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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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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运行〔2009〕6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联席会议):
  为深入贯彻落实“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惠民生”一揽子计划,进一步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减轻企业负担,确保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现就做好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深刻认识减负工作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中的重要意义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发布以来,各地高度重视并深入开展治乱减负工作,“三乱”现象愈演愈烈的势头得到有效遏制,企业负担不断减轻,对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改善经济发展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由于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我国部分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中央审时度势,果断采取应对措施,确保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虽然政策效果逐步显现,工业增速下滑势头得到遏制,经济形势总体呈现企稳向好势头,但工业企稳回升的基础还不牢固,经济基本面未有根本性改观,中央和地方应对金融危机制定的各项政策措施需进一步贯彻落实。在当前形势下,侵害企业合法权益、加重企业负担的问题在一些地区出现反弹,加剧了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困难,对巩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成效,实现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和谐发展的目标,产生了不利的影响。
  减轻企业负担,既是一项经济工作,也是当前的一项十分艰巨而紧迫的政治任务。在我国工业经济仍处在保增长、调结构的关键时期,继续做好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巩固和发展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成果,进一步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尤为重要。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机构,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坚决纠正增加企业不合理负担、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帮助企业克服困难,继续发挥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在服务企业、促进企业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二、做好新形势下减负工作的指导思想
  按照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认真学习和实践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惠民生”一揽子计划,坚持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以监督落实中央和地方减轻企业负担和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规定为重点,以为企业发展服务、帮助企业解决困难、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为主要任务,从讲政治、反腐败、促发展的战略高度,与本地区、本部门工业经济运行工作实际紧密结合起来,不断研究探讨新形势下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健全工作机制,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抓落实、抓检查、抓源头、抓服务,努力为工业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促进经济增长各项战略目标的实现。
  三、当前的主要工作任务
  (一)认真抓好各项政策措施的督促落实
  继续完善各地减轻企业负担管理部门、执收执罚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三级监督网络体系,充分发挥企业负担监测、联系制度及监督员制度的作用,加强对落实工作情况的监督指导。
  一是督促落实已经公布的涉及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收费减免政策。要认真梳理中央和地方以及重点产业调整振兴规划规定实施的关于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收费减免政策,逐项制定实施措施。对已经明确免收的收费项目要坚决停止征收,明确降低收费标准的要坚决降下来,不得变换名目向企业收取,也不得转为经营服务性项目变相继续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为企业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二是组织开展对落实工作情况的专项检查。各地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机构要以查基层单位、查薄弱环节、查突出问题为重点,加强对企业反映强烈的地区、部门和收费项目的监督检查,掌握各项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及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发现的问题或提出解决的措施建议。
  三是加大对企业反映的或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的处理力度。各地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机构要与监察、纠风部门密切配合,及时发现、迅速纠正和严肃查处对落实工作不作为、乱作为,增加企业不合理负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等违规违纪问题。严格实行“三乱”案件举报制度、督办制度和重大典型案件通报制度。对违规违纪问题要限期纠正,处理结果要逐级上报,典型案例要向社会公布。对顶风违纪和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刁难企业的,要严肃处理。对违规收取的费用要如数退还企业,对情节严重或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对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
  一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加大减轻中小企业负担工作力度。
  清理涉及中小企业的收费。重点是行政许可和强制准入的中介服务收费、具有垄断性的经营服务收费,能免则免,能减则减,能缓则缓。凡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一律取消。严格执行收费项目公示制度,公开前置性审批项目、程序和收费标准,严禁地方和部门越权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严格执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不得违规向中小企业提前征税或者摊派税款。
  清理不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规定。对不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负担,要进行调整和规范,从源头上遏制增加中小企业不合理负担和损害中小企业合法利益的行为,逐步清除影响中小企业发展的体制性障碍,确立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实现公平待遇、公平竞争。
