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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旅游局关于印发《关于对旅行社组织外国游客来深旅游实行奖励的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7:12: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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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旅游局关于印发《关于对旅行社组织外国游客来深旅游实行奖励的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旅游局


深圳市旅游局关于印发《关于对旅行社组织外国游客来深旅游实行奖励的办法》的通知

深旅行管〔2008〕76号

各国际旅行社:

  为加大我市对国外主要客源市场的拓展力度,根据国家旅游局鼓励发展入境旅游的指导精神,我局制定了《关于对旅行社组织外国游客来深旅游实行奖励的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旅游局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关于对旅行社组织外国游客来深旅游实行奖励的办法

  为发展我市旅游业,加强我市对国外旅游客源市场的宣传推广力度,扩大我市对国际旅游者的知名度和吸引力,多渠道、多形式促进我市入境旅游快速增长,推动我市旅游经济继续保持快速发展,根据国家旅游局《关于大力发展入境旅游的指导意见》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

  凡在我市登记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及分社,依法以各种形式开展组织外国游客来深旅游业务的,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旅游局申请此项奖励。

  二、奖励原则

  (一)此项奖励以旅行社组织外国游客直接入境来我市旅游的人数作为计算依据。

  (二)旅行社必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凡违法开展旅游业务的,市旅游局可取消其奖励资格。

  (三)旅行社每年度应当参加1次以上市旅游局组织的海外促销活动。

  (四)此项奖励以旅行社向市旅游局申请为前提,凡未在规定时间向市旅游局按照本办法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该年度奖励资格。

  三、奖励标准

  (一)包机外国游客。对以包机形式组织外国游客并以我市作为国内行程起点、安排游客游览1处以上我市收费旅游景区(包括高尔夫球会),且安排游客入住我市四星级以上酒店1晚以上的旅行社,按每位游客50元人民币给予奖励。

  (二)一日游外国游客。对以144小时便利措施或以免签、团签、自备签证等方式组织外国游客入境来深旅游,游览1处以上我市收费旅游景区(包括高尔夫球会),未安排入住我市酒店的旅行社,按每位游客2元人民币给予奖励。

  (三)普通过夜外国游客。对以144小时便利措施或以免签、团签、自备签证等方式组织外国游客直接入境来深旅游,游览1处以上我市收费旅游景区(包括高尔夫球会),且安排游客入住我市三星级以上酒店1晚以上的旅行社,按每位游客7元人民币给予奖励。

  (四)高端过夜外国游客。对以144小时便利措施或以免签、团签、自备签证等方式组织外国游客直接入境来深旅游,游览1处以上我市收费旅游景区(包括高尔夫球会),且安排游客入住我市五星级酒店1晚以上的旅行社,按每位游客10元人民币给予奖励。

  四、申请与审核

  (一)此项奖励实行按年度计评,计评期间为上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各旅行社按此周期统计年度的入境游人数,作为评奖依据。

  (二)各旅行社应于每年1月15日至30日期间内向市旅游局书面申请上年的入境游奖励,并按本办法所区分的奖励类别分别提交团队的以下书面证明材料。

  1.国外直航旅游包机游客,须提交:
  (1)旅行社与航空公司的包机合同(如旅行社委托第三方与航空公司签订包机合同,须提供旅行社与第三方的委托包机合同);
  (2)游客机票名单;
  (3)团队行程表;
  (4)我市酒店入住确认书(含名单、时间等,下同)。

  组织直航包机的旅行社还应配合市旅游局做好旅游包机的落地审核工作,在每架包机抵深3个工作日前向市旅游局书面申报当次包机的旅游团名单、包机起降地及时间、旅游行程及深圳机场相关部门有关证明资料,供检查核实。对未经预先申报和核实的旅游包机,市旅游局事后将不予确认。

  2.一日游外国游客。

  (1)以144小时便利措施组织外国游客入境来深旅游的,须提交:
  ① 144团队名单表(经边检盖章确认);
  ② 团队行程表;
  ③ 港澳旅行社或客源国组团社的团队确认书(含团队报价、人数等,下同)。

  (2)经由港澳地区旅行社组团,以免签、团签、自备签证等方式组织外国游客入境来深旅游的,须提交:
  ① 与港澳旅行社的组接团业务合同;
  ② 团队确认书;
  ③ 游客名单表;
  ④ 团队行程表。

  (3)直接在客源国当地组团,以免签、团签、自备签证等方式组织外国游客直接入境来深旅游的,须提交:
  ① 与客源国组团社的组接团业务合同;
  ② 客源国组团社的团队确认书;
  ③ 游客名单表;
  ④ 团队行程表。

