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嘉兴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11 02:0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嘉兴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嘉兴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已经六届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卫宁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嘉兴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确保抚恤优待对象的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它合法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以及现役军人家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细则,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省财政安排外,市本级仍按嘉政办发〔2003〕68号文件规定由区级财政承担,各县(市)由县(市)财政承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抚恤优待工作,负责指导、检查和督促《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全面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抚恤优待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给予抚恤。


  第九条 “三属”由户籍地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其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享受对象和持证人顺序按《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其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或者抚养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或者子女期间,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固定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本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后,按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三条 “三属”的定期抚恤补助标准,家居城镇和农村的,分别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照不同的比例确定,具体标准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分别按110%、105%、100%发给。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抚恤优待证件,并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定期抚恤金。


  第十五条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本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后,可以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因公或者因病致残,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退出现役后,由其户籍地民政部门按《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十七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天内,向户籍迁入地的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簿》、《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


  第十八条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按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100%、95%、90%;(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90%、85%、80%;(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80%、75%、70%;(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70%、65%、60%;(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60%、55%、50%;(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50%、45%、40%;(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40%、35%;(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5%、30%;(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0%、25%;(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25%、20%。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本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后,按其差额年终一次性予以补足。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其中分散安置的,由其户籍地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核发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本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后,可以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其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核准的民政部门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认后,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条例》和《办法》核发一次性抚恤金,并从死亡后第二个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条例》和《办法》核发一次性抚恤金,并从死亡后第二个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级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按本细则规定标准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并从死亡后第二个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五条 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且部队未评定残疾性质和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要求评定残疾性质和残疾等级的,提供本人申请、身份证、户口薄、退伍证明、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原始档案记载和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和病历(凡个人向原所在部队索取的证明材料无效),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提供本人申请、身份证、户口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其残情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等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并在指定医院鉴定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残情医学鉴定(初检)的机构,由市卫生和民政部门指定的具有医学鉴定资格的医院及医师承担,未经指定(授权)的医疗机构所作出的残情医学鉴定无效。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民政部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因病致残,在服役期间未办理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民政部门不予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可以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其中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享受即期市场票价的半价优待;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士兵证、军(警)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三属”凭民政部门印制的抚恤优待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区内公共汽车。


  第三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凭士兵证、军(警)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民政部门印制的抚恤优待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浏览本市境内的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有单位经营性的旅游景点。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可以免费到嘉兴市图书馆借阅图书。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优待金标准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原则,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剔除相应的人均消费性支出(生活消费支出)之和为标准,其计算公式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对在部队立功的,给予一定奖励,对受到处分的扣除一定的优待金。


  第三十二条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年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期限执行。对服役满一年但未满义务兵服役期限提前退役的义务兵,应按其实际服役年限发放。


  第三十三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发放,非户籍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后的优待,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从地方直接招收或从部队选拔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的家庭,以及从地方直接招收士官的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第三十四条 残疾军人、“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医疗优待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的医疗待遇参照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医疗待遇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在乡复员军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不低于《办法》规定的比例标准发给生活补助。对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按上级规定发给生活补助。
  对精简回乡的复员军人,精简补助标准低于在乡复员军人优待补助标准的,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其入伍时期的复员军人优待补助标准年终一次性予以补足。


  第三十六条 对无固定收入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后,可以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第三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省和市有关促进残疾军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其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残疾军人按等级享受工伤相关待遇,已退出工作岗位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残疾军人,可以按解除劳动关系时执行的工伤保险政策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的教育优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现役军人子女入托、入园、入学以及要求转学、插班的,优先办理。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参加中考的,可给予适当加分。


  第三十九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转业士官,凭有效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抚恤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依靠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家庭住房困难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条件,凭民政部门印制的抚恤优待证件或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的证明,应予以优先解决。
  依靠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居住公有住房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条件,可申请原公房租金为廉租房租金,超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部分租金减免40%。
  (二)申请经济适用房,抚恤优待金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条件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应予优先解决。
  (三)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优先列入当地危旧房改造对象,并实行补助,补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规定。


  第四十条 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第四十一条 对享受定期补助和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去世实行火化的,免收火化费。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依照《条例》、《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抚恤优待证件按照《办法》规定,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核发。


