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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吐鲁番地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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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吐鲁番地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吐鲁番地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吐地行办〔2007〕14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地区水利局、财政局《吐鲁番地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吐鲁番地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经营管理,促进水利管理改革,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水费的计收和使用管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地区水利工程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制定的依据是:《水利产业政策》(国发〔1997〕35号)、《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暂行)》(财农字〔1994〕第397号)、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价格管理办法》(新政发〔2002〕1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价格核算办法》(新计价费〔2002〕1549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地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的水利工程,其他水利工程可参照执行。水费是指水管单位通过利用蓄、引、提(抽)等水利工程设施向各类用户提供的供水服务并以价格形式所收取的生产经营收入。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按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算的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积极会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利主管部门做好水价的核定工作,促进水费改革的顺利进行。同时,要定期检查水价执行情况,制止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制定或随意调整水价。
  第四条 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水利工程供水水费使用的监督管理,保障水费按计划及时、足额用于水管单位的正常开支,严格财务制度,制止不合理开支和其它部门的挤占或挪用。
  第五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要加强水价的核算和水费计收及使用的管理,保证水利工程安全和效益的正常发挥,逐步实现水利工程的良性运行。

第二章 水费的计收
  第六条 水利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要加强用水管理,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要通过深化水价改革,采用各种先进的节水新技术,大力普及节水灌溉,促进水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七条 水管单位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确定供水计量点,加强计量监测,完善计量措施,核实灌溉面积,做好水费计收的各项基础工作。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用水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水管单位必须制定出各流域全年的供水年度计划。供水合同内容必须明确供水量、供水面积和供水对象、供水范围,超定额用水的,实行超额累进计价,农业生产灌溉限额标准见吐地行办〔2007〕10号文。其中三十年承包责任田面积按地区制定水价计收;三十年承包责任田以外面积按成本价计收。超定额水费按实际计量的用水量计收;超计划20%以内的,按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水费;超计划20%--50%的,按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水费;超计划50%以上的,按征收标准的5倍收取水费。
  第九条 农业水费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区地税局一九九九年四月下发的《关于启用新疆水利供水专用发票的通知》执行,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开具发票。水利工程农业供水必须严格执行预购水票、凭票供水的收费办法。特殊困难用水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水管单位足额缴付水费,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2‰~5‰的滞纳金。经催促仍然不缴且逾期3个月的,水管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条 水管单位对水费计收要做到水量、水价和水费“三公开”,健全收费手续,完善工作制度。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搭车”收费。
  
