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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23:42: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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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电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电监价财〔2010〕33号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神华集团公司、三峡开发总公司、核工业集团公司、中广核集团公司、华润总公司:
为加强电价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规范电价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国家电监会制定了《电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国家电监会反映。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电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价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规范电价监督检查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实施电价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包括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下同)执行国家电价政策以及电力市场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监督检查电力企业执行国家电价政策的行为,包括:
(一)电力企业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上网电价情况;
(二)电力企业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输配电价情况;
(三)电力企业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销售电价情况;
(四)电力企业执行政府性基金和附加政策情况;
(五)电力企业执行国家制定辅助服务收费标准情况;
(六)电力企业执行国家制定各项涉及电力业务的价格和收费政策情况;
(七)电力企业执行其他涉及国家电价政策情况。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监督检查电力企业执行电力市场价格行为,包括:
(一)已建立竞争性电力市场,并实行竞价上网的,电力企业按照市场交易规则、交易模式,实行竞价及执行最高最低限价情况,以及现货市场报价及执行情况;
(二)在替代发电或发电权交易中,电力企业合同、协议价格执行情况;
(三)参与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双方协商确定直接交易价格及国家规定的输配电价执行情况;
(四)跨省、跨区域电能交易国家尚未核定价格的,电力企业按有关规定协商确定交易价格及执行情况,双方协商确定输配电价情况以及向国家有关部门的备案情况;
(五)电力企业在电力市场中其他价格行为。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监督检查电力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上报相关电价信息资料情况,以及信息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电价监督检查工作,并将检查结果通过监管报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全国性重大电价监督检查事宜,必要时联合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全国电价专项检查。
第八条 各派出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电价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对辖区电力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派出机构在电价监督检查中,认为需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决定的事件,可报请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处理。
第十条 电价监督检查分为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可以采取交叉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
第十一条 定期检查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由电力监管机构统一部署并组织实施。不定期检查由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可与投诉举报及日常检查相结合。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要求,事前向被检查单位发出检查通知书,明确检查事项。特殊情况时,可以持现场检查通知书或电力监管执法证件直接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电力监管执法证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在实施电价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电力企业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向其他企业和电力用户了解核实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电价监督检查时,相关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应予配合,接受询问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拖延、阻挠、拒绝。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监管以外的任何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团体代表参加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对电力企业违反国家有关电价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和举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电力监管有关规定,损害电力企业、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电力企业违反国家有关电价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以及电力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价行为,电力监管机构有权要求其自行予以纠正,或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电力企业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电力用户或其他电力企业多付价款的,应当予以退还,不能退还的上缴国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违反有关电价法律、法规和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影响的,依法提出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转移、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和披露信息的;
(四)造成市场不公平交易的。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价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电价违法行为,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二十五条 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对电力监管机构做出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在电价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有违反国家电价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的,应当向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反映,并提出纠正和处理建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主题词:电价 检查 规定 通知

 抄送:发展改革委,工信部。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办公厅 2010年12月16日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5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5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10月31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水土保持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水土保持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水土保持规定》已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水土保持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创造良好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对水土资源实行谁使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造成损失谁负责赔偿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 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逐年增加水土保持资金投入。
第四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厦门市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是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行使《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水土保持法规规定的对水土保持工作管理的职权。
第六条 各级水土保持办公室下设水土保持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审查水土保持方案,监督其实施,并参加验收;
(三)对水土流失防治纠纷案件进行调解,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破坏水土保持的案件进行调查,并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五)负责水土流失监测工作;
(六)收缴和管理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带开荒、挖沙、取土、采石和破坏植被:
(一)水库最高蓄水线以上到第一重山脊线以内的坡地和河流、干渠两侧百米以内十度以上的坡地;
(二)铁路、公路隧洞洞口用地范围内的斜坡;
(三)道路、水坝、水渠的地基坡面及桥涵护锥;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化古迹区。
第八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顺坡耕种。在坡地上造林不得进行全垦、炼山;种果茶必须采取等高耕种、修筑台地或梯田等措施。
第九条 《水土保持法》实施前已在禁垦区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退耕计划,限期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十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时,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采伐。由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其育林基金由林业部门收取后,返回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二条 在本市丘陵山区地带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经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必须事先征得原审批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开办机砖厂、石板材厂、乡镇企业等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和建设项目以及开采沙、土、石及其他矿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水土保持许可证,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四条 生产建设所排弃的剥离表土、碎石、尾矿、废渣等废弃物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方案中批准的地点堆放,禁止向江河、水库、农田、沟渠倾倒。
第十五条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工程项目验收时应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县级以上水土保持监督站参加,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对承包使用的土地应将治理水土流失责任列入承包合同,由承包者负责治理。
第十七条 根据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治理水土流失所得的经济效益,归治理单位或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各级政府要给予技术、物力、财力的支持。
第十九条 在现有流失区内开垦荒山荒地所生产的农业特产品,自投产起三年内免缴农业特产税。
第二十条 因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损坏原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而降低或丧失原水土保持功能,破坏生态环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并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不治理或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按实际造价交纳水土流失治理费,由水
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水土保持补偿费和水土流失治理费实行专项资金管理,其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意见,经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行政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责令其停止垦植,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非法开垦坡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责令补报水土保持方案、限期治理、赔偿水土流失造成的损失,并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限期治理被破坏现场,恢复植被,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按非法开采的体积每立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清理所倾倒的废弃物;
(七)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用于水土流失防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