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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险公司治理报告》报送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31 22:4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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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险公司治理报告》报送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险公司治理报告》报送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改〔2012〕124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公司治理监管,进一步规范报送《保险公司治理报告》,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报送主体及时间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设有董事会的中、外资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

  截至上一年度末,开业时间不足三个月的新设公司,可以不用报送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

  二、报送方式

  各公司治理报告应同时以书面和电子形式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书面形式报告应单独行文,不得与其他报告合并报送。电子形式报告刻入光盘后与书面形式报告一并报送,并同时以WORD和PDF格式发送至cg@circ.gov.cn邮箱。

  三、报告编制要求

  (一)各公司应从中国保监会网站下载《公司治理报告范本》电子版,严格按照《公司治理报告范本》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的要求,认真编制公司治理报告。不得漏填、错填,不得对范本内容进行增删,不得更改范本格式。

  (二)各公司应根据《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第86条的规定,认真开展公司治理情况自查工作,并根据自查结果如实对公司治理进行自我评价。公司自我评价情况作为公司治理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三)公司治理报告由董事长负责牵头起草,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送中国保监会。独立董事对公司治理报告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应将意见一并报送。

  四、相关要求

  (一)各公司应当高度重视公司治理报告的编制和报送工作,认真部署,精心组织,确保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报送的及时性。

  (二)公司董事长应当加强督导,董事会秘书应当切实负责,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内容和形式要求,按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公司治理报告。

  对于公司治理报告内容不完整、形式不符合要求,或不能按时报送报告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将对其采取监管谈话或下发监管函等措施,并相应扣减公司治理评价得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10年2月23日发布的《关于规范报送〈保险公司治理报告〉的通知》(保监发改〔2010〕169号)同时废止。

  附件:公司治理报告范本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0年第13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0年第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于1999年6月17日发出立案公告,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进行反倾销调查。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
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外经贸部于2000年4月13日发布了初裁公告。日韩涉案企业被分别裁决存在4%至75%不等的倾销幅度。
初步裁定公告之后,日本川崎公司和韩国浦项综合制铁株式会社、大韩电线株式会社、仁川制铁株式会社、三美特殊钢株式会社、株式会社大洋金属和三原精密金属株式会社分别向外经贸部提出商签“价格承诺协议”,以提高出口价格的方式消除对我国产业损害的申请。按《条例》的
规定,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外经贸部接受了日、韩企业的申请,并于2000年12月15日就价格承诺协议达成一致,该协议2000年12月18日生效。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对上述日、韩企业将不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的措施。但应韩国六家企业要求,调查机关继续进行了反倾销调查
,公布了结果。若本案终裁裁决中,基于国家公共利益考虑,决定排除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则不适用于本价格承诺协议。
特此公告。


