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07 05:4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27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郭庚茂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

决 定

  为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对其中的40件(目录见附件1)予以废止,54件(目录见附件2)予以修订。

  附件1

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废止理由

1
河南省城乡集
市贸易管理办
法实施细则
1983年11月23
日省政府发布
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2
河南省科学技
术保密细则
1984年2月13日
省政府发布
所依据的上位法《科学技术保密
条例》已被《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
局令第20号发布)废止。

3
河南省麦收防
火安全规定
1985年5月28日
省政府发布
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4
河南省城镇个
人建造住宅管
理办法实施细

1986年6月2日
省政府发布
所依据的上位法《城镇个人建造
住宅管理办法》已被《国务院关
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
务院令第516号)废止。

5
志愿兵转业交
接试行办法
1988年6月3日
省政府发布
所依据的上位法《中国人民解放
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
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319号)废止。

6
河南省渡口管
理办法
1988年7月7日
省政府发布
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7
河南省利用世
界银行贷款财
务管理办法
1989年7月27日
省政府令第2号
公布
主要内容与2006年9月1日起施
行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
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38号)不一致。

8
河南省征兵工
作实施办法
(试行)
1990年11月3日
省政府发布
主要内容已被1994年4月28日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征
兵工作若干规定》代替。

9
河南省有线广
播管理办法
1991年3月3日
省政府发布
主要内容与1997年9月1日起施
行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
院令第228号)不一致。

10
河南省质量奖
奖励暂行规定
1991年4月10日
豫政发〔1991〕
34号发布
所依据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优质产品奖励条例》已被废止。

11
《河南省关于
国家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高
新技术企业认
定条件和办法》
的实施细则
1991年5月25日
豫政〔1991〕54
号发布
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12
《河南省关于
国家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若
干政策的暂行
规定》的实施
办法
1991年5月25日
豫政〔1991〕54
号发布
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13
河南省查处城
乡集市贸易违
法违章行为暂
行规定
1991年6月5日
省政府发布
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14
河南省国家行
政机关工作人
员违反计划生
育行政处分规

1991年6月18日
豫政〔1991〕72
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7年6月1日起施
行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495号)相抵触。

15
河南省鼓励台
湾同胞、香港
澳门同胞和华
侨投资的优惠
办法
1991年6月24日
豫政〔1991〕71
号发布
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16
河南省《民用
爆炸物品管理
条例》实施细

1992年4月28日
豫公(治)〔1992〕
157号发布
所依据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已被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66号)废止。

17
河南省全民所
有制工业企业
转换经营机制
实施办法
1993年2月10日
省政府发布
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18
河南省《城市
私有房屋管理
条例》实施办

1993年11月4日
省政府令公布
所依据的上位法《城市私有房屋
管理条例》已被《国务院关于废
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
令第516号)废止。

19
河南省人才流
动争议仲裁暂
行规定
1994年1月6日
豫政文〔1994〕4
号发布
主要内容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南省人事争议处理暂
行办法的通知》(豫政〔1998〕58
号)代替。

20
河南省工商行
政管理所管理
办法
1994年1月6日
豫政文〔1994〕3
号发布
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21
河南省《企业
职工伤亡事故
报告和处理规
定》实施办法
1994年1月12日
省政府发布
所依据的上位法《企业职工伤亡
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已被《生
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93号)废止。

22
河南省公路养
路费征收管理
办法
1994年6月6日
豫政〔1994〕46
号发布
调整对象已消失,公路养路费已
被《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
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
37号)取消。

23
河南省办理提
存公证暂行规

1995年1月17日
豫政文〔1995〕
22号发布
所依据的上位法《河南省抵押条
例》已被《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抵
押条例〉的决定》废止。

24
河南省抵押公
证登记暂行规

1995年1月27日
豫政文〔1995〕
30号发布
所依据的上位法《河南省抵押条
例》已被《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抵
押条例〉的决定》废止。

25
河南省《种畜
禽管理条例》
实施办法
1995年5月3日
豫政〔1995〕32
号发布
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26
河南省查处不
正当价格行为
和牟取暴利实
施办法
1995年9月15日
豫政〔1995〕57
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
格法》、《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
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国
务院令第585号)不一致。

27
河南省户外广
告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16
日省政府令第21
号公布
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28
河南省农业承
包合同纠纷仲
裁办法
1995年12月14
日省政府令第22
号公布
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29
河南省普及九
年义务教育评
估验收暂行办

1996年2月16日
豫政〔1996〕6号
发布
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30
河南省监察机
关对收费和罚
款没收财物行
为实行监督的
暂行规定
1996年12月7日
豫政〔1996〕82
号发布
主要内容已被《河南省行政执法
责任追究试行办法》(豫政〔2007〕
1号)、《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
法》(省政府令第122号)代替。

