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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劳动监察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26 07:3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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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劳动监察实施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劳动监察实施办法

政府令第9号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以下简称劳动法规),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劳动监察实行国家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行使劳动监察权的劳动监察机关。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依法进行劳动监督。
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及公安、工商、卫生、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关举报。
第四条 劳动监察范围:
(一)禁止使用童工法令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招收、使用、培训劳动力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职业介绍机构及劳务中介活动的合法性;
(四)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五)有关退役军人、妇女和残疾人安置就业法规的执行情况;
(六)有关劳动时间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有关工资分配法规的执行情况;
(八)有关职工各种保险福利待遇、节假日待遇法规的执行情况;
(九)女工、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情况;
(十)有关矿山、锅炉压力容器及劳动安全卫生方面法规的执行情况;
(十一)劳动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行使的其他方面的监察职权。
第五条 市、县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均须建立劳动监察机构。
县 (市)劳动监察机关依法对辖区内的单位、个人实施劳动监察。
区劳动监察机关依法对辖区内的区、街属单位、个人实施劳动监察。
市劳动监察机关依法对市区内单位、个人 (不含区、街属单位、个人)实施劳动监察,并负责协调、办理辖区内如下违反劳动法规案件:
(一)认为情况复杂,有较大影响,应当直接处理的案件;
(二)市人民政府、上级劳动监察机关交办的案件。
各级劳动监察机关业务上应接受上一级劳动监察机关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劳动监察机关主要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规;
(二)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纠正和处罚;
(三)对劳动监察员进行教育、培训和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关在劳动监察范围内履行职责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权。劳动监察人员佩戴标志,凭《福建省行政执法检查证》,可对单位、个人进行劳动监察。
(二)调查权。在查处违反劳动法规案件中,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个人提供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调阅有关文件、资料、帐目,询问有关人员。
(三)制止权。对违反劳动法规行为,有权当场制止,发出《整政指令书》,限期改正。
(四)处罚权。对违反劳动法规逾期不改正的单位、个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及其他处理。
(五)处分建议权。对违反劳动法规,触犯其他行政法规和法律的,有权建议有关行政、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八条 上级劳动监察机关有权办理下级劳动监察机关办理的违反劳动法规案件,也可以根据委托执法的规定,把本机关办理的违反劳动法规案件委托下级劳动监察机关办理。
下级劳动监察机关认为需要上级劳动监察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劳动监察机关办理。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经常性巡回检查制度、案件举报制度和劳动监察执法情况检查报告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执法情况。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行使劳动监察权。
专职劳动监察员从劳动行政部门中选任,兼职劳动监察员从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或工会组织中选聘;兼职劳动监察员的任职条件和职权与专职劳动监察员相同。
劳动监察员由本级劳动行政部门聘任,报省、市劳动局备案。
劳动监察员证件和监督检查标志由省政府统一制定,省、市劳动局负责颁发。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作风正派,熟悉劳动管理工作和劳动法规等条件。
劳动监察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泄露在执法过程中得知的生产和经营秘密。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劳动监察员的监督管理。不符合条件的劳动监察员应及时调离岗位,对不再担任劳动监察员的人员应及时收回劳动监察证件和标志。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刁难、干涉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劳动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劳动法规没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一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的;
(二)劳动中介组织或职业技能鉴定 (考核)组织从事非法中介活动或出具假鉴定的;
(三)未经劳动部门批准,擅自介绍、使用农村和外省劳动力的 (乡镇企业、乡村个体户使用本乡镇劳动力除外);
(四)招用劳动力,在三个月内未按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五)违反国家劳动工作时间和加班加点规定的;
(六)非法克扣、拖欠职工劳动报酬的;
(七)体罚、虐待职工的。
第十四条 非法阻挠、刁难、干涉、妨碍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或对劳动监察员实施打击、报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进行,要衣着整齐,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十六条 查处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监察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劳动监察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 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监察机关印章,并载明:
I.当事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2.劳动监察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4.处理结论;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8.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五)送达。劳动监察机关在处理决定后,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六条办理。
第十八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 (基金)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开支。
第十九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金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机关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劳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在申请复议、起诉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申请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劳动监察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失职、徇私枉法,或滥用职权,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对国家、单位或劳动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劳动监察机关应当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和 〈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和
〈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2005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关于加强国家免检企业后续监管严格执行有关报告制度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加强国家免检企业后续监管严格执行有关报告制度的通知

(质检监函【2008】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9号令)、《产品质量国家免检工作规范》(国质检监[2007]176号),为切实做好产品质量国家免检企业后续监管工作,严格执行免检企业有关报告制度,现将有关事项进一步重申如下:

一、免检企业报告制度是政府对免检企业进行后续监管的重要手段,也是免检企业必须履行的义务。各省(区、市)局要督促免检企业,严格规范地执行年度质量状况报告、生产条件重大变化报告等各项报告制度。

(一)质量状况报告。免检企业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地省(区、市)局报告上年度免检产品质量状况。逾期不报告的,由省(区、市)局责令改正。屡不改正的,由省(区、市)局报总局后,暂扣免检证书。情节严重的,报总局同意后撤销免检资格、收回免检证书。

(二)生产条件重大变化报告。免检企业生产工艺、执行标准、组织结构等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应当在发生变化的30日内向所在地省(区、市)局报告。报告应当阐明上述变化的具体内容、对产品质量的影响程度、采取的措施及实施效果,并附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全项目检验报告。上述变化致使产品质量不稳定或者不合格时,企业应当立即暂停使用免检标志,自觉维护免检产品的荣誉。省(区、市)局接到企业报告后,应当立即分析研究,确定生产条件变化对产品质量的影响程度。对可能引起产品质量不稳定的,应当立即组织现场核查,必要时可以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现场核查、监督抽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暂停使用免检标志,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总局。整改期满,由省(区、市)局组织人员进行复查,复查合格报总局同意后方可继续使用免检标志;对复查不合格的,报请总局同意后,取消该产品免检资格,并收回免检证书。

对不积极履行以上报告义务的,所在省(区、市)局不予受理其免检证书变更、重新申报等后续管理工作,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企业自负。

二、各省(区、市)局要切实做好重新申报企业的宣贯和服务工作,确保免检企业有效期满前按时有效地进行重新申报。对未通过初审的重新申报企业和未提出重新申报的企业,要在向总局上报免检申报材料时,专题说明具体原因。

三、各省(区、市)局要严格履行监管职责,按规定于每年6月30日前将本省(区、市)免检企业年度质量状况和发展情况汇总后报总局。逾期未报的,总局不受理该省(区、市)当年度免检申报材料,并予以全国通报。要着眼于监督与服务相结合,强化对免检企业的指导和服务,对免检企业质量状况和发展情况做到心中有数,积极促进免检企业健康持续发展。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