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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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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10〕15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由政府或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出资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凡在省内注册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政府监管部门的管理下开展业务,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第四条 省政府金融办是全省担保机构的监管部门,负责制定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全省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融资性担保业务、机构的日常监管,担保机构的重组和市场退出,协调处置担保机构发生的风险。
  第五条 担保机构风险处置实行属地化管理,各市政府是担保机构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省政府金融办委托各市政府金融办(统指12个市政府金融办和大连市金融局、铁岭市金融委,下同)开展担保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准备金提取等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原经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省级担保机构由省政府金融办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担保机构应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由省政府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
  申请设立企业性质的担保机构,须向拟注册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申请设立事业性质的担保机构,除履行上述审批程序外,还须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担保机构,以企业性质运作的,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按照规定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以事业单位性质运作的,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文件到同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八条 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担保机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跨省区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二)在省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三)在省内市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
  (四)在省内县域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来源应真实合法,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第十条 除满足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外,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六)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外资除外)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材料;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九)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十)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担保公司的设立须向拟注册地市政府金融办和市外经贸部门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和市外经贸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后,分别上报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外经贸厅,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后,由省外经贸厅审批公司合同、章程。其中,拟在沈阳市、大连市注册的外商投资担保公司,经市政府金融办上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复后,由沈阳市、大连市外经贸局审批公司合同、章程。设立审批条件按照本办法关于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条件执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担保公司持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外经贸厅(或沈阳市、大连市外经贸局)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外商投资担保公司完成工商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注册资本金应全部到位,并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到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外经贸厅(或沈阳市、大连市外经贸局)备案。
  第十四条 市政府金融办、市外经贸部门、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外经贸厅应分别自收到设立担保机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担保机构应自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及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形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自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筹建人申请,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担保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的担保机构可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持其所在地市政府金融办出具的同意函,向拟设分支机构的注册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十七条 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外省担保机构可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持原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向拟设分支机构的注册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法人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担保机构近2年财务报告、经营情况及风险管理相关文件;
  (六)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拟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市政府金融办和省政府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担保机构新设分支机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
  第二十条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担保机构分支机构,应在3个月内完成筹建及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筹建人申请,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担保机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担保机构可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向所在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担保机构应自完成省外分支机构工商注册后1个月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报省政府金融办和所在市政府金融办备案。
  第二十二条 非融资性的担保机构申请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须符合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条件,向所在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二十三条 非融资性的担保机构申请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六)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两年财务会计报告和信用记录报告;

  (七)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金融办和省政府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1个月内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不得从事任何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注册地;
  (五)调整业务经营范围;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权或股东;
  (八)分立或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七条 担保机构分支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调整业务经营范围;
  (三)机构注销、合并;
  (四)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八条 担保机构或分支机构向省政府金融办提出变更申请,应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申请材料,其中担保机构分立或合并、分支机构注销或合并事项需同时提交市政府金融办初审意见。省政府金融办在1个月内批复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担保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在1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担保机构因分立、合并或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向所在地市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向省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散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资产分配方案;
  (六)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市政府金融办和省政府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担保机构完整的解散申请材料后1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担保机构被批准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担保机构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由省政府金融办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被撤销的担保机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第三十二条 担保机构解散或被撤销的,市政府金融办要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担保机构出资人不得分配财产或从担保机构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十三条 担保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担保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三十五条 担保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十六条 担保机构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七条 担保机构可以办理再担保和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2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八条 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政府金融办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担保机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担保机构应当配备或聘请具有相关资格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四十条 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于担保费率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一般水平的,担保机构应向市政府金融办说明。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担保机构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四十三条 担保机构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四条 担保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省政府金融办可以根据担保机构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担保机构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四十六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自身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十七条 担保机构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四十八条 担保机构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九条 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五十条 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的信息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省政府金融办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十二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担保机构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担保机构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要依据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认真履行担保机构设立的审批职责,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批复,对不具备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五十四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要建立健全担保机构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各市政府金融办应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次年1月底前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第五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担保机构报送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 担保机构应按季度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省政府金融办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担保机构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七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担保机构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省政府金融办认为必要时,可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担保机构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八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可对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担保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担保机构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九条 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市政府金融办报告。
  第六十条 担保机构应及时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市政府金融办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六十一条 各市政府金融办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六十二条 各市政府金融办应及时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六十三条 省政府金融办对担保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委托各市政府金融办在每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对本辖区担保机构进行年检登记。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年检合格的担保机构予以公开公示;对年检不合格或连续2年未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提出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取消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年检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建立担保机构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资质认定制度。由省政府金融办委托行业协会,定期组织担保机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资质培训,培训合格的颁发资质认证合格证书。
  第六十五条 加强对担保机构从业人员的培训,新进入担保行业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培训。由省政府金融办委托行业协会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各种形式的培训,提高担保行业从业人员素质。

