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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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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滁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根据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管理。保护古树名木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认定、养护、复壮、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认 定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资源进行一次普查,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编号,挂牌、建立档案,并及时将普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古树名木实行分级保护:
(一)名木和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第十条 一级古树、名木,二级古树,三级古树分别由省级、市级、县级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同级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鉴定,报同级政府认定后公布。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政府绿化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确定一批树龄接近100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参照三级古树的保护措施实行保护。
第三章 养 护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
(一)在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在城市道路、街巷、绿地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七)私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所有者为养护责任人;
(八)在城市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养护。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确定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义务。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并接受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遭受有害生物危害或者人为和自然损伤,出现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对古树名木进行抢救和复壮。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无偿提供技术服务。
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发现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适当补助。
因保护古树名木,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监督管理,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检查。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由负责认定的政府设立保护牌,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设置时间以及砍伐、擅自移植或者毁坏古树名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认养期限内的署名权。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损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刻划、钉钉、剥损树皮、掘根、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四)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
(五)危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报相应的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保护方案后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养护技术规范的,经审查同意后,由本级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不得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确需移植的,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向相应的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移植申请,由受理申请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及时报告相应的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5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登记,并报本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救治,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认定古树名木的;
(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发布《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1986年1月12日,国务院

现将《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近几年来,我国能源的开发和节约都取得了很大成绩,对保证国民经济的持续增长作出了贡献。但是,能源不足,尤其是电力供应紧张,仍然是今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一个比较突出的薄弱环节。同时,由于我国工业技术装备水平和管理水平比较落后,能源消耗高、经济效益低的问题,还没有解决。只有坚决改变这种状况,才能充分有效地利用各种资源,以较少的投入创造出更多的财富。做好节能工作,必须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使节能同企业、职工的经济利益结合起来。要广泛宣传节能的重大意义,认真抓好技术进步、科学管理、人才培训、健全责任制,综合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行政的手段,把节能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对能源实行开发和节约并重的方针,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乡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蒸汽、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薪柴等。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和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系
第四条 国务院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研究和审查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和改革措施,部署和协调节能工作任务。日常工作,由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分工负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指定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可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日常工作,由节能管理机构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点耗能厅、局和地、市,应当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地方和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地区、本行业或者本部门的节能技术政策和规划,组织、指导节能的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检查、督促本地区、本行业或者本部门的企业和其他单位改进节能管理,统筹、协调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第六条 年综合耗资能折合标准煤一万吨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应当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年耗能不足一万吨的企业,由地方和部门参照上述规定并结合具体情况,做出规定。企业的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以及地方、部门发布的有关节能的规定,制订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的节能技术措施,完善节能科学管理,降低单位产品能耗,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第七条 地方、部门、企业的节能工作,必须实行责任制。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应当配备有专业知识、有业务能力和热心节能工作的干部和技术人员。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同时有所辖地区或者所属企业执行本条例的监督机关。地方和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除履行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监督职责外,还可委托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对所辖地区或者所属企业的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九条 国家统计局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统计体系。各级统计部门应当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做好能源统计工作。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统计工作的其他规定,定期向统计部门、节能管理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能源统计报表。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有关计量工作的其他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标准局应当组织制订各项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和产品能耗标准。地方和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地方和部门节能标准。企业应当认真执行各项节能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能源供应部门,根据国务院主管部门制订的综合能耗考核定额和单项消耗定额,定期对企业主要耗能产品制订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并认真进行考核。企业应当把各种能源消耗定额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建立能源使用责任制度。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进行能耗分析,并根据需要开展能量平衡工作。重点耗能企业应当实行综合能耗考核和单项消耗考核制度。

