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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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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朔政办发〔2009〕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省有关规定精神,“朔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更名为“朔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同时,结合机构调整和工作实际,本着与时俱进和实现科学发展的原则对章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朔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已经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并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朔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规划编制的科学性和实施的规范性,使朔州的各项规划建设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省有关规定精神,成立朔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并制定朔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
第二条 朔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是合署办公形式的协调、决策机构,只负责研究和审批城市规划建设的有关事项,不担负城市规划建设中的具体工作;所研究和审批的事项只是对相关工作的严格和延伸,不是对涉及有关工作部门日常工作程序的包办和替代。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朔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由市长任主任,市政府相关领导任副主任,其他成员由发改、监察、财政、规划、建设、水务、国土资源、交通、环保、林业、文化、园林、地震等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朔城区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组成。
第四条 朔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专家咨询组。
第五条 内设机构的工作职责
  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负责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收集资料信息、掌握情况动态、接受申请报告、准备规划委员会研究的程序和项目,承办落实规划委员会的各项决议和审批事项。专家咨询组负责对全市范围内涉及规划建设的所有事项的业务指导和常识性、常规性把关,对一些重要的局部性详规和单体建筑进行评议,并将评议意见书面整理送达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作为规划委员会议事和审批项目的重要参考依据。市规划局负责规划和建设施工过程中的程序检查和监督,依据有关法规对程序不到位、手续不完备以及违章违规建设项目和占用土地项目进行监察。
第三章 工作内容和程序
第六条 工作范围和内容
朔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对下列范围内的规划建设项目开展评议和审批。
1、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修订,各专项规划的编制、修订。
2、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区段的保护规划,重要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保护区及影响城市景观、城市特色的规划设计方案。
3、旧城、“城中村”的改造规划方案。
4、重要地段的控制性详规和修建性详规。
5、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
6、大型居住区规划设计方案。
7、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设项目规划。
8、在城市规划和实施过程中,需要进行咨询论证的其他建设规划项目。
9、在城市规划区内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的认定审议。
10、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建设和占地项目进行程序性审批。
第七条 工作制度和程序
  本着城市建设,规划先行,合理布局,节约土地,管好规划,减少失误,民主议事,阳光作业的原则,规划委员会实行会议议事、会议审批制度。所有提交会议研究和审定的项目,主管部门都要按原有的管理职能履行程序和提出明确的意见。各种会议均由规划委员会主任召集和主持。
  讨论规划和审批项目均要坚持城市总规统揽各部门、各系统和局部规划的原则,详规服从总规,单体建筑服从局部街路的详规。要坚持规划的严肃性和时间的延续性。
  对涉及全市总体规划的修编,重要地段、重要道路的详规和重要建设项目的审批要由规划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策。一般性局部的、单体性建筑项目的建设可由规划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会议制度
  规划委员会全体会议一般每季召开一次,在每季的第一周召开。主任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在每月的第一周召开。
  会议研究讨论和审定的事项以会议纪要形式下发。会议纪要由规划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九条 项目审批制度
  规建设项目,实行两次审批的办法:初次审批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依据项目性质和规模疏理归类,征求专家咨询组的意见后,提交主任会议讨论,审核批准后由规划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土地使用意向书。二次审批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将建设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和规划部门、土地部门的具体意见包括建筑体量、层高,楼间距、容积率、四至界线、座标位置等一并提交全体会议研究。规划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会议纪要发放准建和准用证书文件。规划主管部门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要严格履行程序,并在报批卡上清楚注明工程建设主体单位、工程用途、全部面积、土地使用类型、是否配置内外消防设施和按规定控制绿地面积等,连同建筑单体(群体)效果图一同备案。
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法定的土地批准文书办理工程招投标。
第十条 监察制度
  为了确保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和建设规划程序的履行,市规划局负责对规划建设项目的程序监督、开工监督和日常检查监督。程序监督主要是对所有建设项目和占地项目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核并鉴章。开工监督主要是对建设规划和占地项目进行文件与实地的现场比对并鉴章。日常检查监督实施分片管理、责任到人的每日巡查办法,对所发现的违章建筑和占地项目书面提出制止、纠正意见,及时送达建设施工单位和市建设、土地主管部门,同时报告市规划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于发现不及时或制止不力造成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第四章 其他
第十一条 专家咨询组建立定期工作制度,除参加会议发表评议意见外,每人每年必须写出两份规划和建设建议。专家咨询组每季必须组织一次集体活动,每年进行一次总结和讲评。每年视工作情况对部分专家成员进行调整和增补。
第十二条 专家咨询组的活动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帮助召集和组织,每年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一次性付给参加咨询工作的同志一定的劳务费用。
第十三条 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专家资料档案库的建立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财政从城建配套费中每年拨出叁拾万元,用于规划委员会的补贴性支出,由办公室主任掌握,会议审批支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章程由朔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章程自2009年7月21日起实行,原章程同时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等单位关于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等单位关于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4〕82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发改委、省水利厅关于《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七日