  第四十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其中跨省转移的,需征得省民政厅的同意。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发放。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市本级按照本细则组织实施,各县(市)可参照本细则规定执行。对涉及调整有关标准的,市本级由市民政局和财政局下文公布,各县(市)由各县(市)政府下文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鞍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鞍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5〕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八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含党派团体提案)办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办理程序,提高办理质量,逐步实现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辽政办发〔1996〕3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各级政府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的重要渠道,是实行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的重要途径。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单位要高度重视,并将其纳入工作日程,加强领导,抓好落实,按时办结,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单位有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责任,要指定一位负责同志分管此项工作,并配备专(兼)职承办人员,切实做好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通过办理建议、提案,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不断改进各项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办公部门商本级人大和政协有关部门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交办工作,并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协调、指导。

第二章 办理工作范围

第五条 各级政府办理建议、提案的范围:

(一)本级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和闭会后对同级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本级政协各参加单位和政协委员及列席会议的上级政协委员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和闭会后对同级政府提出的书面提案。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对同级政府提出的建议和政协常务委员会议对同级政府提出的建议案。

(三)上级或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各参加单位和政协委员在视察和考察中对同级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

(四)上级政府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第三章 办理工作原则

第六条 求真务实、创新突破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积极探索和创新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方式方法,突出抓住事关全局、事关国计民生的重点问题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要求真务实、注重突破,努力为人民群众解决实际问题。

第七条 依法办理、注重落实的原则。严格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办事。对建议、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有条件解决的要尽快解决,不得拖延;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要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超出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的,应积极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确实解决不了的,要据实做出说明。

第八条 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凡属于本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单位工作范围内的建议、提案,由本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单位负责办理;凡属于下一级政府工作范围内的建议、提案,由下级政府负责办理;凡涉及重大方针、政策及事关全局性的建议、提案,由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审定后答复。

第四章 办理工作职责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单位在办理建议、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制度和办法;

(二)及时把建议、提案分转落实到承办单位和具体承办人员;

(三)组织办理上级交办的建议、提案,并及时向上级报告办理工作情况;

(四)重点办理须由本级政府直接承办的重要建议和重点提案;

(五)各级政府负责指导所属部门和单位的办理工作,组织对所属部门和单位承办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督促检查,搞好综合协调;

(六)各级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

(七)各级政府负责向本级政协常务委员会通报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情况。

第五章 办理工作程序

第十条 交办 

(一)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体会议结束后,各级政府负责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部门要及时与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有关部门沟通,并会同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有关部门将会议期间收集的对政府工作的建议、提案交由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并提出办理时限和要求。

(二)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建议、提案,要指定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由主办部门牵头,会同协办部门积极做好办理工作。

(三)上级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本级政府办公部门负责交办。

第十一条 承办 

(一)各承办部门和单位接到交办部门交办的建议、提案后,要逐件登记,提出拟办意见,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审批后,指定专人负责办理。

(二)对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须在3个工作日内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并将建议、提案退回交办部门,不得自行转送或积压拖延。

(三)对所承办的建议、提案,应在接到之日起3个月内办结;对交办部门确定的疑难办件,应在6个月内办结。

(四)如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有困难,要向交办部门和建议人、提案人说明情况,办理完毕后再正式答复。

(五)对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收到的建议、提案,必须在3个月内办结;对紧急建议、提案,要立即办理,及时答复。

(六)创新办理工作的方式方法,采取邀请代表和委员实地视察、现场办公、集体会商、召

开见面会、座谈会等形式,主动倾听代表、委员和人民群众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答复

各承办部门和单位承办的建议、提案办结后,要及时将办理结果形成答复件,并与建议人、提案人见面,建议人、提案人满意并签署意见后报交办部门一式3份。答复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切答复建议人、提案人提出的问题。要做到实事求是,文字通顺,用语谦逊,言之有物。

(二)答复件须经本部门、本单位办公部门负责同志审核,部门或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审定、签字。各承办部门和单位不得委托下属单位答复建议人、提案人。

(三)协办单位应在收到建议、提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协办书面意见送交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综合后统一答复;答复意见不一致时,主办单位应主动协调,必要时由同级政府办公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四)同一建议或提案,多位代表或委员附议的,要逐一答复每一位署名的代表或委员;多位代表或委员分别提出同一内容的建议、提案,可以并案办理,但要分别答复。

