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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实施《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2:53: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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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实施《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实施《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
1997年3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济南、杭州市外经贸委:
1996年8月21日,外经贸部发布实施《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必须是外经贸部批准的、全部资本来源于中国大陆或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合资合作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并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在属地同行业中有较大的经营规模和较强的经济实力;
(二)有良好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经营实绩和商业资信。
二、外经贸部向批准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核发经营许可证(见附件一经营许可证样本)。
三、《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外经贸部要求的其他文件是指:
(一)企业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影印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书;
(三)企业投资者情况说明;
(四)台湾投资者提交的材料必须附有经外经贸部认可的台湾有关机构提供的见证文书;
(五)申请者上一年度经营实绩、利润及上缴税额报告影印件。
中外合资、合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还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有关文件。
四、鉴于厦门港(厦门市行政区划内各对外开放港口码头及其相关水域和漳州港尾中银开发区对外开放码头及其相关水域)、福州港(福州市行政区划内各对外开放港口码头及其相关水域)为两岸间船舶直航的试点口岸,目前仅受理福建省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申请。
五、现阶段,为及时掌握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情况,各有关货物运输代理企业须于每月3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见附件二台湾海峡两岸间直达航海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统计报表);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于每于10日前将业务统计表报外经贸部。
六、对未经外经贸部批准擅自经营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取缔非法经营活动。
对未经外经贸部批准擅自经营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处罚。
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未及时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的,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外经贸部责令该企业停业整顿;对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管理规定》和《管理办法》以及相关规定的,由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暂停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权、撤销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权、撤销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权等处罚。
凡被取消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布。
附件:一、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许可证样本
二、台湾海峡两岸间直达航海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统计报表
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经营许可证
企业编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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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 | 中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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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称 | 外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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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 业 地 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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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 代 表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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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 册 资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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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 业 类 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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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隶 属 部 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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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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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 营 地 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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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证书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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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年 月台湾海峡两岸间直达航海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统计报表
公司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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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集装箱(TEU)| 散杂货(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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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计|------------------|------------------| 船公司1 | 船公司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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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直 达|中 转|直 达|中 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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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 计| | | | | | | | |
|------|------|--------|--------|--------|--------|------------|------------|------------|
|进 口| | | | | | | | |
|------|------|--------|--------|--------|--------|------------|------------|------------|
|出 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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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表人: 审核人: 制表时间:





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30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三章 车辆行驶和装载
第四章 道 路
第五章 停车场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以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四条 道路交通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管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经常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按照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安全目标管理的要求,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交通安全责任制列入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考核内容。
第五条 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法规,服从交通警察和交通值勤人员的指挥。
第六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七条 城市交通车辆的发展及车型的选用应当与城市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要相适应。
第八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购置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必须经过批准,并领取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九条 自行车必须持有效牌、证行驶。
新购自行车车主必须在三十日内,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验车、领取牌、证手续。
第十条 本市机动车、驾驶员的服务单位或住址发生变更时,必须在二个月内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动手续。
外地机动车辆、驾驶员驻本市行驶、驾驶超过三个月的,必须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接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接受交通安全教育,并履行整治交通环境的义务。对机动车驾驶员交通安全管理实行计分考核办法。

第三章 车辆行驶和装载
第十二条 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必须立即报告附近的交通警察,并设法将车移开,不得妨碍交通。
第十三条 营运客车在市区、县(市)城区道路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共汽车、长途班车必须悬挂线路运行牌,按核准的线路、站点行驶、停靠;
(二)小公共汽车身必须喷印经营者名称;
(三)小型出租车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停车,在允许招手停车路段上停车时,不得妨碍交通和危及其他车辆、行人的交通安全。
第十四条 在市区范围内,货运机动车只能夜间行驶,确需在白天通行的,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

