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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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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2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2号

为提高银行票据凭证的防伪性能,保证票据的流通和安全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启用2010版银行票据凭证(以下简称新版票据凭证)。现公告如下:

一、自2011年3月1日起一律使用新版票据凭证,停止签发旧版银行票据凭证。2011年3月1日前签发的旧版票据,仍可继续流通使用。

对客户已购未用的旧版票据,银行应按原售价及时购回,集中销毁。

二、新版票据凭证的主要特点

(一)防伪工艺的调整。

现金支票、转账支票、汇票、非清分机本票纸张使用新型专用水印纸;清分机支票、清分机本票纸张使用新型专用清分机纸;所有纸张中增加了新型荧光纤维;汇票、非清分机本票纸张中增加了安全线;所有票据凭证均采用双色底纹印刷。

(二)印制标准的调整。

1.票据号码。所有票据的号码调整为16位,分上下两排。使用支付密码器编制密码的支票,仍以票据号码后8位流水号作为编码要素。

2.支票。统一支票底纹颜色,不再按行别分色;现金支票的主题图案为梅花,转账支票、清分机支票主题图案为竹;支票号码前不再冠地名;现金支票上的“现金支票”字样改为黑色印刷。

3.汇票。统一汇票(含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底纹颜色,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不再按行别分色;汇票主题图案为兰花;银行汇票号码前一律不再冠地名;银行承兑汇票左上角不再加印各银行行徽;取消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左上角无色荧光暗记。

4.本票。本票主题图案为菊花;行名前不再加印统一徽记;号码前不再冠地名。

5.所有票据小写金额栏分隔线由实线改为虚线。

(三)凭证格式、要素内容的调整。

1.支票。取消小写金额栏下方支付密码框,调整为密码和行号填写栏(现金支票只有密码栏);将“本支票付款期限十天”调整为“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存根联“附加信息”栏由三栏缩减为两栏,相应扩大收款人填写栏;背面缩小附加信息栏,背书栏由一栏调整为两栏;“附加信息”栏对应的背面位置加印温馨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签发空头支票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2.汇票。取消银行汇票收款人账号;小写金额栏增加亿元位;将左上角“付款期限壹个月”调整为“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壹个月”,并移置票据左边款处;印制企业名称改印在票据背面左边款;银行承兑汇票票面右下框增加密押栏。

3.本票。增加小写金额栏;将左上角“付款期限贰个月”调整为“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贰个月”,并移置票据左边款处;印制企业名称改在票据背面左边款;金额栏右下方增加密押栏和行号填写栏。

三、广大使用票据的银行和客户,应认真了解新版票据凭证的防伪点,增强票据风险防范意识,促进票据的安全使用。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三亚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府[2006]174号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三亚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办局、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决定对2006年6月14日市政府印发的《三亚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三府[2006]74号)(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办法》第十四第一款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通过下列方式出让经营权:
(一)利用公共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公开出让。
(二)利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经产权人同意,也可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三)利用自有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为本单位作广告宣传的,可将经营权直接协议出让给产权单位。”
二、删去《办法》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亚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二OO六年十二月 日
三亚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及其相关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招牌、标牌、实物造型等户外商业广告。
第四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市规划、交通、公安、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户外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依法取得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会同市规划局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八条 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批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筑物使用权益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五)利用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的;
(六)利用施工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广告的;
(七)其他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维修、翻新。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加固,遇台风、汛期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对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管理责任人立即排除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排除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排除,并督促、落实安全隐患的排除工作。在限期排除期间,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安全隐患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坚持统一规划、规范管理、总量控制、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通过下列方式出让经营权:
(一)利用公共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公开出让。
(二)利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经产权人同意,也可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三)利用自有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为本单位作广告宣传的,可将经营权直接协议出让给产权单位。
本办法实施前,未经批准或已超过批准年限的户外广告,其经营权一律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出让。
第十五条 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可以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与该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签订协议,并在签订协议前到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阅在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设置人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并依法接受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具体组织招标、拍卖工作。
第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发布招标、拍卖公告。户外广告经营者按公告要求,持工商部门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向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竞标、竞买申请,依法参与竞标、竞买活动。
第十八条 公益性广告设置必须按照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出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年。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确定的中标人为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特许协议、交纳特许权使用费用的,即获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的特许权。
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通过拍卖确定的买受人为特许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特许协议,即获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的特许权。
第二十一条 获得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特许经营权。
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特许经营主体的,经原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特许权可以转让。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再次招标、拍卖的,原特许经营者在履行该户外广告设施特许协议期间,没有发现违法、违约行为的,在同等竞标条件下可以享有优先获得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有关部门审批,设置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的户外广告,在合同到期后按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需拆除设置期未满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前通知广告管理责任人,由此给设置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有关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2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1992年7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一三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管理,鼓励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需使用土地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统一管理和检查监督。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节约用地,合理利用。