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省发改委 省水利厅

(二〇〇四年八月三日)

为了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精神,结合实际,现就加快我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以下简称水管体制改革),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水管体制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一)改革的目标。

根据水利工程管理特点,借鉴有关行业改革的成功经验和国内外水利工程管理的有益做法,理顺体制,创新机制,提高效益,积极稳妥地推进水管体制改革,力争在3到5年内初步建立符合浙江省情、水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建立职能清晰、权责明确的水管体制;

——建立管理科学、经营规范的水管单位运行机制;

——建立市场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体系;

——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和有效的水费计收方式;

——建立规范的资金投入、使用、管理与监督机制;

——建立较为完善的政策、法律支撑体系。

(二)改革的原则。

1.正确处理水利工程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既要确保水利工程社会效益的充分发挥,又要引入市场机制,降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2.正确处理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关系。既要重视水利工程建设,又要重视水利工程管理,在加大工程建设投资的同时,加大工程管理的投入,从根本上解决“重建轻管”问题。

3.正确处理责、权、利的关系。既要明确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水管单位的权利和责任,又要在水管单位内部建立有效的约束和激励机制,使管理责任、工作绩效和职工的切身利益紧密挂钩。

4.正确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既要从水利行业的实际出发,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又要积极稳妥,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把握好改革的时机与步骤,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5.正确处理近期目标与长远发展的关系。既要努力实现水管体制改革的近期目标,又要确保新的管理体制有利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6.正确处理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既要解决水管体制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又要从各地、各单位的实际出发,围绕改革的总体目标,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地推进改革。

二、水管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划分水管单位类别和性质,严格定编定岗。

1.划分水管单位类别和性质。根据水管单位承担的任务和收益状况,将水管单位分为三类:

第一类为纯公益性水管单位。指承担防洪、排涝、抗旱、挡潮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定性为事业单位。

第二类为准公益性水管单位。指既承担防洪、排涝、抗旱等公益性任务,又承担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依其经营收益情况确定性质,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事业单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企业。目前已转制为企业的,维持企业性质不变。

第三类为经营性水管单位。指承担水力发电、城镇供水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定性为企业。

水管单位的具体性质由各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

2.严格定编定岗。公益性和准公益性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其编制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中从事经营性资产运营和其他经营活动的人员,不再核定编制。水管单位内部实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分离(以下简称管养分离)的,维修养护人员仍需核定编制;若彻底分离的,不再核定维修养护人员编制。水管单位应在批准的编制总额内合理定岗,并实行持证上岗。各岗位的具体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参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机构编制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的有关标准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

(二)推进水管单位内部改革,建立科学的人事和分配制度。

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撤并不合理的管理机构;在核定的编制内,合理设置岗位,严格控制人员;全面实行聘用制,按岗聘人,职工竞争上岗,逐步形成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并建立严格的目标责任制度;水管单位负责人由主管部门从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人选中通过竞争方式选任,定期考评,实行优胜劣汰。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仍执行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同时鼓励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探索符合市场经济规则、灵活多样的分配机制,把职工收入与工作责任和绩效紧密结合起来。

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原则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构建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做到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负盈亏,自我发展;水管单位负责人由企业董事会或上级机构依照相关规定聘任,其他职工由水管单位择优聘用,并依法实行劳动合同制,签订劳动合同。

(三)创新管理模式,逐步实现集约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管理。

1.逐步推行集约化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优化配置管理资源,积极探索集约化管理的多种形式。一个县(市、区)行政区划内的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可以由一个水管单位进行集中管理,或者对处于同一流域的若干水利工程实行集中管理,或者依托大型水利工程对周边的水利工程实行集中管理,提高管理效率。

2.积极推行管养分离。为精简管理机构,提高养护水平,降低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的成本,要逐步实行水利工程的管养分离。推行管养分离可以分三步走:第一步,水管单位内部实行管理与维修机构、人员、经费分离,按维修养护工作量和定额拨款,对维修养护人员落实项目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第二步,将维修养护人员与水管单位分离,单独或联合组建物业管理公司等专业化养护企业,承担原单位或其他相关工程及设备的维修养护,实行合同管理。第三步,管、养彻底分离,水管单位通过招标方式择优确定维修养护企业,实现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的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一步到位。