总则
为了维护不锈钢冷轧薄板的自由公平贸易,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消除倾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产业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称“外经贸部”)和日本国川崎制铁株式会社(下称“川崎公司”)签定
本价格承诺协议(下称“本协议”)。
根据本协议,川崎公司同意从协议生效之日起以不低于本协议第二条确定的协议参考价格向中国销售本协议项下的被调查产品。
在本协议的基础上,外经贸部将继续根据外经贸部1999年第5号公告完成自1999年6月17日开始的对日本国川崎制铁公司不锈钢冷轧薄板的反倾销调查和裁定程序。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川崎公司执行自2000年4月13日起征收现金保证金的外经贸部2000年
第1号公告。
第一条 被调查产品
一、本协议提及的被调查产品系指原产于日本川崎公司的不锈钢冷轧薄板,即:重量含量低于1.2%的碳和高于10.5%的铬构成的合金钢。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税则号为72193100、72193200、72193300、72193400、72193500、721
99000及72202000。
二、下述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不受本协议第二条及附件Ⅰ所确定的协议参考价格的约束:终裁裁决对所有企业排除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
第二条 协议参考价格
一、川崎公司保证对中国销售本协议项下产品的价格不低于本协议附件Ⅰ所确定的协议参考价格。附件Ⅰ中的基础参考价格为本协议生效时应执行的价格。协议参考价格以CFR中国港口价格为基础。如果以CIF中国港口价格成交,报关时应向中国海关出具相应的保险单证。
二、本协议签订并实施后,外经贸部应依本协议附件Ⅱ规定的调整依据和方法对协议参考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
三、第一次价格调整不得早于本协议生效后30天。
第三条 书面评论及协商
一、外经贸部应对川崎公司提出的调整协议参考价格的建议及时予以答复,并在收到调整协议参考价格的书面建议之日起15天内作出调整或不调整的决定,并通知川崎公司。调整后的协议参考价格应于外经贸部发出调整通知之日起第30天开始执行。在收到外经贸部的调整通知后,
川崎公司应在10天内递交书面评论。
二、根据情况变化,外经贸部可自行对协议参考价格进行调整,并将调整结果尽快通知川崎公司,川崎公司可以在收到外经贸部的调整通知后10天内递交书面评论。调整后的协议参考价格于外经贸部发出通知之日起第30天开始执行。
三、川崎公司和外经贸部应就本协议的实施情况及上述协议参考价格的调整及时进行协商。该协商可以在本协议执行期间内应一方的要求进行。
四、每次价格调整的间隔不得少于30天。
第四条 监督
一、川崎公司应定期向外经贸部提供有关被调查产品必要的信息,以利于外经贸部监督本协议的实施。
二、川崎公司应向外经贸部提供关于执行本协议的有关销售数量和价格等信息。
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川崎公司应每季度提供一次有关过去三个月销售数量和价格等资料,并应根据本协议附件Ⅲ表格中的要求,以电脑磁带、磁盘或外经贸部要求的其他形式向外经贸部提供所需的信息。这些信息应在每季度结束后的20天之内向外经贸部递交。
四、如外经贸部有理由怀疑存在与川崎公司有关的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以规避本协议为目的的第三国转口、再出口或掉包到中国国内市场,川崎公司应向外经贸部提供有关向该第三国销售的具体数据,该数据在外经贸部提出要求后的15天内提供。特殊情况下,经申请同意可延期1
5天提交。
五、为有效监督本协议的实施,川崎公司除提供上述情况外,还应提供外经贸部要求提供的其他与本协议有关的信息。上述有关信息应在收到外经贸部通知之日起20天内提交。
六、外经贸部将审核川崎公司提供的信息,确定是否存在与本协议不符的进口,并有权对川崎公司递交的数据的相关证据进行抽样调查。该抽样调查的要求将以书面形式通知川崎公司。
第五条 核查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外经贸部可以在认为适当的任何时候对川崎公司向中国出口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数据进行实地核查。川崎公司应对该核查积极配合。
第六条 保密
外经贸部应对川崎公司递交的保密信息予以保密处理。除非川崎公司书面通知外经贸部同意公布其递交的信息,否则在本协议到期之后或被提前终止后,这些信息不能被披露。
第七条 反规避
一、外经贸部将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对本协议的规避,并对所有规避情况进行调查。川崎公司应积极配合该调查。
