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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时间:2024-07-22 06:4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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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181号


  《武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5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七年十二月五日



武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武汉市著名商标(含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下同)的认定和保护工作,保护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武汉市著名商标(以下简称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商业、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
  (二)商标所示商品(含服务,下同)在本市生产、经营;
  (三)商标所有人在本市纳税;
  (四)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和认知度;
  (五)商标所示商品近3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一般居本市同行业前列;
  (六)商标所示商品的质量稳定;
  (七)商标所有人具有所持商标的使用、管理、保护和宣传措施。
  第六条 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市著名商标,应当向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认定申请表;
  (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商标注册的证明文件;
  (四)商标所示商品近3年使用、宣传、管理和商标专用权保护情况的材料;
  (五)商标所示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的证明;
  (六)商标所示商品市场占有率在本市同行业中排序的证明;
  (七)商标所示商品有关质量的证明;
  (八)商标所有人近3年在本市连续纳税的证明;
  (九)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五)项所列证明,须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第(六)项所列证明须由市相关行业协会出具,无相关行业协会的,须由申请人出具统计调查材料并说明调查统计的方式和范围等。
  本条第一款第(七)项所列证明,是指由市级以上(含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的近3年质量抽查全部合格的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认定材料应当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收到申请认定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材料齐全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受理决定;
  (二)材料不齐全的,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10日内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告知申请人补正的,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时间为申请时间。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三)不属于受理范围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四)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材料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市著名商标初审公告,征求消费者及其他相关公众的意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认定材料妥善保管;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审核期间,应当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条 自市著名商标初审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申请人和其他单位、个人均可对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提出异议。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期间应当允许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认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可以直接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认为可以通过评审程序认定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著名商标专家评审机制,组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商业、农业、统计、税务等部门和相关行业的专业人员以及经济、法律、科技工作者等组成的评审专家库。
  每次认定市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商标所示商品的类别和特性,从评审专家库中确定9人以上(含9人)的单数组成评审委员会,委员会主任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著名商标申请材料、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
  评审委员会评审的著名商标,应当由全体成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获2/3以上成员通过。
  评审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评审和进行表决。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以及参加评审、认定工作的其他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认定的,应当回避。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评审委员会成员以及参加评审、认定工作的其他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第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初审公告期满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评审,并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认定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市著名商标证书和牌匾;不予认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被认定为市著名商标的,由市人民政府对商标所有人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另行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五条 市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
  市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认定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未提出的,可以给予3个月的宽延期。
  宽延期满仍未提出继续认定申请的,其市著名商标的认定自动失效,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与市著名商标相关的下列行为:
  (一)在市著名商标所示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上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或者广告上使用“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二)利用市著名商标信誉,生产假冒伪劣商品,损害消费者利益;
  (三)伪造、冒用、涂改、复制、出借、出租、出售市著名商标证书、牌匾;
  (四)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在其商品及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展示时使用“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经认定为市著名商标的,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将与该商标相同的文字申请登记为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八条 在与市著名商标所示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将与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市著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
  (二)在有效期内丧失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
  (三)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市著名商标的;
  (四)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伪造、冒用、涂改、复制、出借、出租、出售市著名商标证书、牌匾的;