为确保水利工程管养分离的顺利实施,各级财政应保证经核定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足额到位。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努力创造条件,培育维修养护市场主体,规范维修养护市场秩序,实行水利物业管理准入制度,对水利工程物业管理单位实行资质管理。

3.实行建管结合。新建水利工程的建设要与管理有机结合,建设方案与管理方案同时制定,核算管理成本,明确工程的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和运行管理经费来源,对没有管理方案的工程不予立项。要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将管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管理设施不健全的工程不予验收。公益性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管理机构可采用招标方式,择优委托有资质的水利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运行维护管理。

4.推行多种形式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方式。按照落实管理主体、明确管理责任、提高管理效益的要求,明晰所有权,搞活经营权,因地制宜,采用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和运行机制。探索建立以各种形式的农村用水合作组织为主的管理体制。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小型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督。

(四)推进产权制度改革,加强国有水利资产的运营管理。

1.规范水管单位的经营活动,严格资产管理。由财政全额拨款的纯公益性水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准公益性水管单位要科学划分公益性和经营性资产,对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职能部门和承担供水、发电及多种经营职能部门进行严格划分,将经营部门转制为水管单位下属企业,做到事企分开、财务独立核算。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在核定的财政资金到位情况下,不得兴办与水利工程无关的多种经营项目,已经兴办的要限期脱钩;在确保工程安全和原有社会责任前提下,可积极开发利用工程所拥有的资源,努力实现工程效益最大化。企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和经营性水管单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必须保证水利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的足额到位并按规定提取工程折旧。

2.盘活经营性水利资产,提高经济效益。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现行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界定、资产核销、处理债权债务,核实国有水利资产,理顺产权关系。在保证工程安全前提下,允许将相对独立的经营性资产采取转让、拍卖、出租、承包、股份制等方式推向市场;对与公益性资产不可分割的经营性资产,可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把经营权推向市场。

明确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积极培育具有一定规模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企业集团,负责水利经营性项目的投资和运营,承担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五)完善水价形成机制,强化水费计收管理。

1.逐步理顺水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要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实行分类定价。农业用水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非农业用水(不含水力发电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成本、费用,依法计税、计提合理利润的基础上确定。水价要根据水资源状况、供水成本及市场供求变化适时调整。

2.强化水费计收管理。要改进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和方法,逐步推广按立方米计量。积极培育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改进收费办法,减少收费环节,提高缴费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水费。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要通过签订供水合同,规范双方的责任和权利。

(六)规范财政支付范围和方式,严格资金管理。

1.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和各类水管单位的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财政支付政策。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其编制内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由同级财政负担。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中列支。工程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

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其编制内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以及公益性部分的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等项支出,由同级财政负担,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经营性部分的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企业负担,更新改造费用在折旧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的经营性资产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要纳入单位的经费预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该类水管单位各种收益的变化情况,以便财政部门实行动态核算,并适时调整财政补贴额度。

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其所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日常维修养护资金由水管单位自行筹集。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加强资金积累,提高抗风险能力,确保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的足额到位,保证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对原来未提折旧、但承担部分公益性职能的水管单位,其中公益性部分资产维修养护、更新改造资金,财政可适当给予补助。

水利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数额,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确定。财政部门在全面审核水管单位收支情况的基础上,可以采取将单位全部收入纳入预算,核定收支计划,实行对水利工程日常维修养护定额或定项补助。

2.积极筹集公益性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管理经费。各级政府要合理调整水利支出结构,积极筹集、落实、公益性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管理经费。经费的主要来源:(1)国有经营性水利资产经营收益;(2)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3)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含水利建设专项资金);(4)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受益区依法合理承担的工程维护管理费;(5)不足部分由地方政府统筹安排。

2004年起,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30%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30%用于省属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管理、全省性水利工程管理基础研究工作、重要水利工程安全监测与运行调度系统的运行维护管理,以及对跨市行政区划的流域性骨干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跨流域调水工程管理、重要水利工程安全巡查以及欠发达地区、革命老区县(市、区)所属的非经营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等的适当补助。市、县(市、区)应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具体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预算安排。国有经营性水利资产经营收益原则上全部用于水利工程的运行维修养护管理,并可以在本县(市、区)范围内统筹用于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管理。

