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防止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系指建设加压供水系统,使用高低位水箱、蓄水池、水塔、泵站、加压、管网等设施,将供水企业或自备水厂的自来水转供给用户的供水形式。
第四条 重庆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二次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二次供水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与城市的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向市或区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应根据城市供水的实际情况,选用合理的设计参数和先进的工艺设备,并征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地下蓄水池和高位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现象,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必须无毒、无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直接连通的,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管道泵从城市管网内直接抽水。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组织竣工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参与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监测,并按供水规范要求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超过24小时的停水,应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用户应按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协商蓄水方式和时间,并严格遵守执行。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定期对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发现水质污染或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时,必须立即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定期进行监督性监测,对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应责令限期清洗、消毒或暂停使用。
第十七条 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由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专业清洗消毒机构承担,并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费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后,经卫生行政部门水质抽样检测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应立即通知供水企业和卫生部门共同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造成事故的,应妥善处理,并在24小时内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暂停供水。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竣工验收取得《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进行二次供水的;
(二)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
(五)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方式、时间蓄水和供水的;
(六)已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供水技术规范、消防规范和要求,拒不整改的;
(七)不按规定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管理、养护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又不及时通知供水企业和卫生部门的;
(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重庆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10日发布的《重庆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暂行办法》(原重庆市人民政府令1990年第11号)同时废止。
营口市文化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文化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1998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8]4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化市场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我市文化市场,根据《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文化经营活动,均须遵守本细则:
(一)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以及个体演员从事的演出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时装表演、模特表演活动,营业性组台演出以及民间艺人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录像带、录音带、唱片、激光视盘、激光唱盘)的批发、零售、出租、营业性放映活动,洗浴、桑拿等社会服务场所的录像放映活动;
(三)舞厅、夜总会、歌厅、音乐茶(餐)座、“卡拉OK”厅(含餐饮、洗浴服务场所内设的KTV包房、“卡拉OK”大厅和“卡拉OK”休息室)、电子游戏厅、综合性游乐场(宫)及其他文化娱乐项目的经营活动;
(四)台球厅、保龄球场、滑冰场、戏水(游泳)场、钓鱼宫及其他新兴休闲型文化娱乐项目的经营活动;
(五)美术品(书法、绘画、摄影作品、锦旗、匾额、塑像、刻品)的收购、拍卖、展销及其他形式的经营活动,画店、画廊及书画裱褙等经营服务活动;
(六)依法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活动;
(七)经营性文化艺术培训、礼仪庆典承办法动;
(八)电影发行和经营放映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原则,实行开放搞活经济、扶持引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
第二章 管 理
第四条 对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市、市(县)区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贯彻实施。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配合文化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责;
1、宣传、贯彻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2、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的制度和规范;
3、审批、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4、培训文化市场经营人员和管理人员;
5、监督、稽查文化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6、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其他应由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事项。
(二)公安机关的职责:负责文化市场经营场所治安、消防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和《安全许可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负责对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登记注册,发放营业执照,依法查处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卫生、环保、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文化行政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凡站前区、西市区范围内的事业单位、三资企业、部队(武警)、外市驻营机构、外市来营单位、群众团体兴办的文化经营场所,以及个人投资规模较大或特殊经营项目的经营场所,由市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其余文化经营场所依法授权区文化行政部门管理。
其他市(县)、区域内中直、省直单位开办的文化经营场所,由市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或授权市(县)、区文化行政部门管理。
第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稽查队伍建设,提高文化市场执法人员素质,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稽查工作。
第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稽查人员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忠于职守,不徇私情,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公务;
(二)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便利向经营者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
(三)不得干涉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四)不得开办文化市场经营场所或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第十条 上级文化行政部门有权对下级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在文化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及检举揭发违法经营活动的有功人员,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收缴的文化市场管理费属预算外资金,必须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执法人员实施处罚时,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章 申办和审批
