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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和田地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7:53: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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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和田地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8〕45号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和田地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18日行署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和田地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确保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源水质的监测和评价。
  第四条 对供水单位实行卫生许可制度。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活饮用水的生产供应和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第五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六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对新建、改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监测、评价。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新建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工作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八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影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破坏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饮用水水质不受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
  第十一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疾控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饮用水进行抽样检测,不具备水质检验条件的疾控机构,应委托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按照《生活饮用水水质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水、出厂水,每半年检测一次;
  (二)集中式供水的末梢水,每月检测一次;
  (三)二次供水每季度检测一次。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管理办法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对乡、镇饮用水的卫生检查工作。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证书,饮用水卫生检查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证书。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或病原携带者的人员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和田地区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222

实施日期:20011222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8号

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工作,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工作为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管理工作以及各项测绘活动,包括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测绘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测绘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测绘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驻赣有关单位,依法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专业测绘工作,并接受省测绘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本地区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基础测绘事业的投入。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测绘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国家测绘技术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六条 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和维护测绘基础设施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测绘工作的监督检查。
测绘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并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被监督检查者应当向测绘监督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省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的编制工作。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的具体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测绘主管部门在省测绘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的具体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驻赣有关单位负责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管理全省地籍测绘工作,负责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按规划组织地籍测绘工作的实施。
第十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省外测绘单位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持有有效的《测绘资格证书》,并向省测绘主管部门办理验证登记。
境外组织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向省测绘主管部门交验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书。
第十一条 测绘资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为甲、乙、丙、丁四级。甲级测绘资格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乙、丙、丁级测绘资格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的,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驻赣有关单位承担本部门、本单位的测绘任务,其测绘资格审查办法,按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测绘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人员;
(二)有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主要仪器设备有法定计量检定合格证书;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技术、质量和资料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由发证机关负责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从事测绘活动。但列入全国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不再另行登记。
测绘任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以测绘为目的进行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的,应当事先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后,报有关军事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按国家规定实行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必须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包方。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测绘项目招标进行监督。
第三章 地图编制与出版
第十八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地图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省出版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地图出版工作。
第十九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省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江西省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二十条 编制或者出版下列地图的,必须将试印样图-式两份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印刷:
(一)保密地图、内部地图;
(二)行政区划地图;
(三)绘有行政区域界线的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图书报刊插图;
(四)绘有行政区域界线的旅游图、交通图。
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地图试印样图一般应当在15日内答复,审核数量较大或者技术要求高的,最长可以延至30日内答复,但报纸插图的审核应当在2日内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展示、悬挂、播映标有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地图和示意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标准样图和江西省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制作。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完成测绘任务后,应当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测绘成果中有天文测量、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卫星测量数据和图件以及正式印制的地图的,应当汇交副本。
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本省测绘成果目录,并向有关使用单位提供。
第二十二条 使用秘密级以上测绘成果的,依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凡将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对外提供或者携带出境的,应当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三条 发布本省行政区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并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省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并接受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质量监督。
测绘产品因是否符合标准发生争议的,应当以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或者转借他人的测绘成果。确需复制、编辑、转让或者转借的,必须征得测绘成果所有权者同意,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上和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禁止在永久性测量标志上架设电线、搭建帐篷、拴系牲畜。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爆破、射击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县测绘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后,在当地县测绘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方可拆迁。建设单位应当支付测量标志迁建费。
第二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委托保管制。
永久性测量标志由设置单位就近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单位保管应当指派专人负责。
委托单位应当和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办理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手续,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委托单位应当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分别抄送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市、县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必须履行保管职责,发现测量标志有被移动或者损毁的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并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告当地测绘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需要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向标志所在地的县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测绘主管部门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对使用测量标志的人员,有权检查其测绘工作证件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并应当查验使用后测量标志的完好状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测绘资格或者超出审核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测绘前未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由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限期补办登记。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绘有本省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测绘成果2年内发生2次质量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降低测绘单位测绘资格等级;发生3次以上质量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危及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义务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年律师培养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关于印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年律师培养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



    青年律师是律师队伍的未来,进一步加强青年律师培养工作对于促进律师事业的全面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年律师培养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第八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四次常务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制定贯彻落实意见。


