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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政府办公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1:1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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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政府办公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切实加强政府办公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科〔2010〕90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办发〔2010〕12号)要求,切实加强公共建筑节能管理,确保完成公共建筑“十一五”节能减排任务,现通知如下: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的通知》(国办发〔2007〕42号)要求,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管理办法》和《关于加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做好公共建筑的节能管理工作。
  一、明确目标,落实责任
  (一)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将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和2010年公共机构能源消耗指标在去年基础上降低5%的目标,纳入本部门“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目标;
  (二)明确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分工,并建立问责制,把公共建筑节能工作做为主要领导干部评价考核指标。
  二、突出重点,狠抓落实
  (三)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深入推进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体系建设,抓紧建立健全政府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室温监控及空调系统节能运行管理体系,积极探索建立公共建筑节能运行管理激励制度。
  (四)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辖区内政府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执行情况的管理,督促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严格执行空调温度控制规定,合理设置空调温度,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并切实实行。
  (五)要继续深入做好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及能效公示等工作,并在此基础上选择重点建筑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推进能耗监测平台建设,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立能耗定额和超定额加价制度奠定基础。
  (六)北京、天津、深圳等第一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建设试点城市,要进一步完善监测平台功能,在现有基础上,扩大监测范围,增加动态监测建筑数量。其中北京、天津、深圳今年分别新增动态监测315栋、165栋和250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七)江苏、重庆、内蒙古等第二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建设试点城市,2010年内应完成监测平台的建设,并通过验收。第三批试点城市要深化实施方案,尽快组织落实,启动平台建设。
  三、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监督检查
  (八)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新建公共建筑空调系统设计、施工、验收、审查等阶段的监督检查。在今年空调系统正常运行期间,市县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采用随机抽查和重点督查相结合的方式,对辖区内的政府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执行空调温度控制情况至少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对不符合《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和《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管理办法》规定的要责令其整改,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辖市县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于今年10月底前,将本年度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情况进行总结报我部。
  (九)在建筑节能专项检查工作中,要把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分项计量装置的安装、监测平台建设和功能定位作为重点内容,检查当地推进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的目标、任务是否明确。
  四、加强制度建设,创新机制
  (十)北京、天津、深圳以及江苏、重庆、内蒙古等第一批和第二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建设试点省市,应综合分析能耗监测平台数据,提出公共建筑年度能耗分析报告。
  (十一)要根据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有关规定,积极探索合同能源管理等节能服务机制,并开展试点,推进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北京、天津、深圳等第一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建设试点城市,应研究提出推动合同能源管理的实施方案,明确合同能源管理在建筑节能领域的模式、内容。
  (十二)在能耗动态监测的基础上,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当地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用能标准、能耗定额,逐步建立超定额加价制度。
  五、加强能力建设,树立节能意识
  (十三)要定期开展节能运行管理技术培训,加强能力建设,提高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运行管理能力和技术水平。
  (十四)深入开展公共建筑节能运行宣传,树立节能意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促进全社会的节能行动健康有序发展。
  各地要把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我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财税技术援助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财税技术援助项目)
(签订日期1995年5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1995年5月25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说明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协会就该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也请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为本项目融资提供帮助,根据借款人与银行于本协定签订日的同一天签订的(贷款协定),银行同意提供本金总额相当于二千五百万等值美元($25,000,000)的这种帮助(贷款);
  (C)借款人和协会希望,在可行的范围内,本协定提供的信贷本金的支付应先于贷款协定中明确的贷款本金的支付;以及
  鉴于协会已同意,特别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下称《通则》)及其以下需改动部分,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删除其3.02节的最后一句;
  (b)将5.01节中的第二句修改为:“除非协会和借款人另行同意,不得就下述情况提款:(i)非银行成员国领土上的费用支出,或采购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
  (ii)为支付某国国民或企业,或进口任何货物,如果根据协会所知,上述支付或进口为根据联合国安理会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七条做出的决议所禁止的。”
  1.02节 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含义均按《通则》和本协定序言中的定义解释。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财政部”系指借款人的财政部或其继承者。
  (b)“国税局”系指借款人的国家税务总局或其继承者。
  (c)“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段提及的帐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千六百八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6,8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施本项目,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在一家协会可以接受的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上述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五的规定办理。
  2.03节 提款截止日期应为1999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协会每年6月30日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
  (i)从信贷协定签字之后六十天起算,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上提取,或款项被注销的日期为止;以及
  (ii)按发生日前的最后一个6月30日所确定的年率或根据上述(a)段规定随时确定的其它年率计算。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将适用于该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付款日。
  (c)承诺费应:
  (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
  (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以及
  (iii)按照《通则》第4.02节为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向协会支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
  2.07节 (a)尽管有下述(b)及(c)段的规定,借款人应从2005年7月1日始至2030年1月1日止,每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期为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在2015年1月1日以前,包括该期付款日在内,每次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无论何时:
  (i)当协会确定,借款人人均国民生产总值按1985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连续5年超过790美元;及
  (ii)银行考虑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将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增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修订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变更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优惠成分,即可要求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而不要求其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可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为实现本协定附件二规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贷款人应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以及适当的财务、技术、和行政管理措施实施本项目,并及时提供本项目所需要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
  (b)不限于本节(a)的规定,除非借款人与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四中确定的执行计划执行本项目,并根据附件四确定的项目采取其它必要措施。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从信贷资金帐户下支付的、本项目下所需的货物和咨询服务的采购,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存或促使保存能充分反映其负责执行本项目的部门或机构的运行、资金和支出状况的记录和帐目。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提及的每一年度的记录及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向协会提供一份其范围和详细程度符合协会合理要求的由上述审计师写出的审计报告,其中包括上述审计师关于本财年提交的支付报表,连同准备这些报表的程序和相关的内部控制等是否足以支持有关提款的独立意见书;以及
  (iii)向协会提供协会随时合理要求的有关上述记录、帐目和审计的其它材料。
  (c)凡通过费用报表形式从信贷帐户提款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的规定,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确保所有能证明上述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和其它文件)在协会收到从信贷帐户提取或从专用帐户支出的最后一笔款项的那一财年的审计报告之后至少保留一年;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以及
  (iv)保证这些记录和帐目包括在本节(b)段提及的年度审计之内,且这些年度审计报告包括其审计师的独立意见,即:在此财政年度期间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可以证明相应的提款。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为本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条件外,所有贷款协定生效的前提条件也已经满足。
  5.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期限。
  5.03节 自本协定终止日起,或自本协定签署二十年后之日,以最早日为准,本协定第4.01节中明确的借款人的义务将终止。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8.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如下地址: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100820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 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 H街 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INDEVAS
       Washington,D.C.
  电传号:248423(RCA),82987(FTCC),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东亚和
    授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李道豫               拉塞尔·奇塔姆

