地方为进行人工控制局部天气(人工降雨、消冰雹等)采取的措施所需的费用;
3.机关农副业生产的投资和亏损;
4.其他主管部门和人民公社举办的气象事业单位的机构人员经费。
四、气象事业费的开支标准:
1.各级气象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气象单位定任务的工作。按照任务的大小,确定各单位的人员编制。中央气象局直属单位的人员编制,需经国家编制委员会审查,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气象单位的人员编制,需经省级编制委员会审查,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2.气象单位的人员工资和福利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比照当地行政机关的开支标准执行;公务费按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商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的开支标准执行。高等专业学校的教学行政费、人民助学金,应当比照当地教育部门规定的同类学校的标准执行。业务费应当按照上级部门核定的定额或规定的标准执行;上级没有规定定额、标准的,应当本着节约的原则,在预算指标范围内掌握开支。仪器设备费应按上级规定的配备标准开支;业务工作所需的收音机、自行车、资料柜、钟表等设备,应按工作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审批后予以配备。
3.艰苦气象台、站的人员津贴,按照劳动部、中央气象局一九六三年十一月的有关规定执行。从事汞(水银)、放射性等有毒有害作业工作的人员,可以比照国务院一九六三年三月十八日批转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作业工人的食品供应情况和意见的报告》,按照当地的规定,给以保健食品的待遇。
4.气象台、站的夜间值班人员,凡在当日夜间十一时至次日早晨四时担负预报、观测、填图、通信、机务、调配、雷达等值班工作的,可以发给夜餐津贴。
夜餐津贴,以不高于当地一般夜餐费标准为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和财政厅(局)作具体规定。
5.某些确实无法参加公费医疗的气象台站,可以在气象事业费内按规定标准提取医药费,集中掌握用于工作人员到指定医院就医的医疗费和购置必需的常备药品,车船费可参照工作人员出差旅费的规定发给,虽然参加公费医疗,但距离医疗单位过远的,可以商得医疗单位的同意,预备一部分一般常备药品。
6.气象台站冬季烤火费的标准和烤火期限,在高山、荒远台站昼夜工作和平原夜间工作的人员,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和延长。
7.气象部门委托其他部门或人民公社办理气象业务或气象研究工作,需要给以仪器、器材和个人补助的,应当按照委办任务的大小和期限的长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和财政厅(局)商定补助标准,并抄报中央气象局备案。
五、气象事业费的管理:
1.中央气象局直属单位的气象事业费列入中央预算,由中央气象局直接管理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气象事业费列入地方预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使用。地方气象事业费预算成立以后,临时发生的各项支出,除中央气象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安排新任务时,由中央气象局通过财政部另拨经费外,一般都由地方解决,不得要求中央追加预算。
2.各级气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财务会计机构,充实财务会计人员,专区以上的气象台应该设置专职的财会人员。气象站、气候站应由上级管理部门指定政治可靠,作风正派的人员担任兼职的会计人员。专职财会人员和兼职会计人员的工作应当力求稳定。对气象站、气候站的兼职会计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办理财会工作的时间。专职和兼职的财会人员,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会计人员职权试行条例》,做好财会工作。
3.气象部门和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预算、决算制度,一切开支,都必须在批准的预算和标准规定的范围内办理。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凭证和帐簿,按期报送会计报表。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汇总编制的季度会计报表和年度预决算,应抄报中央气象局。
4.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为气象台站贮备的气象仪器、器材,应当建立定额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仪器、器材的贮备定额,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贮备待用的仪器、器材,不得作为支出报销。固定资产和物资器材,都应当建立帐目,建立和健全采购、使用、保管、请领、回收、调拨、报废等制度,严格执行并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帐物相符。
5.气象部门委托其他部门和人民公社办理气象工作的,应当订立合同,分期拨付补助费;达不到任务要求的,要按合同规定扣减补助费。
6.气象电报费,除气象部门所属台站之间和气象部门所属台站为军船、民航拍发的,由发报一方负担外,其余的由要报的一方负担。
7.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所属仪器鉴定、检修机构,为外省和其他单位鉴定、检修仪器,应当根据材料耗用定额,收取材料费。其他部门向气象部门要求供应气象资料、规范、书刊、图纸、表簿等,都应当收取成本费。
8.气象部门在下拨经费时,应当照顾某些气象台站的特殊困难,对于某些交通不便的台、站,可以采取“分季拨款,按月报销”的办法。对于某些艰苦台站,为了保证工作人员主副食物的供应,也可以预支一部分经费,用于垫购必需的主副食物的储备。此项垫款,应按月从伙食费中扣回。
9.各级气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必须及时将各项应该上交的收入,如固定资产变价、材料和包装物的变价收入,以及向其他部门提供资料、规范、书刊等收回的成本费等,应如数上交,不得乱拉乱用,化大公为小公。
六、气象事业费的监督和检查:
1.气象事业费由财政部门按期核定经费限额,由中国农业银行监督拨付。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计划、预算和有关拨款凭证,如器材的供应计划、采购计划等抄送同级农业银行。
2.气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所属单位的经费使用情况,不断总结经验,修订定额标准,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对于违反财政制度和财政纪律的情况应当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该报请有关党政领导予以严肃处理。
3.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应当按照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资金管理小组、计委、财政厅(局)、农业银行和中央气象局报送气象事业费的使用情况;对于气象报话费和委托其他部门、人民公社办理气象工作补助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每半年做一次专题报告。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气象局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财政部、中央气象局核备。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强制执行问题的探讨