二、川崎公司同意所销售的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不得以任何规避本协议的方式进入中国国内市场。
三、川崎公司保证对第三国销售的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不以规避本协议为目的再出口、转口或掉包到中国国内市场。
四、签订本协议时,根据外经贸部的要求,川崎公司在销售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附件Ⅳ出具证明信,保证出口产品符合本协议的规定。外经贸部将通知中国海关在进口监管时审查该证明信。如果没有该证明信或外经贸部有理由相信此类证明信虚假时,外经贸部可通知中国海
关依据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后,予以放行,随后调查机关将对此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八条 违反协议和撤回承诺
一、违反协议,指川崎公司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协议条款不符的行为或接到外经贸部通知后的不作为、忽略、疏漏和规避行为。不按时提供有关资料也属于违反协议,但如果有正当理由,应提前通知外经贸部,并应在外经贸部同意的时间内提交。
二、若发现川崎公司的出口价格低于协议参考价格,外经贸部可以通知中国海关依照初步裁定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后予以放行,并就此调查是否违反本协议。
三、外经贸部应将其知道的或有理由认为存在的违反本协议的情况通知川崎公司,并开始相应调查。
四、在对违反协议的行为开始调查时,外经贸部应书面通知川崎公司。川崎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应对外经贸部的调查工作予以积极配合。
五、在对违反协议的行为进行裁决前,外经贸部应与川崎公司进行协商。该协商应在外经贸部向川崎公司提出有关违反协议的书面通知后的20天内进行。协商之后的20天内,川崎公司应向外经贸部作出答辩,外经贸部在收到川崎公司提交答辩后的30天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川崎公
司。特殊情况下,外经贸部可以延期30天作出裁决。
六、如果外经贸部裁决川崎公司违反协议,外经贸部可依据有关法律程序终止本协议的执行,重新实施必要的反倾销措施。
七、川崎公司可以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的任何时候通知外经贸部撤回承诺,终止本协议。终止通知在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本协议终止后,外经贸部可依据有关法律程序重新实施必要的反倾销措施。
第九条 继续调查
外经贸部应在达成本协议后继续完成对川崎公司的反倾销调查和裁定程序。如果依据有关法律程序作出的终裁对全部或部分被调查产品作出否定的倾销或损害裁定,则该全部或部分产品的出口价格不受本协议的约束。
第十条 其他条款
一、外经贸部认为本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对本协议执行的监督也是切实可行的;本协议将防止由于进口本协议项下的产品而遏制或降低中国国内相似产品的价格水平。
二、如外经贸部认为实施价格承诺协议不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则可以撤消价格承诺协议,并通知川崎公司。川崎公司可在20天内提出评论。该撤消通知在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同时外经贸部可依据有关法律程序重新实施必要的反倾销措施。
三、如果外经贸部依据有关法律程序和本协议第八条第6款、第7款决定重新采取反倾销措施,从即日起,可在使用最佳现有材料基础上快速实施临时措施,并可对实施临时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追溯征税不适用于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
四、本协议附件为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生效和期限
一、本价格承诺协议于2000年12月18日生效,有效期5年,除非被提前终止。附件Ⅰ中的基础参考价格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执行。
二、本协议一式两份,用中文写成,于2000年12月15日在北京签订。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大韩民国浦项综合制铁株式会社、大韩电线株式会社、仁川制铁株式会社、三美特殊钢株式会社、株式会社大洋金属和三原精密金属株式会社关于中止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调查的价格承诺协议