 附件一:       信贷和贷款资金的提取

  1.下表列举由本信贷资金和贷款资金资助的分项类别、每一类别分配的信贷和贷款金额,以及给予每一类别分项支出提供资助的百分比:

类 别    分配的信贷      分配的贷款      提供资金额
       特(等值特别     额(等值美元)    占支出的百分
       提款权)                   比(%)
(1)货物  11,740,000 17,500,000 100%的国外支
                             出,100%的国
                             内支出及其它
                             国内采购的当
                             地支出的75%
(2)咨询服务 1,080,000  1,600,000    100%
(3)培训、  2,430,000  3,600,000    100%
   研讨会、
   讲习班及考察
(4)待分配  1,550,000  2,300,000
   总 计 16,800,000 25,000,000

  2.本附件中所使用的:
  (a)“国外支出”系指以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的,在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领土内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及
  (b)“当地支出”系指以借款人的货币所支付的费用或在借款人领土内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
  3.尽管有上述第1段的规定,但不得就本协定签订日前的费用支出提款。但在1995年3月1日至协定签订日之间支付的总额不超过3,100,000个等值特别提款权的费用除外。
  4.协会兹确定,对以下支出应以费用报表形式从信贷帐户报帐提款:(a)金额不超过200,000等值美元的货物合同支出;(b)金额不超过100,000等值美元的咨询公司合同支出;(c)金额不超过50,000等值美元的单个咨询专家合同支出;及(d)培训、考察、讲习班和研讨会;均应按照协会特别告知借款人的条件和条款进行。

 附件二:          项目说明

  本项目旨在(1)加强借款人税收收入征管水平及税收政策分析和预算程序方面的机构能力,(2)使借款人中央和省级政府间的财政关系更为合理。
  本项目包括下列各部分,但为实现上述目标,通过借款人和协会协商可随时达成意见,对其进行修改:

