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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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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月25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草案)〉等三项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等三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2. 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3. 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拟订有关议案草案,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4.第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报告,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5. 第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案分为地方性法规修订案和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对地方性法规作较大或者全面修改的,一般采用修订案的形式;对地方性法规作少量修改的,一般采用修正案的形式。

“地方性法规修订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地方性法规废止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6.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审查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具体程序,按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8.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的任职理由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由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正职领导人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

第二款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三款修改为:“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9. 删除第二十五条。

10.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中,个人提出的临时动议(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获得四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附议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11.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上述专项工作报告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专项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作报告,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12.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审查和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13. 删除第三十条。

14.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15.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组织进行的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16.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17. 删除第三十三条。

18. 删除第五章,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章依次改为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章。

19.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20.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21. 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22.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23.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24. 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25.第四十九条改为四十条,该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案、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26.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表决议案需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为有效,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27. 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南方日报》上刊登。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决定、决议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在《南方日报》刊登。”

二、关于《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使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 删除第十九条。

3.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4.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国家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5.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6.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的方式,表决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和撤职人员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拟任免或者撤职的人员,必须获得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三、关于《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

  1. 第三条修改为:“受理信访人来信来访是人大常委会加强同人民群众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信访工作应当为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责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

  2. 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研究和分析信访情况,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3. 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第四项修改为:“对本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4. 删除第二十一条。

5.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信访工作机构予以批评教育;也可建议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三项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项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曲靖市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1号


《曲靖市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7月28日曲靖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0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十日

曲靖市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防范煤矿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监督检查,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纳入管理的煤炭生产企业(简称煤矿企业)的依法监督检查。

曲靖市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为全市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各产煤县(市)区也必须明确相应的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 依法纳入管理的煤矿企业是指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工作资格证、工商营业执照以及符合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煤矿在建矿井。

第四条 各产煤县(市)区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须认真宣传贯彻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对辖区内煤矿企业贯彻执行有关煤矿安全法律、法规、规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并按相关规定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必须切实履行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煤矿安全事故发生,构成渎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各产煤县(市)区政府必须制定煤矿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实施,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六条 各产煤县(市)区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建立以下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建立市、县、乡镇、煤矿企业、职工五级安全生产责任体系,落实责任部门及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并制定系统、严格的考核奖惩办法,实行重奖重惩,采取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确保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到实处。

(二)安全办公会议制度

产煤县(市)区政府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煤矿安全办公会议,市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每季度不少于一次煤矿安全办公会议,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每月不少于一次煤矿安全办公会议,煤管所(煤炭分局)每月不少于二次煤矿安全办公会议。安全办公会议必须认真分析总结前段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经验,找出存在的问题,安排部署下步工作,并提出督促、检查煤矿安全工作的具体措施和办法,会议要作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

(三)安全检查、督查制度

市级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每年组织不少于二次安全大检查,四次重点督查;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每季度组织不少于一次安全大检查,两次重点督查;煤管所(煤炭分局)每月组织不少于一次安全大检查、三次重点督察。

(四)安全隐患整改制度

对查出的煤矿安全隐患或存在的问题必须严格按照定责任人、定措施、定时间的“三定”原则进行整改落实,并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报整改情况。限期内未整改的,予以停产整顿,并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监督整改不力,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对监管各部门有关责任人要给予必要的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领导分片挂钩联系制度

市县两级政府及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建立领导分片挂钩联系煤矿安全生产制度,并制定挂钩联系的奖惩办法。

(六)领导下井检查制度

市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领导每月下井不少于一次,县级党政主要领导每季度下井不少于一次,县级分管领导每月下井不少于1次,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领导每月下井不少于5次,分管领导每月下井不少于10次。

(七)安全生产总工程师负责制度

市县两级设立总工程师办公室,负责审批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方案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岗位责任制,对因方案或措施审查不严,导致发生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审批者的责任。

(八)安全宣传报道制度

要充分利用活动、标语、板报、广播、电视、新闻媒体等手段,加强煤矿安全宣传教育。各县(市)区每年必须组织不少于两次的大规模宣传教育活动,永久性固定标语每矿不少于五条。

(九)安全事故查处制度

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严肃查处煤矿事故,严肃追究事故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有关负责人的责任,严格执行《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对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职责履行不到位的,要依照《安全生产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重大危险源监管制度

对辖区内煤矿企业重大危险源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督查,制定防范治理措施,明确责任人及监管职责。

