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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区临时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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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区临时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区临时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台政办发〔2012〕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区临时建设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各自实际,认真做好实施工作。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台州市区临时建设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台州市区临时建设管理,规范临时建设行为,进一步提升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结合台州市区实际,经市政府同意,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台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用地建设开发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建设正式项目。

  符合本规定需要临时建设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条 在台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批准临时用地。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按照分类别差异化管理的原则,台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用地划分为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

  城市核心区和主要道路沿线为重点区域,其余为一般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五条 重点区域内的用地除城市公共设施外,不得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重点区域内的村留地因公共利益、政府引进项目或者城市街景改造需要建设“长规划、短安排”项目的,由项目所在地区政府或者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通过“一事一议”方式提出意见,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长规划、短安排”项目,其建设前建筑方案应当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重点区域内的村留地经确定后,两年内无法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应当在征得相关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由该村留地所在区政府或者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建设临时绿地或者公共停车场;该村留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尚未拆除无法建设临时绿地或者公共停车场的,应当建设临时景观围墙。

  第六条 一般区域内的用地需要建设临时建设项目的,由项目所在地区政府或者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确定。项目建设前,“长规划、短安排”项目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临时建设项目应当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临时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严格控制:

  (一)性质控制。业态定位原则上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规模控制。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2米。

  (三)形态控制。建筑立面风格、色彩、用材、形式、建筑后退红线等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四)环境控制。应当配置相应的绿地、停车泊位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第八条 临时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的规定。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临时建设项目施工图纸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正式建设项目的要求进行批后监管、规划核实。未通过规划核实的临时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供电、供气部门在签订供水、供电、供气合同时,应当严格审查临时建设项目的合法性;合同期限不应超过临时建设项目有效期剩余时限。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企业登记过程中,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有关规定严格审查住所地条件,凡是住所地不合法或者无法提供住所地合法证明的,不予办理登记;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长规划、短安排”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与该项目批准的土地使用年限一致;其他临时建设项目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

  有效期届满确需延续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得批准的,相应的规划许可证在有效期届满后失效。

  第十条 临时建设项目不得改变规划许可确定的用途,并应当在规划许可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

  未经批准建设临时建设项目、临时建设项目未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项目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椒江、黄岩、路桥区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加强对临时建设的日常监管,实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 经营和进口盐的单位, 为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盐税。


 第二条 盐税实行从量定额征收。 每吨盐的税额, 依照本条例所附的《盐税税额表》执行。
  个别税额的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确定。


 第三条 纳税人以自产的盐加工、 精制后销售, 就加工、精制的盐缴纳盐税;用已经纳过盐税的盐加工、精制后销售,不再缴纳盐税。


 第四条 盐税的纳税环节规定如下:
  盐业生产单位直接销售的盐,由生产单位在出场(厂)销售环节纳税;
  产区的盐业运销单位或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分配销售的盐,由运销或收购单位在分配销售环节纳税;
  进口的盐,由进口单位在报关进口时,依照税额表所列最高税额纳税。


 第五条 进口盐的盐税,由海关代征。


 第六条 减税、免税:
  一、 出口的盐,免税。
  二、 在调拨和储备期间的国家储备盐,免税。
  三、 酸碱工业、制革工业、肥皂工业、饲料工业用盐,减税。减征的幅度,由财政部确定。
  四、 农业、牧业、渔业用盐,减税。减征的范围和幅度,由财政部确定。
  五、 其他需要定期减征或免征盐税的,由财政部确定。


 第七条 盐业经营单位和用盐单位, 将减税、免税盐改为食盐的, 必须按原产区税额补缴盐税。经管国家储备盐的单位,在动用储备盐时,由经管单位按原产区税额纳税。


 第八条 纳税人应于经营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 转业、迁移、 停业的纳税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清缴应纳税款。