 A部分:税收征管
  实施规划,引入全国性税收征管体系,包括:
  (1)在与协会商定的一个城市开发全国税收征管体系所需的程序、机构安排和信息系统,并引入到与协会商定的四个试点城市;提供所需的培训、考察、讲习班、研讨会和设备;
  (2)对上述城市引入的税收征管体系进行评价;以及
  (3)在上述评价基础上,在与协会商定的其它城市里进一步开发和引入上述程序、安排和系统;并提供所需的培训、考察、讲习班、研讨会和设备。
 B部分:税收政策分析
  (1)完善进行定量税收政策分析所需的普查数据的开发;开发并执行为借款人的中央和省级负责税收政策分析人员制定的培训计划;开发并引入税收政策分析所需的信息系统,包括提供所需的设备。
  (2)进行〔a〕增值税、企业收入税、个人收入税、地方税、社会保险税以及环境资源税;〔b〕税收能力和〔c〕税收分配的研究,为未来的财税改革做准备。
 C部分:政府间财政关系
  (1)在与协会商定的几个试点省里开发并引入一系统,用于将借款人中央政府的财政收入盈余转移到省级政府,并提供所需的设备和培训;
  (2)对上述省引入的系统进行评价,并在评价的基础上进一步开发上述系统,以便在全国范围内引入。

 D部分:预算体系
  (1)对借款人的复式预算和会计、国库管理以及预算的编制、分析、审计和监督体系进行诊断性研究,并在开发和运用预算体系过程中提供培训,包括考察和讲习班,目的在于制定一个开发和引入高效的预算体制的战略。
  (2)对借款人中央银行的国库系统进行评价,并在评价的基础上改善和扩展此国库系统,包括提供所需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
  本项目计划于1998年12月31日完成。

 附件三:        采购和咨询服务

            第一节 货物采购

 A部分:总则
  货物采购应按照世界银行一九九五年一月出版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下称《指南》)第1节中的规定,以及本文下述的适用的规定进行。
 B部分:国际竞争性招标
  1.除本文中C部分另有规定外,货物应根据《指南》第2节及其附录一第5段的规定,按照授予合同的方式进行采购。
  2.下述规定适用于根据B部分第1段的规定,通过授予合同方式进行采购的货物。对国内制造的货物的优惠
  《指南》2.54节和2.55节以及附录二的规定,适用于在借款人领土上制造的货物。
 C部分:其它采购程序
  1.国内竞争性招标
  单项合同金额估计不超过200,000美元,总计金额不超过800,000美元的货物,可以按照《指南》第3.3节和3.4节的规定,通过授予合同的方式进行采购。
  2.国内货比三家
  单项合同金额估计不超过100,000美元,总计金额不超过600,000美元的货物,可以根据《指南》3.5节和3.6节的规定,按照国内货比三家程序授予合同的方式进行采购。
 D部分:协会对采购决定的审查
  1.采购计划
  按照《指南》附录一第1段的规定,在发出投标资格预审或投标邀请前,本项目的采购计划应提交给协会审查和批准。所有货物和工程的采购都应根据协会批准了的采购计划,按照附录一第1段的规定进行。
  2.预审
  对于估算价格等于或高于200,000等值美元的单项货物合同,应按照《指南》附录一第2段和第3段规定的程序办理。
  3.后审
  对于本部分第2段所限范围之外的每份合同,应按照《指南》附录一第4段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节 聘请咨询专家

  1.咨询专家服务应根据世界银行一九八一年八月出版的《世界银行借款人以及世界银行作为执行机构使用咨询专家指南》(以下称《咨询专家指南》)条款的规定,通过授予合同的方式进行采购。对于复杂费时咨询专家的聘请,上述合同应在世界银行颁发的咨询服务标准合同文本基础上,做出得到世界银行同意的相应修改。当世界银行所出版的有关合同标准格式不适用时,应使用世界银行同意的其它标准格式。
  2.尽管有本节第1段的规定,但《咨询专家指南》中要求世行对预算、挑选程序、邀请信、建议书、评价报告及合同批准等进行预审的条款,将不适应于:
  (a)单个费用估计不超过100,000等值美元的咨询公司的合同;或
  (b)单个费用估计不超过50,000等值美元的咨询专家个人的合同。
  但是,上述银行对预审的例外规定,将不适用于下述情形:
  (a)这类合同的工作大纲和短名单;
  (b)在挑选咨询公司时,只有唯一选择;
  (c)银行合理确定的具有关键性的任务;
  (d)修改聘请咨询公司的合同,使合同金额升至等于或超过100,000等值美元;或
  (e)修改聘请单个咨询专家合同,使合同金额升至等于或超过50,000等值美元。