第十五条 禁止拖拉机驶入市区、县(市)城区,确需在外环路通行的,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
第十六条 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后座乘员不准侧坐。
禁止用二轮摩托车从事营业性载客。
第十七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能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禁止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在市区、县(市)城区道路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只准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
(二)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禁止在车行道、公共汽车站点停放;
(三)手推车、三轮客、货车白天通行的,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
(四)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但在配置安全座椅的情况下,允许带一名学龄前儿童;
(五)骑自行车横穿四条机动车道以上的道路时,必须下车推行;
(六)行经设置信号灯的路口时,必须遵守红灯停、绿灯行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装载易抛、撒、滴、漏的物品时,必须封盖严密,不得污染路面和环境。
禁止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沿线抛撒、倾倒垃圾。

第四章 道 路
第二十条 道路建设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按“先地下、后地上”的要求制定计划。供电、供气、供水、通信等部门的管线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路必须配建交通配套设施,并列入工程设计和概算。
交通配套设施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确需挖掘道路的,必须征得市政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领取《道路施工许可证》。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作业,同时申办有关手续。
市区、县(市)城区新建、改建的道路五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道路三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非挖掘不可的,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请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物作业、搭建和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不准在公路上堆肥、晒粮、打场,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个人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用或者施工;
(二)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者《道路施工许可证》;
(三)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交通标志,夜间或者雨、雾、雪天气,必须设置红色警示灯;
(四)占用或者挖掘结束,做到工完场清,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五条 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前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道路上设置非道路交通标志。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章 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停车场(库)的选址、停车车位数、出入口位置、交通标志和标线提出设置意见。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旅馆、饭店、商业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娱乐场所、展览馆、图书馆、住宅区、办公楼、医院、车站、码头等公共建筑,必须配建或增建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停放需要的专用停车场(库)。
第二十九条 配建停车场(库)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各类公共建筑工程不按规定设计停车场(库)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单位、个人不得改变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
单位、个人需临时占用停车场(库)为非停车之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另行安排相应的停车场所。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行监督管理。
需要利用道路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外,按本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停车场(库)的用途。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赔偿道路修复费用。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打扫洁净。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强行清除。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处五元以下罚款。
对无牌、证或者无有效牌、证的非机动车可以暂扣车辆,超过三十日不递交有效牌、证的按无主车辆处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交通警察必须文明执勤,秉公执法。凡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或者玩忽职守的,应当严肃处理,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及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2日

无锡市促进信息化发展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37号



《无锡市促进信息化发展办法》已经2013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汪 泉





2013年5月9日









无锡市促进信息化发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信息化发展,提高信息化水平,规范信息化管理,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江苏省信息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产业和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信息化发展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信息化发展遵循统筹规划、多元投资、优化整合、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工作领导,制定相关扶持政策,安排信息化专项资金,促进信息化健康发展。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信息化工作的指导、协调。

市、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网络与信息安全协调小组应当加强信息安全工作的指导、协调。

第五条 市、市(县)、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统筹协调、规划编制、组织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公安、财政、文广新、保密、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信息化发展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信息化建设,开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促进信息产业和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

第七条 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辖区内信息化工作的绩效考核。

对在信息化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

第八条 编制信息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加强统筹协调,使信息化建设规模、建设水平同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避免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九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上级信息化发展规划以及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城乡规划和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与上级通信业、广播电视业以及防灾减灾和国防建设等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市信息化发展规划,结合信息产业和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产业和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产业和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信息化规划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报经批准或者备案。

未按照规定程序编制、调整、变更的信息化规划不得实施。



第三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通信技术和传感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基础设施、网络系统、信息应用系统以及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安全保障等工程。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校园、商务楼宇、工业园区、机场、车站、铁路、公路、风景名胜区、大型场馆以及水、电、煤气管道等,建设单位应当把信息基础设施纳入建设规划,同步实施。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了解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情况。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公共基础信息平台建设,应当经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公共基础信息平台建设,应当报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公共基础信息平台应当依托全市统一的政务网络平台。

第十六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对下一年度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进行方案论证和筛选,拟定下一年度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计划方案,报同级投资主管部门统一平衡确定后,纳入年度建设计划。信息化工程项目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的,其调整、变更方案应当经信息化主管部门论证。