(十一)煤矿建设“三同时”监督检查制度

加强对在建(含新建、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检查,对未按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的煤矿企业,应及时予以纠正或限期整改。

(十二)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制定安全培训教育计划,对煤矿企业矿长、副矿长、特种作业员、安全技术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按相关标准进行培训教育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十三)安全投入监督检查制度

对煤矿企业安全专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安全技术、管理、装备、设施投入到位。

(十四)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制度

对煤矿企业矿井安全评价、机电产品、安全仪器仪表检验检测定期监督检查。

(十五)行政处罚制度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行政处罚制度,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公平、公正。

(十六)安全监察和安全监管协调工作制度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与煤矿安全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建立工作通报、信息交流和联系会议制度,及时协商解决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和完善联合执法机制,杜绝重复执法,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第七条 各产煤县(市)区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煤矿企业瓦斯治理作为安全监管工作的重点,对下列重点矿井实施日常性安全监督检查:

1.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2.高瓦斯矿井;

3.有瓦斯动力现象的矿井;

4.有高瓦斯区域的低瓦斯矿井;

5.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

6.采用放顶煤开采法开采的矿井。

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1.瓦斯治理责任制;

2.安全投入;

3.瓦斯治理机构设立和人员配备;

4.防治瓦斯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5.瓦斯抽放系统;

6.通风系统;

7.安全监控系统及电气防爆性能;

8.“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

9.综合防治煤层自燃的措施;

10.矿井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八条 各产煤县(市)区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重点矿井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拒不停止作业或者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瓦斯治理责任制不落实的;

2.安全投入不到位的;

3.没有设立瓦斯治理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配备不足的;

4.有关防治瓦斯的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的;

5.矿领导安全生产值班和跟班下井、监控系统中心站值班人员不到位的。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瓦斯超限生产的;

2.应抽未抽或者先抽后采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3.未按规定装备安全监控系统或者监控系统功能不齐全、运行不正常的;

4.通风系统不完善、通风设施质量不高、抗灾能力低的;

5.高瓦斯、突出矿井的采区没有专用回风巷的;

6.高瓦斯、突出矿井采区没有实行分区通风,存在串联风、循环风、风流短路的;

7.发生过瓦斯动力现象未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未按照突出矿井管理的;

8.突出矿井没有采取“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或者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9.超通风能力生产的。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危害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扰乱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违反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或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条 煤矿企业每周必须组织一次安全大检查,由矿长或副矿长组织安全管理人员对矿井进行全面检查,按“三定”即定责任人、定措施、定时间整改隐患,做到“检查、整改、验收”三落实。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因故需要停止向煤矿供电的,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煤矿企业,无故停电导致煤矿发生安全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供电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在安全检查工作中,不严格按《煤矿安全规程》检查,导致发生煤矿安全事故的;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矿井予以批准或验收的;对停产整改的矿井未暂扣相应证照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的法定代表是煤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必须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一)持有合法有效的矿长资格证;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未认真执行以上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如因此导致发生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煤矿法定代表人及其矿长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吊销矿长资格,五年内不能取得矿长资格,对煤矿法定代表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不少于3名持证的专门安全管理人员和一名安全副矿长、一名技术副矿长。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煤矿企业或主要负责人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取得煤安标志的矿井机电设备、仪器仪表,不得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上述标准的机电设备和仪器仪表以及假冒伪劣产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停产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编制及审批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应急救援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管理制度、质量标准化制度、安全隐患报告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职工教育培训制度、矿灯管理制度、入井检身和出入井登记制度、重大危险源(6类)管理制度、民爆物品管理制度、测风制度、安全仪表及设备检验调校制度、爆破作业制度、交接班制度、伤亡人员统计报告制度、矿井和重要设施保卫制度、劳动保护用品配备与管理等制度,并认真组织职工学习和严格执行。每缺一项,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如因此导致发生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煤矿法定代表人及其矿长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吊销矿长资格,五年内不能取得矿长资格,并对煤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对安全生产作业管理实行正副矿长轮流值班制,矿长外出3天以上必须向县(市)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领导请假,3天以内向煤管所(煤炭分局)长请假。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特员持证率必须达100%,并按“三班制”配齐。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一名矿级领导带班,安全管理人员、特员足额跟班下井检查的作业安全管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违反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正副矿长及其安全管理人员不得违章指挥,必须对违章作业进行制止,对重大隐患及时采取措施。违反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及维简费,保证安全投入。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按规定提足必须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如因此导致发生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煤矿法定代表人及其矿长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吊销矿长资格,并对煤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对新职工不得少于15天的安全培训,并指定有经验的老职工带领方能入井作业;煤矿职工每月不得少于3天的集中培训学习,学习的主要内容应为《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对“三违”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培训要有培训记录和职工签名,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并为职工缴纳保费;与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缴纳安全保证金。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设备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改建、扩建、新建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建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或停止建设,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不得随意变更法人代表、转让采矿权,确需变更法人、转让采矿权的,须按程序经煤炭、国土部门审批后依法进行。不能将煤矿矿井发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单项工程承包必须实行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层、越界开采;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违反规定的,依照《煤炭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未按照下列规定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二次的;