第六章 行业自律

  第六十六条 辽宁省融资担保协会(以下简称“担保协会”)为社会团体法人,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担保机构、协作银行、中介机构可自愿申请加入担保协会。
  第六十七条 省政府金融办是担保协会的主管部门。担保协会在省政府金融办的指导下,开展担保业务及人员培训、服务标准制定、情况统计、融资咨询、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组织会员业务合作、协调会员与银行间相关事务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从事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五章第六十二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担保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由省政府金融办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事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和监管比照企业性质担保机构执行。鼓励事业性质担保机构转为公司制担保机构。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担保机构(包括信用担保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等)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当予以规范,在2010年12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要求,并获得融资性担保机构资格的核准确认。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担保机构(包括信用担保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等)不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当在办理2010年度工商年检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融资性担保业务除外”。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对军人婚姻问题处理办法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对军人婚姻问题处理办法的复函

1954年9月30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法院:
你省粤东区龙川县人民法院为了受理的军人婚姻问题拖延难办,于1954年8月27日以总字第341号报告请示司法部并抄送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以下简称军委总政)。司法部于9月16日将该报告转送我院解答。经与军委总政组织部联系,提出参考意见,连同龙川县院报告的抄本转送你院处理。
我院1953年6月30日法行字第4238号通报关于革命军人提出离婚,必须附有团以上政治机关证明的规定,已经军委总政组织部在部队系院转发下去。目前部份县院反映在解决军人婚姻问题时,向军队索取证明信的困难,本院根据这种情况已将综合材料函送军委总政组织部并已建议请他们再发一指示,要求团以上政治机关认真执行这项规定,遇有法院去信查询的,应及时答复,确保革命军人婚姻关系并减少法院工作上的困难。同时我们也必须理解一种情况:部队人员调动频繁,一个信件往往要辗转传递,才能到达该革命军人现属部队的政治机关,经历时间有时不免较长。龙川县院报告中的第一第二两案,过去写信给部队查询都没得到答复。我们认为还须继续与有关部队联系,切实了解情况后再行审判。柳茶娣请求与其夫赖古即赖锡根离婚,既经部队团政治处查复赖锡根1951年朝鲜五次战役中失踪。如果我们对这种情况没有疑问,就可按照1954年9月14日军委总政与我院及中央司法部关于被俘失踪军人婚姻处理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项规定判准其配偶离婚。

附:广东省粤东区龙川县人民法院报告 总字第341号
司法部:
我院受理一些军人婚姻,因特殊问题拖延日久,无法解决,为慎重正确处理,请指示办理。
一、邹已招(本县八区皮潭乡农民)请求与其夫邓任湘离婚一案,查邓任湘于1947年参加伪军,在1949年5月13日于昆山为我军解放,参加解放军。1949年6月在苏州张家花园来信为陆军182师546团3营机3连7682部队。1950年上海来信为第三野战军第九兵团26军76师228团一营三连任战士。1950年9月在渡江部队66、28大队一中队三分队。1950年9月以后至现在便没有音信。邹已招请求离婚经反复教育均无效。据乡政府反映邹已招消极悲观,不安心生产。本院曾于本年5月17日总字220号去函第三野战军九兵团26军76师228团政治部查询及7月5日总字282号去函九兵团26军76师查询,至今均无答复。
二、叶的娣请求与其夫朱耀奎离婚一案,查朱耀奎系伪军,后转为解放军,去年7月14日来信系在西藏军区53师159团2营6连,其妻于去年5月间请求离婚,经乡区政府及本院领导调解无效,曾经本院本年3月17日去函其连部征求意见及5月29日总字第144号去函西藏军区53师159团政治部均无答复。
三、柳茶娣请求与其夫赖古(参军名赖锡根)离婚一案,查赖锡根于1949年5月参加第三野战军27军81师241团二营6连任战士。据该241团政治处查复赖锡根同志系在1951年朝鲜五次战役失踪,现在下落不明,其妻坚决请求离婚,经多次反复教育无效。
以上三案请钧部批示办理。
1954年8月27日


