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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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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 平顶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已经2008 年6 月4 日市政府第85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00 八年七月一日

平顶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35 号)、《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36 号)及《 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08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主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七条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八条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六)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数量、规格、价值等方面的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行政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等制定;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资产配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行政单位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各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行政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经同级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用项目经费购置同级财政部门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行政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长期出借的,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长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应当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支出按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行政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事业单位、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其审批权限及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市直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单位账面原值在5 万元(含5 万元)以上或者批量账面原值在8 万元(含8 万元)以上的,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市直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或者处置国有资产单位账面原值在5 万元(含5 万元)以上或者批量账面原值在8 万元(含8 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上述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由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县(市)、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由同级政府确定。
本条规定涉及土地处置的,报同级政府审批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房屋的,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须提交财政部门批准的国有房屋产权变动的文件和财政部门开具的国有房屋出售收入专用发票等,作为办理立契过户和产权登记的必备要件。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以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 %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行为应当在经政府批准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或者国库,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实行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六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和市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七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一条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
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三十三条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427 号)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市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 年8 月1 日起施行。




南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南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南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政综〔2010〕2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制定的《南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南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残疾人联合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3号)以及《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闽财社〔2010〕4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因支付数额庞大的医疗费用而陷入困境的城乡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实施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建立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城乡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二)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分级核算。
(三)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五)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含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具有本市户籍、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第一类救助对象: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五保供养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人员;
(四)重度残疾人,即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参与社会生活和自理困难的肢体、智力、精神、视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人员。
第二类救助对象:
(一)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即低收入家庭中住院一次性自付费用(含可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用,即总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达到1.5万元以上或者年度累计自付费用达到2万元的对象。
(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
低收入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两倍以内、未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家庭。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主要是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简称居民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简称新农合),并保障救助对象在住院、门诊等就医方面所产生的医疗需求。
医疗救助的医疗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的医疗费。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保健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包括:
(一)资助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农合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由地方政府全额资助。
(二)住院救助。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发生的、可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含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后,在6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年度累计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五保对象按95%给予救助,其他对象按50%-80%给予救助,年累计最高限额2万元。
省上规定的其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按照相关文件执行。
(三)门诊救助。主要包括特殊门诊救助和日常救助。
(1)特殊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患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发生的、可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含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后,按50%-80%比例给予救助,年累计最高限额2000元。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2)日常救助。对城市“三无”人员、五保供养对象、70周岁以上的低保对象等三类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按每人每年不高于300元标准发放门诊救助金(核定后存入其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四)定额救助。对患重大疾病而无力治疗的低保对象,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生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经调查审核后,酌情给予1000-2000元救助,定额救助每年只能申请一次。
(五)二次救助。各县(市、区)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各地可根据当年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结余情况,对享受上述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实施二次救助。二次救助由县级民政部门在每年年底集中审批,每人每年不超过5000元。
第二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包括:
(一)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农合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政府酌情帮助解决。
(二)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后,可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40%-60%给予救助,年累计最高限额1万元。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鼓励慈善公益组织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对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给予慈善救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十条 加强城乡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的有机衔接,实行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
第十一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直接持社会保障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城乡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即垫付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与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经办机构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民政部门向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经办机构提供预付资金并定期结算。
第二类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同时提出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程序参照城乡低保申请审批程序进行。县级民政部门每年年中、年末两次集中审批、发放医疗救助金。
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有异议或者认为有其他需要核实的情况,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公安(车辆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查证申请人的收入情况以及存款、有价证券、房产、机动车辆等财产信息,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居民医保或新农合的定点医院作为城乡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第一类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因急诊、急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按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七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应多渠道筹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资金、救助基金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本市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原则上按照每人每年130元的省定标准筹集(不含资助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农合资金),今后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各县(市、区)应足额安排配套资金。
各县(市、区)不得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用于资助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资助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农合所需资金由各县(市、区)单独纳入地方政府财政预算。各地自行扩大救助对象范围所需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当地政府自行筹集。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和救助基金筹资负担标准,编制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救助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相应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收支业务。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和使用需求,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至民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的人数和补助标准,及时将资金拨付至居民医保或新农合的基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实行城乡统筹、分级核算。各地应加强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做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部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作本级财政下年度预算。
第二十三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八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运行机制。
市政府成立“南平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成员单位为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老区办、审计和监察等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市民政局,负责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县(市、区)也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医疗救助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医疗救助工作,研究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拨付,并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将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医疗救助工作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鼓励并引导定点医疗机构优先、合理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适宜诊疗技术,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做好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农合的服务管理工作,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二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医保的服务管理工作和救助对象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三十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认定,配合民政部门做好重度残疾人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资料,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城乡医疗救助标准,报南平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后实施。
在校困难大学生医疗救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南平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山西省高等学校教师岗位责任制试行办法