    各地贯彻落实情况,请及时报全国律协。


    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年律师培养工作的指导意见》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年律师培养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办发﹝2010﹞30号文件精神,促进青年律师队伍建设,推动律师行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青年律师培养工作的重要意义



    青年律师是律师队伍的未来。培养一支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青年律师队伍,关系到我国律师事业的健康和持续发展,也关系到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近年来,青年律师逐渐成为律师行业的主力。广大青年律师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职责使命,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民主法制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展示了律师行业开拓奋进、蓬勃向上的良好形象。但是也应当看到,当前青年律师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极少数青年律师理想信念模糊,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缺乏深刻认识;个别青年律师职业道德水平不高,诚信观念不强;青年律师教育培训的不足,整体业务能力还需要提高;大部分青年律师生存和发展面临不少困难等等。这些问题都制约着青年律师成长,阻碍律师行业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各地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要从全局的高度认识加强青年律师培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青年律师培养作为一项战略任务,制定实施培养规划,建立健全培养体系,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扶持和帮助青年律师,切实提高青年律师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为青年律师成长创造有利条件,促进律师行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开展青年律师培养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认真贯彻周永康同志在与第八届全国律协理事会成员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全面贯彻落实中办发﹝2010﹞30号文件精神,以培养一支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需求相适应的高素质青年律师人才队伍为目标,着力提高青年律师思想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素质和服务能力,强化执业技能培训,拓宽青年律师培养渠道,增强支持青年律师成才的服务保障能力,使青年律师整体素质得到进一步提升,成长环境进一步优化,发挥职能作用更加明显,推动青年律师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更大贡献。



    三、坚持培养方向,全面提升青年律师综合素质




    (一)切实加强青年律师思想政治教育,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创先争优和社会实践教育活动,牢固树立并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责使命。把青年律师作为社会主义律师事业的接班人来培养,强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和理想信念教育,引导青年律师了解国情,熟悉社会,增强青年律师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认同、理论认同、感情认同。教育广大青年律师树立远大理想,把执业活动与国家的发展、民族的命运和人民幸福紧密结合在一起,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增强把律师职业作为一项事业追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大力加强青年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不断提高职业道德水平。在青年律师中大力加强以“严格依法、恪守诚信、勤勉尽责、维护正义”为核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引导青年律师树立正确的执业观念,弘扬律师执业精神。指导青年律师正确处理与司法工作人员、当事人的相互关系,作律师行业诚信建设的倡导者、推动者和实践者,树立律师队伍的良好形象。教育引导青年律师坚持执业为民,正确处理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益的关系,真正做到依法、诚信、尽责执业,为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三)进一步加强青年律师执业技能培训,努力提高执业能力。全国律协将编撰新律师执业入门指引,为新入行的青年律师依法执业提供指导和服务。深入开展青年律师讲师团工作,使青年律师讲师团工作进一步常态化。完善以职业道德和执业技能培训为重点的青年律师培训工作机制,制定青年律师系统化、系列化的培训计划,结合青年律师特点,以不断创新教育培训内容,改进教育培训方式方法,增强律师继续教育的系统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充分利用各种教育资源,拓宽继续教育渠道,帮助青年律师通过连续的分期培训,系统、全面地掌握专业执业技能,特别是掌握依法参与刑事诉讼辩护、行政及国家赔偿诉讼代理的执业规范,推动青年律师向专业化方向发展。注重发挥律师事务所培养青年律师的成长和发展中的基础作用,完善律师事务所内部的“传、帮、带”制度,建立完善实习律师带教制度,理顺实习律师和带教的关系,探索实习律师、新执业律师学习资深律师丰富执业经验的方法,促进青年律师扎实掌握实务操作技能,扎实提升业务能力。



    (四)加大培养使用力度,促进青年律师锻炼成才。努力为青年律师提供锻炼机会,搭建青年律师成长平台。组织青年律师参与社会实践活动、社会公益活动,定期深入社区、乡村、企业开展普法宣传和法律咨询,为基层群众提供法律服务,增强青年律师的社会责任感。推动青年律师到边疆和偏远地区基层律师事务所执业,依托律师事务所建立的农民工、青少年法律援助工作站,建立青年律师为困难群体服务的平台,鼓励青年律师为民服务。将优秀青年律师纳入政府法律顾问团和企业法律顾问团,让青年律师在为民服务中锻炼成长。切实加强涉外律师人才培养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地选派一批青年律师到国外培训学习,提高青年律师涉外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