第四章 能源供应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企业做好能源的供应和节约工作。根据企业能源管理的水平、产品能耗和综合经济效益的高低,择优供应能源。对基本由国家分配能源的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实行定量或者定额包干。节约的部分,归企业留用。
第十五条 煤炭工业应当发展煤炭筛选和洗选加工,提高煤质,有计划地实行对路供应。煤炭生产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分配计划和企业供销、运输合同,组织煤炭的定质、定量供应。对冶金、电力、化工、建材行业的大型企业和铁路机车用煤,实行对路供应,并逐步实行定点供应。城市燃料公司应当根据中小企业的需要,供应动力配煤。
第十六条 煤炭供应实行按质论价的原则。对燃料用煤推行按发热量计价的办法。煤炭的计量,逐步推行按商品煤计量和标准煤折量的制度。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计划供电和计划用电的制度。供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按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全国供用电规则》执行。实行多种电价,并鼓励企业在丰水的弃水期和用电负荷的低谷期用电。电价的计算方法,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烧油。新开烧油户,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确定以烧煤代烧油的企业,必须限期改造。对锅炉和工业窑炉燃烧用的平价原油和燃料油,依税法规定,征收烧油特别税。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柴油发电机组用油。除无电源地区的生产作业,边境、牧区用电,以及医院、广播、邮电、科研等必须备用的电源机组外,对其他柴油发电机组不保证供油。
第二十条 石油供应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安排城乡加油站的建设,减少成品油贮运中的损耗和浪费。

第五章 工业用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业企业的建设,应当综合考虑能源资源条件、地区能源产销平衡和合理流向,实行合理布局。在缺能地区,除国家特别需要外,不得安排建设高耗能工业项目。除能源丰富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其委托的机关批准外,不得恢复和发展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等能耗高的生产。
第二十二条 在保证社会需要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均衡、稳定、集中、协调地组织生产,避免能源损失浪费。
第二十四条 企业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和余热利用,应当按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扩大锅炉容量。企业新增锅炉或者改造锅炉需要扩大蒸发量的,必须事先申报,经当地节能管理机构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燃料供应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的窑炉等级考核标准,对所属企业的主要窑炉定期检查评比,晋等升级。
第二十七条 严格限制土法炼焦。但因条件特殊可予保留的,应由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经其委托的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电力部门应当合理建设和改造电网结构,提高供电能力,保证供电质量。应当采取合理利用水能和高效火电机组发电、加强电网经济调度等措施,降低水耗和煤耗,节约燃料。企业供用电的技术要求,按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发展热电联产。热用户生产用汽量达到一定规模,并有常年稳定的热负荷时,电力部门和地方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实行热电联产。鼓励企业利用余热、余压发电。企业自备的热电站以及地方建设的小型热电站通过电网售电时,电力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实行扶持政策。
第三十条 在工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当地经济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热处理、电镀、铸造、锻造、制氧等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三十一条 冶金、石油、化工、煤炭等企业放散的可燃气体,应当积极回收,合理利用。煤矿以及附近地区的工业企业,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应当开展煤矸石综合利用。在石煤、劣质煤、油母页岩资源丰富的地区,应当根据经济效益的高低,综合利用当地的低热值燃料。

第六章 城乡生活用能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生活用煤应当逐步实现型煤化,大力推广蜂窝煤。积极开发烟煤的无烟燃烧技术,扩大民用煤品种资源。
第三十三条 积极发展薪炭林,推广省柴和节煤炉灶。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积极开发和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新能源。
第三十四条 利用多种气源,发展城市煤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规划,逐步提高城市气化率。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设计,在保证室内合理生活环境的前提下,应当采取妥善确定建筑体形和朝向、改进围护结构、选择低耗能设施以及充分利用自燃光源等综合措施,减少照明、采暖和制冷的能耗。
第三十六条 发展集中供热。凡新建采暖住宅以及公共建筑,应当统一规划,采用集中供热。对现有的分散供热系统,必须积极采取措施,逐步淘汰低效锅炉,实行集中供热。建筑物的采暖设施,应当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采用或者改为热水采暖。
第三十七条 城乡居民使用电、水和煤气,应当装表计量收费,取消包费制和无偿转供。

