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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医疗临床免费用血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9:11: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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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医疗临床免费用血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医疗临床免费用血暂行规定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医疗临床免费用血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郴州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医疗临床免费用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广大适龄市民参加无偿献血进一步推动我市无偿献血工作加强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管理,维护无偿献血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免费用血,是指免交公民临床用血时依法需交付的用于血液采集、检验、分离、储存、运输等费用。医疗机构应当向需要用血的患者告知无偿献血、免费用血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公民在本市无偿献血,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任何地方用血时向医疗机构交付的临床用血费用可按照下列标准报销:

(一)无偿献血者献血量累计在800毫升以上(含本数)或献一个单位以上(含本数)机采成分血的,无偿献血者本人可报销终身无限量临床用血的费用;献血量累计在400毫升以上不满800毫升的,可报销献血量三倍临床用血的费用;献血量累计为400毫升的,可报销献血量二倍临床用血的费用;献血量在200毫升以上(含本数)不满400毫升的,可报销献血量等量临床用血的费用。

(二)涉及机采成分血临床用血的费用报销,只限机采成分血无偿献血者。无偿献血者未献机采成分血的,在报销机采成分血临床用血费用时,按卫生部规定的一个单位机采成分血等于800毫升全血的标准报销相应量全血的费用。

(三)除无偿献血者可按照前项规定报销用血费用外,在无偿献血者献血30日后,其配偶、父母、子女也可累计报销献血量等量临床用血的费用。

(四)固定无偿献血者连续5年内献血量累计在4000毫升以上(含本数)的,其配偶、父母、子女其中一人可报销一次无限量临床用血的费用。

(五)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只报销献血量等量临床用血的费用;其配偶、父母、子女临床用血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四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献血者无偿献血前发生的临床用血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第五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报销临床用血费用时,须持下列证明材料到郴州市献血管理办公室按程序办理报销手续:

(一)无偿献血者报销临床用血费用时应当提供:

1.居民身份证;

2.无偿献血证;

3.就诊医疗机构输血交叉配血报告单复印件;

4.就诊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证明(内容包括临床用血者姓名、住院诊断、临床用血日期、临床用血量、品种、献血条码、经治医师签名并加盖医疗机构业务公章,下同);

5.就诊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费用原始发票及用血清单。

(二)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报销临床用血费用时应当提供:

1.无偿献血者的居民身份证;

2.无偿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

3.临床用血者的居民身份证;

4.临床用血者与无偿献血者关系的有效证明(包括结婚证、户口簿、当地派出所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等);

5.就诊医疗机构输血交叉下转第25页配血报告单复印件;

6.就诊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证明;

7.就诊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费用原始发票及用血清单。

第六条 报销临床用血费用时,因特殊情况无临床用血费用原始发票的,需持临床用血费用原始发票复印件到医疗保险部门(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注明报销比例或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加盖公章。

第七条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临床用血费用报销的有关要求,依法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公安部门出具有关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医疗机构出具临床用血证明、用血清单及用血费用原始发票;

医疗保险部门(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在免费临床用血公民提供的临床用血费用原始发票复印件上注明报销比例或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报销临床用血费用时,按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采供血机构供给医疗机构的相应血液品种价格为标准,报销相应的临床用血费用。

第九条 郴州市献血管理办公室应当对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免费用血进行严格审查,认真做好医疗临床用血费用报销工作。对采取欺骗手段报销用血费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返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郴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无偿献血的,按原规定执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有关事宜的通知



林资发[2005]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原统一制定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式样进行了修改。现就修改后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式样及其使用、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修改后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式样自2006年1月1日起使用,原我局制发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时停止使用。
二、 修改后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式样为我局使用版本,由我局统一印制。
三、 自2006年起,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使用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由各省林业厅(局)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和本省行政许可有关要求,参照我局版本自行制定和印刷。
附件: 国家林业局《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式样
 

国家林业局

二零零五年八月三十日

http://www.forestry.gov.cn/lyjgb/image/15.jpg


第一联 存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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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联 用地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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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联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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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联 森林资源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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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联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办公室
 
 

 

郑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关于郑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2号
《郑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郑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生产、建设、流通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及处理,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材料及制品,报废的机电设备,废旧车船及其拆解品,废旧电子产品,废旧木材及木制品,作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物品、残次品,废旧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容貌,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多家经营、公平竞争,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

第六条 市供销合作社负责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县(市)、区实际情况,授权相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负责对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实施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市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商务、税务、环境保护、规划、经济、建设、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可以依法成立再生资源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业务上接受再生资源管理部门的指导。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规范,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回收行业管理

第八条 市供销合作社和县(市)、上街区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地区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设立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当符合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到市、县(市)、上街区公安机关和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有歇业、停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的,应当办理工商变更、注销手续,并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市)、上街区公安机关和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经营场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并采取绿化、美化措施,不得妨碍城市市容。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及建成区外二百米范围内和市区国道、省道、高速公路两侧二百米范围内设置。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设置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设置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应当征得场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的同意。

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公共道路上及两侧不得设置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

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存放的回收物品,不得露天存放,并保证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当日回收的物品必须在当日20时至24时内运离回收站(点)。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再生资源回收者进入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经营。

第十五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流动收购人员应当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登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如实登记流动收购人员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码,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和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备案。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为登记的流动收购人员提供统一的再生资源回收标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可的流动收购车辆和车辆编号,但不得收取成本以外的费用。

第三章  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积攒、交售再生资源。工业生产和城市建设、拆迁过程中产生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直接交售给已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回收经营企业。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流动收购人员在回收过程中发现有出售禁收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拆解的汽车“五大总成”,必须作为废旧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不得利用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配件组装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再生资源运输、加工、处理,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再生资源产生单位和个人将再生资源交售给指定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再生资源跨地区流通,不得违法查扣持有合法手续的再生资源及其运输车辆。

第二十三条 挂有统一编号的再生资源流动收购车和标有统一标识的再生资源专用运输车辆可以在本市市区通行。

再生资源流动收购车不得在城市主干道上通行。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流动收购人员回收再生资源,不得欺行霸市、压级压价或以抬高价格等不正当手段竞争。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或通报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接受再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到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变更、注销备案手续的,由再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强制清除;

(二)流动收购人员未在再生资源行业协会登记从事流动收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罚款;

(三)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存放回收物品或运离回收站(点)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设立、变更、注销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再生资源交易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取缔。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侵犯流动收购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铁路、电力、通讯、水利、国防、交通、采矿、采油、城市公用设施及其他生产、建设、拆迁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具体范围按国家分类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危险废物的回收,按照《郑州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