湖南省永兴县工商局 刘显桂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国家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其行政职权的行使和行政职责的履行必须以国家强制为保障。针对形形色色的违反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以国家强制对其进行规范以保障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管行为的有序进行,行政强制执行的有效实现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实现行政目的、保证行政效率的有效手段。另一方面,行政强制行为涉及对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并有很强的强制性和即时性,易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益造成侵害,建立和完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规范和确保行政强制执行,既是依法行政的需要,也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本文从提高行政执法效能的角度,探讨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执行问题。
一、行政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对行政相对方人身及财产自由、行为等采取的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和。包括日常行政管理需要采取的行政手段、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暂时控制性的强制措施、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等。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拒不履行法律规定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和行政决定设定的新的义务,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的特征:
1、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行政强制执行以行政相对方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行政机关依法设定的新的义务为前提。
2、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有两类,一种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行政相对方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另一种由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执行。
3、行政强制执行的客体:行政强制执行的客体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还可以是人。
4、行政强制执行不允许进行执行和解。所谓执行和解就是指在指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从而终结执行程序。在民事强制执行中,执行和解是法律允许的,但是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则不允许执行和解。
行政强制是推进行政监管的重要手段,行政强制执行是实施行政强制的根本保障,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制度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己直接执行为辅的制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强制执行只有加处罚,有条件地将查封、扣押财物拍卖抵缴罚款,个别规章规定对拒绝、拒绝行政监督行为实施处罚等少量的措施。
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困惑和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肩负着监管市场的重要职责,为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发生,必须确保其行政强制行为的有效实施。笔者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基层执法人员,在实际的执法中,感到行政强制执行难,困扰着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履行,行政强制执行在制度上和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1、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不明确。设定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的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在部门规章中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比较多,行政机关的权力是国家赋予的,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机关重要的职权,在部门规章中自我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显得有些尴尬,如国家工商局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暂停销售,听侯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命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处罚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就感到有些名不正言不顺,而且在这样一部规章中的条款能否作为执罚的依据尚待商榷。对拒绝、抗拒工商行政管理的给予直接制裁,具有少数部门规章中有规定,法律、法规一般都没有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定该项权利。这种由部门规章自行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做法,使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权大打折扣。
2、行政强制的设置零乱。工商行政管理是一个综合性的市场管理部门,涉及法律法规多,工商行政管理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散见于多个法律、法规和规章,由于不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时期和背景的不同,贯穿了不同的立法理念,因此而造成对违反市场秩序的行为,因主体的不同,违反的法律不同,而依法能够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一致。这种不一致不但没有必要,而且又易造成实际运用的差错。如属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范登记管理的企业,如抗拒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则可以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给予处罚,对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不自觉缴罚没款的,可以依据该细则通知银行,予以划拨。其他性质企业的登记管理法规无此类规定,现在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企业已很少,更多的是公司类企业,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却没有似的规定;《打击投机倒把暂行条例》设定了查封、扣留、冻结银行帐号、强制划拨银行存款等行政强制措施;《无照经营取缔办法》、《产品质量法》、《商标法》设定了查封、扣留的财物的行政强制权,《反不正当竞争法》设定了
对抗拒执法的处罚权,但对拒绝监督检查的予处罚的规定不全面。大量其他法律、法规很少有查封、扣留、冻结银行帐号、银行划拨、对拒绝和抗拒监督检查行为给予处罚等很有必要的行政强制权的设定。《银行法》实施后,实际废止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由规章赋予的银行冻结、银行划拨的强制执行权。面对如此零散、零乱的行政强制权的设定和或强或弱的行政强制权,执法人员容易凭经验、凭感觉、凭需要而不是根据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乱作为。
3、行政强制行为缺乏应有的法律的保障。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接受和给予协助,但在实践中拒绝检查、抗拒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实际中登记保全、封存、
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无法正常实施,对此有关法律没有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抗拒监督检查行为直接给予制裁的权力,面对这类情况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束手无策、望洋兴叹,使监管无法进行。虽然法律规定对抗拒、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可以移送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条例处罚,但在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感到这种“移送”是那么的“遥远”,只能是“望梅止渴”。对没有实施暴力的拒绝、抗拒监督检查行为,如其移交公安机关处罚,不如同时赋予行政机关直接处罚权力,由行政机关直接依法制裁。另外,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强制执行的手段软弱,很难
