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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9 01:0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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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521号

  现公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国 务 院 总 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八年三月六日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秩序,加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安全保密管理,保证武器装备质量合格稳定,满足国防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列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以下简称许可目录)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实行许可管理。但是,专门的武器装备科学研究活动除外。
  许可目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和军工电子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适时调整。许可目录的制定和调整,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应当在许可目录所确定的范围内实行分类管理。
  第三条 未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不得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但是,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除外。
  第四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鼓励竞争、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全国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总装备部协同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按照国家要求或者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科研成果和武器装备。

第二章 许可程序

  第七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科研生产条件和检验检测、试验手段;
  (四)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技术和工艺;
  (五)经评定合格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七)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保密资格。
  第八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
  许可目录规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应当直接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将申请材料同时报送总装备部。
  第九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应当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派驻的军事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军事代表机构)的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同时报送总装备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或者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决定。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提出申请的单位颁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做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在做出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总装备部的意见,总装备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能力布局的要求,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实际需要,经征求总装备部意见,可以对有特殊要求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做出数量限制。
  第十三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专业或者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格式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严格保密管理,不得泄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合同、产品出厂证书上标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办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并妥善保存,严格保密。
  第十八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并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单位,应当接受军事代表机构的监督。

第三章 保密管理

  第十九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按照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严格标准、明确责任的原则,对落实保密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及时研究解决保密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十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管理领导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保密工作的组织领导,切实履行保密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保密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具备保密管理工作能力,掌握保密技术基础知识,并经过必要的培训、考核。
  第二十二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与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涉及国家秘密人员签订岗位保密责任书,明确岗位保密责任,并对其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培训。
  涉及国家秘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岗位保密责任书的要求,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和销毁国家秘密载体,严格控制接触国家秘密载体的人员范围。
  第二十四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在涉及国家秘密的要害部门、部位设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和信息系统采取安全保密防护措施,不得使用无安全保密保障的设备处理、传输、存储国家秘密信息。
  第二十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举办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会议或者活动,应当制订专项保密工作方案,并确定专人负责保密工作。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必须在有安全保密保障措施的场所进行,并严格控制与会人员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在对外交流、合作和谈判等活动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对外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实物样品,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二十八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保密档案制度,对涉及国家秘密人员的管理、泄密事件查处等情况进行记录,及时归档,并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实施有效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擅自从事许可目录范围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处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武器装备生产活动,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准予许可的理由的。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准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发现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而擅自从事列入许可目录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第三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在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第四十二条 军工电子行业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由其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3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3年1月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工作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三)加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预防犯罪;
  (四)积极倡导见义勇为行为,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调解、疏导民间纠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化解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和改造工作,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贯彻打击和防范并举,重在防范,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与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领导负责制,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部门、各单位和有关组织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分工负责制。
  第七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区、市及其派出机关)、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有人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二)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验,表彰先进;(五)处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定职责与公安、司法行政部门配合,依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充分发挥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办案开展法制宣传,依法及时处理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查处刑事犯罪活动和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
  (二)负责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的管理,加强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危险物品、违禁物品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等方面的治安管理;
  (三)负责公安消防、交通管理,预防、减少火灾和交通事故;
  (四)负责安全防范和技术防范,检查和指导保卫机构、治保组织、治安联防队伍的工作,建立群防群治网络和治安控制体系;
  (五)负责对被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的人员和在看守所的在押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六)采取有力措施,防止和处置突发事件。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制定和实施普法工作规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制观念;
  (二)依法开展人民调解工作,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三)负责监狱、劳教场所的管理,提高改造教育质量;
  (四)负责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
  (五)组织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负责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民间组织登记管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及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救灾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婚姻登记等工作。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劳动力市场,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就业工作,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学校管理校园秩序,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纪律、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配合公安部门维护和整顿车站、码头、机场的治安秩序,打击车匪路霸等违法犯罪活动;协助公安部门查禁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携带和非法运输。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取缔非法行医;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戒毒和禁止吸食毒品工作;做好防疫工作。
  第十九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部门应当结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向公民进行法制、道德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文化市场,依法查禁淫秽书刊、音像制品等非法出版物,为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
  第二十条 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部门应当建立军、警、民治安联防体系,开展巡逻守卫、护厂护院、维护秩序等治安防范工作,增强社会防范和控制体系。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协助公安部门和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三)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调解组织,疏导和调解民间纠纷;
  (四)制订并监督执行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五)开展治安联防,落实防火、防盗、防投毒、防爆炸等安全措施;
  (六)协助公安部门加强对本辖区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道德、法制教育,加强管理,预防和减少犯罪;
  (七)协助公安部门和司法机关对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的管理、监督和考察。
  第二十二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需要设立机构或者确定专职、兼职人员,明确责任;
  (二)结合自身业务,采取防范措施,预防重大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发生,减少违法犯罪,承担各自在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中的责任;
  (三)向职工进行道德、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对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进行帮教;
  (四)及时调解本单位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五)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发生在本单位的案件,协助公安部门监督考察在本单位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按规定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六)参加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二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和家庭配合,开展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二十四条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应当及时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不得包庇违法犯罪人员。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
  基层群众治安组织经费,除政府财政补贴以外,可以由群众自愿集资和接受社会赞助。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维护社会治安,保卫、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进行抚恤。
  第二十七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致残的,由负伤致残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医疗、劳动和生活。其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项费用,由查处该案件的公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责成违法犯罪行为人承担;违法犯罪行为人无力承担或者在逃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解决,不足部分由县(区、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各医疗单位应当无条件地先行抢救。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公民依法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的行为应当予以保护,对进行报复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惩处。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区、市)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立功、晋级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功的;
  (三)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四)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突出的;
  (五)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重大案(事)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奖惩制度,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同本部门、本单位评选先进和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接责任人的晋职、晋级、奖惩直接挂钩。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本辖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或者发生重大特大刑事案件、恶性事故的;
  (二)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司法机关提出存在的治安隐患和管理工作中的疏漏不及时治理,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案(事)件故意不报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因防范措施不落实,制度不健全,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
  (五)拒不接受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对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医疗单位有条件抢救而故意推诿拖延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违法乱纪、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同意黑龙江省旅游局组织少量自费旅游试验团同苏联进行交换的批复