 第十条 缴纳盐税的期限, 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应纳税款数额的大小和经营情况分别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核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 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 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逾期不缴的, 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的,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生产经营情况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纳税人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纳税, 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 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 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附:盐 税 税 额 表
                             单位:元/吨
───────────────────────────────────────
  地   区  ┃盐 种┃ 产    区 ┃ 税  额 ┃ 备  注
─────────┻───┻────────┻──────┻─────────
 辽  宁  省 ┃海 盐┃本省沿海地区  ┃141.00┃
 河北省、天津市 ┃海 盐┃塘沽、汉沽、南堡┃160.80┃
         ┃海 盐┃其他各盐场   ┃152.00┃
         ┃精制盐┃        ┃154.00┃
         ┃粉洗盐┃        ┃154.00┃
 山  东  省 ┃海 盐┃国营盐场    ┃154.00┃
         ┃海 盐┃集体盐场    ┃150.00┃
         ┃精制盐┃        ┃154.00┃
         ┃粉洗盐┃        ┃154.00┃
 江  苏  省 ┃海 盐┃国营盐场    ┃160.00┃
         ┃海 盐┃集体盐场    ┃152.00┃
         ┃精制盐┃        ┃154.00┃
         ┃粉洗盐┃        ┃154.00┃
 上  海  市 ┃海 盐┃金山、奉贤、松江┃160.00┃
         ┃精制盐┃        ┃154.00┃
 浙  江  省 ┃海 盐┃        ┃140.00┃海宁、平湖和舟山的
         ┃   ┃        ┃      ┃集体盐场,每吨减税
         ┃   ┃        ┃      ┃5元。
 福  建  省 ┃海 盐┃沿海地区    ┃142.00┃
 广  东  省 ┃海 盐┃沿海地区    ┃130.00┃销往海南、南澳、西
         ┃   ┃        ┃      ┃沙的盐,减按66元
         ┃   ┃        ┃      ┃征税。
广西壮族自治区  ┃海 盐┃合浦、钦州、防 ┃125.00┃
         ┃   ┃城、北海市   ┃      ┃
 湖  北  省 ┃矿 盐┃        ┃115.00┃
 湖  南  省 ┃矿 盐┃        ┃115.00┃
 江  西  省 ┃矿 盐┃        ┃ 50.00┃
 云  南  省 ┃矿 盐┃        ┃116.00┃
 四  川  省 ┃井矿盐┃        ┃115.00┃
         ┃井 盐┃盐  源    ┃ 40.0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矿 盐┃北疆地区    ┃120.00┃
         ┃湖 盐┃南疆地区    ┃ 70.00┃
         ┃精制盐┃        ┃100.00┃
 内蒙古自治区  ┃湖 盐┃阿拉善右旗雅布赖┃115.00┃
         ┃   ┃盐       ┃      ┃
         ┃湖 盐┃阿拉善左旗吉兰太┃135.00┃
         ┃   ┃盐       ┃      ┃
         ┃湖 盐┃和屯、察汗淖盐 ┃114.00┃
         ┃湖 盐┃锡盟、额吉淖尔盐┃ 40.00┃
         ┃湖 盐┃二连盐     ┃120.00┃
         ┃湖 盐┃伊盟杭锦盐   ┃ 66.00┃
         ┃湖 盐┃伊盟鄂托克盐  ┃ 74.00┃
         ┃湖 盐┃呼盟白音湖盐  ┃ 60.00┃
 山  西  省 ┃湖 盐┃运城      ┃127.00┃
 陕  西  省 ┃湖 盐┃定边县     ┃ 74.00┃
 甘  肃  省 ┃湖 盐┃高台县     ┃ 89.00┃
         ┃湖 盐┃白银市、敦煌、靖┃ 95.00┃
         ┃   ┃远、民勤、永登 ┃      ┃
         ┃井 盐┃漳县、礼县   ┃100.00┃
 青  海  省 ┃湖 盐┃柴达木、茶卡  ┃120.00┃火车正式运营前,暂
         ┃   ┃        ┃      ┃按110元执行。
         ┃湖 盐┃玉树地区    ┃ 70.00┃
         ┃湖 盐┃果洛地区哈姜  ┃ 50.00┃

云南省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公路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省、地、县)投资、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贷款、群众集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新建、改建的公路,包括路基、路面、桥梁、隧道、立交、交通工程、公路渡口、公路沿线附属设施及公路
养护、公路大中修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工程质量,是指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工程合同对公路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所管理的公路工程质量工作。
大中型公路建设项目的质量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省管公路的养护、大中修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条 公路工程质量实行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全面负责,监理单位控制,设计、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公路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公路工程质量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隐患和影响公路工程质量的行为,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监督单位负责人和公路建设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公路工程质量工作负主管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的公路工程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或者项目)的公路工程质量负直接责任。
公路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实行质量责任制。
第七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建立“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三级质量保证体系和年度工程质量检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业务管理范围内的公路工程质量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对在公路工程质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严禁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将承接的公路工程转包。
公路工程分包应当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章 建设单位质量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是公路工程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单位,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公路工程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界面清楚、责任明晰、控制严谨的公路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责任制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工程应当实行招标。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规范招标行为。
公路工程招标工作应当确定合理标段、合理工期、合理造价。高速公路标段一般应当在10公里左右,其它工程标段工程量一般应当在5000万元左右。并按国务院交通部门项目招投标规定,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并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及廉政建设合同