(二)瓦斯、二氧化碳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班检测少于三次的。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未采取探水前进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的;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孔的;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的;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的;

(五)掘开隔离煤柱或者岩柱放水的。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开采煤炭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技术规范,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回采率。违反规定的,依照《煤炭法》六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月测绘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和通风系统图,并定期向县级煤炭主管部门报送反映井下真实情况的图纸,接受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改。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每年必须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煤矿井下出现瓦斯动力现象,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煤炭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并及时申请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得隐瞒不报;必须每年核定矿井通风能力,保证以风定产,经核定的矿井通风能力应当报省级煤炭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认真落实瓦斯治理的有关规定和措施,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负责人应当每季度向当地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一次瓦斯治理情况;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积极配合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检查和督察,不得拒绝、阻碍;必须执行安全指令;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隐瞒事故隐患;发生安全事故不得隐瞒不报、慌报、拖延不报。违反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发生安全事故的,必须严格按照云南省煤矿安全伤亡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拒不承担或者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于停产整改和停产整顿的矿井,由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请同级煤炭、国土、煤矿安全监察、工商管理部门暂扣相关证照,待整改或整顿验收合格后返还相关证照;擅自恢复生产的按非法矿井查处。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至五万元罚款;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至十万元罚款;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至二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矿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当地政府组织进行矿井公开拍卖:年产9万吨以下(含9万吨)的矿井年内发生两起重大事故或累计死亡人数超过6人的;年产9万吨以上(不含9万吨)矿井年内发生事故,累计死亡10人及其以上的;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其以上特大事故的。矿井产量以《煤炭生产许可证》核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规定涉及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曲靖市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四至一九九六年议定书

中国政府 肯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四至一九九六年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5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为促进两国友好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加强两国文化交流和合作,根据一九八0年九月十六日签署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第十条规定,特签署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六年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文化艺术
  1.中方于一九九五年派一三至五人的政府文化代表团访肯。
  2.肯方于一九九四年派一三至五人的政府文化代表团访华。
  3.中方派一十至十五人的艺术团访肯。
  4.肯方派一十至十五人的艺术团访华。
  5.中方在肯举办艺术展览,随展一至二人。
  6.肯方在华举办艺术展览,随展一至二人,日期另行商定。
  7.双方联合在肯举办传统医学展览,日期另行商定。

  第二条 体育
  1.双方鼓励两国体育团队进行互访,具体事宜由两国体育组织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
  1.双方鼓励两国在新闻和出版领域进行交流与合作。
  2.双方鼓励两国在广播、电影、电视等领域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四条 文物、博物馆、图书馆、档案
  1.双方鼓励两国在文物领域进行交流与合作。
  2.双方鼓励两国博物馆之间进行交流与合作。
  3.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之间进行交流与合作。
  4.双方鼓励两国档案部门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费用
  1.本议定书各项目中的互访人员,由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本国的食宿、交通和突发疾病的医疗费用。
  2.本议定书中相互举办的展览,由送展方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和保险费,承展方负担展品在其本国的运输、场地安排、宣传和展品安全所需费用。
  3.本议定书中双方互派的艺术团,由派遣方负担演出道具的往返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演出道具在其境内的运输和组织演出的有关费用。

  第六条 其他规定
  1.本议定书不排除双方为加强两国合作而相互同意进行的其他活动。
  2.执行本议定书项目的细节,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3.在执行本议定书的过程中,如需修正项目或出现任何争议,应由双方友好解决。
  4.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5.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在下一计划未缔结前,本议定书仍然有效。
  双方政府授权本国代表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肯尼亚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陈昌本          约瑟夫·约翰·卡莫索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