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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防灾减灾与抗震2010年工作总结和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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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防灾减灾与抗震2010年工作总结和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防灾减灾与抗震2010年工作总结和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办质[2011]1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交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防灾减灾与抗震2010年工作总结和2011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防灾减灾与抗震

2010年工作总结和2011年工作要点

  一、2010年工作总结

  2010年,我部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积极加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防灾减灾与抗震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一)加强工作部署

  认真组织贯彻2010年全国防震减灾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意见》精神,研究起草《城乡建设防灾减灾“十二五”规划》,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防灾减灾与抗震工作2009年总结和2010年工作要点》。

  (二)切实提高城乡建筑物抗震能力

  一是全面修订并组织宣传贯彻《建筑抗震设计规范》,改进和强化工程抗震设防措施,提高抗震技术水平。二是印发《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指导各地加固改造重要基础设施,提升抗震设防能力,建立健全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应急救援体系。三是加强农村防震减灾工作。研究修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贯彻《镇(乡)村建筑抗震技术规程》,提高村镇建筑抗震能力;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范围到120万户;规范村庄消防整治工作,要求各地在编制乡镇村庄建设规划和村庄整治规划中强化消防规划内容;举办农村危房改造和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培训班,培训各地建设管理、技术人员约300人。四是继续配合教育部做好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有关工作的通知》;组织宣传贯彻新修订的《建筑抗震鉴定标准》、《建筑加固技术规程》;组织编制《中小学校舍抗震加固图集》和《全国中小学校舍抗震鉴定与加固示例》;对江苏省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进行对口督查。

  (三)大力推进防灾规划编制和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工作

  一是做好城乡抗震防灾规划编制工作。组织召开第一届全国抗震防灾规划审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指导地方优化城市功能布局,从源头提高城市防灾能力;合理规划建设防灾减灾设施,提高灾害应急处置能力;编制和完善城镇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二是积极开展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开展《城镇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编制;指导地方按照《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场址及配套设施》等标准要求,对应急避难场所进行改造,配备必要的应急配套设施;督促地方对应急避难绿地及其设施的维护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确保灾害发生时能够正常发挥作用。

  (四)积极做好青海玉树抗震救灾工作

  一是组织应急评估专家会同当地专家共评估房屋建筑面积455万平方米、道路面积92000平方米、市政桥梁17座。二是支援灾区应急供水救援车、吸污车、垃圾运输车、移动厕所、垃圾桶等设施;组织专家赴灾区指导过渡安置房建设、垃圾处置等工作。三是组织专家编制《玉树州城镇体系规划》、《玉树县结古镇总体规划》,城镇风貌与地震遗址保护、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经济与旅游发展等专项规划以及极重灾区、重灾区的县城镇、乡镇规划。四是向灾区提供灾后恢复重建标准规范、技术手册等技术资料和应急评估鉴定设备;推荐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协调技术人员支援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组织新型抗震、保温结构体系的技术培训。五是组建驻西宁工作小组,协助制定过渡安置房质量验收、住房重建等方面的政策文件;协助编制有关地方标准、灾后房屋产权确认相关政策,研究提出玉树灾区民用房屋和公共建筑造价指标。

  (五)积极做好舟曲泥石流救灾工作

  先后两次派出舟曲房屋受损应急评估工作组,会同甘肃省鉴定小组开展应急鉴定工作,并制定应急鉴定技术导则。协助灾区建成一座临时小型水厂,并调派技术人员进行水质监测;调集供水车、净水设备、水质检测仪、供水袋和移动厕所等设备送往灾区。组织编制《舟曲灾后恢复重建建设标准及技术规范汇编》、《舟曲灾区恢复重建城镇规划》。组织统计受灾房屋和市政设施灾损及灾后恢复重建情况。