  3.普通过夜外国游客。除须提供1日游外国游客所需材料之外,还须提供我市三星级以上酒店的入住确认书。

  4.高端过夜外国游客。除须提供一日游外国游客所需材料之外,还须提供我市五星级酒店的入住确认书和游览景点门票确认书或高尔夫球场确认书。

  (三)市旅游局应当在每年的3月1日前完成对旅行社提交的上年入境游奖励申请材料的审核确认。

  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旅游局应当将拟奖旅行社和拟奖金额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拟奖旅行社和拟奖金额提出异议,经公示无异议的或者虽有异议,但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旅游局按核定的总额一次性向各旅行社发放奖金,并对成绩显著的旅行社给予通报表彰。

  经审核旅行社报送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旅游局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监管措施

  市旅游局将加强对各旅行社入境游业务的监督管理,将派出或委托审计人员对有关团队的资料进行核查。发现有以下情形的,取消其入境游奖励资格并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一)以“零团费”或“负团费”运作入境游团队,扰乱我市正常入境游市场秩序的。

  (二)在入境游团队运作中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在入境游团队运作中发生重大旅游质量投诉和责任事故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入境游业绩,骗取政府奖励的。

  六、附则

  (一)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前”、“后”均包括本数。

  (三)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关于对旅行社组织外国游客来深旅游实行奖励的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为规范上市公司行为,指导上市公司依法召集、召开股东大会,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对1998年2月23日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规范意见》(证监〖1998〗4号)作了修订,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各派出机构应当督促辖区内的上市公司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指导公司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的要
求,依法召集、召开股东大会。对于执行中发生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
证监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0年5月18日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行为,保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能够依法行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规定,制定本规范意见。


第二条董事会应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召开股东大会
的各项规定,认真、按时组织好股东大会。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对于股东大
会的正常召开负有诚信责任,不得阻碍股东大会依法履行职权。


第三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因故不能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证券交易所
,说明原因并公告。


在上述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证券交易所应
当依据有关规定,对该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予以停牌,并要求公司董事会
做出解释并公告。董事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
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股东大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应当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确定,年度股东大会可以讨论《公司章程》规定的任何事项。


第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条年度股东大会和应股东或监事会的要求提议召开的股东大会不得
采取通讯表决方式;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时,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
式: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七)变更募股资金投向;

(八)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九)需股东大会审议的收购或出售资产事项;

(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得通讯表决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对以
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
《公司章程》;

(二)验证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三)验证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的资格;

(四)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五)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公司董事会也可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出席股东大会。


第八条董事会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后,股东大会不得无故延期。公
司因特殊原因必须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日前至少
五个工作日发布延期通知。董事会在延期召开通知中应说明原因并公布延
期后的召开日期。


公司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不得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
东的股权登记日。

二、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与提案


第九条股东大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
议案,股东大会应当对具体的提案作出决议。


第十条董事会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列出本次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
,并将董事会提出的所有提案的内容充分披露。需要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
议涉及的事项的,提案内容应当完整,不能只列出变更的内容。


列入“其他事项”但未明确具体内容的,不能视为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


第十一条会议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会议通知中未列出事项的
新提案,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的前十五天公告。否则,
会议召开日期应当顺延,保证至少有十五天的间隔期。


第十二条年度股东大会,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
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监事会可以提出临时提案。


临时提案如果属于董事会会议通知中未列出的新事项,同时这些事项是
属于本规范意见第六条所列事项的,提案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十天将
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审核后公告。


第一大股东提出新的分配提案时,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的前十天提
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公告,不足十天的,第一大股东不得在本次年度股东
大会提出新的分配提案。


除此以外的提案,提案人可以提前将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公告,
也可以直接在年度股东大会上提出。


第十三条对于前条所述的年度股东大会临时提案,董事会按以下原则对
提案进行审核:


(一)关联性。董事会对股东提案进行审核,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
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
职权范围的,应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
大会讨论。如果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应当在该次
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二)程序法。董事会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
将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
的,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大会做出决定,并按照
股东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讨论。


第十四条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充分说明
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值、
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等。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
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五个工作日
公布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十五条董事会提出改变募股资金用途提案的,应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中说明改变募股资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


第十六条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等需要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事项,应当作
为专项提案提出。


第十七条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
并作为年度股东大会的提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时,需
详细说明转增原因,并在公告中披露。董事会在公告股份派送或资本公积
转增方案时,应披露送转前后对比的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以及对公司
今后发展的影响。


第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大会表决通过
。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事先通知该会计
师事务所,并向股东大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
见。


非会议期间,董事会因正当理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可临时聘请其他
会计师事务所,但必须在下一次股东大会上追认通过。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董事会应在下一次股东大会说明原因。辞聘
的会计师事务所有责任以书面形式或派人出席股东大会,向股东大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

三、股东或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第十九条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下
称“提议股东”)或者监事会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应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书面提案应当报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提议股东或者监事会应当保证提案
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十条董事会在收到监事会的书面提议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召开程序应符合本规范意见相关条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对于提议股东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提案,董事会应当依
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决定是否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应当在
收到前述书面提议后十五日内反馈给提议股东并报告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第二十二条董事会做出同意召开股东大会决定的,应当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通知发出后
,董事会不得再提出新的提案,未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也不得再对股东大
会召开的时间进行变更或推迟。