    (五)实施青年律师对口交流培养“千人计划”,促进西部青年律师发展。2012年到2015年,全国律协将组织东部地区律师协会和西部地区律师协会开展青年律师对口交流培养工作。拟组织2000名西部青年律师到东部地区和大城市律师事务所进行交流培养,通过专项业务培训、事务所跟班锻炼等形式,提高西部青年律师综合素质和执业水平。西部地区律师协会负责组织选派青年律师。东部地区和大城市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要为西部青年律师的培养提供条件,给予必要的补贴和经费支持。同时,鼓励东部地区的青年律师服务西部,为西部地区的法制建设作贡献。



    四、完善工作机制,为青年律师成长创造良好环境



    (一)完善青年律师执业保障机制。全国律协将设立青年律师培养基金,为培养骨干青年律师提供经费支持。制定对青年律师执行最低工资保障的指导意见,保障青年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各地律师协会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规范律师事务所劳动用工制度,严格要求律师事务所为青年律师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适当减免青年律师执业初期的会费,营造扶持青年律师成长的良好氛围。律师事务所要更加重视青年律师培养工作,建立完善扶持青年律师执业相关制度,切实发挥律师事务所在青年律师培养的基础性作用。



    (二)完善青年律师成才激励机制。开展优秀青年律师评选表彰活动,挖掘、树立一批思想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群众基础好的优秀青年律师,展现青年律师队伍的良好风貌。组织优秀青年律师事迹的宣讲活动,在青年律师队伍中形成学先进、争先进的良好氛围,激励青年律师自强不息,奋发向上,增强荣誉感和使命感,充分调动青年律师成长成才的积极性。



    (三)完善青年律师交流提高机制。组织经验丰富的律师定期为青年律师答疑解惑,切实解决青年律师成长中遇到的难题,引导青年律师树立正确的职业理想,指导青年律师规划职业,规划人生。建立青年律师沙龙,组织青年律师相互交流,共同探讨业务经验、执业困惑和社会热点等问题,加强青年律师的沟通和合作,强化青年律师职业归属感和荣誉感。要进一步加强与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沟通,搭建青年律师与公、检、法等业务相关部门及工商联、总工会、青联、妇联等相关组织良好的沟通平台,建立青年律师与相关社会组织良好的交流渠道,帮助青年律师拓宽视野,全面认识社会,形成良好的社会关系。



    (四)完善在青年律师中发展党员的工作机制。建立和落实党内激励、关怀、帮扶机制,坚持以党建带团建,切实解决青年律师面临的实际困难和问题,进一步增强律师行业党组织的凝聚力和感召力。大力做好在优秀青年律师中发展党员的工作,有计划地吸收青年骨干律师入党,使在青年律师中发展党员工作取得明显成效。进一步关心青年律师党员的政治进步,为优秀青年律师党员交流学习和参政议政创造条件。



    五、进一步加强青年律师培养的组织领导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要高度重视青年律师培养工作,真正关心青年律师的成长,把青年律师培养工作作为一项全局性、基础性、长期性的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要成立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青年律师培养计划,指导本地区青年律师的培养工作。要建立过程跟踪、执行监督、信息反馈和定期评估机制,及时解决计划实施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适时调整工作方式方法,确保各项措施落实。



    (二)加强工作保障。要加大对青年律师培训工作的投入。充分利用各种教育资源承担青年律师培养任务,选聘国内外一流专家、学者和富有经验的律师担任教师,完善以提高青年律师综合素质和执业能力为重点的培训大纲和教材,运用现代化手段拓展青年律师培训空间,切实提高培训的效率和质量。健全青年律师培养经费保障制度。采用申请政府专项经费和自筹经费相结合的方式,积极筹措青年律师培养经费。指导律师事务所建立青年律师培养的保障制度,落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责任,为青年律师健康成长创造条件。



    (三)加大宣传力度。要重视青年律师培养的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大力宣传青年律师培养的作用和意义,宣传培养青年律师人才的做法、经验和成效。要充分利用多种形式推出一批具有代表性的青年律师,制度化评选优秀青年律师,宣传青年律师先进典型、先进事迹,树立青年律师成才榜样,促进青年律师进步,形成全行业鼓励和扶持青年律师成才的良好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