  (六)加强应对极端天气灾害的指导

  一是印发《关于做好应对高温暴雨极端恶劣天气保障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行的紧急通知》,指导各地做好高温暴雨天气下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行管理。二是印发《关于应对暴雨洪涝灾害加强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并发布了洪涝灾后恢复供水技术要点,指导各地加强城市供水水源保障、供水设施安全防护以及应急供水预案落实工作。三是派遣工作组赴吉林等灾情严重地区,现场指导应急供水和输水管线抢修,保障灾区迅速恢复供水。

  (七)积极开展抗震技术国际交流合作

  组织开展中日合作“建筑抗震技术人员研修”活动,培训包括抗震设计、政府抗震防灾管理、抗震防灾规划、历史建筑物保护等内容,累计选派两百余名抗震管理和技术人员赴日研修,国内培训超过2000人。

  二、2011年工作计划

  2011年,要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进一步做好城乡建设防灾减灾与抗震工作。

  (一)进一步加强法规制度建设

  加大《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宣传贯彻力度,做好《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条例》研究起草工作,组织开展《城镇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等标准规范的编制工作,做好《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等标准规范的宣贯,出台《市政公用设施工程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

  (二)强化城乡建设防灾减灾规划工作

  科学制定城乡建设防灾减灾“十二五”规划、农村危房改造“十二五”规划等。指导各地修订或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编制城市综合防灾规划。不断完善相关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提高综合防灾规划编制的科学性。进一步强化全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审查委员会的技术指导和技术审查作用。

  (三)继续加强城乡建筑抗震设防监管和地震应急预案编制工作

  认真贯彻《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等规章,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超限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加大超限审查的政策宣传力度。指导地方加强市政基础设施的抗灾设防质量监管,并编制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防震减灾应急处置预案。组织修订《住房城乡建设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完善应急响应期工作内容和程序,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

  (四)推进农村防灾减灾能力建设

  进一步加大农村危房改造力度,建立保障农村困难群众住房安全的长效机制。推动编制乡镇总体规划和村庄整治规划时同步编制消防规划。支持各地开展村镇房屋专项防火设计,并向新建房农户推广,免费提供设计图件。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体制机制,重视防灾减灾设施建设,建立健全防灾减灾体系和相应的工作机制。结合农村公共事业发展继续做好村庄整治、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五)继续配合做好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工作

  指导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一步做好校安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继续做好技术支持和对口省份的督察指导工作,并配合教育部筹备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2011现场推进会。

  (六)加强防灾减灾科技创新与推广工作

  在国家科技支撑计划及我部科技计划项目立项中,加强减灾救灾技术的研究,开发生产移动式饮用水应急供水设备及产业化,提高救灾应急能力。利用发布技术公告、开展相应的示范工程建设等形式,适时推广利于减灾救灾的技术,引导减灾救灾技术的发展。

  (七)继续开展国际交流合作

  继续开展中美地震工程与减轻地震灾害科技合作,组织召开2011年协调人联络会议。继续实施中日合作建筑抗震技术人员培训JICA项目,组织赴日交流学习和国内培训研修班。


晋中地区鼓励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晋中地区


晋中地区鼓励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的若干规定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

地发(1996)17号

  为进一步扩大我区的对外开放,有效地实施“开放兴区”战略,加快建设经济强区的进程,全方位、多层次地鼓励资金、技术和人才等方面的引进,特制定本规定。

  一、引进资金

  第一条 凡给本区内引进下列资金者(中介人),按其引进资金额度大小和使用期限给予奖励。

  1、引进港、澳、台、华侨及国外社团组织赠给资金或设备物资(作价)的,奖励引进金额的5-8%。

  2、引进港、澳、台、华侨和国外财团、商社企业来我区投资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且其投资使用期限在5年以上的,奖励金额按引进投资额度(引进设备进行作价)分档计算。具体公式为:得奖金额=(1至10)万美元*1%+(11至100)万美元*5 ‰+(101至500)万美元*4 ‰+(5001万至1亿)美元*1 ‰+1亿美元以上*0.5‰。