山西省革委


山西省高等学校教师岗位责任制试行办法
山西省革委




为了实现工作着重点的转移,把学校逐步建成两个中心,加强学校的科学管理,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必须实行岗位责任制。教师岗位责任制主要是对教师承担的教学、科研和其它工作任务实行四定,即定任务项目、定质量要求、定完成时间、定工作量,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检查制
度和奖惩制度,把教师的积极性充分调动起来,为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学术水平,为实现四个现代化作出贡献。
一、教师的职责和任务
教师的职责和任务应包括:教学工作、教学法工作、编写教材和编制电教资料工作、科学研究工作、实验室和资料室建设工作、进修提高及其它社会工作。对各级教师的职责分别要求如下:
1、教授和副教授
(一)讲授二门以上的课程,其中应有一门公共基础课或专业基础课;指导教学法工作、实验室工作及毕业设计或毕业论文。
(二)指导研究生和指导青年教师进修提高。
(三)参加科学研究工作,掌握本学科一个或几个方面国内外科技发展动态,主持一个或几个课题的研究工作,编写质量较高的教材和专著,定期提出较高水平的学术论文,负责或参加审阅校内外本学科范围内的学术论文。协助教研室主任,系学术委员会做好业务人员提升的学术评定
工作。
(四)对本专业发展规划以及教学、科研和研究生培养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
(五)根据工作需要,也可担任讲师、助教的工作和其他社会工作。
2、讲师
(一)系统讲授一门课程,逐步争取开出两门以上课程,负责制定本门课程的各种教学法文件;组织与指导实习、毕业设计或毕业论文。
(二)在实验室工作的讲师主要担任实验室建设工作;组织与指导实验工作,开设新的实验项目,革新实验手段,编写实验教材及实验指导书。
(三)协助教授、副教授(经领导批准,也可担任)报导研究生及指导青年教师进修提高。
(四)独立进行或参加科研工作及其它技术工作;定期提出科研报告或学术论文;参加编写教材、翻译外文资料等工作。
(五)根据工作需要,也可担任助教的工作和其他社会工作。
3、助教
(一)担任某门课程的辅导工作、答疑、习题课、课堂讨论和批改学生作业、指导实验、实习,也可担任该课程部分或全部的讲课工作或指导毕业论文等。
(二)在教授、副教授或讲师指导下,参加教学法工作、科研工作、实验工作和翻译外文资料工作,定期提出读书报告和工作报告。
二、教师岗位责任的确定和任务的分配
1、试行岗位责任制,按年度制定四定计划。
2、学校应贯彻教学为主的原则,首先保证教学任务的完成。全校教师教学工作量大体上应不少于百分之七十。专职搞科研的教师也应有百分之三十工作量搞教学。根据承担任务,各校应逐步实行定员定额。
3、各教研室要按照校、系的规划制定年度任务规划书。各项任务内容和要求如下:
(一)教学工作:根据教学计划的要求本教研室应开设哪几门课程,什么时间开出,多少学时,确定该课程的教学大纲、教材和参考书目,明确任课教师。
(二)教学法工作:包括编写教学法指导书,习题卡,习题集,实验实习指导书,观摩教学,建立教学档案,研制电化教学,直观教具等。
(三)教材建设工作:包括编写教材名称,种类(自编、统编),完成时间,主编和参加人。
(四)科学研究工作:包括学科发展方向,项目及课题,完成时间,学术领导人和参加人。
(五)实验室、资料室建设工作:包括内容,实验项目的更新和手段的革新等。
(六)进修提高:在以上工作任务作出现划后,就规划有多少教师可以进修提高,哪些属于骨干教师?准备采取什么措施保证他们上去?在预定时间内有多少青年教师可以达到研究生水平(开出必读书目和外语过关、专业基础知识过关的要求)等。
4、将教研室的各项任务具体落实到每个教师,经过民主讨论,确定教师任务书。任务书的确定:教学工作按教学工作量办法确定,科研工作及其它工作有条件的实行八小时上班制,或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工作日为单位计算,民主评定,经领导审核批准。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任务书有不? 泻鲜导实牡胤剑萄惺铱梢匝芯康髡? 在各项任务四定到人时,教研室要统筹兼顾,合理安排,防止畸轻畸重,并根据教师的职称和实际业务能力分别分配任务,做到各尽所能,人尽其才,以充分调动每个人的积极性。
三、考核和检查办法
对教师岗位责任制的考核与检查,主要从教师是否确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诚党的教育事业的思想,对其工作态度、方法和效果进行全面考核。考核与检查的方法采取双月汇报制度、期末小结制度和年终全面考核制度。
双月汇报制度:每两个月教师将其所承担的各项任务完成情况书面或口头向教研室汇报。
期末小结制度:每学期末,教师对自己完成教学、科研等任务情况进行小结,向教研室汇报。
年终全面考核制度:每年末,由教师本人在教研室或教学小组会议上,对一年来教学、科研、进修提高等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包括完成的工作量与质量)进行汇报。由其他同志进行评议,教研室领导作出综合评语,将考核结果放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其提升职称和工资、评发奖金和
超额津贴的依据。
对教学、科研等各项工作任务分别采取如下考核办法:
教学:通过期中数学检查和期末评教评学,由教研室和学生对教师教学情况进行评议,并检查教师的备课笔记、讲稿等。一门课结束后可采取统考(基础课,由教研室统一命题)、抽考或验收考试(专业课,由教研室委托除任课教师以外教师命题)的方法,了解学生的学习成绩和教师
的教学效果。
科研:已完成的科研成果,要在教研室报告,群众评议,教研室和系学术委员会作出评语。未完成的工作也要作工作报告,写出阶段总结。
编写教材:教研室和系学术委员会要对自编的各门教材进行审查,作出评语,并收集使用教材的反映。
进修:听课都要取得该门课程的考试成绩,自学课程由教研室或指导教师检查笔记,评议读书报告,或一定的考试等方式进行考核。
其他工作任务也要由群众评议,教研室或系作出评语。
通过考核,对超额完成工作任务,质量效果良好,成绩显著,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优先考虑提升职称和工资,发给超额津贴或奖金。对于没有完成工作任务或质量效果很差,不得提职,增加工资,评发奖金。对于拒不接受任务,严重不负责任者,应予批评教育,长期不能完成教学、
科研等任务者,应予扣发部分工资,直至给予行政处分。对虽经组织培养,本人亦较努力,确属不适合做教学或研究工作的,应予调整工作。



197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