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时间:2024-07-12 12:48: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4号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已于2013年7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6日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2013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进、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处置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
违反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照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或者乡、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制定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具体认定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统筹兼顾、依法处置、属地为主、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建立健全违法建筑防控和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并将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承担违法建筑处置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和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宣传,提高公众遵守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规划许可的实施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落实建设工程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竣工规划核实等管理措施,防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巡查责任。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城镇违法建筑正在建设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
对于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置的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城镇违法建筑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下同),依法处以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五)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六)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第十二条 拆除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六项所列违法建筑,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实施拆除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违法收入,依法处以罚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建筑不能实施拆除的认定向社会公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实施拆除的情形,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其委托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的鉴定结论作出认定。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对实施没收处罚违法建筑的规划、用地、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相关手续办理的具体条件、程序,及其使用、管理等内容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 乡村违法建筑应当改正、拆除的情形,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而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应当载明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以下简称申请拆除)。
第十六条 城镇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乡村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当事人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代履行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
第十七条 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强制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布载明强制拆除实施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强制拆除公告可以在违法建筑及其周围张贴,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第十八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并运送他处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音、录像。
第二十条 具有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应当将其纳入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范围予以保障;在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前,对其违法建筑暂缓拆除。
乡村违法建筑可以暂缓拆除的情形,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乡环境整治、土地功能更新、景观提升等要求,根据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好违法建筑拆除后土地的综合利用和城乡环境美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及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和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
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申请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不得办理。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中,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行使职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建筑未依法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载明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以及阻碍拆除违法建筑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外,应当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建筑当事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并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外,应当提请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为违法建筑提供的设计文件违反规划条件、规划要求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阻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经法定程序被赋予城镇规划管理相关行政处罚职责的,由其具体负责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8日起施行。




  代市长 张 兵

  2013年7月18日




  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和公民生活质量,预防和减少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参与、属地管理、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办法在所辖地区内的实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和爱国卫生工作队伍建设,努力提高公共卫生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县级以上爱卫会由宣传、农办、发改、教育、财政、人力社保、环保、建设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海洋渔业、卫生、工商等成员单位组成。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协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并配备与工作职责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由主要负责人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组织制订爱国卫生目标和计划。

  第九条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工作组织,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责任与义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促进与教育规划,建立健康促进与教育机构,完善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网络,有目标、有计划地开展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

  卫生主管部门的健康促进与教育专业机构应当加强对健康促进与教育的技术指导、培训和监测评价。

  爱卫会负责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的协调和监督检查,动员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参与健康促进与教育行动。

  宣传、文化部门应结合工作职能和业务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各类公共场所、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行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利用各种有效形式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结合有关教学内容和行为规范的培养进行系统的健康教育。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规范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禁止和限制吸烟的公共场所、区域,加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或利用新闻媒体发布烟草广告,控制烟草促销活动;积极开展吸烟危害健康、控制吸烟的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及国家标准的要求,有计划地建设、完善城乡公共饮用水设施和垃圾、粪便、污水、废气的收纳排放和处理等相关基础设施,加强植树造林和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净化、绿化、美化环境;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和完善卫生、环保、环卫、城管等专业管理队伍建设,保证监督管理职责的履行。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在新村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完善卫生设施,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治理,健全水质卫生监管体系,保障城乡饮用水安全;统筹安排农村改水改厕、垃圾处理、污水处理、道路建设、绿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项目;控制农药、化肥及其他化学物质对农副产品的污染;防止企业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三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公共环境卫生、免于健康危害的权利,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的义务。各部门、各单位有责任督促其下属单位和人员遵守各项卫生法律、法规,履行爱国卫生运动的社会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维护环境卫生,做到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乱倒垃圾。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负责卫生设施、卫生状况的维护及卫生宣传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背街小巷、建筑工地、闲置空地、废品收购贮存点、公路铁路沿线、旅游景区(点)等区域或地段的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完善环境卫生和相关生活设施,做好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改善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爱卫会应当根据当地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需要,组织全社会集中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小区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居民委员会督促落实,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居民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十七条 在坚持卫生经常化管理的同时,实行爱国卫生月、门前三包、卫生责任区、单位卫生达标制度。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区域内部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达标责任,保证单位卫生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的创建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制定和实施创建规划,为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获得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称号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卫生长效管理机制,落实管理职责,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块为主、条条保证、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地、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责任制和监督检查制度,完善自我监督体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爱国卫生工作经费保障机制,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资助、捐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卫生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保证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爱卫会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辖区内卫生创建活动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调研考核,促进卫生创建活动健康开展。

