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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4 20:1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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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8号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13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王勇
                        二○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促进中央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引导和规范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等投资行为。

  第三条 国资委依法对中央企业境外投资进行监督管理,督促中央企业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引导中央企业防范境外投资风险,指导中央企业之间加强境外投资合作,避免恶性竞争。

  第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国际化经营战略需要制定境外投资规划,建立健全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提高决策质量和风险防范水平,组织开展定期审计,加强境外投资管理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加强对各级子企业境外投资活动的监督和指导。

  中央企业各级子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严格遵守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规定,加强境外投资决策和实施的管理。

  第五条 境外投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境外投资产业政策;

  (二)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

  (三)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国际化经营战略,突出主业,有利于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四)投资规模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实际筹资能力和财务承受能力相适应;

  (五)遵守投资所在国(地区)法律和政策,尊重当地习俗。

  第六条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应当报国资委备案。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境外投资指导方针和原则;

  (二)境外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三)境外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流程;

  (四)境外投资风险管理制度;

  (五)境外投资评价、考核、审计及责任追究制度;

  (六)对所属企业境外投资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境外投资规划编制年度境外投资计划,并按照有关要求按时报送国资委。

  年度境外投资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境外投资总规模、资金来源与构成;

  (二)重点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背景、项目内容、股权结构、投资地点、投资额、融资方案、实施年限、风险分析及投资效益等)。

  重点投资项目是指中央企业按照内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其最高投资决策机构研究决定的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投资的项目。

  第八条 列入中央企业年度境外投资计划的主业重点投资项目,国资委实行备案。对境外投资项目有异议的,国资委应当及时向企业出具书面意见。

  第九条 未列入中央企业年度境外投资计划,需要追加的主业重点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在履行企业内部投资决策程序后报送国资委备案,对项目有异议的,国资委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条 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得在境外从事非主业投资。有特殊原因确需投资的,应当经国资委核准。中央企业应向国资委报送下列核准材料:

  (一)申请核准非主业投资的请示;

  (二)中央企业对非主业投资项目的有关决策文件;

  (三)非主业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尽职调查等相关文件;

  (四)非主业投资项目风险评估、风险控制和风险防范报告;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国资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管规定,主要从非主业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对企业发展战略和主业发展的影响程度、企业投资承受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等方面予以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在重点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项目内容发生实质改变、投资额重大调整和投资对象股权结构重大变化等重要情况时,中央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国资委。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境外投资管理有关规定,需要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批(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当将有关报批文件同时抄送国资委。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严格执行内部决策程序,做好项目可行性研究、尽职调查,发挥境内外社会中介机构和财务、法律等专业顾问的作用,提高境外投资决策质量。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境外投资风险管理,收集投资所在国(地区)风险信息,做好对风险的定性与定量评估分析,制定相应的防范和规避方案,加强风险预警,制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风险发生后的退出机制,做好风险处置。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参照《中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南》(国资发规划〔2005〕92号)对境外投资实施后评价管理。

  第十六条 境外投资形成产权的,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境外产权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违反本办法的,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致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5月30日
财政部令第3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本级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九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办法,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非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行政单位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中央级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等特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等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2011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9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江堤(包括双山沙洲堤)、通江河道的闸外港堤、老江堤、通江(港)涵闸等各类长江防洪工程和设施(以下简称防洪工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程管理的统一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 防洪工程实行专业管理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的义务。

对管理和保护防洪工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主管机关,对防洪工程实施统一管理。

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技术要求,负责防洪工程的管理和监督。

在汛期,防洪工程的运行和管理,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七条 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精简、效能、规范、统一的原则,建立健全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并保证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经费。

第八条 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防洪工程的运行、维修和养护等日常管理工作;

(二)按照防洪工程管理规范要求,负责防洪工程的检查、观测工作,建立健全防洪工程技术档案;

(三)制止侵占、破坏、毁损防洪工程等违法行为;

(四)对涉及防洪工程安全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单位或者个人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各类防洪工程实施技术指导和监督;

(六)执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规定如下:

(一)江堤:迎水坡外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含水面)为界;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十米至十五米。

(二)闸外港堤:迎水坡外的水域、滩地。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含水面)为界;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八米至十米。

(三)老江堤:内外堤脚外的护堤地。

(四)通江涵闸:

1.中型涵闸:上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

2.小型涵闸:上游河道、堤防各一百五十米至三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

3.水闸上、下游河道各五十米至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划定为警戒区,树立标志牌。

第十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经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由防洪工程管理机构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从事各项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第十一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毁损各类防洪工程和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测量、标志等设施;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垦种、放牧、开采砂石土料、爆破,毁坏护坡、护坎、林木植被,擅自搬运、翻动防汛块石等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行为;

(三)擅自建房、圈围墙、筑渠、贮存易燃易爆物品、堆放物料、设置贸易市场、埋设管道、缆线或者兴建与防洪工程无关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水闸警戒区河道内游泳、捕鱼和擅自停泊船只;

(五)向长江和通江河道的水域、滩地弃土,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在长江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取土;

(七)擅自围垦长江滩地;

(八)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防洪工程设施及其用地;

(九)在顺堤河内从事水产养殖活动。

第十二条 防洪工程保护范围规定如下:

(一)江堤、闸外港堤:背水坡有顺堤河的,顺堤河外河口线以外一百米至二百米;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

(二)老江堤:堤两侧各五十米。

第十三条 在防洪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开河、挖筑鱼塘、开凿深井、采砂取土、爆破等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划定方案,经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埋设标志界石。

第十五条 长江堤顶是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和防洪抢险的专用通道,与防洪工程建设、管理、防汛检查、防洪抢险等无关的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不得上堤行驶。

堤顶应当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

利用堤顶建成的等级公路,在不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公路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行机动车辆。

第十六条 确因生产、经营和经济发展需要,必须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和其他工业、民用建筑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先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选址涉及公路、航道等有关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查。

计划管理部门审批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改变其性质、规模、地点的,应当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建设项目经计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批准文件和施工计划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批准的要求组织施工。

本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占用防洪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防洪工程管理的要求,负责占用防洪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养护,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防洪工程运行、维修、养护、加固和更新改造等所需经费,实行分级负担,并纳入各级政府财政年度计划。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上堤机动车辆离开堤顶,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障碍,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施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手续;建设项目严重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建设项目影响防洪工程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整改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占用防洪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阻挠、威胁防洪工程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蓄意制造水事纠纷,强制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洪工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章运行,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