第三章 水费的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 水管单位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生产性事业单位。水管单位要按照财政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暂行)》(〔1994〕财农字第397号)的规定,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二条 水费收入是水管单位以供水价格形式取得的生产经营收入。水管单位要按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利主管部门核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
  第十三条 水管单位收取水费时,必须开据自治区地税局统一印制的水费专用票据,对不用水费专用票据收取水费的,用水户有权拒付。
  第十四条 水费是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更新改造经费的主要来源。水费由水管单位统一收缴管理,上级政府和主管部门不得统收统管。
  第十五条 水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费交缴的现金及有关票据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水费收缴的管理,保证水费及时、足额收取。
  第十六条 水管单位当月取得的水费收入应当于次月的15日之前足额存入本单位银行基本帐户,不得隐匿或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第十七条 水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和公益服务用固定资产均应提取折旧。水管单位在保证水利工程正常生产运行的同时,应认真按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作好水利工程固定资产折旧费的提留和积累。
  第十八条 水管单位应按照《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暂行规定》,加强成本、费用管理,正确归集,定期核算,有效地控制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水管单位要严格控职人员编制,控制人员工资成本,按岗位、流域核定人员。
  第十九条 水管单位供水生产经营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水费结余等弥补,下一年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当年水费收入的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做到“以丰补欠”。5年内弥补不足的,并且亏损原因是由于水价不到位等政策性问题所造成人员工资超支、养老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欠缴等问题,水管单位报请各县市政府和同级财政解决,不得用固定资产折旧弥补其他供水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等开支,各县市水管单位必须确保水利固定资产保值。由于水价不到位造成固定资产折旧未提计的,报请当地财政局、国资委同时上报地区财政局、国资局、地区水利局采用历年国家投入用于水管单位水利工程维修更新的专项资金所形成新的固定资产核增核减。
  第二十条 水管单位应于年初根据水源情况、用水计划和工程维修改造计划等,编制年度水费收支计划,报经县市水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报县市主管领导审核后,上报地区水利局,财政局批准,年终向各县市主管领导及财政局、水利局以及地区财政局、水利局提交该年度水费实际收支情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 水管单位必须按照近年来为加强水利工程基础设施建设贷款“日协”及“世行”资金修建水利工程的要求建立还贷专项资金,建立还贷专户。还贷资金从每年水费固定资产折旧中提取;吐鲁番市水管总站每年提取还贷准备金60万元;鄯善县水管总站每年提取还贷准备金80万元;托克逊县水管总站每年提取还贷准备金50万元。
  第二十二条 水管单位必须按上级水利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年度水费开支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水管单位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提供财务报告,及时反映水管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费的使用由水管单位根据核定水价的内容和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合理安排使用,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水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供水生产,包括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和制造费用。
  (二)营业费用(销售费用),指水管单位为组织对用户供水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三)管理费用,指水管单位的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供水业务费。
  (四)财务费用,指水管单位为供水生产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
  上述各项费用的开支范围严格按财政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暂行)》(财农字〔1994〕第397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固定资产折旧费的使用实行申报审批制。水管单位使用提留和积累的折旧费,年初应提出总体计划报告,经上级水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主管领导审批后,报地区水利主管部门批复后,方能使用,并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单项水利工程固定资产折旧费的使用审批权限按工程的管理级别、使用额度确定:
  水管单位年使用额度在5万元以下,由县级水管单位按年初计划执行;额度在5~10万元,年初必须做出计划,做出项目设计,由县市级水利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10~15万元,年初必须做出计划,做出项目设计,由县级水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会审后,提请各县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水管单位修建水利工程在15万元以上的年初必须做出计划,做出项目设计,由县级水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会审后,提请各县市政府批准并由地区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地区财政部门备案后招标。
  
第五章 供水业务费
  第二十八条 供水业务费是各级水利主管部门为组织和管理水管单位供水生产所必需的管理费用,是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构成部分。供水业务费由各水管单位在水费收入中按规定比例向上级水利主管部门缴纳。
  第二十九条 供水业务费的计收比例按水利工程的管理级别分别确定:
  供水业务费按工程全年水费总收入计算,县市属水利供水工程地、县水利主管部门分别提取1.5%和2.5%的供水业务费。
  第三十条 供水业务费统一由水管单位上级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并按隶属关系逐级上交。按规定应上交地区水利主管部门的部分,应按灌溉季节或供水阶段上交,并于当年12月15日前足额交清。
  第三十一条 水利主管部门收取的供水业务费,视同水利专项事业费,主要用于水利工程调查研究、科学试验、新技术推广、
  人员培训、宣传、管理设备购置补贴等,但不得用于水利主管部门自身的人员工资、福利、奖金等开支。用供水业务费购置的设备形成固定资产的,作为国家资本金管理。
  
第六章 水费计收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水利、财政、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水管单位水费计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水利主管部门要对所属水管单位水费收支计划进行审核,对不合理开支和使用不当的情况应及时进行纠正。同时,要加强水费专用票据的管理,对不使用水费专用票据的要及时纠正或处理。
  第三十四条 水利主管部门要对所属水管单位的水费计收使用及财务情况进行不定期审计。地区水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全地区水管单位水费计收与财务情况进行抽查和审计。
  地区审计局对全地区水管单位的财务收支和固定资产每年进行定期审计;地区国资局对水管单位的固定资产变动每年进行定期核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应对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财务制度的进行处理,直至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水管单位要加强水费计收及使用管理的自我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后,各县市不再制定本县(市)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发布施行的水费办法,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地区水利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本地区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加强旧机动车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公安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件
公   安   部

 
国经贸贸易[2001]1281号


关于加强旧机动车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公安厅(局),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财贸办):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办发[2001]11号),加强旧机动车市场管理,规范旧机动车交易行为,保障旧机动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和杜绝拼装车、走私车、盗抢车、报废车进场交易,促进旧机动车市场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旧机动车市场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旧机动车流通行业管理。各地经贸委、有关省市商委(以下简称省经贸部门)要切实履行旧机动车流通行业管理职责,做好本地区旧机动车流通行业管理工作,特别是要结合当前旧机动车市场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加强与有关执法部门的协调配合,通过制定旧机动车市场布局规划和完善旧机动车市场法规等,加强对旧机动车的市场管理和建设。