 附件四:          执行计划

  按照本协定3.02节,执行计划应包括如下:
 A.项目管理;资金分配
  1.为保证正确地执行本项目,借款人应:
  (a)保持一个项目协调小组负责本项目的全面协调,其成员(包括国税局和财政部的代表)、工作大纲和来源应为协会所接受;以及
  (b)保持三个分项目执行小组,分别负责执行本项目A部分、B部分和C、D部分,其工作大纲、人员及其它来源应为协会所接受。
  2.借款人应将本信贷和贷款资金无偿提供给借款人负责执行本项目的机构。
 B.项目A部分:税收征管
  本项目A部分应由国税局按照令协会满意的行动时间表来执行。此外,借款人应保证不得采购本项目A(3)部分的货物或咨询服务,除非并且直到(1)借款人按照协会满意的工作大纲,已执行并向协会提交其对本项目A(2)部分提及的税收征管系统的评价及其该评价所保证的对本系统进行改进的计划;(2)协会已通知借款人接受该计划;以及(3)借款人已执行协会接受了的计划。
 C.项目B部分:税收政策分析
  本项目B部分将由财政部和国税局按照协会可接受的行动时间表共同执行。
 D.项目C和D部分:政府间财政关系和预算体制
  本项目C和D部分将由财政部按照协会可接受的行动时间表执行。此外,借款人应保证不得采购本项目D(2)部分提及的用于扩展国库系统的货物或咨询服务,除非并且直到(1)借款人按照协会满意的工作大纲,已执行并向协会提交其对该系统的评价及其该评价所保证的对该系统进行改进的执行计划;(2)协会已通知借款人接受该计划;以及(3)借款人已执行协会接受了的计划。

 E.监督与报告
  借款人应:
  1.根据协会可接受的指标,保持必要的政策和程序以保证持续地对执行本项目及实现目标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2.按照协会满意的工作大纲,在本项目执行期间,每年不迟于6月30日和12月31日,准备并向协会提供一份对按照本附件E.1部分执行活动的监测及评价结果进行综合的报告,并报告在过去6个月期间执行项目的进度,提出建议改进措施,包括对本附件B、C和D部分提及的行动时间表的任何修改,以保证在下一个阶段能更有效地执行本项目,实现既定目标;以及
  3.在收到协会就本附件E.2部分提及的报告的意见后,及时采取所需措施,包括在上述报告的结论和建议以及协会意见基础上,将修改意见吸收进本附件E.2部分提及的行动时间表中,以保证有效地完成本项目并实现既定目标。

 F.设备维护
  不限于适用本贷款协定的《通则》9.07节和《通则》9.08节的条款,借款人应按照适宜的技术和财务惯例,随时运行和维护本项目购置的设备,并经常且及时地进行所需的修理与更新。

 G.项目完成计划
  不限于《通则》第十一条以及适用于本贷款协定的《通则》条款,借款人应:
  (a)按照协会可以接受的大纲,在不迟于关帐日或借款人和协会商定的更晚日期后的六个月,准备并提交给协会一份有关保证本项目持续效益的计划;
  (b)给协会提供一个合适的机会与借款人就上述计划交换意见;以及
  (c)随后,考虑协会方面的建议,按照适宜的行动,勤奋且有效地执行上述计划。