  3、引进国内(区外)资金,属还本无息的资金,使用期限3年以上的,奖励引进金额的3-5%;使用期限半年以上3年以内的,奖励引进金额的1-3%。属还本低息的资金,使用期限3年以上的,奖励引进金额的1-3%;使用期限半年以上3年以内的,奖励引进金额0.5-1%。属还本且等于或高于银行利率的资金,使用期限3年以上的,奖励引进金额的1%;半年以上3年以内的,奖励引进金额的0.5%。

  4、上述奖金发放均以人民币支付;若引进资金(或作价)为美元时,即以当日美元与人民币比价计算,用人民币支付;所领取奖金均属一次性支付。

  第二条 引资奖励按以下程序办理:

  1、引进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应和用资方及出资方签订引资协议,并到招商引资委员会填报引进资金申报单。

  2、引进资金凭出资方和用资方签订的有效合同,依据用资方开户银行出具资金入账凭证及商检部门提出供的设备或物资作价报告,经地区招商引资委员会审定、认可,然后按第一条规定的引进资金、使用期限及比例领取奖金。

  3、资金全额到位的,按引资总额的使用期限和比例领取;资金分批到位的,以总额使用期

计,按分批到位资金额比例领取。

  二、引进人才

  第三条 引进的人才主要是指国家认可的具有高、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以及在某些科研、生产方面具有较深造诣和独特技术的专家、学者与专门人才(下称各类人才)。

  第四条  受聘到我区工作的各类人才,其所带技术、项目,为当地年产生直接经济效益(税后利润)50万元人民币以上者,实行年薪制的,按年新增税后利润的5-8%支付;实行其它工资形式的,由双方自主商定;特殊贡献者可从税后利润提取1-2%作为奖励。

  第五条  受聘来我区工作的各类人才,可优先解决子女的入托、就学问题。系市民的,本人及随迁的配偶、子女户口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免征城市增容费;系农户的,由计委与有关部门协调优先解决农转非指标。

  第六条  凡来我区经营承包亏损、 濒临倒闭企业有突出贡献者,除按双方合同规定的收入外,给予特别奖励:减亏、扭亏增盈或新增利润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100万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分别给予3%、5%、8%的奖励。

  第七条  采用调动、留职停薪、辞职等形式来我区工作和各类人才,由人事部门或人才交流中心负责办理有关手续。可直接聘用、先聘后录,或直接办理录用手续;承认其原有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工龄合并计算。

  第八条  在引进各类人才中起到成功作用的中介者,自其所存人才在实施技术(项目)产生效益起,可在第一年度或在3年税后利润最高年度中提取1-3%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引进技术(项目)

  第九条 引进的技术(项目),主要是指对我区经济发展具有较大牵动作用和显著增加经济益,特别是填补我区空白的具有省级以上水平的高新技术(项目),包括已进入生产期、中试期的技术(项目)以及最新经济技术信息等。

  第十条 凡成功引进第九条规定的技术(项目)的中介人,自该技术(项目)投产取得新增效益后连续两年给予奖励。其奖励额度:年新增税后利润达10万元到30万元人民币、30万元到50万元人民币以上分别按劳取1%、2%、3%提取。

  第十一条 凡自带高新技术(项目)、外向型项目以及其他生产性开发技术(项目),到我区进行技术(项目)转让、入股、承包,经核实、论证切实可行,本着“优先立项,优先审批,互惠互利,共担风险“的原则,在服务、资源、劳务、场地和要素配备方面,优先安排,手续从简。利益分配由供需双方自主商定。

  第十二条 凡到贫困县(乡镇)微利、亏损及濒临倒闭企业进行技术(项目)合作、开发者,建设期间一切从优;自投产后,除按规定取得合法收益外,年新增利润或减亏、扭亏增盈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万元)、30万元人员币以上(含30万元)、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除按合同规定的利益分配外,分别给予3%、5%、8%、10%的奖励。