国家旅游局


关于同意黑龙江省旅游局组织少量自费旅游试验团同苏联进行交换的批复
国家旅游局


(1990年2月8日 国家旅游局)


黑龙江省旅游局:
经请示国务院,同意你局组织少量自费旅游试验团同苏联进行对等交换。
具体作法如下:
一、中苏双方对等交换“七天”自费旅游团的作法是:各自向所组织的旅游团(者)收费;不动用外汇;国际间交换各方的旅游团乘坐各自的民航班机往返;相互提供对等的食、宿、、行、游等综合服务的接待条件;每周交换一个团,每团约30至40人,总共相互交换20个团,总
人数控制在700人左右。每个旅游团在对方停留七天,不得无故滞留。苏方旅游团的旅行观光范围仅限于黑龙江省内对外开放的城市和地区。
二、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管理。与苏方对等交换“七天”自费旅游团是一项新的业务,政策性强。黑龙江省旅游局要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外事、公安、边防、海关等有关部门严格把关,切实做好参游人员的审查、批准和管理。一定要确保自费,严禁搞公费旅游。严防走私
贩私,严禁非法倒卖活动。出国前要对参游人员进行外事纪律、财经纪律和安全保密的教育。对苏联人员既要做友好工作,又要内外有别。每个自费旅游团要指定领队,加强境外管理,强调集体活动,回国后要写出书面报告。为此,责成黑龙江省旅游局就开展此项业务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报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贯彻实施,并抄报我局备案。
三、参加自费旅游团的对象:主要是黑龙江省内大、中型工矿企业职工中自己具有支付能力的人员,要从中择优审批。只在内部组织赴苏七天自费旅游团,不做宣传招徕。
四、由黑龙江省海外旅游总公司与苏联远东地区相应的旅行社签订对等互换七天自费旅游团的合同,双方保证按合同办理。黑龙江省海外旅游总公司负责承办组团和接待业务,实行经济核算,自负盈亏,要按章收费,提供优质服务,确保旅游团人员生命财产的安全。严禁搞变相公费旅
游,违者追究领导的责任。
五、有关申请、审批、出国护照、签证手续。
中国(黑龙江)公民赴苏联自费旅游的申请、审批和办理出国护照、签证等手续,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者凭交款收据以及单位证明、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本人近照若干张等到黑龙江省海外旅游总公司报到,办理有关
申请手续。旅游者的审批手续,严格按照公安部门的规定办理。赴苏联的出国护照由黑龙江省公安厅统一审核签发;领取护照及苏联签证由黑龙江省海外旅游总公司统一办理。
六、购票事宜。民航意见,(一)购买机票由黑龙江省海外旅游总公司办理有关手续,民航售票处凭该公司购票介绍信、旅客名单出票,黑龙江省海外旅游总公司应对购票介绍信负责,以避免出现漏洞。(二)在一九九0年内,黑龙江省海外旅游总公司可用人民币支付票款,民航售票
处在机票日期、地点栏内注明收取的是人民币。退票也只退人民币。
七、海关手续。海关总署意见,(一)由于对旅游旅客与其他进出境人员行李物品的管理不同,在旅行证件上应注明出境目的,以便海关办理旅客行李物品验收手续。(二)出境旅客的行李物品的海关检查,应与出境边防检查一致,统一在出境地(即哈尔滨)办理。公安部六局同意海
关总署意见,具体实施办法由黑龙江省公安局考虑。
八、要及时总结经验。组织赴苏七天自费旅游试验团是一项新的业务,要注意政治影响和讲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黑龙江省旅游局在试验期间,特别要注意了解组团过程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总结经验,上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和中央有关主管部门。
以上请遵照执行。此复。



1990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