证券市场零和博弈与监管有效性的法经济学分析
郑? 华东政法大学



关键词: 证券监管/有效性/零和博弈/制度选择
内容提要: 为避免“股市赌场论”,我国主流学界一直否认证券市场的零和博弈特点,只是强调证券市场对优化资源配置的良好属性。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在“证券市场优化配置”的理论框架下我们却无法回避为什么证券市场会存在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私利性行为,我们在现有理论框架下也无法解释为什么现有的监管制度不足以有效监管市场。基于学界与监管层在观点上并不接受证券市场为“彼之所得为我之所失”的零和博弈观点,因此我们的监管实践并不是根据零和博弈的特点“对症下药”,这是导致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处于“监管不足”与“监管过度”两难境地的根本原因。为此,我们试图从证券市场博弈的零和性分析出发,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制度诉求、有效监管的制约因素及制度选择的有效性在法经济学层面作番讨论,以期对我国证券监管的制度重塑提供相应的理论依据。


一、证券市场零和博弈的法经济学解读

(一)零和博弈与证券市场

零和博弈 (zero - sum game)属于博弈论的范畴,是新制度经济学就制度 (institution)对行为与交易的影响进行研究的一个内容。零和博弈的概念最早由美籍匈牙利裔数学家冯·诺依曼 (J.VonNeumann)于 1928 年提出,并在与摩根斯顿合著的 《博弈论与经济行为》 一书中进行了定义:在博弈中,如果总收益在参与者之间所进行的分配,其总的结果是零,也就是说一个参与者的得必定是另一个参与者的失,则该等博弈为零和博弈。[1] (P51)零和博弈之所以称为 “零和”,是因为将胜负双方的 “得”与 “失”相加,总数为零,彼之所得必为我之所失、得失相加只能得零。因此零和博弈属于非合作博弈,各博弈方决策时都以自己的最大利益和最小损失为目标,双方是没有合作机会的。在冯·诺依曼之后,美国经济学家约翰·纳什通过数学方程式的方式求得零和博弈下对博弈各方的最优平衡 “解”——纳什均衡:即零和博弈下可求得的全部博弈主体整体利益的优化值。纳什均衡进一步奠定了以零和博弈为代表的非合作博弈理论的基础。[2] (序 P4)在零和博弈中,博弈的结果既无法实现集体的最大利益,也无法实现个体的最大利益,理想的博弈结果只能从整体上实现博弈主体群体利益的平衡,即次于个体最优利益选择的 “次优”选择。

在研究证券市场的特点及效用时,我国学者多强调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价值发现和投资获利功能,很少有人重视或强调证券市场的零和博弈特点,甚至有意回避或极力否认证券市场的零和博弈性。(注:有关证券市场是否为零和博弈市场的争论最早起源于 2000 年末 《财经》杂志在揭露我国基金业的某些黑幕后,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教授在接受中央电视台 《经济半小时》栏目采访时认为:(1)中国股市是个大赌场;(2)全民炒股不是正常的现象;(3)中国证券市场市盈率过高。他还认为 (投机活动的盛行使得证券市场中)单纯的投机活动只不过和赌博一样,是钞票搬家、货币财富在不同主体之间再分配的一种 “零和博弈,从总体上说,它并不能使社会福利增加”。为此,厉以宁、董辅?、韩志国、萧灼基、吴晓求五位学者联名举行 “经济学家和媒体恳谈会”以反击吴敬琏教授关于资本市场的种种言论,明确反对零和博弈的观点。)[3] (P287 -332)在西方国家,对证券市场的 “零和博弈”虽也存在争论,但争议主要存在于经济学家与市场参与者对博弈特性的不同认识:市场参与者认为证券市场不是零和博弈市场,因为他们认为如果没有 “财富增值”的效应,资本市场不会得到如此发展;而主流经济学家则客观地将证券市场定性为存在 “零和博弈”交易的市场,因为市场在特定时期只存在财富在主体间的移转过程,而不存在财富增值的过程。[4] (序 P4)因此,从总体而言,证券市场上的发行与交易行为是市场主体围绕着对证券的不同估值认识所进行的零和博弈,这种零和博弈在下文所论述的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均可得以体现。