公路工程的合同文件,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各项工程和材料(含少量影响公路工程质量应当指定统一采购的材料)的质量标准以及廉政建设的条款。由于建设单位违约而带来的公路工程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负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设立现场质量稽查机构,负责公路工程项目的监理和施工现场质量稽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现场稽查工作要挑选责任心强,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具备有工程师以上职称,并取得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证书的
人员来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接受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公路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公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公路工程完工后,应当接受公路工
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全面鉴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管理、指挥、协调、服务的职能。依照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和合同文件,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开展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公路工程开工前,应当组织施工图设计审查和设计技术交底,公路工程施工中,应当对工程质
量进行检查,公路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组织交工验收,并做好竣工决算和验收的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立健全公路工程项目档案。从项目筹划的前期工作到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收集、整理、归档。
第十六条 工程材料和设备的采购单位,具有按照合同规定自主采购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正常的采购工作,除影响工程质量的主要材料实行招标采购外,其它工程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不得指定采购或者统一采购后加价供应给施工单位。
第十七条 工程材料和设备的采购过程中,应当严格质量标准,按照有关施工技术规范进行。因使用不合格的工程材料和设备而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要从重追究工程材料和设备采购单位的直接责任。

第三章 勘测设计单位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勘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勘测设计(含优化设计)任务,禁止转包和无证承揽、越级承揽、违规分包。
勘测设计单位应当接受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承担勘测设计工作的资格和公路工程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勘测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执行国家颁布的标准、规范,加强全过程的设计质量控制,建立完整的勘测设计文件的编制、复核、审核、会签和批准制度,明确各阶段的负责人,并对公路工程勘测设计质量负责。
勘测设计单位应当做好多个设计方案的比选,并做好后期服务及各阶段的技术交底;公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派驻设计代表(三级公路以上或者投资在一亿元以上的项目)配合指导施工。因设计比选方案不足、技术交底不及时或者不派驻设计代表而造成的公路工程质量和公路工程重
大设计的变更,应当由设计单位负责,勘测设计单位的主要领导和技术负责人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技术标准、规程和合同要求;
(二)设计依据的基础资料应当完整、准确、可靠,设计方案论证充分,计算成果可靠,并符合结构安全要求;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当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有关规定,并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
(四)设计应当保证公路工程符合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
(五)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和设备,其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注明其性能及技术标准,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勘测设计单位应当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公路工程开工前做好设计的交底工作。公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对公路工程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四章 施工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资质、资信等级、从业许可证确定的业务范围参加投标,承揽工程施工任务,并接受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组织施工,并对其施工的公路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不得对其所承揽的公路工程转包或者违规分包。对合同以及有关规定允许的分包和劳务合作应当加强管理。分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征得建设单位和总监理工程师的批准。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质量保证体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制定和完善岗位质量责任及考核办法,建立工地实验室,加强施工过程中的自检和交接工作,上道工序不合格,下道工序不准施工;现场质检原始资料真实、准确、可靠,不得追记、复印、涂改,接受质量检查时
应当出示资料原件;对已完成的公路工程应当交付监理工程师签认。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组织现场施工人员(包括劳务人员)进行所在岗位和工序的应知应会培训;并对现场施工人员的岗位、工序应知应会知识进行考核。
施工单位应当通过组织试验路、试验工程,总结施工工艺,指导规模生产。分项工程施工现场实行标示牌管理,标示牌应当标明该分项工程的作业内容、简要工艺和质量要求,施工及质量负责人姓名。不实行标示牌管理的单项工程视为不合理工程,不予计价及验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
合同要求严格执行监理指令,对监理下达的停工令应当执行。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重视工程质量通病的研究和治理。对高填土下沉、软土地基超限沉陷、沥青路面早期破损、水泥路面断板开裂、路面不平整和桥头跳车、隧道衬砌渗水、防护工程和小型构造物表面粗糙、预应力结构管道压浆不实等质量通病应当制定预控措施。为切实控制好
路基分层施工,对填方路基应当按路面平行线分层控制填土标高;为切实控制路基压实度,路基应当分层压实,填土松铺厚度一般不得超过30厘米。
因施工单位不重视质量通病的治理,粗制滥造,偷工减料而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路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应当向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有关上级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接受调查,按照“三不放过”(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人不处理不放过)的原则进行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竣工的公路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有关公路工程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材料和设备(包括外购和自采加工料)的采购单位承担相应材料和设备质量责任,其采购、加工的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有关公路工程现行技术标准、设计要求、施工规范。
用于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材料和设备应当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第三十条 由建设单位按照合同规定指定采购的材料和设备,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检查。对检验不合格的产品,施工单位有权拒绝使用;检验意见不一致时,由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仲裁。