31
河南省婚前医
学检查制度实
施办法
1996年12月20
日豫政〔1996〕
86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3年10月1日起
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
令第387号)相抵触。

32
河南省饲料管
理办法
1997年1月9日
省政府令第32号
公布
主要内容与1999年5月29日起
施行、2001年11月29日修订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66号)不一致。

33
河南省对违反
土地管理法律
法规行为实施
行政处分的规

1997年7月29日
豫政文〔1997〕
156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0年3月2日起施
行的《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
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监察部、
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不一致。

34
河南省内部审
计工作办法
1997年8月18日
豫政〔1997〕46
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6年2月28日修
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不一致。

35
河南省地质灾
害防治管理办

1998年11月20
日省政府令第45
号公布
主要内容与2004年3月1日起施
行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
院令第394号)不一致。

36
河南省《旅游
管理条例》实
施细则
1999年1月27日
豫政〔1999〕8号
发布
所依据的上位法《河南省旅游管
理条例》已被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
过的《河南省旅游条例》废止。

37
河南省体育经
营活动管理规

1999年6月2日
豫政〔1999〕44
号发布
主要内容已被2009年11月23日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南
省体育发展条例》代替。

38
河南省中小企
业信用担保管
理试行办法
1999年8月3日
豫政〔1999〕60
号发布
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39
河南省进城务
工就业人员权
益保护办法
2005年7月4日
省政府令第93号
公布
主要内容已被2007年12月3日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南
省进城务工人员权益保护条例》
代替。

40
河南省公路交
通规费征收管
理办法
2007年12月18
日省政府令第113
号公布
调整对象已消失。《国务院关于实
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
(国发〔2008〕37号)取消了公路
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
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
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
费等六项收费。



附件2

省政府决定修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

  一、河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1985年3月27日豫政〔1985〕58号发布)1.将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2.删去第四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二、河南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1986年8月26日豫政〔1986〕90号发布)1.将第三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2.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三、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2月15日豫政〔1987〕5号发布)1.删去第二条、第五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2.将第八条中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税收征收管理法”。

  四、河南省国家储备物资仓库安全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2月4日豫政〔1989〕9号发布)1.删去第三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2.将第十六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3.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4.将第十七条中的“消防条例”修改为“消防法”。

  五、河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89年8月31日省政府令第5号公布)1.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在旅馆租房、包房经商的,应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2.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3.将第三十条中的“市(地)”修改为“省辖市”。

  六、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3月4日省政府令第13号公布根据1997年1月2日省政府令第2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扫除文盲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将第九条中的“市(地)”修改为“省辖市”。

  七、河南省《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1991年3月13日省政府令第28号公布)1.删去第十八条。2.将第三十条中的“市(地)”修改为“省辖市”。3.删去第三十一条。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河南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6月24日省政府令第30号公布)1.将第一条、第十四条中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道路交通安全法”。

  2.将第十四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九、河南省国防教育暂行规定(1991年10月19日豫政〔1991〕96号发布)

  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十、河南省性病防治暂行办法(1992年2月14日豫政〔1992〕13号发布)