(五)对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部门要将办理结果报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答复。

第十三条 检查 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或建议、提案办理工作部门要经常对各承办部门和单位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定期邀请本级人大、政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深入承办单位对办理工作进行视察,并采取走访代表和委员、向代表和委员直接发放征求意见表的方式,征求代表和委员对具体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意见,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重点是检查已经解决的问题是否落实,问题解决不了的原因,代表、委员不满意的问题是否已采取措施重新进行办理等。第十四条 总结 

承办单位应在每年的9月1日前向政府办公部门写出书面总结报告,政府办公部门在办理工作结束后要代表本级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建议办理情况,向政协常委会通报提案办理情况。

第六章 办理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办公部门及各承办部门、单位要坚持以下制度:

(一)领导负责制度。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单位应建立领导分管、部门负责、具体人员承办的工作体系,对办理工作制定考核评比办法,做到件件有人负责,事事有人承办。对重要建议和重点提案,各级领导要高度关注,选择1~2件亲自办理,切实保证办理质量。

(二)检查通报制度。各级政府办公部门要定期检查建议、提案办理进度和工作情况,以确保在规定的时限内全面完成办理任务。对工作推诿扯皮、不按时完成办理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通报批评。

(三)跟踪办理制度。对建议、提案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办法落到实处;对已纳入计划逐步解决的,要进行跟踪办理,并及时向建议人、提案人进行反馈和答复,直至问题解决为止。要确保建议、提案办复率和见面率达到100%,确保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满意率逐年提高。

(四)联系代表、委员制度。各承办部门在具体办理工作中,要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系,可采取走访或座谈等形式,了解建议人、提案人意图,共商解决办法。办复后通过发放征询意见表等方式征求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结果的意见。

(五)总结表彰制度。每年召开一次总结表彰大会,对承办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并选取好的典型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宣传。

第七章 办理工作标准

第十六条 根据建议、提案的办理情况,可分为A、B、C、D四种办结标准。

(一)A类:解决或基本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或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经全部或大部分得到解决。

2.所提建议或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按确定的措施、方案实施,并取得阶段性成效。

3.所提建议或意见已被吸收到有关政策、计划或工作之中,正在实施。

4.所提问题与事实有出入,已据实作了说明解释。

5.所提问题属询问性质,已作了介绍说明。

(二)B类: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或意见基本可行,涉及的问题已列入年度计划或中长期规划。

2.所提建议或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已研究提出解决意见,但需条件具备或适当时机才能实施。

3.所提建议或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正在调查研究或拟定解决意见。

4.所提建议或意见基本可行,但由于有关方面未能形成一致意见需要进一步协调。

(三)C类:不能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或意见,因受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等限制,现阶段不能解决。

2.要求解决的问题,因受政府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近期内难以解决。

(四)D类:作为参考的,主要包括:

1.提出的建议或意见合理,但比较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

2.要求解决的问题,超出本级政府权限,需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商务部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前 言
为促进内地1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双方”)经济的共同繁荣与发展,加强双方与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经贸联系,双方决定签署《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 标
通过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之间的贸易和投资合作,促进双方的共同发展:
一、逐步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货物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
二、逐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歧视性措施;
三、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

第二条 原 则
《安排》的达成、实施以及修正应遵照以下原则:
一、遵循“一国两制”的方针;
二、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
三、顺应双方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需要,促进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四、 实现互惠互利、优势互补、共同繁荣;
五、 先易后难,逐步推进。

第三条 建立与发展
一、双方自2004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安排》下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具体承诺。
二、双方将通过不断扩大相互之间的开放,增加和充实《安排》的内容。

第四条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中
特定条款的不适用
双方认识到,内地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内地企业的生产与经营活动已经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双方同意《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15条和第16条,以及《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第242段的内容不再适用于内地与香港之间的贸易。

第二章 货物贸易
第五条 关 税
一、香港将继续对原产内地的所有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
二、自2004年1月1日起,内地将对附件1中表1列明的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
三、不迟于2006年1月1日,内地将对附件1中表1以外的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具体实施步骤载于附件1。
四、任何根据本条第三款取消进口关税的货物应补充列入附件1中。

第六条 关税配额和非关税措施
一、一方将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符的非关税措施。
二、 内地将不对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实行关税配额。