第十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运行维护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由信息化主管部门对该工程项目的需求与效益、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共享等相关内容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立项。

非政府投资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方案报所在地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运行维护应当进行服务外包,通过政府采购方式择优选择承包单位;信息化工程项目的招标内容应当与经论证确定的方案一致。因特殊情况不采用服务外包的,应当向信息化主管部门书面说明理由。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并组织专家对服务外包方案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实行监理制度,监理费用列入项目预算。

500万元以上规模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信息化工程监理单位。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信息化发展情况,适时调整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的信息化工程项目规模。

第二十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并执行国家、地方和行业强制性标准,保证信息网络、应用系统互联互通。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行业先进标准。

第二十一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验收结果应当报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并组织专家,定期对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且投入运行的信息化工程项目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参考依据。

绩效评价不合格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限期进行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3年内不得申请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十三条 积极推动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三网融合,以及向宽带通信网、新一代移动通信网、数字电视网、下一代互联网等演进。



第四章 信息产业和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

第二十四条 信息产业和新一代信息技术主要包括:物联网、云计算、软件和信息服务、电子商务、下一代通信网络、集成电路、动漫和数字影视等。

第二十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产业和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环境的建设,在人才引进培养、载体建设、技术检测、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咨询、投融资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相应资金,支持和鼓励信息产业和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

第二十七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信息产业和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规划,制定信息产业发展引导指南,明确发展方向、目标和特色,推动信息产业和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

第二十八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相关部门,对辖区内信息化水平、信息产业运行等进行调查、分析、监测,为信息产业发展提供科学决策依据。

第二十九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农村信息服务体系,推广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农村社会管理、农村文化生活等方面的应用,促进城乡统筹发展。

第三十条 逐步完善在线支付、安全认证、信用评价、物流配送、数据服务等电子商务服务体系建设,推进电子商务发展。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保障信息产业和新一代信息技术健康发展。



第五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统一标准、规范管理、安全可靠、依法共享。

第三十三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信用征信等基础信息共享平台,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信息资源社会化开发利用。

第三十四条 市、市(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建立统一规范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和共享交换体系,推动政务信息在国家机关之间共享和充分利用。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政务信息资源采集单位应当做好其履行职责中形成或者获取的政务信息资源采集、维护和更新工作,确保政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政务信息资源采集单位应当建立信息资源库以及应用系统,保障政务信息资源依法共享。

第三十六条 信息资源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共享。共享信息资源不得用于非工作目的,不得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三十七条 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做好其提供服务中形成或者掌握的公用信息资源的采集、维护和更新工作。

第三十八条 信息采集应当遵循一个数据一个来源和谁采集、谁更新、谁负责的原则。

除政务信息资源和公共服务单位提供服务中形成或者掌握的信息资源外,任何单位、个人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集信息,应当向被采集人说明用途、征得其同意,并在用途范围内使用所采集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知识产权。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披露所获取的信息,不得将获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给他人,不得以窃取、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信息。

第四十条 实行网络信息发布责任制。信息发布者应当对所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鼓励使用社会资金从事公益性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依法采集、整合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用征信、评估评级、信用管理等服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中利用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四十二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统筹推进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定期发布本辖区重要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目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信息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预案,做好信息安全检查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所属单位或者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增强抗毁、灾难恢复能力,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工作责任制,制定本单位信息安全保护和容灾备份措施,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定期进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完善信息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预案,及时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损害程度,防止事故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并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列入重要目录的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应当每3年进行一次信息安全风险评估。

涉密信息系统的分级保护和风险评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

第四十五条 建设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同时设计、建设信息安全保障系统。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三级以上的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机构进行安全性测评;测评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六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广完善以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等为主要内容的网络信任体系,加强网络安全管理。

逐步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公共服务等领域推广使用电子签名,鼓励单位和个人数字认证证书在互联网上的应用。

第四十七条 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工商等部门和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内容安全监控系统,加强对信息内容的安全监管,防止违法信息的传播。

第四十八条 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市场的监督管理,保障信息采集、加工、存储、使用安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