  删去第二十三条。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树立维护新时期人民法院司法权威之我见

司法权威是司法所具有的尊严、力量和威信,是党和国家权威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司法权威,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制度保障,是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的重要体现,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前提条件和关键环节。
司法必须具有权威。然而现实中司法权威却受到来自诸多方面的挑战。从近年来我市两级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也存在着一些影响司法权威的突出问题。一是司法理念转变不到位,没有完全树立起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科学司法观,不能正确处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二是案件质量和效率有待进一步提高,有些案件的审理对证据的审查不够,存在法律适用不当、随意变更和取舍诉讼程序、裁判文书不规范、案件办理拖拉等现象;三是审判人员审判能力有待进一步加强,个别法官学习能力差,新的法律知识不能及时学习,旧的法律知识不能及时更新,致使业务素质低、办案能力差、驾驭庭审能力弱;四是审判作风有待进一步改进,个别法官语言粗俗、态度生硬,甚至徇私枉法、以权谋私,损害了法官形象和司法权威。另外,司法机关本身面临调查难、取证难的尴尬境地,暴力抗法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正在成为全社会的共识。维护司法权威,人民法院的独特地位和作用,决定了它在维护司法权威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们认为,对于人民法院来说,维护司法权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确保司法的公平和正义,这是维护司法权威的前提条件;树立人民法院和法官队伍的良好形象,这是维护司法权威的组织保证;坚持和依靠党的领导,这是维护司法权威的政治保证。
一、确保司法的公平和正义
司法公平与正义是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重要遵循,也是法律精神和固有价值的内在要求。如果没有司法的公平和正义,人民法院将失去自身存在的合法基础,将失去社会民众崇尚司法权威的理由。司法的公平和正义,应该体现在法院的每一项工作当中,落实到审判活动的每一个环节。
一是要公正司法。公正司法要求司法机关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审理案件。法律本身就蕴含着公平正义的精神。公正司法的首要内容便是确保一切司法行为和状态符合法律规定。这条原则具体体现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要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思想路线,案件的事实要认定准确清楚,证据要确凿可靠,只能以被合法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和依法推定的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既不搞有罪推定,也不简单搬用“疑罪从无”,严格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要求,努力提高办案质量。要在确认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把法律作为处理案件的唯一标准和尺度,做到宽严轻重适度,罪行相当,违法行为与处罚结果相当。要克服“重实体轻程序”和“程序虚无主义”的做法,坚持实体公正的程序公正并重,既保证实体公司,又保证程序公司,以二者的有机结合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的权威和人民法院的形象。
二是要高效司法。高效司法要求审判机关在办理案件时,保证办案质量,及时办案,及时结案。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实际工作中,民事官司如果旷日持久地拖下来,就算有关当事人最后赢了官司,可是公司倒闭了、家庭离散了、民心麻木了,胜的只是一纸裁判文书,又怎么谈得上司法公正呢?刑事案件如果得不到尽快审判,就不利于迅速制裁违法犯罪分子,让社会民众目睹正义的伸张,切实感受法律的严肃和权威。要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办案时效,坚决制止任意拖长办案时限和久拖不决。要着眼于从制度上繁简分流、分类处理,依法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节约司法资源,简化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同时也要避免矫枉过正,避免以提高办案效率为借口,搞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违法取证,或是不图办案质量,草率结案,任意损害当事人的应有权利。要建立拖延办案的警示机制,适时提醒办案时效,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分清责任,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是要文明司法。文明司法是社会文明和进步在司法活动中的体现。有时候,案件裁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挑不出毛病,可当事人就是认定判决不公,症结也许在于在接待过程中方法简单,态度生硬,举止不当,或者仅仅是因为在庭审前法官对一方当事人点头微笑而忽视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感受,引起“合理的怀疑”。我们的司法信任体系本来就不健全,甚至很脆弱,一点点的“不公平”都可能影响当事人对裁判公正性的信赖。要平等地对待当事人,不因当事人的身份、财富、地位或权力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要注意尊重当事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尊重他们的应有权利,尊重他们的劳动成果,不讽刺,不挖苦,不威胁,不恐吓。要注意细节上的周到,说话和气一点,态度热情一点,便利措施多一点,耐心听取他们的陈述、申辩和申诉,通过良好的服务赢得人民对判决的认可、对法律的信服。
二、树立人民法院和法官队伍的良好形象
司法权威必须依靠公正、高效、文明的司法活动来实现,而公正、高效、文明的司法活动必须依靠公平、廉洁、清正的法官队伍来完成。只有人民法院和法官队伍树立良好的形象,法律才能在更大程度上得到社会公众的拥护和遵从,司法权威才能最终确立。没有人民法院和法官队伍良好的声誉、高水平的司法能力,司法权威也将受到影响。
一是要加强队伍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司法公正的队伍是落实“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树立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改善人民法院社会形象的人才保证。所谓“千兵易得,一将难求”。要抓住领导干部这个队伍建设的关键环节,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和“德才兼备”的标准,把政治立场坚定、懂得法律业务、年富力强、符合法官条件的人选拔到法院领导岗位。要创造人才辈出的良好环境,善于发现具有发展潜力的好苗子,重点培养,知人善用,让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培养一批叫得响拿得出的精英法官,让司法权威的旗帜在他们手中高高飘扬。要加强队伍的司法能力建设,鼓励自学,组织法律和业务培训,创造不断学习不断更新知识的氛围,着力提高运用法律的能力,形成灵活的法律思维方式。要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约束业内外行为,培养法官队伍高尚的人格和职业操守,秉公执法,依法办案。要着力培养法官队伍的职业荣誉感。法官本身就是一个具有奉献精神的职业,必须千方百计创造条件,满足作为一名法官在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所能够、也应该享受到的尊严、体面和荣誉,使更多的优秀法律人才引得进、留得住、用得好,让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与司法权威形成良性互动。