 附件五:          专用帐户

  1.本附件所使用的:
  (a)“合格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一第1段表格中列举的类别(1)、(2)及(3);
  (b)“合格支出”系指支付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不断地分配到符合本协定附件一规定的合格类别中的信贷或贷款资金所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及
  (c)“核准分配额”系指:总额相当于5,000,000美元,将从信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并按照本附件第3段(a)的要求,分别存入相应的专用帐户。但是,除非协会将另行同意,在从信贷帐户和贷款帐户中提取的金额总额,加上协会和银行根据《通则》第5.02节的规定所做出的尚未支付的特别承诺金额等于或大于6,700,000个特别提款权之前,核准分配额应不高于3,000,000美元。
  2.由专用帐户的支付,应仅限于符合本附件规定的合格支出。
  3.协会在收到满意的证据表明专用帐户已按其要求正式开设后,“核准分配额”的提取及以后为补充专用帐户而进行的提款,应按下述安排进行:
  (a)关于“核准分配额”的提取,借款人应为一笔或数笔总额不超过“核定分配额”的存款向协会提出一次或数次的申请。协会应根据这些申请,代表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借款人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将其存入专用帐户。
  (b)(i)关于专用帐户的补充,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确定的间隔时间,向协会提出补充专用帐户的申请。
  (ii)借款人在提出申请前或当时,应按照本附件第4段关于支付或回补支付申请的规定,向协会提交所需的文件及其它证明资料。协会应根据每一次这类申请,代表借款人,将其已申请并经上述文件及其它证据证明应在专用帐户支付的合格支出金额,从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
  所有这类存款都应由协会按照相应的合格类别及其各自等值金额,从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其类别及金额应由上述文件及其它证明证实是正当的。
  4.借款人应在协会合理要求的时间,就专用帐户的每一笔支付,向协会提供表明该项支付完全为合格支出的这类文件及其它证明。
  5.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在下述任一情况出现时,均不应要求协会继续向专用帐户存款:
  (a)当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借款人根据信贷《通则》第5条和本协定2.02节(a)段规定,应直接从信贷帐户中提款,或根据贷款《通则》第五条和贷款协定2.02节的规定,借款人应直接从贷款帐户中提款;
  (b)当借款人不能根据本协定第4.01节(b)(ii)段所规定的时间向协会提交要求提交的,或根据贷款协定第3.01节的规定要求向银行提交的,任何有关上述专用帐户的记录和帐目的审计报告时;
  (c)当银行任何时候根据相关《通则》中的6.02节的规定通知借款人,中止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提款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时;及
  (d)当本项目信贷帐户和贷款帐户分配给合格类别的未提取的信贷总额,减去协会根据《通则》5.02节的规定而就本项目所作的任何尚未提取的特别承诺的金额,等于专用帐户“核定分配额”的两倍时。
  此后,从信贷帐户和贷款帐户提取分配到本项目合格类别的信贷资金和贷款资金的未提取部分的余额,均应按照协会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序办理。这类资金的继续提取,只能在协会已经满意地认为,截至通知之日,专用帐户中的存款将用来支付一切合格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果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专用帐户支付的款项:
  (i)根据本附件第2段规定,在用途上或数额上是不合格的;或
  (ii)提供给协会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应在收到协会的通知后立即:
  (A)提供协会要求的此类补充的证明材料;或
  (B)向专用帐户中存入(或如协会提出此类要求时,向协会或银行退回一笔金额相当于该笔全部或部分不合格支付的或不能证明为合格支付的金额。除非协会另外同意,借款人在提供此类证明材料,或进行上述存款或退款前,协会不应继续向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在专用帐户中的余额,将不足以支付以后的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在接到协会的通知后,应及时向协会或银行存入一笔金额相当于该笔差额的款项。
  (c)借款人可在通知协会后,向协会或银行退回存入专用帐户的全部或部分资金。
  (d)根据本附件第6段(a)、(b)及(c)的规定,退回给协会或银行的资金应据情况记入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的贷方,以供以后提款或按照本协定和贷款协定以及相关《通则》的有关规定注销。