第五章 监理单位质量管理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是经工商注册并取得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资信登记的专业监理企业。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承担公路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包、违规分包监理任务;禁止无证、越级承担监理业务;杜绝建设单位内部监理和变相自监。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接受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监理资格、监理质量控制体系及监理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技术标准、规程和工程监理合同,监督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实施。
监理应当独立进行标准试验,其频率为100%;独立进行平行抽检试验,其频率不得低于部颁检验评定标准规定的20%。监理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自检频率的监督,应当保证对建设项目的重点部位、重点工序的全过程旁站监理。因监理工作原因造成质量缺陷和质量事故的,监理单
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和所承担的监理任务和要求,向现场派驻相应的监理机构、人员和设备。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不得对合同规定的人员和设备任意调整。
监理工程师上岗应当持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监理工程师证书。其它监理人员,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认可的岗位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按照公路工程试验规程的规定审查试验方法;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工艺、试验数据;批准特殊技术措施和特殊工艺;监督合同中有关质量标准要求的实施;纠正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承包合同的工程和施工行为
;提出或审查变更设计;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参加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和工程验收。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监理人员的技术业务素质的提高和职业道德的培养,使监理人员具有独立、公正、有效开展监理业务的能力和责任。项目监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施工单位介绍分包单位或者材料、设备采购,不得利用监理职权向施工单位索取任何合同规定以外的生
活待遇和经济利益。监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与施工合同中的任何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如经发现,应当严厉制裁。