第七条 反倾销措施
双方承诺一方将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八条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
双方重申遵守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议》第16条的规定,并承诺一方将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九条 保障措施
如因《安排》的实施造成一方对列入附件1中的原产于另一方的某项产品的进口激增,并对该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该方可在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后临时性地中止该项产品的进口优惠,并应尽快应对方的要求,根据《安排》第十九条的规定开始磋商,以达成协议。

第三章 原产地
第十条 原产地规则
一、适用于《安排》下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原产地规则载于附件2。
二、为保证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实施,双方决定加强和扩大行政互助的内容和范围,包括制订和实施严格的原产地证签发程序,建立核查监管机制,实行双方发证和监管机关联网、电子数据交换等措施,具体内容载于附件3。

第四章 服务贸易
第十一条 市场准入
一、一方将按照附件4列明的内容和时间对另一方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逐步减少或取消实行的限制性措施。
二、应一方的要求,双方可通过协商,进一步推动双方服务贸易的自由化。
三、任何根据本条第二款实行的服务贸易自由化措施应补充列入附件4
第十二条 服务提供者
一、《安排》中“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规定载于附件5。
二、任何世界贸易组织其它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如系根据一方的法律所设立的法人并在该方从事附件5中规定的“实质性商业经营”,则有权享受另一方在《安排》下给予该方服务提供者的优惠。

第十三条 金融合作
双方采取以下措施,进一步加强在银行、证券和保险领域的合作:
一、内地支持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及部分股份制商业银行将其国际资金外汇交易中心移至香港;
二、支持内地银行在香港以收购方式发展网络和业务活动;
三、内地在金融改革、重组和发展中支持充分利用和发挥香港金融中介机构的作用;
四、双方加强金融监管部门的合作和信息共享;
五、内地本着尊重市场规律、提高监管效率的原则,支持符合条件的内地保险企业以及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其它企业到香港上市。
第十四条 旅游合作
一、为进一步促进香港旅游业的发展,内地将允许广东省境内的居民个人赴港旅游。此项措施首先在东莞、中山、江门三市试行,并不迟于2004年7月1日在广东省全省范围实施。
二、双方加强在旅游宣传和推广方面的合作,包括促进相互旅游以及开展以珠江三角洲为基础的对外推广活动。
三、通过合作,提高双方旅游行业的服务水平,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专业人员资格的相互承认
一、双方鼓励专业人员资格的相互承认,推动彼此之间的专业技术人才交流。
二、双方主管部门或行业机构将研究、协商和制订相互承认专业人员资格的具体办法。

第五章 贸易投资便利化
第十六条 措 施
双方通过提高透明度、标准一致化和加强信息交流等措施与合作,推动贸易投资便利化。

第十七条 合作领域
一、双方将在以下领域加强合作:
1.贸易投资促进;
2.通关便利化;
3.商品检验检疫、食品安全、质量标准;
4.电子商务;
5.法律法规透明度;
6.中小企业合作;
7.中医药产业合作。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领域的具体合作内容载于附件6。
三、应一方的要求,双方可通过协商,增加贸易投资便利化的合作领域或内容。
四、任何根据本条第三款增加的领域或内容应补充列入附件6。

第六章 其它条款
第十八条 例 外
《安排》及其附件所载规定并不妨碍内地或香港维持或采取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第十九条 机构安排
一、双方成立联合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由双方高层代表或指定的官员组成。
二、委员会设立联络办公室,并可根据需要设立工作组。联络办公室分别设在中央人民政府商务部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工商及科技局。
三、委员会的职能包括:
1.监督《安排》的执行;
2.解释《安排》的规定;
3.解决《安排》执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争议;
4.拟订《安排》内容的增补及修正;
5.指导工作组的工作;
6.处理与《安排》实施有关的任何其它事宜。
四、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例会,并可在一方提出要求后30天内召开特别会议。
五、双方将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安排》在解释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委员会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杂 项
一、除非《安排》另有规定,依据《安排》采取的任何行动不应影响或废止一方依据其作为缔约方在其它协议下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双方应努力避免增加影响实施《安排》的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附 件
《安排》的附件构成《安排》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修 正
根据需要,双方可以书面形式修正《安排》或附件的内容。任何修正在双方授权的代表签署后正式生效。

第二十三条 生 效
《安排》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安排》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安排》于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1 《安排》中,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