第十四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领取有关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须按下列规定对文化市场经营场所进行审批:
(一)特殊文化经营项目(电子游戏、录像放映、音像制品批发)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二)中直、省直单位开办的文化经营场所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三)站前、西市区范围内开办的文化经营场所,除按规定由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外,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四)除由省、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外,其他的文化经营场所授权其所在地的市(县)、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申办文化经营场所须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开办营业性文化经营场所的申请报告;
(二)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批准证件;
(三)音像经营场所进货渠道合法的证明材料;
(四)场所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设施、设备资料;
(六)经营场所房屋使用证明;
(七)申办单位资金来源合法证明材料;
(八)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资料;
(九)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开办文化经营项目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
(一)开办前,须向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文化行政部门按各类场所的经营规范审核验收合格后,发放《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向公安机关申领《安全许可证》;
(三)法律、法规对文化市场经营场所的消防、环保、卫生等有明确要求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四)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及有关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必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提高质量”的方针,结合本地文化市场的实际情况审批文化市场经营项目。经营者在提出立项申请后,文化行政部门须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做出是否审批决定;予以审批的项目,须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项目、经营地点,必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更换许可证;文化市场经营者歇业或者终止营业时,必须到原审批机关备案,交回许可证。
文化市场经营场所改建、扩建、合并或者分立时,其经营者必须事前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重新领取许可证。
第二十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必须按照文化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文化市场经营资格的年度审核。许可证有效期终止时要及时到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
第四章 经 营
第二十一条 各类文化市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必须接受文化行政部门开展的各类培训。
第二十二条 经营舞厅、夜总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舞池灯光照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包厢内须设长明灯,照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
(二)不得设置封闭、半封闭包厢和情侣座席,包厢要设透明门窗,不挂遮蔽帘,座席靠背不得高于110CM,侧面不得高于80CM;
(三)不得搞色情或变相色情的服务活动;
(四)不悬挂格调低下、色情、淫秽的壁画和图片;
(五)不跳有伤风化的舞种和舞姿;
(六)不接纳无《演出许可证》的演出活动,演出节目要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七)安全门醒目、畅通,有应急照明,消防设施齐全。
第二十三条 经营电子游戏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区内电子游戏厅面积须达100平方米以上、机器50台以上,市(县)、区内的电子游戏厅面积须达60平方米以上、机器30台以上,乡镇及村的电子游戏厅面积须达20平方米以上、机器10台以上;
(二)不接纳中、小学生及其他未成年人;
(三)不经营有色情内容或不健康的电子游戏活动。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卡拉OK、餐饮卡拉OK服务业务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包厢要有透明门窗,不设置反锁,照明开关不设在包厢内,不悬挂、张贴格调低下、色情、淫秽的壁画和图片等;
(三)不准播放盗版音像制品;
(四)设在居民区的此类场所,在经营时,音响音量白天不得超过55分贝,夜间不得超过45分贝,隔音设施良好;
(五)不以色情或变相色情陪待招徕顾客,不准留宿外来人员;
(六)不出售酒精含量超过38度的饮品;
(七)设施符合防火安全和卫生要求。
第二十五条 从事音像制品放映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放映人员必须经过省统一培训,取得放映资格;
(二)放映场所面积达30平方米以上,放映设备良好;
(三)不准播放内容反动、色情、淫秽及其他的盗版音像制品;
(四)从专门的供片单位购买或租用有放映权的录像项目放映;
(五)不准放映激光音像制品;
(六)不播放家庭专用、内部专用的音像制品;
(七)不做虚假广告,不用艳情片招揽顾客;
(八)场所通风良好,符合消防要求。
第二十六条 经营音像制品出租、零售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经营内容反动、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
(二)不准经营盗版音像制品;
(三)不准对外设置音响,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七条 电影放映场所经营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具有放映许可证;
(二)只许放映国家电影局审查通过的具有《上映许可证》的影片;
(三)不准从部队(武警)租片放映;
(四)部队(武警)发行的影片,不准对外公开售票放映或出租;
(五)16MM电影应面向农村,不得在市(县)、区政府所在地放映;
(六)禁止在城市露天进行经营性放映活动。
第二十八条 演出场所经营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为无《演出许可证》的演出团体或个人提供演出场所;
(二)演出内容要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三)营业性演出广告要报该演出活动审批中门核准,广告内容要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群众;
(四)占用公园、广场、街道、宾馆、饭店、体育场(馆)或其他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须报经当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五)营业性演出被批准后,临时变更主办或承办单位、文艺演出团体或主要演员、演出时间、地点、场次、主要节目内容的,应另行审批。
第二十九条 美术品经营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证照齐全;
(二)不许经营色情、淫秽等有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美术品;
(三)经营的美术品须明码标价;
(四)经营名家书法、绘画等美术品须标有国家或省级书画鉴定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条 经营台球娱乐场所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证照齐全;
(二)不露天经营,不扰民;
(三)不接纳利用台球进行的赌博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无证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经营工具和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未取得《放映许可证》从事电影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到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放映未取得《上映许可证》影片的,没收电影拷贝及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收入1至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擅自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超出审批的项目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未参加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的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接受文化市场经营资格年度审核的;
(四)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容留中、小学生及其他未成年人的;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项目或经营地址、扩建、合并或成立文化经营场所,事前未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更换许可证的;
(六)灯光、音响及其他经营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七)未按规定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
对噪声扰民、污染环境和妨碍交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六条 发生在文化市场中的赌博和色情陪待活动,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文化稽查机构实施。处罚时,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