总则
为了维护不锈钢冷轧薄板的自由公平贸易,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消除倾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产业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称“外经贸部”)和大韩民国浦项综合制铁株式会社、大韩电线株式会社
、仁川制铁株式会社、三美特殊钢株式会社、株式会社大洋金属和三原精密金属株式会社(下称“韩国公司”)签订本价格承诺协议(下称“本协议”)。
根据本协议,韩国公司同意从协议生效之日起以不低于本协议第二条确定的协议参考价格向中国销售本协议项下的被调查产品。
在本协议的基础上,外经贸部将继续根据外经贸部1999年第5号公告完成自1999年6月17日开始对韩国公司不锈钢冷轧薄板的反倾销调查和裁定程序,并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停止对韩国公司执行自2000年4月13日起征收现金保证金的外经贸部2000年第1号公告

第一条 被调查产品
一、本协议所称被调查产品系指原产于上述韩国公司的不锈钢冷轧薄板,即:重量含量低于1.2%的碳和高于10.5%的铬构成的合金钢。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税则号为72193100、72193200、72193300、72193400、72193500、7219
9000及72202000。
二、下列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不受本协议第二条及附件Ⅰ所确定的协议参考价格的约束:终裁裁决对所有企业排除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
第二条 协议参考价格
一、韩国公司保证对中国销售的价格不低于本协议附件Ⅰ所确定的协议参考价格。附件Ⅰ中的基础参考价格为本协议生效时应执行的价格。协议参考价格以CFR中国港口价格为基础。如果以CIF中国港口价格成交,报关时应向中国海关出具相应的保险单证。
二、本协议签订并实施后,外经贸部应依本协议附件Ⅱ规定的调整依据和方法对协议参考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
三、第一次价格调整不得早于本协议生效后30天。
第三条 书面评论及协商
一、外经贸部应对韩国公司提出的调整协议参考价格的建议及时予以答复,并在收到调整协议参考价格的书面建议之日起15天内作出调整或不调整的决定并通知韩国公司。调整后的协议参考价格应于外经贸部发出调整通知之日起第30天开始执行。在收到外经贸部的调整通知后,韩
国公司应在10天内递交书面评论。
二、根据情况变化,外经贸部可自行对协议参考价格进行调整,并将调整结果尽快通知韩国公司,韩国公司可以在收到外经贸部的调整通知后10天内递交书面评论。调整后的协议参考价格于外经贸部发出通知之日起第30天开始执行。
三、韩国公司和外经贸部应就本协议的实施情况及上述协议参考价格的调整及时进行协商,该协商可以在本协议执行期间内应一方的要求进行。
四、每次价格调整的间隔不得少于30天。
第四条 监督
一、韩国公司应定期向外经贸部提供有关被调查产品必要的信息,以利于外经贸部监督本协议的实施。
二、韩国公司应向外经贸部提供关于执行本协议的有关销售数量和价格等信息。
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韩国公司应每季度提供一次有关过去三个月销售数量和价格等资料,并应根据本协议附件Ⅲ表格中的要求,以电脑磁带、磁盘或外经贸部要求的其他形式向外经贸部提供所需的信息。这些信息应在每季度结束后的20天之内向外经贸部递交。
四、如外经贸部有理由怀疑存在与韩国公司有关的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以规避本协议为目的的第三国转口、再出口或掉包到中国国内市场,韩国公司应向外经贸部提供有关向第三国销售的具体数据,该数据在外经贸部提出要求后的15天内提供。特殊情况下,经申请同意可延期15
天提交。
五、为有效监督本协议的实施,韩国公司除提供上述情况外,还应提供外经贸部要求提供的其他与本协议有关的信息。上述有关信息应在收到外经贸部通知之日起20天内提交。
六、外经贸部将审核韩国公司提供的信息,确定是否存在与本协议不符的进口,并有权对韩国公司递交的数据的相关证据进行抽样审查,该抽样审查的要求将以书面形式通知韩国公司。
第五条 核查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外经贸部可以在认为适当的任何时候对韩国公司向中国出口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数据进行实地核查。韩国公司应对该核查积极配合。
第六条 保密
外经贸部应对韩国公司递交的保密信息予以保密处理。除非韩国公司书面通知外经贸部同意公布其递交的信息,否则在本协议到期之后或被提前终止后,这些信息也不能被披露。
第七条 反规避
一、外经贸部将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对本协议的规避,并对所有规避情况进行调查,韩国公司应积极配合该调查。
二、韩国公司同意所销售的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不得以任何规避方式进入中国国内市场。
三、韩国公司保证对第三国销售的本协议项下的被调查产品不以规避本协议为目的再出口、转口或掉包到中国国内市场。
四、签订本协议时,根据外经贸部要求,韩国公司在销售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时应依照附件Ⅳ出具证明信,保证出口产品符合本协议的规定。外经贸部将通知中国海关在进口监管时审查该证明信。如果没有该证明信或外经贸部有理由相信此类证明信虚假时,外经贸部可通知中国海关
依据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后放行,但外经贸部可就此调查是否违反协议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八条 违反协议和撤回承诺
一、违反协议,指韩国公司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协议条款不符的行为或在接到外经贸部通知后的不作为、忽略、疏漏和规避行为。不按时提交有关资料也视为违反协议,但如果有正当理由,应提前通知外经贸部,并应在外经贸部同意的时间内提交。
二、若发现上述韩国公司的出口价格低于协议参考价格,外经贸部可通知中国海关依据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后予以放行,并就此调查是否违反本协议。
三、外经贸部应将其知道的或有理由认为存在的违反本协议的情况通知韩国公司,并开始相应调查。
四、在对违反协议的行为开始调查时,外经贸部应书面通知韩国公司,韩国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应对外经贸部的调查工作予以积极配合。
五、在对违反协议的行为进行裁决前,外经贸部应与韩国公司进行协商。该协商应在外经贸部向韩国公司提出有关违反协议的书面通知后的20天内进行。协商之后的20天内,韩国公司应向外经贸部作出答辩,外经贸部在收到韩国公司提交答辩后的30天内作出裁决,并通知韩国公
司。特殊情况下,外经贸部可以延期30天作出裁决。
六、如果外经贸部裁决韩国公司违反协议,外经贸部可依据有关法律程序终止本协议的执行,重新实施必要的反倾销措施。
七、韩国公司可以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的任何时候通知外经贸部撤回承诺,终止本协议。终止通知在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本协议终止后,外经贸部可依据有关法律程序重新实施必要的反倾销措施。
第九条 继续调查
外经贸部应在达成本协议后继续完成对韩国公司的反倾销调查和裁定程序。如果依据有关法律程序作出的终裁对全部或部分被调查产品作出否定的倾销或损害裁定,则该全部或部分产品的出口价格不受本协议的约束。
第十条 其他条款
一、外经贸部认为本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对本协议执行的监督也是切实可行的;本协议将防止由于进口本协议项下的产品而遏制或降低中国国内相似产品的价格水平。
二、若外经贸部认为实施价格承诺协议不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则可以撤销价格承诺协议,并通知韩国公司,韩国公司可以在20天内提出评论,该撤销通知在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同时外经贸部可依据有关法律程序重新实施必要的反倾销措施。
三、如果外经贸部依据有关法律程序和本协议第八条第6款、第7款决定重新采取反倾销措施,从即日起,可在使用最佳现有材料基础上快速实施临时措施,并可对实施临时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追溯征税不适用于违反本协议前进口的产品。
四、本协议附件为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生效和期限
一、本协议于2000年12月18日生效,有效期5年,除非被提前终止。附件Ⅰ中的基础参考价格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执行。
二、本协议一式两份,用中文写成,于2000年12月15日在北京签订。