  爱卫会应当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爱卫会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卫生专业人员、志愿者等担任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组织其开展爱国卫生监督,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损害公民健康利益的行为都有权监督、举报和制止。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有关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举报案件,并在30天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者。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人员,有关部门未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市、县(市、区)爱卫会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纠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未按规定要求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由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违反饮用水工程项目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要求及单位卫生未达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进行处罚。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污辱、威胁或殴打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监督人员或举报人员及破坏公共卫生设施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8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遵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遵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遵府办发〔2010〕193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遵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36号令)的精神,结合我市本级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资产的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监管,并将产权关系划转到遵义市国有资产投融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由国投公司经营。



第二章 资产的配置

第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应本着必须和节约的原则,按照政府采购程序进行办理。

第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上级配置的资产、同级财政部门调入的资产,应根据有关文件、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并及时进行入帐处理。
第七条 对于因历史原因采取行政划拨或基本建设形成而未入帐的不动产,各单位应提供相关依据,并配合国投公司到房产、国土部门将产权手续办理到国投公司,并作好备查登记工作。

各行政事业单位新增加的不动产,按程序进行竣工验收和决算审计后,将产权关系直接办理到国投公司。

第八条 由于历史原因未入账的无主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要及时入帐,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第三章 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不动产统一由国投公司进行经营管理, 经营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缴入国库,各单位不得自行组织经营。

第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其他资产的管理要制订相应的制度,建帐建卡并进行维护。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以资产清查软件为基础进行信息化管理,市财政局应实现与各单位资产的动态信息联网工作。



第四章 资产的处置

第十二条 对于不动产的处置应根据市政府的批准文件成立处置小组,由国投公司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开处置,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其他资产的处置:

一、车辆的处置 需处置的车辆使用年限一般应达7年以上,或行程25万公里以上,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主管部门批准处置车辆的函和《遵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中介机构的评估报告

(四)资产评估备案表

(五)法律法规规定还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二、其他办公设备的处置

(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资产单价在5000元以下(含5000元)且批量价值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由资产使用单位报主管部门按规定批准,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资产单价在5000元以上(不含5000元)且批量价值在10万元以上(不含10万元)的,提供以下材料报市财政局批准后处置:

1.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函和《遵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2.需处置资产的帐本、凭证复印件。

3.无偿转让及置换资产还需提供市政府的批准意见。

4.法律法规规定还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三、报损、报废的资产

(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需报废的资产单价在5000元以下(含5000元)且批量价值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由资产使用单位报主管部门按规定批准,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需报废的资产单价在5000元以上(不含5000元)且批量价值在10万元以上(不含10万元)的,提供以下材料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按规定报废:

1.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废资产的函及《遵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2.相关技术鉴定材料:

(1)车辆正常报废使用年限应在8年以上或行程30万公里以上,并提供车管部门的鉴定意见。

(2)车辆非正常报废的应提供交警部门鉴定意见、保险公司理赔意见、消防部门证明材料或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

(3)交警部门报废没收的车辆应提供超过三个月的公示材料、图片复印件及车辆回收部门材料

(4)危房的报废应提供房管部门的鉴定意见

(5)电器电子产品的报废应符合国家环保政策要求,按照国家关于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置的相关规定,交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统一回收处置。

(6)锅炉的报废应提供质检部门的鉴定意见



第五章 责任要求

第十四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国有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国有资产的准确和完整负主要责任,各单位有违反规定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由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投资并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各县(区、市)可根据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9 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市级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