(二)发行人与投资者的零和博弈

证券市场用以交易的证券产品的制造者是发行人,发行人通过向投资者发行证券募集资金。在这个过程中,作为社会资源的资金是从一个闲置的场所转移到可被利用的场所,此时资源配置体现为金融资本向产业资本转移,资源从投资者手中的资本变为了发行人手中的货币或实物资产 (通过募集资金的使用过程)。在此等资源配置形态转移的过程中,就发行人而言,希望在对外发行证券越少的情况下获得越多的资金收入;对投资者而言则是在投入资金越少的情况下获得越多的证券数量,此时存在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博弈过程。同时在这个过程中,抛开投资者提前转让证券收回投资成本(可能亏损或盈利)的情形,在一个特定周期内 (即投资回报期内),投资者的投资只表现为资产(金)的净流出,而发行人则体现为资产 (金)的净流入,投资者的投资回报必须取决于发行人利用投资进行再生产所得的利润分配。如果发行人经营亏损,意味着投资人的投资预期落空,发行人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只有发行人持续盈利才有机会通过分配利润的方式返还投资者的投资成本。

因此,在投资回报期届满之前,投资者的资本只从形式上转变为发行人的收入并最终转化为资产投入,此时社会资源仅从一方转入另一方,是从一种形式 (货币)转化为另一种形式 (资产),不存在社会资源 (财富)增加或减少的情形。此时,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交易就存在明显的 “彼之所得为已之所失”的零和博弈过程。这种零和博弈的基础是建立在投资者希望通过发行人的经营行为获得资本增值,然后发行人可将盈利以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并进而重新转变为货币的预期之上。在此过程中,只有在初始的投资成本被收回并开始产生额外剩余的利润后,投资者对 “证券”的投资才产生回报,也只有于此时才可以说投资人对于证券的投资开始产生增加社会财富的结果 (即社会财富总量于此时才开始发生变化)。因此,只有当投资者在投资期限内因发行人出色的经营行为收回成本并产生额外盈利后,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交易的博弈结果才会超越零和博弈的界线而跨越至“正的博弈效应”,否则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只存在零和博弈的关系。

(三)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的零和博弈

正是基于在投资回报期内投资者与证券发行人之间 “零和博弈”的特点,使得那些因为各种原因希望退出的投资者通过公司以外的市场收回投资成本,围绕证券产品进行二手交易的市场开始形成。由于资金成本不同、利益偏好不同、风险承受不同,使得原先投资者对其持有证券的转让成为一种需要。伴随着这种需要,证券产权转让交易顺应而生。而这种市场的形成进一步促使原本依赖于从发行人获得回报的 “证券产品”从静止的、长期的产权持有状态向流动的、取决于短期获利的动态交易状态发展。在这样的产权流动过程中,产权转让的价格是通过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对 “证券产品”价值的博弈所形成的:买方与卖方的博弈围绕着双方对 “证券产品”价值的估量。但不论以何种方式衡量证券的价值,仅就资源配置与转移的指向而言,当 “证券”作为交易的标的后,资源(体现为资金)只是从一个交易方转移到另一个交易方,单个市场主体看似因为证券的交易出现利润或损失,但在排除证券本身的利润分配或公司资产增值的因素后,所有投入市场的资源配置只存在主体间的移转,市场资源总量没有发生变化,卖方 (最初的买方)的损失或利润就是买方 (最后的卖方)相对应的利润或损失。由此可见,证券的交易其实就相当于一种 “击鼓传花”式的资源传递接力,交易双方传接的是各自因资金成本、风险喜好而对于证券 “回报期”与 “回报率”的忍受。

因此,那些否定证券市场为零和博弈而坚持证券市场交易实现 “财富增值”的 “正博弈”的观点其实是误解了证券市场中财富增值的来源属性:从证券市场博弈过程而言,证券的发行与交易并不会产生财富增值的效应,证券市场的财富来源取决于通过 “证券发行人”吸纳投资而产生资产增值的超额回报,这种回报需要通过企业的实际生产活动产生,而不是通过交易主体的互相博弈产生,相互博弈的结果只是有失有得的 “零和”平衡。零和博弈市场存在的真正意义在于通过零和博弈实现对所有博弈主体整体而言的最优解,即在投资者、发行人、投资者间实现资本的有效循环:企业通过筹资获得外来资金扶持得到发展,长期投资人通过企业分红收回投资成本并获得回报,短期投资者通过市场估值的差异赚取差价,短线交易可以提升证券的流动性保障投资者 “以脚投票”的退出机制。可见,市场参与者只要在一定的规则下形成共同遵守的定式,博弈的功能就能够起到发现价值、引导资源配置的作用。在上述功能发挥效用时,证券发行人、证券购买人、证券投资人在价值目标上发生存在重合的可能性,即通过投资人的投资使得发行人得以募集社会闲置资金并通过生产的运营实现发行人资产的增值,同时通过企业资产增值实现对投资者投资回报的回馈,也实现了社会资本的增值。