二是要加强基层建设。基层法院距离人民群众最近,和人民群众的关系最密切。基层法院建设的成效,直接关系着人民群众司法信心的建立,直接关系着人民法院公信力的彰显,直接关系着司法权威的树立。要沉下身子,加强对基层法院的调查和研究,摸清基层法院的家底,了解基层法官的工作和生活,体察基层法院工作当中存在的诸多实际困难,探寻解决问题的途径。要加强对基层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督促基层法院加强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对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及时给予指导,加强对基层法院法官的培训,尽快提高基层法官的业务水平,不断促进基层法院审判质量和司法水平的提高。要切实帮助基层法院解决实际困难,在人员配备、物质装备、干部待遇等方面加大对基层法院的支持力度。
三要加强司法宣传。司法宣传是展示司法形象的重要手段。绝大多数人终其一生也没有走进过法院的大门来对簿公堂,社会民众对司法权威的感受和体会更多的来自大众传媒。我们要善于运用各种宣传手段,加强司法宣传,向普通民众打开了解和理解广大法官的大门,用我们自己的声音和画笔描绘法官主体的良好形象。其一是要大力宣传那些坚持司法为民、秉公办案的先进典型,让广大干警学有榜样、赶有目标,向社会展示人民法院的形象,让广大民众领略我们法官的风采。这些年,我市两级法院涌现出像孙玉芹、于能凤等许多优秀的法官,他们默默无闻、勤勤恳恳,不计名利、忘我工作,塑造了我市法官的良好形象。把这些先进人物的先进事迹展示给社会,对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维护司法权威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其二是要在全社会营造一种支持司法公正、追求司法正义的氛围。我们要主动出击,拨开挑战司法权威的迷雾,占领维护司法权威的阵地,努力创造一种崇尚法治的良好社会环境,为司法权威的树立擦拭一片明朗的天空。
三、坚持和依靠党的领导
坚持和依靠党的领导是人民法院工作必须遵守的政治原则,是树立司法权威的政治保证。坚持党的领导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由人民法院工作的性质和任务所决定的。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党执政的重要工具。离开党的领导,离开党的总揽全局、为人民法院协调各方的领导作用,人民法院单靠自身的力量无法完成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历史使命,无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司法权威也就无从谈起。
一是要坚持党在思想、政治和组织上的领导。坚持党在思想、政治和组织上的领导,是司法活动的必然要求。没有党在思想、政治和组织上的领导,人民法院的工作将举步维艰。要坚持党提出的指导思想,自觉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依法打击各类犯罪,加强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确保改革发展顺利进行;服从党委对人民法院的组织领导,接受党委推荐的重要干部;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确保人民法院正确的政治方向。对重要情况、重大问题、重大事项和重大改革措施要及时向党委报告,争取党委的支持,请求党委的统一和协调。对经费、装备、待遇和编制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要主动向党委反映,建议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改善司法条件。
二是要自觉接受党的监督。人民法院手中掌握着人民赋予的司法大权,这种权力的行使与公民人身、财产以及其它权利密切相关,只有自觉接受党委通过人大和法定程序对人民法院的监督,才能防止它的滥用与被腐蚀。要转变观念,正确认识和处理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和接受监督的关系,把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执法办案的活动置于党委的监督下,积极地、主动地接受监督,防止和纠正司法不公、执法犯法,保证正确行使权力,实现司法公正、维护法律权威。要加强对司法活动的自我检查,加强举报和信访工作,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不公问题认真检查,严格实行错案追究制度,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使违法行为无一例外地受到法律应有的追究和惩罚,向世人展示司法的权威,在群众心中树立依法办事的良好风范。
三是要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要把执行法律与执行党的政策统一起来,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有效发挥人民法院打击犯罪、化解矛盾和维护稳定的职能作用,维护党的领导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一方面,要坚持依法办案,保证宪法和法律得到严格的遵守和执行,这是衡量办案质量高低的最基本标准。另一方面,要考虑党的政策的实施,注重社会效果,注重发挥司法活动的社会评价和导向作用。在履行审判职能的过程中,要注意克服两种倾向:一是机械办案、就案办案,生搬硬套法律条文,就事论事的倾向。二是一味地追求社会效果,不讲法律,不论程序,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这两种倾向都是以牺牲法律的权威为代价,实际上违背了党的意志,最终损害的是党和司法的权威。(王玉刚)


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制度》的通知

(2005年3月31日 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

商合发[2005]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央企业:

  为及时了解我国企业境外并购情况,向企业提供境外并购及时有效的政府服务,商务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企业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制度》。现予印发,于2005年5月1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企业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制度


  一、为及时了解我国企业境外并购情况,向企业提供境外并购及时有效的政府服务,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境外并购系指国内企业及其控股的境外中资企业通过购买境外企业的股权或资产的方式(包括参股、股权置换等)获得该企业的资产或经营控制权的投资行为。

  三、企业在确定境外并购意向后,须及时向商务部及地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地方省级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商务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其他企业向地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地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分别向商务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转报。

  四、企业报告时,需填写并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附后)。

  五、各有关政府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须严格保守此项工作中接触到的企业商业秘密。

  六、企业履行境外投资核准手续,仍需按照《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二00四年第16号)和《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合发[2004]452号)的规定办理。

  七、本制度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