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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3 10:09: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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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9号)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已于2011年9月22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终止与善后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交通运输设施毁损,交通运输中断、阻塞,重大船舶污染及海上溢油应急处置等,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疏散或者救援人员,提供应急运输保障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对活动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分级负责、分类管理、协调联动的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应急联动协作机制,共同加强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发布国家交通运输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规划,统筹规划、建设国家级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队伍、应急装备和应急物资保障基地,储备应急运力,相关内容纳入国家应急保障体系规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发布地方交通运输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规划,统筹规划、建设本辖区应急队伍、应急装备和应急物资保障基地,储备应急运力,相关内容纳入地方应急保障体系规划。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相关专项应急预案,制定交通运输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交通运输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可能需要提供的交通运输应急保障措施,明确应急管理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监测与预警、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恢复与重建、培训与演练等具体内容。
第九条 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程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应急预案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能的,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征求各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应急预案衔接一致。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公共交通工具、重点港口和场站的经营单位以及储运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交通运输企业所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所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情势变化和演练验证,适时修订。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和应急预案的要求,根据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健全应急装备和应急物资储备、维护、管理和调拨制度,储备必需的应急物资和运力,配备必要的专用应急指挥交通工具和应急通信装备,并确保应急物资装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建设交通运输专业应急队伍。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队伍。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应急队伍应急能力和人员素质建设,加强专业应急队伍与非专业应急队伍的合作、联合培训及演练,提高协同应急能力。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与其他应急力量提供单位建立必要的应急合作关系。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内应急装备、应急物资、运力储备和应急队伍的实时情况及时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将本单位应急装备、应急物资、运力储备和应急队伍的实时情况及时报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所有列入应急队伍的交通运输应急人员,其所属单位应当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应急人员的人身风险。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应急处置实际需要鼓励志愿者参与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对活动。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专家咨询制度,聘请专家或者专业机构,为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供相关意见和支持。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培训制度,并结合交通运输的实际情况和需要,组织开展交通运输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的有关要求,制订年度应急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本地区、本单位交通运输突发事件的类型和特点,制订应急演练计划,定期组织开展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扶持研究开发用于交通运输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和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情况,编列应急资金年度预算,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工作专项资金。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安排应急专项经费,保障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需要。
应急专项资金和经费主要用于应急预案编制及修订、应急培训演练、应急装备和队伍建设、日常应急管理、应急宣传以及应急处置措施等。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信息管理制度,及时收集、统计、分析、报告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信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各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获取与交通运输有关的突发事件信息。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运输突发事件风险评估机制,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交通运输的相关信息及时进行汇总分析,必要时同相关部门进行会商,评估突发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及可能造成的损害,研究确定应对措施,制定应对方案。对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危险源管理工作。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组织开展企业内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危险源辨识、评估工作,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危险源监控与管理,并按规定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基础信息数据库,配备必要的监测设备、设施和人员,对突发事件易发区域加强监测。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通信系统。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根据交通运输突发事件的种类、特点和实际需要,配备必要值班设施和人员。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宣布进入预警期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警级别和可能发生的交通运输突发事件的特点,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相应的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根据需要启动应急协作机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沟通;
(三)按照所属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指导交通运输企业采取相关预防措施;
(四)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跟踪监测,加强值班和信息报告;
(五)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授权,发布相关信息,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提出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组织应急救援队伍和相关人员进入待命状态,调集应急处置所需的运力和装备,检测用于疏运转移的交通运输工具和应急通信设备,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
(七)加强对交通运输枢纽、重点通航建筑物、重点场站、重点港口、码头、重点运输线路及航道的巡查维护;
(八)法律、法规或者所属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的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态发展以及所属地方人民政府的决定,相应调整或者停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部署交通运输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发生后,负责或者参与应急处置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组织运力疏散、撤离受困人员,组织搜救突发事件中的遇险人员,组织应急物资运输;
(二)调集人员、物资、设备、工具,对受损的交通基础设施进行抢修、抢通或搭建临时性设施;
(三)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控制,设立警示标志;
(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次生、衍生灾害发生;
(五)必要时请求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启动联合机制,开展联合应急行动;
(六)按照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报告突发事件信息以及应急处置的进展情况;
(七)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或者授权及相关规定,统一、及时、准确的向社会和媒体发布应急处置信息;
(八)其他有利于控制、减轻和消除危害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超出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置能力或管辖范围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应急处置需要请求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资金、物资、设备设施、应急队伍等方面给予支持;
(二)请求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突发事件发生地周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支持;
(三)请求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派出现场工作组及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给予指导;
(四)按照建立的应急协作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参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六条 在需要组织开展大规模人员疏散、物资疏运的情况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令,及时组织运力参与应急运输。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应急设备、设施、队伍的日常管理,保证应急处置工作及时、有效开展。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组织、调度和指挥。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可以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交通运输工具、相关设备和其他物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终止与善后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负责应急处置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人民政府的决定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有关要求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负责应急处置工作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应急处置工作进行评估,并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扶持遭受突发事件影响行业和地区发展的政策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恢复重建规划,制定相应的交通运输恢复重建计划并组织实施,重建受损的交通基础设施,消除突发事件造成的破坏及影响。
第四十二条 因应急处置工作需要被征用的交通运输工具、装备和物资在使用完毕应当及时返还。交通运输工具、装备、物资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机制。
监督检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应急组织机构建立情况;
(二)应急预案制订及实施情况;
(三)应急物资储备情况;
(四)应急队伍建设情况;
(五)危险源监测情况;
(六)信息管理、报送、发布及宣传情况;
(七)应急培训及演练情况;
(八)应急专项资金和经费落实情况;
(九)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评估情况。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交通运输企业等单位应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影响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有效进行的,由其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或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等突发事件的应对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中国出版对外贸易总公司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中国出版对外贸易总公司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对国家新闻出版署所属中国出版对外贸易总公司1999年为全国各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65.3万美元的图书、文献、报刊及其他资料(包括只读光盘)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其中:北京海关进口49万美元,天津海关进口3.2万美元,广州
海关进口13.1万美元。超过上述规定限额部分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对本通知下达以前已征税款准予退还。
请通知有关海关办理免税事宜。