  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权益保护。坚持依法行政,规范执收行为,设立中小企业维权举报电话,全面实行中小企业缴费登记卡制度,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通过强制中小企业购买产品、接受指定服务等手段牟利,严肃查处侵害中小企业权益的行为;学习借鉴国外维护企业权益、规范政府行为方面的经验和做法。
  二是继续加强对社会团体、市场中介组织服务和收费的专项治理。按照《民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纠风办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7〕167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纠风办、民政部等九个部门《关于印发规范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服务和收费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发改产业〔2008〕2351号)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重点治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前置性的和强制准入规定的中介收费,中介服务机构、社会团体接受行政机关委托进行的指定服务、强制服务以及乱收费、高额收费,具有垄断性的经营服务收费等企业反映强烈的问题,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的制度,规范社会团体、中介机构服务行为,整顿社会团体和中介服务市场秩序。
  三是规范对企业的各类检查、产品和设备质量检验检测等行为。按照国务院批准十个部委联合制定的《关于印发<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的通知》(国经贸监督〔1999〕706号)的规定,严格控制以各种名义对企业进行检查,凡不属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类检查项目,一律不得检查。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类检查项目,要按规定落实检查申报备案、登记制度,不得进行内容相同或相似的重复检查。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适当降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34号)精神,严格规范进出口商品、国内部分产品和设备质量检验检测服务和收费行为,切实解决产品和设备质量检验检测收费标准过高、重复检验检测的问题。
  四是开展冶金矿山企业负担专项治理。针对我国冶金矿山企业社会负担重,税费负担高,长期受国际市场冲击,缺乏竞争力,经营困难的问题,开展冶金矿山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减轻冶金矿山企业负担,帮助冶金矿山企业尽快走出困境,促进国内冶金矿产品市场健康发展,减缓进口铁矿石对我国钢铁工业的制约,保障我国钢铁工业经济安全和健康发展。
  各地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机构,可根据本地区贯彻落实中央和地方出台的和重点产业调整振兴规划要求的政策措施实际需要,选择当地亟待解决的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治理。
  (三)帮助企业做好解困和维护合法权益工作
  一是认真研究当前金融危机形势下企业发展环境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从着力于为企业服务和解决企业反映的突出问题入手,创新工作思路,制定对策措施。继续组织开展“企业服务年”活动,建立重点企业服务制度,切实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是开展企业负担调查研究工作,对企业反映的不合理负担和影响发展的政策性问题,当前实施的经济调整政策对部分企业增加了较重负担的问题,研究解决措施,提出整改建议。
  三是针对负担的企业“自愿”化和表象合法化的新趋势,加强企业维权体系建设,健全企业维权投诉机制和维权服务网络。企业减负的方法和着力点要从对权力机关的监督转变到对企业维权的引导和帮助,完善企业维权渠道和维权保障上来,搭建“企业呼声直通车”服务平台,引导和方便企业和群众举报和投诉,以充分调动和发挥企业维权的积极性,增强企业的维权意识和能力。要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发挥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社团组织在扩大企业参与、反映企业诉求、消除不满、化解矛盾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为企业维权营造社会化的服务环境。
  (四)加快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立法进程
  目前,企业治乱减负工作的发展正处在“治乱”向“规制”、“减负”向“维权”转变的关键时期。健全完善科学有效的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机制和减轻企业负担长效机制,探索源头治理的有效途径十分必要。全国一半以上地区已经出台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地方性法规,没有出台的地区应该加快法规建设进程,尽快将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减负工作机构要切实加强领导,将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落实领导和部门责任。加强减负工作组织机构建设,确保减负工作机构、人员、经费、措施“四到位”,保持减负工作的连续性。减负工作机构要认真履行组织协调职责,加强指导督查,确保企业减负工作顺利进行。
  (二)落实责任制度,注重协调配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责任制度,充分发挥合作部门职能的合力作用,确保各项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对全年工作任务完成较好、成绩突出的给予通报表彰,对企业反映问题强烈、存在问题突出的进行通报批评。
  (三)突出工作重点,狠抓工作落实。要以督促检查落实减轻企业负担政策措施为重点,采取多种检查方式,及时拟定督促检查方案,适时组织督促检查活动,按时反馈督促检查情况,确保减轻企业负担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扼制“三乱”的反弹。
  (四)加大查处力度,认真处理案件。减负工作要有声势、有力度、有成效,必须抓典型、抓查处、抓曝光。要继续发扬敢于碰硬的精神,认真执行案件查处工作责任制度,努力做到举报案件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着落。要通过查处案件,既解决现实问题,也达到教育警示、加强监管、完善机制的目的。
  (五)强化制度建设,探索长效机制。继续坚持企业收费项目审批管理制度,严禁擅自越权审批,严禁擅自提高标准,扩大收取范围;继续坚持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各项管理制度,推动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继续坚持源头治理,充分利用国家出台“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惠民生”一揽子计划的时机,努力在治本上下功夫,建立减轻企业负担的长效机制。
  (六)加强舆论宣传,实现社会监督。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减轻企业负担的政策文件和政务信息,公布收费减免目录,宣传典型经验,曝光典型案件,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提振企业战胜当前困难的信心。
  各地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机构要按照本意见精神,结合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措施,于2010年3月底前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第四十七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3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的 决 定