第二十三条董事会认为提议股东的提案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应当做出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决定,并将反馈意见通知提议股
东。提议股东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放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自行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提议股东决定放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第二十四条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
会,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发出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的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提案内容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则提议股东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向
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

(二)会议地点应当为公司所在地。


第二十五条对于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及董事
会秘书应切实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保证会议的正常程序,会议费用的合
理开支由公司承担。会议召开程序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会秘书必须出席会议,董事、监事
应当出席会议;董事长负责主持会议,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二)董事会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按照本规范意见第七条
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

(三)召开程序应当符合本规范意见相关条款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董事会未能指定董事主持股东大会的,提议股东在报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后会议由提议股东主持;提议股东应当聘请有证
券从业资格的律师,按照本规范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律师费
用由提议股东自行承担;董事会秘书应切实履行职责,其余召开程序应当
符合本规范意见相关条款的规定。

四、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
议的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二十八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严肃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
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
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九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前次年度股东大会以来股
东大会决议中应由董事会办理的各事项的执行情况向股东大会做出报告并
公告。


第三十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监事会应当宣读有关公司过去一年的监督
专项报告,内容包括:

(一)公司财务的检查情况;


(二)董事、高层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的尽职情况及对有关法律、
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监事会认为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还可以对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出具意见,并提交
独立报告。


第三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
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会计师出具
上述意见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大会做出
说明。如果该事项对当期利润有直接影响,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孰低原则
确定利润分配预案或者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第三十二条股东大会对所有列入议事日程的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决,不
得以任何理由搁置或不予表决。年度股东大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事项作出决议。


第三十三条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
行表决。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知中列明的提案内容时,对涉及本规范意见
第六条所列事项的提案内容不得进行变更;任何变更都应视为另一个新的
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四条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
应当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第三十五条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
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改选董事、监事提案获得通过的,新任董事、
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票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期间停牌。公司董事会应当保
证股东大会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内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或其他异常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不能正常召开或未能做出任何决议的,公
司董事会应向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公司董事会有义务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


第三十七条会议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
议的,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做出说明。


第三十八条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
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九条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注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代理)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表决方式以及
每项提案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做出的决议,应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名
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对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
及表决情况分别做出统计并公告。


第四十条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或转增)事项。

五、其他


第四十一条召集、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和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不符合《公
司法》、本规范意见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除责令公司限期
纠正外,将给予通报批评;拒不纠正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
,不受理该公司从证券市场筹资的申请。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召开股东大会之机,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
法活动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有效性发
生争议又无法协调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发行外资股的上市公司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规范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2月23日中国证监会
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证监[1998]4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立法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立法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国家制定相应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后,地方性法规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的“五年立法规划”、“立法规划”修改为“立法规划项目库”。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立法规划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了不宜公开的以外,应当将法规草案在《江西日报》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集整理后,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四、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江西日报》上刊登。

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江西省立法条例(2009年修正本)

(2001年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省,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的事项;

(二)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

(三)其他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的特别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立法的事项;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立法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涉及全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资源和环境保护、民政等社会生活的,且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

在国家制定相应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后,地方性法规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本省的实际需要和可能,在常务委员会任期的第一年内制定立法规划项目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制定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

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拟定,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规划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制定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进行论证,使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符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体现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突出重点、保证质量的要求。

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供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说明。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项目库相衔接。

省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项目和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项目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相衔接。

第十条 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在实施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其他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请机关组织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起草。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立法建议,需要委托起草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对法规草案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草案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指导思想、依据、必要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协调等方面的情况。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十七条 1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20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寄送给代表。

第二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的同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用举手或者无记名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该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寄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并对法规草案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法规案、废止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然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由法制委员会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然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由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或者联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负责统一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或者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七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审议修改和协调,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起草、修改法规草案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了不宜公开的以外,应当将法规草案在《江西日报》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集整理后,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对法规草案表决稿中个别条款提出修正案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就修正案进行表决。

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对法规草案表决稿中有重大争议的条款单独进行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法规批准程序

第四十六条 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并附送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四十七条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查其合法性,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4个月内予以批准;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不予批准或者采取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

第四十九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如果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不适当,可以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责成省人民政府对规章进行修改;如果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不适当,可采取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

第五十条 对已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绘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凡属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作出补充解释规定的,由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者作出规定。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四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属于政府工作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的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属于审判、检察工作的,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解释。上述机关作出的应用解释,应当在作出解释后的30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一般分为条例、规定、办法、实施办法、规则。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江西日报》上刊登。

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法规公布后的30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法规修正案、废止案时,应当作出修改或者废止该法规的决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被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汇编成册。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规章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1989年3月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和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两次修订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