二、零和博弈特征下的监管制度诉求——基于外部性效果的讨论

在零和博弈特征下,证券市场参与主体难免存在为避免已之所失或增加已之所得而在交易中不择手段获取最大化利益的动机。若没有一定的规则对市场主体行为进行约束,证券市场主体具有采取诸如内幕消息、操纵市场、虚假披露等欺诈行为牟取博弈利益最大化的激励,因此,就证券市场的秩序维护而言,监管制度的设计与完善都应针对这种零和博弈而产生的 “私利性”行为。

(一)监管需求之争:基于外部性效应之分的 “自由论”与 “监管论”

监管 (regulation)不是管制,也不是简单的管理或监督,监管是通过立法、执法活动而对市场活动主体及其行为进行约束、引导、规范的直接干预活动的总和。[5](P2)由此,证券市场的监管可被理解为国家行政机关或市场组织者为保证证券市场运行的规范、稳定,保证市场主体行为的合法性而施加于市场主体的外部性行为。(注:通俗地讲,外部性是指外部主体或行为对某一经济行为进行干预时,其对经济行为产生的效益或成本。如果外部行为产生的效益高于当事人为此发生的交易成本,则产生正的外部性效应,如果效益低于交易成本则为负的外部性效应。以外部性为例,假设当立法者通过环境法规强制要求排污方向水体排污缴纳费用时,此种施加给排污者的缴费义务就是排污方以外的第三方强加给排污方的影响力,这种外部影响力增加排污方从事商事活动的成本,但这种外部施加的缴纳排污费义务从整体而言有助于避免排污者与受污者进行一对一的排污权交易的谈判,也有助于环境受损方的权利补偿,而且还可通过这种排污制度的安排促进污染排放的减少与受损群体的经济补偿,这就体现为减少交易成本的正外部性行为。)由于外部性存在正外部性与负外部性之分,因而是否需要政府对证券市场实施强制性监管在理论上也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比如在强制信息披露方面,经济学家们主张依靠市场博弈力量即可实现对发行人全面披露的激励作用,他们认为强制性监管具有 “负的外部性”,且对新证券发行的管制无助于投资者, [6](P264)因而反对政府以强制性披露的立法与执法方式进行信息披露。比如,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美国经济学家乔治·J·斯蒂格勒在 1964 年发表了 《证券市场的公共监管》一文,他认为 SEC 的强制披露系统并无必要。他通过若干股票样本在不同阶段价格变化的分析,得到的结论是:《1933 年证券法》项下的强制披露监管要求对于向公众发售的新证券的质量没有任何重要的影响。[7](P124)随后,格雷格·A·杰瑞教授使用了资本资产定价模型 (CAMP)和跨期回报 (RATS)模型对 “有效资本市场”进行了与斯蒂格勒教授类似的研究,他的结论同样是:SEC 对新发行的证券的注册要求是失败的。[8](P627 -650)持相似观点的卡罗·J·西蒙教授在1989 年的研究中认为:《1933 年证券法》对在纽约交易所上市的证券的价格与价值偏差影响不明显;相反,在其它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证券,其偏差则较明显。因此 《1933 年证券法》显著地影响了那些在此之前不向投资者披露信息的公司。[9](P295 -318)概括而言,那些反对政府外部监管的观点认为,监管活动充其量只能为市场制订一个最低的行为标准。而一旦这个体系开始运转,监管活动则更倾向于在惩罚不当行为方面发挥作用,而在鼓励市场参与并提高体系表现水平方面,监管的作用却是比较差的。 [10] (P114 -115)然而以法学家为主的观点却强烈支持政府的强制性监管。他们的理由集中于:第一,信息具有公共物品属性,只有依靠强制披露才有效率;第二,依靠私人获取信息成本巨大,不可能满足充分获取的效果;第三,自我披露效果的有限性,容易忽视市场主体行为因私利性导致的不对称披露;第四,有效市场中理性投资者优化股票池的信息分析需要强制性披露的信息。 [11] (P722 -723)因此,坚持监管的学者认为:(1)缺乏强制性披露的监管将会使发行人隐瞒或误导一些对投资决定有用的信息;(2)没有强制性披露的监管,承销成本与内幕人员的薪水及津贴将会过大;(3)没有强制性披露的监管措施,不利于在市场中建立 “公共信心”;(4)没有强制披露监管系统,无法保证在州法及私人自治组织层面确保发行人及参与人进行最佳的披露;(5)没有强制披露监管系统,无法保证民事或刑事诉讼的顺畅执行。[12](P9)