(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主管本省高速公路交通秩序、交通安全管理、交通事故处理以及治安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具体负责高速公路养护和车辆通行费征收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三、第五条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依据高速公路养护标准,负责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维修、绿化以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整洁和完好。
“受让高速公路收费权或者由境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高速公路的经营单位,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应保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验收。”
四、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二款,修改为:“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现场,应当按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应当在作业现场设置警示信号。”
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养护、维修作业的车辆、机械,应当喷涂统一的标志颜色,在行驶和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五、第七条修改为:“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交通事故而损毁时,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修复;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时,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协助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六、第八条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行为。”
七、第九条修改为:“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或者在高速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八、第十条修改为:“除高速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外缘各3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需要在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外缘各30米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应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得妨碍高速公路畅通和运行安全。
“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设置的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由公路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统一制作标准。”
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超过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限定标准的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行驶。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行驶。”
十一、第十五条修改为:“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后,应当将时速提高到60公里以上;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后,应当在加速车道上提高时速;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指定车道减速行驶。”
十二、第十七条修改为:“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60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20公里。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当按照限速交通标志所示时速行驶。”
十三、第十八条修改为:“车辆在同一车道上行驶,后车与前车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一)时速100公里以上,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
“(二)时速100公里以下,行车间距不得少于50米。
“车辆在雨、雪、雾天和夜间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保持相应的行车间距。”
十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就近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灯,在车后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赶到事故地点,组织抢救伤员,及时处理交通事故,通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处理路产损坏赔偿。”
十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禁止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调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以及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试车或者学习驾驶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
十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遇有雨、雪、雾天和冰雪路面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限制车速,并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设置限速标志。遇有道路严重损坏或者施工作业,以及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疏导交通阻塞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整车道,但应当事先发布公告,并在车道入口处设立明显提醒标志。当非正常状态消失后,应当及时拆除标志物。”
十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车辆通行安全难以保障或者交通严重受阻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交通实行限时封闭。封闭高速公路时,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并在车道入口处设立明显提醒标志。”
十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但执行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的人员与机械、车辆除外。”
十九、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二款,修改为:“车辆通行费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站按照规定的标准和办法计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其通行费收取可以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收费站应当根据车流量,设置并开足相应的收费站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车辆拥挤、堵塞。”
二十一、删去第三十一条。
二十二、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完善高速公路的通讯、监控、收费、照明等现代化管理系统,提高管理水平。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完善高速公路隧道的配套设施,提高通行能力。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加强管理,为司乘人员提供车辆维修、加油、餐饮和公益性服务,提高综合服务能力。
“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车辆的清障施救,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承担;一般性的车辆故障救援,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或者车主自行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救单位承担。”
二十三、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经营单位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可由公路管理机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十四、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不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养护、绿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水土保持义务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高速公路养护、绿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所需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承担。”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1997年1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需要,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主管本省高速公路交通秩序、交通安全管理、交通事故处理以及治安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具体负责高速公路养护和车辆通行费征收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宣传高速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教育群众自觉维护高速公路的完好和畅通。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依据高速公路养护标准,负责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维修、绿化以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整洁和完好。
受让高速公路收费权或者由境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应保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验收。
第六条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应当在设置的安全防护范围内进行,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装。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现场,应当按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应当在作业现场设置警示信号。
养护、维修作业的车辆、机械,应当喷涂统一的标志颜色,在行驶和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高速公路维修应当规定修复期限。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
第七条 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交通事故而损毁时,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修复;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时,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协助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或者在高速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 除高速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外缘各3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需要在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外缘各30米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应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得妨碍高速公路畅通和运行安全。
  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设置的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由公路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统一制作标准。
第十二条 超过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限定标准的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行驶。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行驶。
  禁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运输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占用、拆除、移动、涂抹、污染、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
(二)在高速公路上试刹车;
(三)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倾倒垃圾、开沟引水;
(四)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200米范围内从事开山、采矿、爆破等各种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作业;
(五)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隧道洞口两侧各10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伐木和取土;
(六)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向车外滴漏、流淌、抛撒物品;
(七)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后,应当将时速提高到60公里以上;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后,应当在加速车道上提高时速;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指定车道减速行驶。
第十六条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后,应当在行车道上行驶。当前方有障碍或者需要超车时,应当开启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通过障碍或者超过前车后,应当驶回原车道,不得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禁止在高速公路起点、终点、硬路肩、匝道和匝道出入口处超车。
第十七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60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20公里。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当按照限速交通标志所示时速行驶。
第十八条 车辆在同一车道上行驶,后车与前车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一)时速100公里以上,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
(二)时速100公里以下,行车间距不得少于50米。
车辆在雨、雪、雾天和夜间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保持相应的行车间距。
第十九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准超员、超载。货运车辆除驾驶室乘坐人员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安装有安全带的车辆,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第二十条 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或者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 车辆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超)车道,或者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安全地带。
第二十二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需临时停车检修的,应当驶离行车道,停在右侧路肩,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二十三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就近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灯,在车后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赶到事故地点,组织抢救伤员,及时处理交通事故,通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处理路产损坏赔偿。
第二十四条 除救援、清障车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曳故障车、肇事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救援、清障车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须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二十五条 禁止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调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以及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试车或者学习驾驶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
第二十六条 遇有雨、雪、雾天和冰雪路面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限制车速,并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设置限速标志。遇有道路严重损坏或者施工作业,以及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疏导交通阻塞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整车道,但应当事先发布公告,并在车道入口处设立明显提醒标志。当非正常状态消失后,应当及时拆除标志物。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车辆通行安全难以保障或者交通严重受阻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交通实行限时封闭。封闭高速公路时,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并在车道入口处设立明显提醒标志。
第二十八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但执行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的人员与机械、车辆除外。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均应当缴纳车辆通行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车辆通行费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站按照规定的标准和办法计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其通行费收取可以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收费站应当根据车流量,设置并开足相应的收费站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车辆拥挤、堵塞。
车辆通行费收费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标志,坚持文明收费,方便行车,不得随意关闭收费站道口。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收费站区从事与高速公路收费及交通安全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完善高速公路的通讯、监控、收费、照明等现代化管理系统,提高管理水平。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完善高速公路隧道的配套设施,提高通行能力。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加强管理,为司乘人员提供车辆维修、加油、餐饮和公益性服务,提高综合服务能力。
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车辆的清障施救,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承担;一般性的车辆故障救援,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或者车主自行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救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巡逻制度,保障高速公路的畅通和司乘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的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其收费范围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遇有特殊情况或者当事人有特殊困难的,可酌情减免部分费用。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的经营、服务人员,应当做到合法经营,文明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服务收费标准;
(二)擅自扩大服务收费范围;
(三)拒绝提供合理服务;
(四)强制提供服务;
(五)刁难或勒索司乘人员。
第三十六条 因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人员过错,造成正常行驶车辆损毁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向车主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或检举、揭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毁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可由公路管理机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不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养护、绿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水土保持义务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高速公路养护、绿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所需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高速公路”是指按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设有高速公路标志和有关设施,专供车辆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道路。
“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及其两侧依法征用的土地。
“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交通工程设施、安全设施、照明设施、通讯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监控设施、检测设施、界桩、测桩、里程碑、标志牌、花草树木及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有关高速公路养护、路政和车辆通行费征收条款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条例有关高速公路交通秩序、交通安全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条款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已经2003年7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七月四日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
第 6 号 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监察工作,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其初步设计应当按规定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包括安全条件的论证、安全设施的设计等内容。