3.严格资金管理。所有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加强对纯公益性和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的防汛防旱经费、工程维护经费、更新改造经费和经营性部分工程折旧资金等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按规定提取的工程折旧,必须专款专用,保证工程的更新改造。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水管单位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

(七)规范管理,明确权责。

1.规范管理体制。跨行政区划的重要水利工程,原则上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同一行政区划内的水利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省政府已明确由市、县(市、区)管理的跨行政区划的水利工程,继续保持现有体制。市、县(市、区)内跨行政区划水利工程的管理体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支持水管单位尽快完成水利工程的确权划界工作,明确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2.明确管理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水利工程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能,负有行业管理责任。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水利工程管理负有行业管理责任,并依法对大型和跨市的水利工程进行调度和监督管理;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划内水利工程管理负有行业管理责任。

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对所属的水利工程负有安全管理、资金使用和资产运行的监督管理责任。业主对水利工程负有安全管理责任。

水管单位具体承担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对工程安全和发挥效益负责。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要严格执行各项有关水管的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水管单位要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管理标准和规章制度。

3.落实责任追究。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要强化安全管理意识,加强对水利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确保水利工程安全。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出现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水管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负责人的责任;其他水利工程出现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水管单位、工程业主、工程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责任,追究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责任及当地政府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4.加强环境保护。水管单位要做好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防护林(草)建设和水土保持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下游生态用水需要。水管单位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应避免污染水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环保部门要组织开展有关环境监测工作,加强对水利工程及周边区域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三、水管体制改革的配套政策和措施

(一)妥善安置分流人员。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在定岗定编和实行聘用制的基础上,要广开渠道,妥善安置分流人员。支持和鼓励分流人员开展具有行业和自身优势的多种经营项目。利用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区域内的水土资源进行生产或经营的企业,要优先安排水管单位分流人员。在清理水管单位现有经营性项目的基础上,要把部分经营性资产的剥离与分流人员的安置结合起来。

水管单位在改革时,根据所划定的性质,参照当地企事业单位改革政策执行。水管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要依法转换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剥离水管单位兴办的社会职能机构,水管单位所属的学校、医院原则上移交当地政府管理,成建制划转。在分流人员的安置过程中,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统筹安排和协调工作。

(二)落实社会保障政策。

各类水管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参加所在地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事业单位性质的水管单位按照各地事业单位社会保障政策执行。

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省属水管单位依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省属事业单位改制的若干政策意见》(浙政办函〔2002〕45号)执行,各市、县(市、区)水管单位可依照当地事业单位改制政策执行。各地应做好转制前后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衔接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按规定建立企业补充养老、医疗保险。历年积累的工资福利等个人消费基金节余,经批准可用于企业职工补充养老、医疗保险。

(三)实行税收扶持政策。

在实行水管体制改革中,为安置水管单位分流人员而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符合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的,经税务部门批准,执行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四)统筹解决改革所需资金。

水管单位改制、转换劳动关系所需要的资金,可通过对水管单位拥有的土地、林木、水面等自然资源以及工程设备、房屋等部分资产,进行公开有偿出让使用权、承包、租赁等途径解决。确实有困难的,各地财政应予以适当补助。

四、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推进水管体制改革

水管体制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繁重,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切实加强领导。全省水管体制改革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各地改革工作的指导,及时研究改革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解决的措施。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水管体制改革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依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尽快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政策,并及时组织实施。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要广泛宣传发动,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认真落实改革方案,确保水管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和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濮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濮政办〔20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濮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濮阳市自主创新体系建设和发展规划(2009—2020年)》,规范全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努力建设创新型濮阳,参照国家《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
2010〕680号)和《河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豫科
高〔2008〕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孵化器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核心内容,是加强产学研合作、进行科技招商、人才招商的重要平台。
第三条 建设孵化器是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一项长期性的重要战略措施,是规模化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增加就业、增加税源的重要举措。各县(区)管理部门要深刻认识建设孵化器的重要性,增强紧迫感,采取切实措施,加大工作力度,超常规地支持发展孵化器。
第四条各县(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及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对所辖地区的孵化器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主要功能与目标

