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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麦苗期病虫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08 23:32: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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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麦苗期病虫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麦苗期病虫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河北、山西、安徽、山东、河南、湖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受近期气温偏高、降雨频繁等因素影响,今年小麦苗期条锈病、叶锈病、白粉病、地下害虫、麦田杂草等在局部地区偏重发生,并呈加速发展态势。据监测,条锈病已在西北、西南麦区发生面积近560万亩,显著重于去年和常年;以金针虫为主的地下害虫在河南等省危害较重,发生面积约500万亩,胞囊线虫病仅许昌市就发生62万多亩;山西等地白粉病、叶锈病发生200多万亩。为有效控制小麦苗期的病虫危害,力争明年夏粮丰收,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防控责任到位。在今年粮食连续五年增产的基础上,明年要实现粮食稳定发展,任务十分艰巨。各级农业部门要着眼大局,把抓好当前小麦苗期病虫害防控作为关键一仗,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工作方案,落实防控责任,切实抓紧抓好。要组织农技人员深入生产第一线,查苗情、查虫情、查墒情,研究提出加强小麦田间管理的技术措施,提早安排部署小麦苗期病虫防控工作,有效降低苗期病虫发生基数,力争把病虫危害控制在初发阶段。

  二、明确防控目标,确保防控措施到位。各地要根据当前病虫害发生的实际情况,制订小麦苗期病虫防控方案,明确防治目标和任务,确定主要预防和防治对象,提出集成防治技术,落实防控措施,努力实现防控目标。条锈病越冬区、冬繁区要有效控制病害流行源头,力争减少来年流行面积1000万亩以上,降低发生程度1个级别,保障黄淮海小麦主产区生产安全。

  三、开展专业化防治,确保防治效果。各地要积极组织病虫专业化防治组织,大力开展统防统治。要加强技术培训,组织专家开展技术巡回指导,条锈病越冬区、冬繁区,以及其它病虫重发区所在县要及时召开专业化防治的现场会,每乡(镇)至少组织1个专业化防治队进行小麦苗期病虫害防治,力争做到“统一组织、统一购药、统一防治”,确保防治效果。

  四、强化宣传引导,确保技术普及到位。各地要充分利用电视台、广播、报刊等媒体,采取印发明白纸、科技下乡等多种形式,宣传小麦苗期防治的重要意义和相应的防治技术,做到小麦病虫重发区的每户一份防控技术明白纸,每个村有一名技术员,每乡(镇)有一名县级植保技术人员或专家进行技术指导,确保防治技术到户、到田。

  五、加大扶持力度,确保防控物资到位。各地要加强资金管理,切实用好农作物重大病虫应急防治经费。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的配套资金,做好小麦苗期病虫害防治物资准备。各地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防治措施落实到位,努力降低小麦苗期病虫危害。从12月1日起,各有关省要于每月10日、20日和30日将小麦苗期病虫发生和防治进展情况报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测报处和防治处。

   农业部办公厅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印发清远市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建设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清府办〔2007〕66号

印发清远市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建设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建设局《清远市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建设经营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建设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七年七月七日







清远市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

建设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建设、经营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公共资源,防止因过多过滥建设而引发恶性竞争,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新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必须通过经营权招标或拍卖,其程序是:在招标或拍卖前,由主办招标或拍卖的单位向县或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办理登记备案之后进行经营权招标或拍卖。

第三条 清远市区范围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含清新县城区),需扩建、改建生产线的,必须报清远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四条 各县(市)范围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需扩建、改建生产线的,必须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提出登记备案,并经清远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核实之后,方可建设。

第五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专项建设工程项目设立的临时性预拌混凝土搅拌站,须向项目所在地的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申请登记备案,其预拌的混凝土不得对外销售。

第六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必须按规定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资质等级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方可对外销售预拌混凝土,并严格执行各级政府部门公布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最高限价的规定。

第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质量保证体系、安全管理体系,确保产品符合工程质量和施工要求。

第八条 为确保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体系的有效实施,在搅拌站实验室从事技术岗位的人员和搅拌楼操作人员,必须取得省建设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试验员、混凝土工种),方可上岗。

第九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含临时性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搅拌站所属区域,每月三日前,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报送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统计报表。

第十条 对本市辖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生产规模规定如下:年设计生产能力不得超过60万立方米。为确保设备的先进性,小于2立方米(不含2立方米)的搅拌机,不得在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配套使用。超出上述规模增加的生产线,一律按当地当时的经营权招标或拍卖评估的价格,加倍向当地财政上缴政府公共资源占用费。

第十一条 通过招标取得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届满后,原则上由政府收回经营权,重新组织招标或拍卖。但原经营者仍想继续经营的,在参考原中标标的及当时市场综合因素的基础上,确定经营权费用,且上缴经营权招标或拍卖费后,可优先给回原经营者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辖区内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不良行为记录档案,防止和杜绝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进入建筑市场。