  (五)市著名商标所示商品在有效期内发生质量事故且社会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和第十六条第(一)、(四)项规定,伪造、涂改、复制、出借、出租、出售市著名商标证书、牌匾、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市著名商标字样、牌匾或者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5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黄山市引荐外来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政〔2006〕11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引荐外来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黄山市引荐外来投资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黄山市引荐外来投资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充分调动社会各界招商引资的积极性,吸引更多的客商来黄山投资,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引进境、市外资金、设备(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为准)到黄山市投资的团体或个人(以下简称“引荐人”),经市、区县招商引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奖励。
  第三条 引荐人应在招商项目签订正式合同(协议)后,由外来投资者和我市合作单位或个人共同出具证明文件予以确认,并及时到项目所在地招商引资部门登记备案,其中,市直项目到市招商局登记备案。
  第四条 引荐来的项目法定代表人和合作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完成上级下达招商引资任务而引进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不作为引荐人。
  第五条 引荐外来投资的奖励条件:
  (一)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二)已批准的合同章程中投资资金按期到位,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
  (三)项目进展达到下列要求:
  1.农业综合性项目投入运营;
  2.工业项目正式投产;
  3.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完成首期工程;
  4.其它项目全部建成或开业(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列入)。
  第六条 引荐外来投资奖励标准:
  (一)项目协议(合同)投资额达300—1000万元或外资40—120万美元,按实际投入资金的5‰奖励引荐人,其中工业项目按实际投入资金的6‰奖励引荐人;
  (二)项目协议(合同)投资额达1001—5000万元或外资120—620万美元(含620万美元),按实际投入资金的7‰奖励引荐人,其中工业项目按实际投入资金的8‰奖励引荐人;
  (三)项目协议(合同)投资额达5000万元或620万美元以上,按实际投入资金的9‰奖励引荐人。
  第七条 引荐外来投资奖励方法:
  (一)第一次按项目协议或合同投资总额,实际投入资金达30%后,按奖励标准首期兑现引荐人30%奖金。
  (二)第二次按外来投资奖励条件,达到项目进展要求的,协议或合同投资总额资金全部投入到位后,再按奖励标准兑现引荐人70%。
  第八条 引荐外来投资奖励资金由市、区、县政府专门设立引荐外来投资奖励资金。
  第九条 奖励资金按外来投资项目税收入库级次(谁受益,谁奖励)分别由市、区、县同级财政部门承担并负责兑现。
  第十条 属市本级财政负责兑现的奖励,由市招商局会同市发改委、商务局、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确认,报市政府批准由市财政局负责兑现。
  第十一条 引荐人的奖金为合法收入,各有关部门要依法给予保护。
  第十二条 对引荐人的奖励,一律以人民币支付(外资按出资到位当时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计算),个人所得税由引荐人按国家规定缴纳。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黄山市人民政府黄政〔2003〕23号文件同时废止。本市其他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实施《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实施《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为实施《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总局令第17号,以下简称《办法》),切实加强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工作,促进广播电视广告健康持续发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办法》,充分认识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发射、转播、传输机构(以下简称“各相关部门”)应组织有关管理人员及其从业人员,认真学习《办法》,深入理解并掌握各项规定和要求,进一步提高对广告播放管理工作的认识。广播电视广告播放及管理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直接影响着广播电视的社会公信力和自身的发展。各相关部门要正确认识广播电视广告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辨证统一关系,遵循广播电视宣传及广告产业发展规律,切实加强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工作,促进广播电视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建立健全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专门机构。总局社会管理司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也应明确广告播出管理的具体职能部门及其职责,并在人员配备、技术设备、行政经费等方面给予充分保障,确保将此项管理工作落到实处。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5日内,市、县两级广播电视局应将管理机构情况上报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局(厅)备案,各省级广播电视局应尽快将本单位的管理机构情况上报总局社会管理司备案。(备案表见附件一)
  三、完善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严格依法行政。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办法》的要求,尽快建立和完善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的监听监看制度、广告审查员制度、情况通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本辖区内广播电视机构广告播放情况的日常监管。做到及时了解,及时反馈,及时处理,切实履行好管理职责。总局将对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监听监看情况,定期印发监看周报,对执行管理规定情况良好的予以表扬,对广告播放存在违纪违规问题的,将下发《违规播放广告整改通知单》(见附件二)提出警告,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整改。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除依据《办法》给予责任单位相应的处理外,还将建议当地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及其主管领导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同时对监管不力的管理部门及主要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建议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等处理。
  四、建立社会监督及投诉处理机制,加强社会监督。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均应向社会公开广告播放监督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群众投诉的广播电视广告问题,要区别情况,分类处理,其中确属违法违规的,要依法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属群众对广告播放有误解的,应向投诉群众耐心做好解释和说服工作。对有具体署名和联系方式的群众投诉要及时处理并予答复。要通过各种优质高效的服务,增进广大人民群众对广播电视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提高播出机构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社会公信力。
  五、加强从业人员政治、业务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要在进一步完善广播电视广告审查员制度,严把广告播出关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对广播电视广告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重点学习《广告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让所有从业人员重点领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三贴近”要求对做好广播电视广告经营和管理工作的指导意义,了解国家和世界经济形势发展走向及对广播电视广告的深远影响,掌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社会对广播电视广告的服务需求以及人民群众的要求,要通过培训全面提高从业人员和管理者的整体素质,改进服务质量,提高管理效能。总局将加强对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播出机构的培训工作,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也要加强辖区内地市以下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播出机构的培训工作。
  六、近期管理工作的重点和目标。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办法》和本通知要求,尽快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学习并采取切实措施加以落实。在《办法》正式实施前,要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加大对超时超量播放广告、在电视剧中任意插播广告、不顾群众生活习惯在用餐时间播放容易引起观众反感广告等问题的治理力度,争取在今年底之前使上述现象得到明显控制,社会有关批评性意见明显减少。
  从2004年1月1日起,各相关部门要认真实施《办法》,严格规范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秩序。2004年第一季度,总局将组织力量对《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检查结果将通过适当方式向全国通报。

附件: 1、《省级广告管理部门情况备案表》
   2、《违规播放广告整改通知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