第六章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的公路工程项目,应当由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并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收取项目质量监督费用。
第三十七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工作管理机构和制度,完善监督手段,增强质量监督的公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省公路工程监理机构的管理,并对其所属监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三十八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检查督促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负责监督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在资质允许范围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对施工现场公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依照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制止和纠正影响公路工程质量的行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的对相应建设项目进行抽查,检测评定。由于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不力或者检测评定结果不
真实而造成的公路工程质量事故,应当由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公路工程,不得组织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监督、检测条件和能力。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试验检验单位,对公路工程项目进行检测。
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公路工程质量检测数据,为全省最终检测数据。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公路工程项目按照批准的工期完工,竣工决算小于批准的概算、预算,并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分别给予奖励。
1.被评为国家级优良工程获得建筑业鲁班奖的;
2.被评为省、部级优良工程的;
3.被评为优良工程的。
第四十二条 奖励标准:达到第四十一条标准所规定的奖励条件的项目,并且该项目有结余的,可提取公路工程投资结余的10%—30%作为奖金。其中工程优良率每提高1个百分点,奖金额相应提高1个百分点;工期每提前5天,奖金额增加1个百分点(工期提前所增加的奖金额
不超过10个百分点)。其中项目法人代表奖励金额为奖金总额的5%—10%。实施办法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设立的奖励资金,以及施工、监理单位质量管理的违约金,应当专项列支,不得挪作它用。在竣工决算时冲减全部优质奖后,不足部份从批准预算的预备费中列支,节余部份纳入预备费使用,并按规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并应追究有关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工程质量低劣或者发生质量事故的;
二、未按基本建设程序办,无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或者边设计、边施工的;
三、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和资信登记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从事工程建设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交工验收而将工程交付使用的;
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未按有关规定时间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对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给予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缓拨付该项目的建设资金,并扣减项目所在地,省对地、州(市)当年公路建设投资的10—20%。
第四十五条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停止资信登记和从业许可证登记一年至两年的处罚。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二、不接受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
三、设计文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未按设计和合同规定施工的;
五、使用不合格材料和设备或者在工程施工中不执行工艺要求粗制滥糙、偷工减料、伪造原始纪录的;
六、发生公路工程质量事故或者隐蔽工程缺陷不及时报告的;
七、经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不合格的。
第四十六条 对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由委托的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收回委托。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监理、稽查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实行质量举报和事故报告制度。《公路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见附件。
第四十八条 县乡、乡村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公路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
第一条 工程质量事故,系指由于勘测、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责任过失而使工程在下述时限内遭受损毁或产生不可弥补的本质缺陷,因构造物倒塌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需加固、补强、返工处理的事故。
1.道路工程:现场监理签认至工程项目通车后两年内;
2.结构工程:施工过程中和设计使用年限内。
第二条 公路工程质量事故的分类及其分级标准:
公路工程质量事故分质量问题、一般质量事故及重大质量事故三类。
(一)质量问题:质量较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修复费用)在20万元以下。
(二)一般质量事故:质量低劣或达不到合格标准,需加固补强,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修复费用)在20万元至300万元之间的事故。一般质量事故分三个等级:
1.一级一般质量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150—300万元之间。
2.二级一般质量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50—150万元之间。
3.三级一般质量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20—50万元之间。
(三)重大质量事故: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报废和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质量事故分为三个等级:
1.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级重大质量事故:
(1)死亡30人以上;
(2)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3)特大型桥梁主体结构垮塌。
2.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二级重大质量事故:
(1)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
(2)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
(3)大型桥梁主体结构垮塌。
3.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三级重大质量事故:
(1)死亡1人以上,9人以下;
(2)直接经济损失300万以上,不满500万元;
(3)中小型桥梁主体结构垮塌。
第三条 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重大质量事故由国家交通部会同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一般质量事故由省交通厅主管部门负责处理;质量问题原则上由建设单位或企业负责调查处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力和义务将工程质量事故的情况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公路工程在建项目,施工单位为事故报告单位;交付使用的工程,接养单位为事故报告单位。
第五条 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以最快的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同时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在质量监督机构初步确定质量事故的类别性质后,再按下述要求进行报告:
1.质量问题:问题发生单位应在5天内书面上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机构。
2.一般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在2天内书面上报质量监督机构,同时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质量监督机构。
3.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在2小时内速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和国家交通部,同时报告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部质监总站,并在12小时内报出《公路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快报》(附表一)。
第六条 质量事故书面报告内容:
一、工程项目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造成工程损伤状况、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七条 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现场保护措施: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和该工程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态扩大。
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并应采取拍照或录像等直录方式反映现场原状。
第八条 质量事故处理实行“三不放过”原则。
第九条 公路工程质量事故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各级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和各地、州、市、交通局,每季末将《公路工程质量事故情况季报》(附表二)报省交通厅工程质量监督站,由省交通厅工程质量监督站统一上报交通部。
第十条 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故意破坏现场的,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资料的,提供伪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公路工程同时接受社会监督。
省交通厅设工程质量举报电话:0871—5326558
省交通厅工程质量监督站举报电话:0871—5318035
0871—5164611
交通部举报电话:010—65292737 010—65292769

附表一

公路工程重大事故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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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名称 | |发生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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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地点 | |实物工程量 | |
|----------|----|----------|----|
|结构类型 | |伤亡情况 | |
|----------|----|----------|----|
|直接经济损失 | |建设单位 | |
|----------|----|----------|----|
|设计单位名称及资质等| |施工单位名称及资质等| |
|级 | |级 | |
|----------|----|----------|----|
|监理单位名称及资质等| |监督单位名称 | |
|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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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事 | |
| 故 | |
| 经 | |
| 过 | |
| 及 | |
| 初 | |
| 步 | |
| 原 | |
| 因 | |
| 分 | |
| 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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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采 | |
| 取 | |
| 措 | |
| 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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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盖章) 报告人: 年 月 日

附表二

公路工程质量事故情况季报表
报告单位: 年 季 报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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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工程|发生|上报|事故|直接|事故|建设|设计|监理|施工|
| | | | |经济|处理| | | | |
|名称|日期|日期|性质|损失|情况|单位|单位|单位|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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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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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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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