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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5:2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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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7〕98号2007年7月31日


《西安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相关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畜禽屠宰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屠宰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产品市场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对清真畜禽产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畜禽屠宰实行统一规划、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分散经营的原则。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坚持符合规划、布局合理、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七条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畜禽(农村及偏远地区个人自宰自食者除外)。
第八条 确定设置的畜禽屠宰厂(场),经商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西安市家畜家禽定点屠宰许可证、章、标志牌,并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畜禽屠宰活动。
第九条 申请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并经相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
(二)配备有经培训考核合格,并与屠宰规模相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三)有专用的畜禽肉品检疫室,相对独立的畜禽屠宰场所,待宰与屠宰场所分开,有必要的屠宰设备,有充足的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源,有污水排放渠道并保持畅通,有畜禽产品质量管理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五)有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冷藏设施;
(六)符合动物防疫法,食品卫生法规定的防疫、卫生条件;
(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清真畜禽屠宰厂(场)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有免疫标识标志,并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未经检疫的畜禽不得入厂(场)。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畜禽待宰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停食静养饮水;
(二)应当分设清洁区、非清洁区,防止交叉污染,保持环境清洁,对污染物、废弃物应当有专门存放场所或者容器;
(三)禁止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肉品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屠宰加工质量;
(五)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检验的内容。
第十三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出具统一印制的陕西省畜禽产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方可出厂(场)。
未经检验或者未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未出具畜禽产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加盖相应的验讫印章,并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或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已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的畜禽产品,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市设立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的符合质量要求的畜禽产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有关规定流通销售。
第十八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防尘、封闭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车运输。运输片鲜肉应当有吊挂设备,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设备。
运输车辆、工具及容器在使用前后应当清洗并消毒。清真畜禽产品不得与非清真畜禽产品混装运输。
第十九条 从事畜禽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工、销售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并对加工或销售的畜禽产品进行实物登记,存档备查。不得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威胁或者以暴力等方法,妨碍畜禽屠宰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畜禽屠宰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犬、兔、鸡、鸭、鹅。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皮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沈政令〔1997〕19号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系指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印发的《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本市城镇居民。
第三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有责任、有义务安排残疾人就业。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由中方主办单位负责按中方股份;比例承担责任和义务。但外商独资企业除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是我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
计委、经贸委、财政、人事、劳动、民政、卫生、统计、银行、税务和工商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单位都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不足50人的单位,原则上应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视力残疾人或重残人(指人体运动系统功能重度丧失二级以上的肢体残疾人)就业可按二人计算。
第六条 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均工资的60%计算,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按属地原则交纳。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滞纳金。
第七条 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要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须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检定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由单位提出申请,报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 各单位在招工计划中,应按1.7%的比例所差数量提出招用残疾职工计划,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介绍,并负责落实用人单位后,到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
第九条 各单位须如实填写《沈阳市实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单位情况表》,并在每年年底前向所在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交报。
第十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全额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包干经费中列支;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业务收入中列支。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缴、管理和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经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核定,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拒绝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欠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三)谎报或虚报单位职工总数和残疾职工人数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5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2004年3月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定)

吴邦国 王兆国 李铁映 司马义·艾买提(维吾尔族)
何鲁丽(女) 丁石孙 成思危 许嘉璐 蒋正华
顾秀莲(女) 热 地(藏族) 盛华仁 路甬祥
乌云其木格(女,蒙古族) 韩启德 傅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