第七章 推进技术进步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合理用能的先进工艺和设备,其能耗不应高于国内先进指标。有关部门在制定或者修订本行业的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时,必须有节能的具体要求。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有合理利用能源的专题论证。凡不符合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中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审批单位不予批准建设。
第三十九条 地方、部门和企业,应当根据行业节能技术政策,编制节能改造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主要耗能行业应当有计划地建设一批技术先进、经济合理、便于推广的节能示范项目。
第四十条 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从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中支出。主要产品能耗高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重点耗能企业,必须把节能列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纳入计划,安排资金。地方、部门掌握的折旧基金,每年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企业节能措施,其中能源调入地区和重点耗能部门提取的比例,不得少于本地区、本部门所掌握的折旧基金的20%。
第四十一条 对国家信贷计划内的节能贷款,实行优惠利率,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贴息;允许贷款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以新增收益归还。对社会效益较大而企业效益较小的节能基建拨款改贷款的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可按国家规定豁免部分或者全部本息。对国家安排的节能基建项目,国家给予部分投资并鼓励地方、部门和企业集资用于节能工程建设。节能工程建设应当采用招标、投标办法。
第四十二条 重大节能项目,必须由节能管理机构同意的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或者可行性研究。设计、咨询单位应当依据合同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的技术可靠性和经济合理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重大节能技术开发项目,应当纳入国家重点科研计划。地方和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应当积极组织节能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四十四条 对节能效果显著、社会需要量大的产品,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实行优质优价。经有关部门鉴定批准的节能新产品,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第四十五条 引进国外工艺和设备,必须综合考虑技术条件、经济效益和能耗水平。节能效果好的优先引进,能耗高的限制引进。
第四十六条 企业技术改造所需引进的节能机器设备、测试仪器仪表等,按国家税法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四十七条 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制造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和销售。企业使用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超过能耗标准的设备,必须按主管部门规定,限期停用或者更新改造,并禁止转移他用。
第四十八条 地方和部门应当积极开发节能技术市场,实行技术有偿转让。根据需要和条件,可建立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对企业开展咨询、信息服务和能源测试等项业务活动。

第八章 奖 惩
第四十九条 国家定期举行节能先进单位的评选活动,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奖励。
第五十条 国家鼓励人民群众参加节能工作。对节约能源提出合理化建议的,由受益单位根据建议采纳后的经济效益,按国家规定对建议人予以奖励;对浪费能源现象提出批评的,国家保障批评人的合法权利,禁止打击报复。
第五十一条 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凡符合本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要求,并经节能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可按国家关于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励的有关规定,提取节约能源奖金。
第五十二条 城市节水和水力发电节水的奖励,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水电部分别拟订办法,经审批后公布实施。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由节能管理机构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对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逾期继续烧油的企业,停止供油。停止供油的决定由主管压缩烧油的机关做出,通知燃料供应部门执行。(二)对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二十七条的规定,恢复和发展能耗高的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等生产以及继续保留土法炼焦的企业,由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决定停供能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三)对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扩大锅炉容量的企业,由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处以罚款;对擅自扩大的锅炉容量,燃料供应部门不供应能源。(四)对违反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逾期继续生产、销售、使用、转移他用该条所指机电产品和设备的企业,由银行停发贷款,由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决定停供能源和处以罚款。(五)对违反上述有关条款的规定,造成严重浪费能源后果的企业,除进行上述处理处,节能管理机构还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追究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单位和个人受到上述处罚后,并不免除其对于本条例所规定的有关义务的继续履行。
第五十四条 对企业超定额耗用的能源应当加价收费,加价费用不得摊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地方加价收入由地方节能管理机构统一掌握安排,用于节能措施。企业支付加价费用,并不免除其因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而应当承担的缴纳罚款的责任。