  第六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按规划预征土地或预留土地。在预留土地的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预征、预留土地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经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归国有后,再提供给外商投资企业使用。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批准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出让、转让、租赁、行政划拨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中方企业可以以其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外商合营、合作举办外商投资企业。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行政划拨的具体程序和有关文书格式,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但通过行政划拨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在按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支付出让金。
  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其具体数额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开发程度、周围环境等条件以及投资项目的具体情况,根据尽量优惠的原则自行确定,但一般不低于征地、拆迁安置费以及为企业配套的公用设施费之和。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但地下资源及埋藏物不在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 使用土地的年限,按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年限确定。最长年限为:居住用地七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综合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土地使用期确需要继续使用的,应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办理续延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到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还应按每年每平方米0.1--12元的标准向办理用地手续的土地管理部门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费的具体标准,由当地物价、财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不同地段、不同用途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计收,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土地使用费。
  外商投资企业在建期间免缴土地使用费,在建期间的期限,以施工执照确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缴纳,但中方合营、合作者以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投资的,其土地使用费由中方合营、合作者缴纳;租赁场地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其土地使用费由出租者缴纳或由合同约定方缴纳。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发展,供需变化加以调整,每次调整的间隔时间不少于3年,调整幅度不突破基数的30%。
  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改变之日起,按新用途标准计收土地费。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实查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后,方可使用。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需要延期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
  外商投资企业获准临时用地,应当从获准临时用地之日起缴纳土地使用费,其收费标准与非临时用地相同。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预约用地。预约用地,须持依法取得的法人证明和银行资信证明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预约用地登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定地块,并按该地块征地费用总额的10%收取预约金后,发给其土地使用预约证书,预约用地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
  预约期内正式使用土地后,预约金可以抵充出让金。因特殊原因没有批准立项的退还预约金;项目批准后,逾期不使用土地的,视为自动放弃预约,预约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下列用地,除享有国家规定的优惠外,还给予特别优惠:
  (一)需要征用集体土地的,按当地征地费标准的下限支付征地费用。其中用于农、林、牧、渔业开发的,还可给予征地费标准下限的20%的优惠,且可缓交,待有盈利时逐年偿还。
  (二)治理荒山、荒坡、荒地和荒水项目以及水土保持项目的,免缴征地费用和土地使用费。
  (三)进行农、林、牧、渔业开发项目的,自批准用地之日起十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十年后按标准的下限缴纳土地使用费。
  (四)兴办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医疗卫生等非盈利的公益事业的,免缴土地使用费。
  (五)兴办产品出口型、先进技术型、交通、能源企业的,每年每平方米缴纳土地使用费不超过二元,并自投产之日起第一、二年免缴土地使用费,第三至五年按标准的二分之一缴纳土地使用费。
  (六)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五年内按标准的二分之一缴纳土地使用费,其中外商投资额按当时国家公布的汇率折算人民币在一千万元以上的,自投产之日起二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用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开发当地政府规划的公共建筑、市政设施。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严重亏损,确实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企业申请,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审核,报省土地管理局批准后,可以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投标、竞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决标、拍卖过程和土地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同,均应进行公证。


  第二十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按法定程序提出的用地、续延用地、变更用地、临时用地、预约用地、过户登记以及其他有关用地的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均应在收文后十五日以内办理完毕或作出不能办理的答复。


  第二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规划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续延用地、变更用地、临时用地、预约用地申请的批准手续前,应当征得同级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相当于土地使用费标准十倍以下的罚款,直至收回其使用的土地:
  (一)未办理用地手续而擅自使用的;
  (二)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范围使用的;
  (三)破坏土地资源的;
  (四)非法转让、出租其使用的土地的;
  (五)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连续两年不使用土地的。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即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合同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合同约定的法定方式解决,合同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用地手续,违者,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补办用地手续后,土地使用费标准仍按原合同规定执行,未规定的,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出让金和土地使用费的上交办法和业务费的提取比例,由省财政厅、省土地管理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侨胞、港澳台同胞和外省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投资举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除《江西省关于鼓励开发昌九工业走廊的规定》外,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