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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1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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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10〕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菏泽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市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和互济功能,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坚持统一筹集、统一使用、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收支挂钩。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制,建立和完善失业预警预案,加强失业动态重点监测和失业保险监测,制定失业调控措施,确保失业保险基金平稳运行。
第四条 充分发挥金保工程信息系统的作用,进一步充实和完善基础数据库,尽快实现一点登陆、数据共享。
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失业保险工作目标考核机制。市政府将失业保险工作纳入政府考核体系,年末对失业保险工作进行全面考核。
第二章 统筹范围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中的工勤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驻菏部队所属机关、事业单位中的无军籍职工。
第七条 凡属统筹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依法履行失业保险参保、缴费义务。
第三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仍按原渠道征收。
第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管理,随时掌握参保缴费人员的增减变化,及时完成信息的采集和录入。县区个人缴费记录变化情况要于月末由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条 失业保险缴费单位要如实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缴费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财政负担的失业保险费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季度末足额拨付到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自2011年7月1日起,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失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失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中的工勤人员以及驻菏部队所属机关、事业单位中的无军籍职工按照本单位应参加失业保险职工缴费工资总额(包括工资、津贴、奖金及各项补助)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他参保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根据全市经济发展状况、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高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县区失业人员由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资格认定、待遇审核和发放,于当月5日前报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备案情况每月对县区正常进入失业的人员按20%以上的比例抽查,整建制破产企业或一次性集中裁员企业的失业人员按40%以上的比例抽查。
  市本级失业人员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并负责待遇发放。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待遇的发放由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失业人员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定点培训机构进行免费职业培训,并根据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率、再就业率向定点培训机构发放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率、再就业率达不到80%的,不予补贴。职业培训补贴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资金从市失业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职业培训机构要根据社会就业需求情况和失业人员意愿设置培训专业和工种。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职业介绍机构凭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的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到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职业介绍补贴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资金从市失业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会计法》、《基金财务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失业保险基金进行会计核算,编制预决算。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收支预算计划,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编制,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每年年初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预决算情况将扩面征缴目标任务下达各县区。
第十九条 按照基金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当年基金收入预算,扩面征缴任务完成情况与当期基金支出数额相挂钩。完成扩面征缴任务且基金支出同预算基本一致的,实行统筹支出。
第二十条 应由财政负担的失业保险费未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或虽列入财政预算但不按规定拨付的县区和部门及失业保险费征缴工作完不成年初计划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年终考核时不得评为全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先进工作单位,并视任务完成情况相应扣减年末市政府对县区政府考核时的单项目标考核分数。
第二十一条 市级失业保险基金设置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保留县区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县区收入户、支出户分别作为市级收入户、支出户的分户,财政专户只作为本县区历年滚存结余基金的储存户,待历年滚存结余用完后,自然销户。
第二十二条 自2010年12月1日起,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将当月征缴的失业保险费于本月25日前一次性划入市级“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月末将县区上解的失业保险费和市本级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划入市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确保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二十三条 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当月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用款计划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并于当月10日前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失业保险基金。市财政部门收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用款计划后,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按用款计划将失业保险基金从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付到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收到的支出基金3个工作日内,拨付到县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分户进行发放。
第二十四条 为确保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市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预留上月发放金额的2个月的备用金;县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预留上月发放金额的1个月的备用金。
第二十五条 县区历年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属于市级统筹基金的一部分,留存县区代管,仅限于本县区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积极履行缴费义务的破产企业职工和一次性集中裁员的企业职工发放失业保险待遇。确需使用时,由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同意,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进一步规范业务流程,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基金管理,严禁擅自扩大失业保险待遇支付范围或提高支付标准,并定期公布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要确保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对违反规定,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流失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工作。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和监督,市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五章 失业调控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要依法加大失业调控力度,严格控制失业,把失业率控制在政府规定的范围以内。县区面临破产或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要于法院裁定依法破产之日起15日内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凡一次性裁员20人以上或裁员人数虽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人数10%以上的企业,要说明拟裁员原因及具体人数,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经当地政府批准,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完成年度征缴任务的县区,由于整建制破产或一次性集中裁员,对失业保险基金首先使用滚存结余,滚存结余不敷使用的,不足部分市级统筹基金负担30%,县区政府负担70%;未完成年度征缴任务的县区,因短收或超出预算支出基金出现的缺口全部由县区政府负担。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省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




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因病或非因公负伤住院期间伙食费自理的复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因病或非因公负伤住院期间伙食费自理的复函
财政部

复函
外贸部:
国家劳动总局转来你部交际处三月二十八日便函收悉。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因公负伤住疗养院期间的伙食补助问题,我部(79)财事字第49号文件中规定:“由公家给以适当补助伙食费的二分之一,如因身体衰弱或经济确有困难负担不起伙食费的,可酌量提高其补助费,但最
高不得超过伙食费的三分之二。”因病或非因公负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全部由个人自理。



1979年4月1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工作情况的报告》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结束工作的建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工作情况的报告》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结束工作的建议的决定


(1999年12月25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全国人大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委会主任委员钱其琛所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工作情况的报告》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建议筹委会结束工作的报告》。会议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自1998年5月5日成立以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做了大量的、卓有成效的工作,经过全体成员的共同努力,圆满地完成了筹备成立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各项工作。会议决定,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工作情况的报告》;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筹委会结束工作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