第十三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应按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生产和销售预拌混凝土。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生产和销售预拌混凝土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并禁止使用立窑水泥。

第十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要加强对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行业管理,监督其生产、销售行为,使其向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九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黄浦江上游水源,保障全市人民健
康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黄浦江上游水源的保护范围:
(一)自闵行西界至淀峰四十五公里的黄浦江水域,
淀山湖与元荡湖体,沿江湖两岸纵深五公里陆域以及大泖
港、园泄泾上溯十公里的水域,划为水源保护区;
(二)自龙华港至闵行西界三十公里的黄浦江水域以
及沿江两岸纵深五公里陆域,划为准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在上游来水符合国家二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
准的前提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确保达到国家二级地面
水环境质量标准;准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国家三级地
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四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和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港航监督机关负责对船舶排污的监督、管理。
规划、水利、市政、渔政、卫生、公用等行政管理部
门,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减少水源保护区
和准水源保护区内原已形成的水污染,防止新的水污染。
第五条 在上海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经济组织,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
条例,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做好水污染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 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为确保黄浦江上游水质达到国家二、三级地
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实
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办法。浓
度排放标准应严于下游地区。
一切有废水排入上述水域的单位应在本条例生效后三
个月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
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进行审核、
批准,统一颁发《排污许可证》。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排
放污染物,并交纳排污费。未经许可,不准擅自排放污染
物。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上海市环境保护
局制订。
各单位必须接受环境监测部门的现场抽查。
第七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污染物排
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区、县范围内综合平衡。一切新建、
扩建或改建项目的污染物排放量,必须控制在该地区的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并须执行《上海市防止环境新
污染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
一切新建单位只能有一个排污口;一切扩建、改建项
目不得增建新的排污口。原有的排污单位应结合技术改造
进行下水道整治和改造,逐步做到清浊分流,一个单位一
个排污口。所有的排污口必须留有监测孔。
第八条 淀山湖是水源保护区的重点水域。淀山湖的
建设要以保护水源为前提,疗养院和风景游览项目的建设
和规模应严格控制,并应建有相应的治理污染设施。湖体
及沿湖纵深五公里陆域内,不得建设其他污染水体的项目。
第九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致
使污染物排放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
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知可能由此受到危害
和损失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
染事故的、应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堆放、
倾倒和挖埋粉煤灰、废渣、尾矿、油脚、放射性物品、有
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固体废弃物。
临时堆放废渣、垃圾及其他无毒害固体废弃物,必须
征得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并须采取严格的防污措施。
第十一条 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使用
有机氯农药和其他高残留农药,物资供应等部门不得销售
有机氯农药和其他高残留农药。
存贮农药必须按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严格执行;不得向
黄浦江倾倒失效农药,不得利用黄浦江水体清洗包装器材。
第十二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油类、酸液、碱液、
有毒有害废液;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
物品的车厢、船舱和容器。
排放含病原体废水,必须经消毒处理达到排放标准,
严禁直接排放。
第十三条 严禁各类船舶排放残油、废油、油性混合
物、货物底脚以及垃圾、粪便等有害污染物。排放含油污
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装运油类、垃圾、粪便、有毒货物或各种工业废
水、废渣等,必须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散落、溢流和渗漏。
第十四条 一切机动船必须装有油污储存装置,船舶
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十五总吨(含十五总吨)以上机
动船及四十载重吨(含四十吨)以上非机动船,应设置储
存粪便及垃圾的容器。
第十五条 在自来水新取水口上、下游各一千米水域
内,不准新建或扩建其他污染水体的工程设施;除水文、
水质调查监测船外,严禁其他船舶装卸作业;原有排污口
必须限期搬迁。
第十六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围湖造田和其他破
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现有的围湖水产养殖场必须加
强管理,扩大现有的围湖水产养殖场必须征得环境保护部
门同意。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七条 对积极做好水源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
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万元以
下罚款:
(一)逾期不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或违反《排污许可
证》核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
定的;
(三)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
作假的;
(四)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或船
舶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
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达不到《排污许可证》规定要求的排污
单位,除征收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外,环境保护部门应责
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除征收两倍以
上的超标排污费外,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可责令其停
业或关闭。
对市属和外省市在沪企业事业单位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区、县
以下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责令其停业或关闭,由区、县环
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中央各部
门直接管辖的在沪企业事业单位责令其停业或关闭,须报
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因水源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
权要求造成污染的单位赔偿损失。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
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港
航监督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
的处罚和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环境保
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水源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重大水源污染事故,
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
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
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罚款事项,在实施细则中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通过,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