  二、严格市场准入,规范旧机动车市场秩序。旧机动车流通涉及国有资产、社会治安、交通、环保等多个方面,是一个特殊的行业。要继续贯彻执行原国内贸易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内贸行一联字[1998]第6号)和原国内贸易部发布的《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内贸机字[1998]第33号)。申请设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必须严格执行《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新设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的审批改由省级经贸部门负责,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经批准设立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持批准文件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登记手续后,凭经贸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批准手续,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越权擅自批准设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坚决打击和取缔旧机动车场外交易和地下交易。

  继续做好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持证上岗工作。凡从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必须持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三、对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进行清理整顿。省经贸、公安部门要结合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对辖区内所有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进行清理整顿。对非法设立、无场地、无资金、无专业人员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要依法取缔。对不具备规定条件、审批手续不齐、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要由批准机关取消其经营资格,其中属于原国内贸易部和原国家国内贸易局批准设立的,报国家经贸委同意后取消其经营资格。对清理整顿合格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省级经贸部门、公安机关要下发批准文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省经贸、公安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清理整顿具体实施方案,并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负责。各地区清理整顿工作要在2002年3月底前完成,并向国家经贸委、公安部报送清理整顿工作总结。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清理整顿情况进行检查。

  四、做好旧机动车市场的培育和建设。今后,各地区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的发展要合理规划布局,创新交易方式,增强服务功能,积极引导交易中心(市场)向信息化、现代化方向发展。要严格控制新建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各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原则上不再新建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重点放在结构调整和改造提高上,对确需新建的,省经贸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地级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的新建也要从严控制。对由于历史和政策原因造成的同一城市多家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并存的地区,要制定统一管理办法,统一收费标准和评估作价原则,防止不公平竞争,要鼓励其进行资产重组,扩大经营规模。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全国旧机动车交易信息网络,加强旧机动车交易的跟踪、稽核。

淮北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淮政〔2006〕6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构建和谐社会,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是指政府补助、居民缴费、社会扶持、防治结合、保障住院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相山区、烈山区、杜集区,下同)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个人缴费为主、政府补助和社会扶持为辅的原则;

(二)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三)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四)坚持低费率、广覆盖、防治结合、保障住院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拨付。市卫生局负责制定落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就医优惠政策。市教育局负责在校学生参保登记和保险费的代收。市公安局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市民政局负责城市低保人员的身份认定。市残联负责残疾人员身份认定。三区政府负责协调组织各社区居民的参保工作。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营和管理;

(二)编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并负责执行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按时上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并对其有关业务工作给予指导;

(四)处理参保人员有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问题的查询;

(五)提出改进和完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议和意见;

(六)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及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对象及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参保对象为本市市区不在劳动年龄范围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及在劳动年龄内需要特殊照顾的人员。下列人员属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对象:

(一)持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女50周岁以上,男60周岁以上的老年城镇居民;

(二)持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未满十六周岁不在校的少年儿童;

(三)市大、中专院校、中技、普通高中、初中和小学的在校学生;

(四)在劳动年龄范围内,持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持有《淮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淮北市职工失业登记证》(不在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的本市城镇居民。

第八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免费健康咨询、健康教育和建立健康档案等卫生服务;

(二)参保当年享受一次免费健康体检。当年度未发生医疗费用的,次年享受一次免费健康体检;

(三)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四)享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等权利。

第九条 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承担以下义务:

(一)及时、足额缴纳参保费用;

(二)遵守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定点医院有关规章制度;

(三)配合定点医院治疗,按照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四)不得借用或转借医疗保险证或IC卡;

(五)符合出院条件的不得拖延出院。

第三章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

第十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扶持资助的资金;

(四)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资标准为:少年儿童、在校学生每人每年90元;其它参保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00元。

基金收缴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收据。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住院费用。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数额随本市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由政府补助和个人缴费两部分组成。

第十二条 政府补助资金为:

(一)市级政府给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每人每年40元的补助;

(二)政府安排的其它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标准:

(一)少年儿童和在校学生按每人每年50元标准缴纳;