2000年12月18日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公路护路林木采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公路护路林木采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郴州市公路护路林木采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郴州市公路护路林木采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护路林木采伐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湖南省林业条例》、《路政管理规定》、《湖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郴州市行政区域内因公路改扩 建工程或其他原因需要采伐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公路护路林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严格控制公路护路林木的采伐。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采伐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公路护路林木,都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取得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公路护路林木。

第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公路护路林木采伐限额,并及时下达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因公路改(扩)建需要临时增加采伐指标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向有审批权限的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章 规 程

第五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法人、因依法增设公路平面交叉道口需要采伐公路护路林木的单位或个人,是采伐公路护路林木的申请人。

第六条 申请核发公路护路林木《林木采伐许可证》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呈报审核:

(一)采伐乡道的公路护路林木,由有管理权的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核;

(二)采伐县道的公路护路林木,由有管理权的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报有管理权的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核;

(三)采伐国、省道的公路护路林木,由有管理权的县、市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报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核。

第七条 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更新采伐公路护路林木,必须提交包括采伐目的、地点、树种、树况、蓄积、方式、更新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因公路改(扩)建工程需要采伐公路护路林木的,还须提交工程项目有效批准性文件。

第八条 申请核发公路护路林木《林木采伐许可证》,需提交公路管理机构的审核文件;因公路改(扩)建工程需要采伐公路护路林木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还应提交由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单位作出的采伐作业设计文件。

第九条 更新采伐乡道、县道的公路护路林木,分别由有管理权的县市区、市级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更新采伐国道、省道的公路护路林木,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因公路改(扩)建工程需要采伐公路护路林木,由申请人持公路管理机构的审核文件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公路管理机构的发证人员必须经市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湖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办证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公路护路林木《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管理机构办证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办证人员的业务能力。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及发证人员接到采伐申请后,必须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非因公路改(扩)建工程或增设公路平面交叉道口需要,对公路护路林木进行非更新性质采伐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或更新造林验收不合格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四)申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安全保障措施缺失或不恰当的;

(五)按规定应提交而未提交采伐作业设计文件或提交的采伐作业设计文件不符合技术规程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

第十二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填写必须遵守《湖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力求规范、具体、明确,不得漏填、涂改、虚开采伐数量。如填写错误,该证应当作废,重新填写新证。

第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所需《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具有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职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到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领购。

公路管理机构到同级林业主管部门领购新证时,必须交回上次领取并已签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存根。

第十四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林木采伐管理台账,台账必须与《林木采伐许可证》存根保持一致。台账要做到月清年结,并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5天内将发证情况送林业主管部门,以便定期汇总上报。公路管理机构与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就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情况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汇总公路护路林木更新采伐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和发证人员必须依据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依职权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发证蓄积总量不得超过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商品材发证蓄积量和出材量不得超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跨年度使用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严禁超越职权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六条 需要运输和出售采伐的公路护路林木,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木材运输证》。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加强伐中监督和伐后验收。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是发证机关的,可以书面委托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实施伐中监督和伐后验收。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地点、期限、树种、树况、蓄积(出材)等采伐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收缴其《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采伐,直到纠正为止;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发证机关和发证人员违反规定,超限额、超计划、超越职权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买卖、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

(四)盗伐、滥伐公路护路林木的

(五)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市公路管理局商市林业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