无论对待证券监管的理论争议有多大,在实践中,防范市场主体私利性而引起的恶性竞争是政府保护市场公平、有序的一个重要目标。因此从全球范围的监管实践来看,世界各国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态度并不在于要不要监管,而是着手于如何进行监管,特别是面临如何进行有效监管的问题。随着2008 年因美国次贷危机而引发的全球金融动荡,市场主体的私利性及贪婪性而引发的道德风险、违约风险及欺诈风险会对市场规则产生冲击与破坏的预言已再一次得到证明。这些风险并不能依靠市场主体的自律约束或博弈制约而自动避免,市场的自私性与自利性需要借助更有效的外部力量进行约束与调整,这种外部的力量就是政府和/或自律组织的监管,因此,监管是证券市场必不可少的维护博弈秩序的外部手段。

(二)监管需求的满足:基于效果目标之上的制度选择

既然监管是必要的,那么在采取或实施监管过程中就面临着另一个选择:采取什么样的制度才是必要、合理和有效的。制度本身是一种以 “集体行动控制个体行动”的行动准则,即通过集体行为所要求的个人行为的实行、避免和克制来产生集体的 “安全”、“服从”、“自由”和 “公开”。[13](P87 -89)进一步而言,如果说市场规则决定了一个人拥有什么样的机会以及权利的话,那么制度就决定了一个人可以在什么样的规则下行使这样的机会和权利。制度是一种社会或组织的规则,这种规则帮助人们在与别人的交往中形成合理的预期,并且社会从这种预期中对人际关系进行协调。[14](P204)根据科斯定理,有效的制度安排能够节省私人交易的费用,减少交易者通过谈判达成协议的成本,[15](P1 -14)制度交易 (安排)可以被看作是提高生产效率、重新分配收入、重新配置经济机会和重新分配经济优势的最佳方式。[16](P151)

因此,在 “选择权利就是选择利益”的背景下,利益集团间的讨价还价就成为监管过程和监管制度的一种普遍特征,[17](P7 -8)由此引发我们在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选择与改革过程中必须关注到两个变量:第一个变量来自于既得利益集团的威胁。由于既得利益集团已经从现有制度中获得利益,是变革的阻力,即使这种制度变革有助于整体社会 (大众)的利益,仍会遭到极大的阻力;第二个变量来自于以为机制变革会损害自己利益的庞大的弱势群体的威胁。通常情形下,我们认为弱势群体应该是支持改革的群体,但事实上,弱势群体可能由于知识、经验及力量的弱势,在面对制度变革的选择不具备影响力的情况下,只有以抗议、影响社会稳定等方式维持原有其已认知的制度方式,阻碍制度向更为有效的方面变革。这两种变量所存在的人群看似彼此地位极其悬殊,可是他们如果在反对市场体制的问题上结成联盟,就会发挥巨大的影响力,促使政府对市场采取干预行动。而这种行动表面上打着改进市场缺陷的招牌,实际上却妨碍市场的有效运作。[18](序 PXV - XVI)

以苏联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为例:虽然苏联在解体前也试图从经济制度上进行效率改革,但当苏联共产党高层试图明显地变革经济体制时,他们可能面临有强烈维持现状激励 (比如享有职位的隐性收入、权力控制)的官员们的反抗,进而遭受政治统治地位的威胁。因此,统治者既面临租金最大化,又面临诺思所强调的交易成本的约束……这样,改革如果不是从一开始就被中止或弱化,那么也可能在中途被破坏、扭曲,或者最终转向。[19](P87 -88)考虑到这些变量的影响,监管制度的选择面临三种可能的结果:第一种情形是制度明确,给予市场主体预期明确,市场规律得到尊重,法律得到执行;第二种情形是制度本身明确,市场预期也明确,但因为市场主体对制度价值的不认可而产生实际执行的负面性;第三种情形是看似存在明确的制度而实际上制度本身无法让市场主体了解制度是如何运作或操作,也没有可被明确执行或遵从的标准,从而造成制度的 “形而上学”。

就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目标选择而言,只有那些制度清晰、预期明确、执行到位、保障有力的监管制度体系才是我们对证券市场实现有效监管所追求的目标。但这种理想化的监管制度不仅取决于我们对证券市场零和博弈性质的充分认识,还取决于下文中足以约束监管制度有效性的现实条件与制约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