第九章 宣传教育
第五十五条 宣传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节能的方针、政策和科技知识,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纸、刊物、讲座等宣传形式,提高全民对节能工作的认识和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当积极进行多层次节能人才的开发。大学和中等专业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培养高、中级能源管理人才。中、小学应当注意对青少年灌输能源知识,培养节能意识。
第五十七条 企业主管节能工作的厂长、节能机构的管理人员以及有关操作工人,都应当有计划地接受节能培训。节能培训的考核成绩,应当作为职工全面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部队,可以根据本条例并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国务院关于压缩各种锅炉和工业窑炉烧油的指令》、《国务院关于节约用电的指令》、《国务院关于节约成品油的指令》、《国务院关于节约工业锅炉用煤的指令》、《国务院关于发展煤炭洗选加工合理利用能源的指令》即行废止。


辽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辽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业经2005年11月4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OO 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辽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室)设在市政府法制机构内。法律顾问室在市政府行政首长的领导下负责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实行事先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必须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公共利益。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兼任法律顾问室主任,为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主持法律顾问室全面工作并负责召集法律顾问会议。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是市政府负责法律事务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民事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参与论证,提供法律意见;
(二)受市长委托签署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代理市政府行政、民事诉讼,仲裁,及其他法律事务;
(三)受市政府委托,参与或者协调政府投资、采购合同和经济合同谈判,草拟、修改、审核或者受市长委托签署以市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件;
(四)受市政府委托对所辖区域内发生的有一定影响的涉法事件进行调查或者协调处理;
(五)受市政府委托处理市属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重大法律事务;
(六)为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七)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法律顾问和政府公职律师工作;
(八)承办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对政府决策、社会经济管理事务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对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根据市政府委托,法律顾问室以市政府名义办理有关法律事务时,使用“辽阳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相关文件中需要有市长签章的,由法律顾问室提出请示按程序送签。
第七条 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开法律顾问会议。政府法律顾问会议讨论、研究法律事务涉及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单位的,有关部门及其单位负责人应当参加;必要时,也可以邀请经济贸易、规划建设、科学技术等领域的专家参加。会议纪要应当载明与会法律顾问、专家等各方面的意见。
第八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与有关单位涉及政府行政、民事和仲裁事务的有关法律文书,由市政府委托法律顾问室草拟、审核或者签署。
第九条 市政府所属机构处理涉及金额巨大的法律事务,由法律顾问室承担。市政府所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顾问室的要求及时办理情况汇总、资料移交、证据收集等项工作。
第十条 法律顾问室根据法律事务的需要,可以临时聘用律师或者其他专业人士处理有关诉讼、仲裁、执行、调查取证、咨询等法律事务。
临时聘用的律师或者其他专业人士,由法律顾问室代表市政府及其他委托人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在所从事的律师、审判、法学教学和研究等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或者属于本专业领域公认的杰出人士。
市政府法律顾问,由首席法律顾问提名,市人民政府聘请并发给聘请证书。
市政府法律顾问任期2年,可以连聘连任。市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解聘。
法律顾问室的法律顾问,由法律顾问室、人事部门从社会上公开招考录用。
县(市)区政府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人员,由法律顾问室组织考核确认资格。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机构或者单位配合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应给予协助。
第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各直属单位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向法律顾问室呈报诉讼、仲裁、逾期未执行、处罚、债务等涉及法律事务的情况与文件。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处理本辖区、本部门重大法律事务,应当向法律顾问室备案。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室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及其行政首长报告诉讼、仲裁、债务和执行等涉及法律事务的动态以及处理结果。
法律顾问室主任每年应当向市政府报告法律顾问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诉讼案件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室所需经费,由法律顾问室在年初提出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单位年度部门预算中下达,实行专款专用。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法律顾问室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权益损害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参加清算、破产程序的;
(二)超过诉讼、仲裁、执行或者其他时效、时限而不依法主张权利的;
(三)不积极采取措施维护权利、保存原始证据的;
(四)重大决策和事项不经法律论证而导致不利法律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过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金额巨大法律事务,是指有关合同标的、审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行政处罚在50万元以上的法律事务。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和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及活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法律顾问室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