实现行政强制执行的终结。
4、行政强制的“软”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行政强制的“滥”。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强制执行的局限性和客观因素造成的行政决定的执行难,行政执法人员为了实现行政目的,正门行不通,走偏门强行推进,这种做法在我们这样一个人治气氛较浓的国家的实践中显得十分凑效。这就可能造成了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强制思想上的错位和手段上的不规范。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常参加的地方政府惯用的组织多个行政机关(甚至包括非行政机关)开展的集中整治行动,就是因为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的手段有限,只有靠多部门、多人员的气势强力推进行政监督,在这样的整治行动中,往往强调的是结果,而不顾过程,其中的方式和手段能否确保依法行使是可想而知的。另一方面,行政强制的“软”使行政处罚变成“行政协商”,处罚也流行了“折扣”,因而行政执法中常常出现讨价还价的场面,失去了法律的尊严。
5、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作行政机关最终最有力的强制执行手段,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一是程序繁琐,时间长,特别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需在行政决定的法定起诉期限届后(一般三个月后),时间拉得过长,容易造成执行难,影响行政效率;二是法院在处理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中随意性较大,也不能保证行政决定执行的及时和到位,有时客观上实行了执行和解;三是由于部门利益,法院向行政机关收取费用,申请强制执行还可能增加行政机关额外开支,行政成本的增加造成行政机关往往不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不如用“土办法”好。
6、行政处罚文书的有效性与申请强制执行的矛盾。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文书一经下达就是有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是提起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按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主要依靠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然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规定期间不提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就意味着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后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显然不利于对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其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并可能造成违法行为的延续危害和违法者逃逸处罚。同时,行政机关为了确保行政处罚的实施,一般都作出了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决定,三个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处罚金额翻了两番,使本来 就难以执行的案件增加了更大的难度,在实际中加处罚一般也难以兑现,这样又失去了法律文书的严肃性。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不中止行政处罚的执行,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产生矛盾,《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否定了行政机关行政决定的有效性,剥夺了《行政处罚法》赋予行政机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客观上是放纵了违法者,违法者违法得不到及时查处,侵害了更多人的权益,背离了立法者的本意。
针对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执行的诸多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实现行政目的,保障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和质量,规范行政强制行为,从而有效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指导思想,从法律制度入手,按照行政强制法定的原则(由法律设定强制执行措施),尽快制定行政强制执法和工商行政管理组织法,明确赋予与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相适应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对长期肩负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重任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权力上要给足,在使用上要从严,产生后果的责任要分明。从理顺行政强执行机制入手,研究必要的法律规范,加强公安机关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保护,坚决打击拒绝、抗拒行政执法的行为,增强法院强制执行的力度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可操作性,可探索建立专门的行政强制执行机构,集中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从规范行政执法人员行为入手,强调依法行政,严禁过多过滥使用行政强制权,在实施行政强制之前,只要情况允许,行政机关应当先采取一般管理手段解决,然后才考虑行政强制,要解决行政管理手段单一的问题,拓宽行政管理方式,少动用行政强制手段,强调、鼓励和说服自觉履行;一旦申请法院执行,要积极配合法院,及时掌握违法者的经营动向和资产情况,为法院提供执行信息。





关于发布《家具》等四项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86号




关于发布《家具》等四项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的公告
  为促进有益于环境保护的产品生产和使用,保护人民身体健康,规范有关产品的环保认证工作,现发布《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 家具》(HBC 22-2004)、《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 壁纸》(HBC 23-2004))、《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 与食物接触的陶瓷、微晶玻璃和玻璃餐具制品》(HBC 24-2004)和《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 鞋类》(HBC 25-2004)。


  以上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无铅陶瓷制品》(HJBZ21-1998)环境标志技术要求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家具》


   2.《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壁纸》

   3.《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与食物接触的陶瓷、微晶玻璃和玻璃餐具制品》

   4.《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鞋类》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件1: 《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家具》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86620812024.doc
  2: 《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壁纸》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86620834613.doc
  3: 《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与食物接触的陶瓷、微晶玻璃和玻璃餐具制品》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86620857599.doc
  4: 《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鞋类》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8662087902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