第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

第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实行分级负责。

(一)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120万吨/年以上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和400万吨/年以上的露天煤矿建设项目,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二)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45万吨/年以上120万吨/年以下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和400万吨/年以下的露天煤矿建设项目,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45万吨/年以下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由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审查同意和验收合格的项目,应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章 安全评价

第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

煤矿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第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承担。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中介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与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中介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评价,提出评价报告,并在提出评价报告30日内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以及对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的可能性评价;

(三)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评价;

(四)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原则;

(五)预评价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设施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规定以及设计文件的评价;

(二)安全设施在生产或使用中的有效性评价;

(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的有效性评价;

(四)建设项目的整体安全性评价;

(五)存在的安全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验收评价结论;

(七)有关试运转期间的技术资料、现场检测、检验数据和统计分析资料;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设计审查

第十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第十七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煤矿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的防治措施,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前,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四)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篇;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上报资料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设计审查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设计未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二)煤矿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防治措施不符合规定的;

(三)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

(四)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五)不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起3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应当以文件形式批复;不同意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对已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需作重大变更的,应经原审查机构审查同意。



第四章 施工和联合试运转

第二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发现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煤矿企业。煤矿企业需对安全设施设计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审查。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施工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十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在竣工完成后,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前进行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的时间应不少于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期间,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做好现场检测、检验,收集有关数据,并编制联合试运转报告。

第二十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正常后,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经安全验收评价达到验收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验收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验收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及设计修改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安全设施工程质量认证书复印件;

(四)施工期间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五)安全管理机构、矿长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的有关资料;

(六)联合试运转报告;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

(八)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对上报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验收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符合设计要求,或未通过工程质量认证的;

(二)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能满足正常生产和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五)不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进行验收,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验收完毕,签署合格或不合格的意见,并书面形式答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和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验收申请表的样式,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