(二)其它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160元标准缴纳。

第四章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患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范围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规定执行。少年儿童、在校学生用药范围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基础上,按照治疗必需的原则适当扩大,具体扩大的范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首诊定点和双向转诊制度。城镇居民参保时应就近选择一家具有定点资格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或二等级别以下的医院(不含二等级别医院)作为首诊定点医疗机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向上转诊的医疗机构为本市二等级别以上医院。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可以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发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和IC卡到选定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享受下列优惠,首诊定点医疗机构给予全部医疗费用直接减收10%的优惠。其它定点医疗机构给予直接减收5—10%的优惠。

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为本校全体学生就近选定一家首诊定点医院。学生在法定不在校期间发生疾病的,可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IC卡和学生证到家庭居住地(限本市)的城镇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享受首诊定点的优惠。

参保人员选定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应为参保人员免费提供健康咨询、健康教育和建立健康档案等卫生服务。

因病情需要或本市医疗机构诊疗水平限制,需转往外地检查、治疗的,先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管理办法执行,待运行稳定后,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参保人员在每年初,可根据居住地点和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自主调整一次首诊定点医疗机构。

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和需长期进行血液透析的特殊病种,在门诊就诊时,一年内按一次住院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报销范围。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设立最高支付限额和起付标准。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少年儿童、在校学生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由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最高医疗费限额为10万元。其它参保人员为3万元。

结合淮北医疗机构的实际情况,将定点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分为三类:

(一)一类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600元,包括市人民医院、矿工总医院、急诊的、异地就诊的和转诊外地的医疗机构;

(二)二类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400元,包括二等级别以上的医院(含二等级别医院);

(三)三类(首诊)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300元,指除一、二类定点医疗机构以外的其它定点医疗机构。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100%执行,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降低100元执行。

规定的特殊病种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只设立一次起付标准。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和起付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金收支运行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患规定的门诊特殊病种治疗的医疗费在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按“ 分段累加”的办法,由基金和参保人员按下列规定的比例分别负担:

(一)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 元部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

(二)5000元以上(含5000元)至10000元部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

(三)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部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不能到首诊定点医院就诊的,可到就近医院治疗。如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在治疗终结后,十个工作日内持接诊医院的急诊病历资料、有效发票、医疗收费清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院住院发生的费用个人先负担10%后,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报销。

第五章 医疗保险管理和基金监督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就诊。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场竞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人员的原则确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定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审验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参保患者的处方、病案、医嘱、诊疗报告单、收据等有关材料,有权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的情况,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定点医疗机构有权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当的处罚提出申诉复议要求,有权对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问题向有关部门检举。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结算,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进行。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经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历年结余基金的60%,按照安全、利率最大化原则,购买国债或定期存款,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市审计、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五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社区及学校、医疗机构、参保人员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报告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六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定点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处罚。考核奖励办法由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对违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可以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举报受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对投诉举报案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在调查核实结束后15日内将调查及处理结果回复举报投诉人。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违规的行为,可依法进行处罚。

对违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并经查实的,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办法由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IC卡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用他人《医疗保险证》、IC卡冒名就诊的;

(三)私自涂改处方、费用单据,虚报冒领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利用《医疗保险证》、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已发生的违规费用。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定点资格及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一年内不得重新定点:

(一) 为参保人员提供与所患疾病无关的检查、治疗和服务的;

(二)不按照规定限量开药或搭车开药串换药品的;

(三)未经参保患者同意,使用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外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

(四)对参保患者限定住院费用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收参保患者住院治疗的;

(六)不执行药品及医疗收费价格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的;

(七)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或将非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采取挂床住院、分解住院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九)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不按要求给予参保人员就诊优惠的;

(十一)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追回发生的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伙同他人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不认真查验证、卡造成基金流失的;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定点医疗机构人员合谋骗取医疗基金的;

(二)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规定审批和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违反基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审核医疗费用时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金损失的;

(六)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本办法实施当年内参保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待遇。

除新出生婴儿、新增需特殊照顾人员和新增学校学生,其它城镇居民在本办法实施以后参保的,应从本办法实施年度起补缴费用,并需等待六个月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具备参加职工医疗保险能力的,应转入职工医疗保险,其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四年的缴费年限可折算为职工医疗保险一年的缴费年限。

第三十六条 提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5%,其中4%用于建立风险调节金,用于调节和弥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出现亏损风险。1%作为代办经费,用于社区、学校经办工作经费。

当风险调节资金滚存余额达到当年基金收入总额的50%时,就不再提取风险调节金。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