云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滇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地方选举办法,选举出席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党、人民团体的负责人和有关方面的人员九至十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有关方面的人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与有关方面协商提名,提请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根据当地民族的构成情况,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人员。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宣传贯彻执行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规定选举日期;
(五)指导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填发选民证;
(六)受理对选民资格不同意见的申诉和对选举中的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并作出决定;
(七)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
(九)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汇总选举工作情况,作出总结报告。
第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按照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辖区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所属选区的选举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村公所、办事处的辖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所属选区的选举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同时换届选举时,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 选区设立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由选举委员会与所在选区的有关方面协商确定。
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
第十二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的档案、印章,分别交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保存。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三条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分别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三)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城镇人口特多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当地人口分布状况和民族构成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各方面的代表。代表中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少数民族、妇女应当占一定的比例,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民主党派、工商联、爱国人士、归国华侨、宗教界人士和其他劳动人民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十七条 驻在当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代表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代表参加当地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条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的当地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聚居境内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的选举,可以将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单独划为一个选区,选举一名代表。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选举工作中,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和民族文字。
第二十三条 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由选区进行选举。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举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五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按照村公所、办事处的辖区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城镇可以按照一个或者几个街道居民委员会的辖区划分选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按照行业和系统划分选区。在
农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或者划入所在地的选区。
第二十六条 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照村民委员会的辖区划分选区;人口多的可以按照自然村划分选区;人口少的也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的辖区划为一个选区。城镇可以一个或者几个居民委员会的辖区划为一个选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
分选区。
第二十七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县属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所属单位的职工,可以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八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迁入本选区的、年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出本选区的、死亡的、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九条 计算选民年满十八周岁,以选举日为截止期。
第三十条 选民登记按照下列办法进行: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在校学生,在单位和学校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的,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以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并参加选举,但不作为落户的依据;
(四)县乡两级机关领导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被推荐到其他选区作为代表候选人的,仍在原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五)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选举期间在本省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在工作地的选区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六)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选举期间在本省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迁居香港、澳门、台湾前居住地或者现在工作地的选区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七)下落不明满二年的人员,不予登记。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以补办选民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予以选民登记。选举期间发病的不参加选举。
第三十二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予选民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四条 选民登记以后,选区要进行核对,做到不漏、不错、不重。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五条 对选民资格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必须在选举日以前审结,并将判决书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
人,同时通知有关公民。人民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三十七条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
政党、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在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之前分到选区。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选民和政党、人民团体应当如实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各级选举机构对于选民和政党、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必须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以姓名笔划顺序向选民公布。经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以后,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选区以姓名笔划顺序向选民公布。
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九条 选区应当向选民实事求是地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选候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条 选区在选举日前应当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对选民名单再进行一次核对;
(二)统一印制选票,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并制作票箱;
(三)监票员、计票员由选区领导小组提名,并经选民通过。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员、计票员;
(四)宣传投票选举中应当注意的事项,组织选民参加投票。
第四十一条 各选区应当根据选民居住、生产、工作情况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区领导小组主持,并依照选举程序,有秩序地进行投票。
选民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选区领导小组同意,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必须持选民证领取选票进行投票。
第四十二条 代表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不能填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受委托代写选票的人,必须按照选举人的意志填写选票。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
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四十四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五条 投票结束以后,监票员、计票员将发出的选票和收回的选票进行核对,作出记录,由监票员、计票员签字,交选区统一计票。
统计选票时,选民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作为选民参加投票选举计算。
第四十六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收回的选票,多于发出的选票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名额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名额的有效。
第四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的规定和第一次投票时获得票数多少的顺序,确定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第二次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
分之一。
第二次投票后当选代表的名额仍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再进行第三次选举,不足的代表名额以后补选。
在确定选举结果时,不是正式代表候选人的选民与正式代表候选人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在一个选区落选,不得推荐到另一个选区再行选举。
第四十九条 选举结束,选区应当向选民报告或者张榜公布选举结果。同时填写代表登记表报选举委员会。
选举委员会必须对各选区选举的结果进行核查,确认选举有效以后,将当选代表名单报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确认当选代表资格有效以后,予以公告,并发给代表证。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确认当选代表资格有效以后,予以公告,发给代表证,并向新一届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报告。

第九章 对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五十条 选民有权依照法律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一条 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或者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罢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
罢免代表的要求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申辩意见。
第五十二条 受理罢免代表的要求的机关应当将罢免代表的要求通知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并将罢免代表的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第五十三条 在表决罢免代表的要求以前,原选区应当对选民名单进行核对,并将选民变动情况在选民名单中补正。
第五十四条 表决罢免代表的要求的日期、主持选区罢免代表工作的负责人员,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五十五条 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五十六条 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并分别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备案。
第五十七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接受代表辞职以后,通告该代表的原选
区选民,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五十八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辞职被接受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被罢免的,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五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缺额的代表名额,由原选区进行补选。
第六十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其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也可以由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补选代表的候选人名单应当向原选区选民公布。经过选民酝酿、讨论、协商,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补选日以前予以公布。
补选代表可以实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第六十一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日期、主持补选工作的负责人员,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十二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六十三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选区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补选结果,报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补选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确认以后,予以公告,并发给代表证。补选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
确认以后,予以公告,发给代表证,并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四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