第五条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以科技型创业企业(以下简称在孵企业)为服务对象,通过开展创业培训、辅导、咨询,提供研发、试制、经营的场地和共享设施,以及政策、法律、财务、投融资、企业管理、人力资源、市场推广和加速成长等方面的服务,以降低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成长性,培养成功的科技企业和企业家。
第六条孵化器的发展目标:
1.落实自主创新战略,营造适合科技创业的局部优化环境,培育高端的、前瞻的和具有带动作用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早期企业,贡献于区域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
2.落实人才强市战略,以孵化器为载体,以培养科技创业人才为目标,构建并完善创业服务网络,持续培养、造就具有创新精神和创业能力的创业领军人才,吸引科技创业者服务于创新型
濮阳建设。
第七条鼓励大型企业、科研机构等建立专业孵化器,形成专业技术、项目、人才和服务资源的集聚,促进传统产业的技术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提升行业竞争力。专业孵化器是指围绕特定技术领域或特殊人群,在孵化对象、服务内容、运行模式和技术平台上实现专业化服务的孵化器。

第三章 认定与管理

第八条在濮阳市辖区范围内注册成立的孵化器,可依照本办法申请认定。
第九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孵化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申请认定市级孵化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发展方向明确,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条件;
2.领导班子得力,机构设置合理,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50%以上;
3.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如是专业技术型孵化器,则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
2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占2/3以上;
4.服务设施齐备,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在孵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和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5.管理规范,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自身及在孵企业的统计数据齐全;
6.在孵化器自主支配场地内的在孵企业达10家以上(如是专业技术型孵化器,则在孵企业应达
5家以上);
7.累计毕业企业在5家以上,毕业企业及在孵企业为社会提供200个以上的就业机会(如是专业技术型孵化器,则毕业企业在3家以上,毕业企业及在孵企业为社会提供100个以上的就业机会);
8.孵化器自身拥有30万元以上的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并与创业投资、担保机构等建立了正常的业务联系;
9.实际运营时间在1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
10.专业技术型孵化器自身应具备专业技术平台或专业化的中试基地,并具备专业化的技术咨询、专业化的管理培训能力。
第十一条市级孵化器的孵化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注册地及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2.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到2年;
3.企业在孵化器孵化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满3年的应及时毕业;
4.企业注册资金一般不超过200万元;
5.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科学技术部等部门颁布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
6.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
第十二条市级孵化器的毕业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2年以上的运营期,经营状况良好,主导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年技工贸总收入达500万元以上,且有1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和自有资金。
第十三条申报市级孵化器,应首先向所在县(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初审后上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对符合条件者认定为市级孵化器,颁发“濮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标牌,予以公布。

第四章 政策与措施

第十四条市级孵化器自认定之日起,享受国家及地方制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对达到省级、国家级孵化器条件者,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上级部门推荐。
第十六条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将市级孵化器工作纳入全市科技发展规划,设立种子孵化资金,优先支持在孵企业。各县(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和高新区、工业园区要将孵化器工作纳入当地的科技发展规划,为孵化器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
1.加大政府对孵化器补贴的力度。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专家对市级孵化器进行年度工作考核,对考核优秀的孵化器,可按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服务(科技咨询、技术评估、人才培训、创业辅导、产品推介、商务代理等)所发生的实际金额,一次性给予50%的补贴(单个孵化器最高额度不超过15万元)。鼓励在孵企业购买科技中介服务,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在孵企业当年所发生的科技中介服务费用(服务内容同上款),可按20%一次性给予补贴(单个项目最高额度不超过5万元)。上述补贴资金,从市科技经费中支出。
2.对孵化器推荐的在孵企业,全市创业风险投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要优先支持,担保公司要优先安排担保。
3.支持孵化器优先建设公共研发平台。
第十七条支持和鼓励县(区)政府建立社会公益性的孵化器,引导带动地方创新体系建设;支持和鼓励企业及其它机构创办多种形式的孵化器。县(区)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及其相关部门,要把孵化器发展作为引进高层次科技创业人才、提升区域自主创新能力和产业技术升级的中心环节。坚持正确导向、强化目标管理、推动体制创新、促进健康发展。县(区)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及其相关部门,应在孵化器的发展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支持。
第十八条各类孵化器要建立创业培训、咨询和辅导的预孵化体系,完善企业成长加速机制,推动孵化器由物理空间、战略规划和资金、技术、人才、市场等深层服务构成的企业加速器建设,提高创业企业的存活率,满足毕业企业的高成长发展需求。
第十九条孵化器应围绕大学生的创业就业工作,创建大学生科技创业见习基地。形成与大学和科研机构的战略合作关系,营造创业环境、完善孵化功能,引导大学生回籍创业就业,缩短
区域差异,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第二十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市级孵化器进行考核,对连续2年达不到条件的孵化器,将取消其市级孵化器的资格,并对在孵化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