  第十三条 各类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学术团体来我区从事科技开发的,本着“共同实施,共担风险”的原则,可无偿或低偿提供中试基地和推广应用基地,并在试验、生活等多方面提供优质服务。

  四、附则

  第十四条 凡从事引进资金、引进人才、引进技术(项目)(下称“三引进”)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要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收益分配,并请法律部门公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保护其合法权益,确保合同兑现。

  第十五条 引进资金的奖金来源,属于合资、合作及赠给资金时,由用资方从自有资金中支出,可进入经营或生产成本;属独资经营项目时,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出专项资金支出。引进人才、引进技术(项目)中的奖励资金以及为人才和技术(项目)提供的优惠待遇和物质鼓励,均由受益方提供。在“引三进”中的新增效益应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作为奖励的依据。

  第十六条 对在“三引进”方面成效显著、贡献卓越、效益明显的个人或团体对被引进的各类人才及高新技术(项目)合作者,凡在当地经济发展中做出特别贡献的,可以行署名义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所列给予中介人的奖金条款,不适用于地、县(市)党委、政府领导成员以及直接从事“三引进”业务的工作人员;但对在“三引进”中作成绩显著者,可给予表彰或奖励。特殊贡献者,可酌情给予重奖。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执行。榆社、和顺、左权三县可依据本规定,制定适当放宽的鼓励办法。

  地区招商引资委员会负责解释本规定,并统一协调、监督和负责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所有纠纷的终局促裁。


成都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成都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
           成都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有效运行,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城市污水、废水、雨水的排水沟、管、河道、泵站、检查井、进水井、污水处理厂等设施及附属设施。农业排灌设施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 成都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维护和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并重的原则。市、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维护范围,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环保、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环保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或需将专用排水设施或其他排水设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持市规划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区和城市旧城改造或新建、扩建、改建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开发单位应严格执行城市排水设施专业规划,坚持雨水、污水分流和污水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开发建设计划,其建设方案经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排水户已建成的雨水、污水合流沟、管,应按规划管理的有关和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改造。


  第九条 建筑施工现场、洗车场等临时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水的,应在排水口设置沉淀池、清淤设施,并及时清除沉淀物,不得将泥沙、灰浆及其他废弃物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按规划成片建设区域的排水设施,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前应设置沉淀池、拦污栅及清淤设施。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专业施工队伍承担。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建设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及时向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向有关部门报送资料,经市建设管理部门、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纳入日常管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实施排水。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交付之日起计算。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二条 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对城市排水监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其具体办法按国家建设部《城市排水监测工作管理规定》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市、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质量的管理。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和专用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按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城市防洪的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完好、畅通。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设置公开电话,并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发现有缺损的,应及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和排水许可管理。有偿使用的范围和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按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排水户因超标排放污水或使用不当造成城市排水设施腐蚀、堵塞、坍塌等后果的,应承担维修费用、赔偿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在排水沟、管、泵站等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重物和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二)损害、堵塞、覆盖、填埋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沟、管、河道、检查井、进水井倾倒垃圾、渣土、粪便等废弃物或排水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
  (四)盗窃、损毁城市排水设施;
  (五)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迁建、占压城市排水设施;
  (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或改变排水走向;
  (三)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第十九条 对在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举报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人员,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向排水沟、河道、检查井、进水井倾倒垃圾、渣土、粪便等废弃物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将专用排水设施或其他排水设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二)洗车场等临时排水户在排水口未设置沉淀池、清淤设施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水的;
  (三)将污水、雨水管道混接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对非经营性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对经营性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二)项行为的还可依法予以拆除:
  (一)损坏、堵塞、覆盖、填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在排水沟、管、泵站等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按照《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或改变排水走向的;
  (二)未经批准拆除、迁建、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损坏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依法予以赔偿或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组织人员代为恢复,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枉法裁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城镇排水设施管理措施,并报成都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