1999年9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9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
97年11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11月1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三章合理使用能源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满
足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
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
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本法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
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
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
、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节能是国家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
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
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
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逐步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五条国家制定节能政策,编制节能计划,并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能源的合理利用,并与经济
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
能意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
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
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
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
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九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
作的领导,每年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
,在对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比较论
证的基础上,择优选定能源节约、能源开发投资项目,制
定能源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
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
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
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第十二条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
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
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
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禁止新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
源的工业项目。禁止新建的耗能过高的工业项目的名录和
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节能的
国家标准。

  对没有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
依法制定有关节能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制定有关节能的标准应当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
理,并不断加以完善和改进。

  第十五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对生产量大面广的用能产品的行业加强监督,督
促其采取节能措施,努力提高产品的设计和制造技术,逐
步降低本行业的单位产品能耗。

  第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
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
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应当科学、合理。

  第十七条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实
行淘汰制度。

  淘汰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名录由国务院管
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具体
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制定。

  第十八条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产品
质量认证的规定,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
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提
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
质量认证证书,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
证标志。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同
级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
期发布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第二十条国家对重点用能单位要加强节能管理。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
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
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
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的检
验测试。

  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要求、节能措施和管理办法,由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一条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
节能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措施,降低
能耗。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
培训。

  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
位上工作。

  第二十二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健全能
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第二十三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对节
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依
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
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五条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
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
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
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六条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
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第二十七条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
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
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
、用能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
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
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
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
、检查。

  第三十条单位职工和其他城乡居民使用企业生产的电
、煤气、天然气、煤等能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量和交费
,不得无偿使用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三十一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提供能源。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支持开发先进节能技术,确定
开发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
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

  第三十三条国家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
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
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对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推广项目
给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引进境外先进的节能技术和设备
,禁止引进境外落后的用能技术、设备和材料。

  第三十五条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安排的科学研究资金中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先进节能
技术研究。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技术政策,推动符合节能要求的
科学、合理的专业化生产。

  第三十七条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
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
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开
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
和新能源。

  第三十九条国家鼓励发展下列通用节能技术:

  (一)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提高热电机组的利
用率,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和热
、电、煤气三联供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二)逐步实现电动机、风机、泵类设备和系统的经
济运行,发展电机调速节电和电力电子节电技术,开发、
生产、推广质优、价廉的节能器材,提高电能利用效率;

  (三)发展和推广适合国内煤种的流化床燃烧、无烟
燃烧和气化、液化等洁净煤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

  (四)发展和推广其他在节能工作中证明技术成熟、
效益显著的通用节能技术。

  第四十条各行业应当制定行业节能技术政策,发展、
推广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限制或者淘
汰能耗高的老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国务
院有关部门规定通用的和分行业的具体的节能技术指标、
要求和措施,并根据经济和节能技术的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使我国能源利用状
况逐步赶上国际先进水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新建国家明令禁
止新建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
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
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四十三条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违反本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
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
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国
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
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
用能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
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
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
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
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以提出
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
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将淘汰的用能
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
监督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
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在产品说明
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
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
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上
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的,除依照前款规
定处罚外,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伪造的节
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公开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

  第四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